立法局CB(2)2751/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BC/6/96

1996年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條例
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5月6日(星期二)
時 間:下午4時30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何俊仁議員(主席)
    劉慧卿議員
    陸恭蕙議員
    鄭家富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張文光議員
    馮檢基議員
    涂謹申議員
    曾健成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保安司
    顧立勳先生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
    鄧理宜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主任(2)7
    曾慶苑小姐


I. 繼續逐一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當局的回應

當局就議員於上次會議席上所提各點作出以下回覆:

  1. 無須藉第 9(1)(e)條來符合《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
    國際公約》的規定,刪除該條文亦不會導致違反上
    述國際公約規定的後果;

  2. 基於各種歷史因素,第 6(a)及 7(1)(a)和(b)條所訂罪
    行雖然類似,但卻訂有不同程度的罰則。第6(a)條
    以《1797年煽惑叛變法令》(Incitement to Mutiny Act
    1797 )第 1條為藍本。該條文所訂行為被視為嚴重罪
    行,因其涉及企圖勸誘軍隊成員放棄職責及放棄向
    國家效忠的違法行為,故此,其最高刑罰為終身監
    禁。該項條文已多年未被援用。至於第7(1)(a)及(b)
    條的規定,則以《1934年煽惑離叛法令》為基礎。
    有關罪行的嚴重程度較為輕微,因其涉及勸誘任何
    軍隊成員放棄職責或放棄效忠,故此,此等罪行的
    刑罰亦較為輕微;及

  3. 把政府飛行服務隊加入第 7 條,亦是由歷史因素所
    致。過往的做法是把皇家香港輔助空軍納入此條文
    ,其後則改為政府飛行服務隊。當局認為宜保留此
    做法。

由劉慧卿議員動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2. 劉慧卿議員向與會各人簡述其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的內容。該等修正案已於會議席上提交,並於其後隨立
法局CB(2)2202/96-97 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她建議廢除
第9條,理由如下:煽動罪行已屬過時,而且相當嚴厲,
並把發表意見的行為定為刑事罪行;有關煽動意圖的條
文可作出範圍非常廣泛的詮釋,因而會對人權造成威脅
;及(c)《公安條例》已就公眾聚會及遊行作出足夠的規
管,因而可達致維持公安的目的。由於第10 及11 條是第
9 條的相應條文,故亦建議將之同時廢除。

法律顧問擬備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

3.法律顧問向議員簡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已隨
立法局CB(2)2147/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的內容。該
等修正案已加入條例草案委員會在過往會議上所作的決
定。簡要而言,他在修正案擬稿內建議:

  1. 廢除第3條;

  2. 廢除第5條;

  3. 刪除有關建議加入顛覆及分裂國家罪行的擬議條文
    第5及5A條;

  4. 縮窄第9(1)(b)及(d)條中有關煽動意圖的定義,以反
    映上議院所作的判決及判例法的情況。根據有關規
    定,除非激發香港居民或引起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
    離叛的目的,是為了擾亂香港的組成權力機關
    (constituted authority),否則不能確立具有煽動的意
    圖;

  5. 根據R v Chief Metropolitan Magistrate Ex parte
    Choudhury [1991] 1 QB 429 at 453一案所作的闡述,
    就「組成的權力機關」的定義作出規定。該語所指
    的是在聯合王國政府或香港政府擔任公職或執行若
    干公共職能的人士或機構;

  6. 為第9(2)條所列的抗辯加入「本著真誠」的元素;


  7. 把《約翰內斯堡原則》(Johannesburg Principles)第6條
    (以下簡稱《約翰內斯堡原則》)併入第10條。
4. 在顧立勳先生的提問之下,法律顧問解釋在援用第10
條之前,必須提出證據證明有關的意圖已構成煽動意圖
。鄧理宜先生補充,如某項意圖屬積極及真誠的意圖,
且並非企圖導致暴力,則該項意圖可能會導致暴力的事
實,並不足以構成一項導致暴力的意圖。

5. 法律顧問回應主席隨後提出的查詢時表示,在加入擬
議條文第 9(3)及(4)條後,有關方面必須就一項額外元素
作出證明,然後方可確立該項罪行。然而,加入該條文
之擧會否達到較難提出檢控的效果,則屬觀點與角度的
問題。他指出擬議條文第9(3)條中「擾亂」一詞雖是根
據上議院個案所作闡述而採用,但卻只會在有關法例的
範圍之內作出詮釋。法例之內既沒有就「擾亂」一詞作
出任何定義,便須由法庭對有關條文作出詮釋,以及按
每一個案的個別情況,決定某項行為是否在該條文的規
管範圍之內。在回答主席進一步提出的問題時,法律顧
問告知與會各人,在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如加拿大及澳
洲的判例法中,亦有使用「組成的權力機關」一語,但
這些地區卻沒有界定「組成的權力機關」的含義。

6.鄧理宜先生告知與會各人,「組成的權力機關」一語
曾在一宗和第9(1)(d)及(e)條有關的普通法個案中出現。
第9(1)(a)、(b)及(c)條所述的煽動意圖均針對明確的目標
,例如第 9(1)(a)條所述的憲制機關;第 9(1)(b)條所指的
依法制定事項;以及第 9(1)(c)條述及的司法事宜。然而
,第9(1)(d)及(e)條卻沒有說明任何目標及目的。基於此
原因,以及為了使有關條文帶有若干含義,並收窄所涉
概念的範圍以免其涵蓋範圍過於廣泛,普通法指明所引
起的不滿或離叛或所引致的惡感或敵意,必須是用以達
到擾亂「組成的權力機關」的目的。至於第 9(1)(f)及(g)
條,則是在發生1967年的騷亂之後加入法令全書之中。
由於在該等條文中並無列明任何明確的目標,該兩項條
文所訂的煽動意圖亦應詮釋為針對「組成的權力機關」。

7. 吳靄儀議員認為擔任公職的人不應等同於政府。有關
的人只會在令到社會秩序受到威脅的情況下才會遭受檢
控。對擔任公職的人表示不滿,不應屬可按此法例而被
訴諸法律行動的行為。可是,在有關的建議中,由於「
組成的權力機關」所指的其中一種情況,是在聯合王國
政府或香港政府擔任公職的人,因此,在主權移交後,
任何人如要求李鵬下台或高呼「打倒行政長官」的口號
,均有可能被控以擾亂組成的權力機關,因而構成煽動
的罪行。她指出由於《公安條例》已涵蓋激使發生嚴重
的公眾騷亂的意圖,加上煽動罪行是殖民時代用以鎮壓
合法政治辯論及拑制發表自由的特有罪行,在法令全書
中保留此項罪行是既無必要亦不穩妥之擧。因此,她支
持刪除此項罪行。陸恭蕙議員贊同吳靄儀議員的意見。

8. 主席認為根據有關的建議,除非符合《約翰內斯堡原
則》的規定,否則高呼「打倒李鵬/行政長官」口號的
行為並不會構成罪行。

9. 廖成利議員同意吳靄儀議員的意見,認為加入擬議的
第9(3)及(4) 條可能會擴大該罪行的範圍,因而提供了較
小的保障。至於建議在第 9(2) 條加入「本著真誠」此項
元素一事,他建議為被告人的利益著想,不要在該條文
中加入此項元素,因為被告人必須證明他是本著真誠作
出有關行為,方可從有關的例外規定受惠。此外,他認
為把《約翰內斯堡原則》併入擬議條文第10(4A)條,將
可提供更多立法上的保障,從而對主體條例作出改善。
他隨後作出總結,表示香港民主民生協進會 ( 以下簡稱
「民協」)需要再行研究按劉慧卿議員的建議廢除煽動
罪行,將有甚麼可取之處。

10. 主席回應劉慧卿議員隨後提出的查詢時表示,增訂
擬議條文第9(3)條及在擬議條文第10(4A)條併入《約翰
內斯堡原則 》 之擧,將會令有關方面較難提出檢控,
因而在人權方面提供較佳的保障。至於「 組成的權力
機關 」一語,由於其他使用同一用語的普通法適用地
區亦沒有對此作出界定,此語可留待法庭作出詮釋。
然而,吳靄儀議員提出告誡,指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
可能在其他法例條文中作出別的規定以作平衡,因而
可容許對此語不作任何界定。主席再次回答劉慧卿議
員的提問時告知與會各人,民主黨大致上支持訂立保
障國家安全的法例,在該法例中必須作出明確及狹義
的界定,且須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的規定,以及不得以言論入罪。鑑於政治的現實環境
是,日後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極可能會就煽動
罪行立法,加上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亦訂有煽動罪行
,因此,為此項罪行訂定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規定的底線,才是可取的做法。可是,由
於議員指建議在法例中加入擬議條文第 9(3)及(4)條的
立法保障,並未能提供真正的保護,故此,民主黨會
對劉慧卿議員所提廢除該罪行的建議再作研究。

11.主席感到關注的是,《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就
多種事項包括煽動罪行立法。劉慧卿議員就此引述各
代表團體的意見,指第二十三條僅施加憲制上的職責
,規定就所訂罪行立法,但卻沒有規定此等法律在香
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當日必須已然存在。況且,倘條例
草案委員會認為無需在法令全書中保留煽動罪行,即
無需為了符合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對既定的原則作出
妥協。

12.吳靄儀議員認為,如議員認為有需要實施第二十三
條的規定而不廢除煽動罪行,則須留意國際司法組織
的意見。該組織表示,煽動罪行帶有數百年歷史的司
法解釋。如不能對該罪行作出令人滿意的修改,則較
宜讓現行條文維持原狀,以便仍可從該等司法解釋受
惠。

諮詢各代表團體

13.在劉慧卿議員的詢問下,法律顧問表示,由於條例
草案委員會仍未就應否加入「本著真誠」的元素得出
任何結論,而且亦未完成有關煽動罪行的討論,因此
,待條例草案委員會訂定具體的建議後才諮詢各代表
團體,將屬較為可取之擧。劉慧卿議員及鄭家富議員
隨後提出建議,並獲與會各人贊同民主黨及民協應先
行研究需否保留煽動罪行,然後才由條例草案委員會
決定及提出可行的建議,以便諮詢各代表團體。此外
,與會各人同意由議員動議的所有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均應及早備妥以供在下次會議商討之用。

14.劉慧卿議員隨後提出查詢並獲法律顧問告知,由主
席裁決某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有否超出條例草案
範圍以外,是一項正常的程序。

15.劉慧卿議員及主席就此詢問,如議員就條例草案動
議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當局會否考慮撤回該草案
。顧立勳先生表示,由於當局對修正案的內容一無所
知,他不能在現階段回答上述問題。他強調,當局認
為有關方面是應議員於1995 年年底及1996年年初提出
的要求,才提交本條例草案。議員可研究條例草案的
優劣,並決定按何種方式在該個基礎上處理有關事宜
,當局會讓有關的立法程序如常進行。主席其後表示
此條例草案內容艱深,涉及不少概念問題。他明白當
局需要作出仔細的研究,然後才可向條例草案委員會
作出回覆。

註有修正事項的《刑事罪行條例》文本

16.在吳靄儀議員的建議下,與會各人同意法律顧問應
根據由其擬備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就該條例預
備已註有修正事項的文本,以方便議員參閱。

II. 下次會議的日期

17.下次會議將於1997年5月13日(星期二)擧行。

18.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6時30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1997年6月23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