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313/96-97號文件
檔號:CB2/BC/6/96


1996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
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三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八日(星期六)
時  間:上午九時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何俊仁議員(主席)
    馮檢基議員
    劉慧卿議員
    鄭家富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張文光議員*
    涂謹申議員*
    陸恭蕙議員*
    曾建成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應邀出席者:

香港大律師公會

副會長
駱應淦先生
執行委員會委員
戴啟思先生

香港律師會

會長

陳 爵先生

國際司法組織

主席
Jayawickrama博士

香港人權監察

主席
夏博義先生
總幹事
羅沃啟先生

列席公職人員:

保安科

署理首席助理保安司
謝美珊小姐

律政署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
鄧理宜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梁歐陽碧提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主任(2)7
曾慶苑小姐



I. 會議過程

主席歡迎出席是次會議的團體代表,並邀請他們就1996 年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下稱「條例草案」) 發表意見。議員接著提出若干問題與團體代表討論。現 把各代表所發表的意見及討論內容要點撮述於下文各段。

香港大律師公會的立場

2. 戴啟思先生向議員簡述香港大律師公會(下稱「大律師 公會」)就條例草案提交的意見書(已隨立法局CB(2)893/96-97 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有關的內容如下:

  1. 大律師公會堅決認為無需透過立法行動,對英皇 或國家元首的人身安全或為身分具代表性或象徵 意義的人士提供特別保障,並把對此等人士使用 暴力或企圖使用暴力的行為定為叛逆罪行,因為 現行法例已經足夠;

  2. 大律師公會支持廢除《刑事罪行條例》(下稱「該 條例」)第2(1)(a)及(b)、3(1)(a)、5、9及10條,以便 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 十九、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五條所確認的基本
    人權;

  3. 個人批評政府及進行政治議論是合法的行為。 《公安條例》已就公眾聚會及遊行作出充分的規 管。在有關顛覆的罪行中,唯一的合理限制是所 發表的意見不得煽動他人使用暴力;及

  4. 沒有必要由現時的政府草擬有關顛覆及分裂國家 罪行的法例,有關的事宜應交由香港特別行政區 政府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後討論。該條例 現有的第5條應予廢除,且無必要加入與顛覆及 分裂國家罪行有關的擬議條文第5及5A條。

3. 關於當局建議將使用暴力列為構成顛覆及分裂國家罪 行的要素,駱應淦先生補充,此擧會為檢控程序帶來困 難。他引述部分在示威活動中使用的中文口號如「打倒 政府」,並表示此等語句可被詮釋為意圖導致暴力行為。 因此,擬議條文可能會令更多人受牽連,而不是達到對 更多行為作出限制的原來目的。關於當局建議在該條例 第10條加入「意圖導致暴力或製造擾亂公安或公眾騷亂」 的語句,駱應淦先生回應廖成利議員的詢問時表示,加 入「意圖導致暴力」一語已屬足夠,其餘文句可予刪除。 Jayawickrama博士應主席所請,表示他認為當局的建議會 帶來更大限制,因為條文內將加入兩項新的意圖,分別 是擾亂公安及導致公眾騷亂的意圖。

香港律師會提交的意見書

4. 陳爵先生告知議員,香港律師會(下稱「律師會」)認為 從法律上的觀點而言,條例草案在技術方面並無問題。 律師會或會再行研究條例草案在政策方面的問題,如有 需要,更會再向條例草案委員會提交意見書。

5. 陳爵先生接著引述三宗事件,讓議員研究基於公眾利 益,應否修訂有關的法例。該等事件分別為:(a)公開聲 明贊同成立獨立的愛爾蘭共和政府,根據擬議條文第5 條,此擧會否構成分裂國家的罪行;(b)在六四事件中曾 使用各種口號,根據該條例第9條,此擧會否構成充分的 煽動意圖;及(c)反對香港的新地租政策的遊行活動,根 據該條例第9(1)(g)條,此擧會否構成充分的煽動意圖。他 認為監察政府的表現,以及制定法例糾正任何政府的非 重刑罪,是一個具代表性的立法機關的職責。

國際司法組織提交的意見書

6. Jayawickrama博士向議員簡述國際司法組織提交的意見 書(已隨立法局CB(2)982/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國 際司法組織認為在現階段無需就該條例提出重大的修訂 建議,因為該條例於進行法律適應化後,將足以應付現 今社會的需要,由立法局研究該等修訂事項,將會是徒 勞無功和浪費立法時間的做法。倘在主權移交後有需要 根據《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加強有關的法例,亦 應由未來的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採取立法行動。主席接 著表示成立條例草案委員會的目的,不單是研究該條例 在本地化方面的事宜,更在於研究放寬該條例的規定, 以便在人權方面提供更佳保障。因此,除當局提出的擬 議修訂外,條例草案委員會亦會研究是否需要提出任何 修訂,令該條例更切合時宜,並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下稱「兩條國際公約」)的規定。

7. Jayawickrama博士指出,擬議的修訂或會導致人們需為 其言論和著作負上刑事法律責任。國際司法組織強烈反 對訂定此等法例,並認為政府只有在遇上任何以武力推 翻政府的意圖時,才可合法地把有關行為列為刑事罪行。

香港人權監察提交的意見書

8. 夏博義先生向議員簡述香港人權監察於會議席上提交 的意見書,該意見書其後隨立法局CB(2)993/96-97號文件 送交缺席委員參閱。對於建議將顛覆及分裂國家的罪行 納入該條例內是否有任何作用,香港人權監察的成員意 見不一。然而,該組織的成員一致認為,對有關叛逆及 煽動行為的法例所作的任何修改,必須以縮窄此等罪行 的涵蓋範圍為目的,方為合理之擧。至於各項具體條文, 有關「女皇陛下」的提述不應改為「聯合王國政府」, 而可使用「宗主國」一語,以便在可見的將來無需再作 修改。主席表示稍後將會有一項整體的法律適應化建議, 修改所有有關「女皇陛下」及類似用語的提述,以跨越
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9. 夏博義先生指出,現行法例載有難以符合現代人權概 念的條文。當局應嘗試縮窄煽動罪行的涵蓋範圍,並確 保有足夠的法定抗辯,保障合法的政治活動及抗議行動。 除非涉及煽惑暴亂的行為,否則不應因享受言論自由而 被入罪。該條例現時在第9(1)(f)條內所訂有關煽動意圖的 條文,例如關於引起或加深敵意及惡感的行為,均屬過
於含糊。

為顛覆及分裂國家罪行制定法例的需要

10. 戴啟思先生回答劉慧卿議員時表示,從法律觀點而言, 在現行的法律及憲制體系下,分裂國家的概念亦屬合法。 倘須制定有關分裂國家的法律,便需要按各項限制界定 該詞的含義。大律師公會堅決認為,香港政府既無責任 亦無必要制定有關顛覆及分裂國家罪行的法例。陳爵先 生對大律師公會的意見表示贊同。

11. 戴啟思先生在解答劉慧卿議員的疑問時指出,根據 國際人權法例,除非遇有緊急情況,否則個人享有的 自由如發表自由和結社自由,均不應為保存國家的實 際自主而被剝奪。Jayawickrama博士回答鄭家富議員接 著提出的查詢時表示,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所制定的 任何法例將須符合《基本法》的規定,第三十九條亦 包括在內,該條訂明兩條國際公約將於一九九七年六 月三十日後繼續有效,並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予以實施。如有任何違反該等條文的行為,均會成為 須由法院作出裁決的法律事項。

12. 戴啟思先生回答吳靄儀議員時表示,對某人的行為 加以禁止之擧,必須以法規作為根據。《基本法》第 二十三條只對特別行政區施加一項憲法上的職責,由 其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及顛 覆行為,但卻未有把分裂國家及顛覆等行為設定為法 定罪行或禁止作出此種行為。倘沒有制定任何關於分 裂國家及顛覆罪行的法定條文,該等罪行便不存在。 只有在制定明確的法定條文後,才可在法律上禁止作 出分裂國家及顛覆的行為。倘當局未能就此方面制定 法例,亦只會導致違反憲法上職責的後果。

對《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詮釋

13. 廖成利議員詢問《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詮釋方法 應為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就該條文所列明的罪行訂立 法例,還是特別行政區政府而非其他機構才是就該等 罪行立法的有關當局。戴啟思先生表示,根據《基本 法》的英文本,第二十三條應被詮釋為未來的特別行 政區政府應就有關方面制定法例,以免出現任何法律
真空。

為言論和著作負上刑事法律責任

14. 國際司法組織表示,當局提出的多項修訂建議,旨 在為言論和著作施加刑事法律責任,例如條例草案的 新訂條文第5及5A條,便和人權方面的法定保障不一致。 團體代表在議員的要求下,答允在會後提出意見,說 明條例草案內的刑事條文是否符合兩條國際公約所訂 明的標準。當局亦會應所請提供作出擬議修訂的理據。

「強迫聯合王國政府改變其政策或行動」 一語的含義

15. 戴啟思先生回答吳靄儀議員時表示,在條例草案擬 議條文第2(1)(c)(ii)及第3(i)(b)條出現的「強迫聯合王國政 府改變其政策或行動」一語,其來源可追溯至14世紀。 吳靄儀議員表示,既然立法局議員的權限是對政府的政 策及行動提出質詢及進行監察,應要求當局解釋該等行 為如何可構成叛逆性質的罪行。

該條例的適應化問題

16. 一如大律師公會指出,將國家元首與現時政府相提 並論,在憲制上既屬錯誤,亦為危險的做法。駱應淦 先生應廖成利議員所請,表示大律師公會須就此點再 作商議,然後才可就如不把國家元首與現時政府相提 並論,應如何修改有關「女王陛下」的提述一事回覆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未來工作路向

17. 鑑於大部分團體代表均認為無必要及不宜將分裂國 家及顛覆罪行納入該條例內,在劉慧卿議員建議下, 議員同意條例草案委員會將研究應否集中審核整條條 例,目的是使出版自由和言論自由不會被侵犯。條例 草案委員會將要求當局察悉團體代表的建議,並就此 向條例草案委員會作出回覆。此外,條例草案委員會 亦會邀請團體代表提出建議,說明應以何種方式,按 《基本法》第二十三條及兩條國際公約的規定修訂該
條例。

II. 下次會議的日期

18. 條例草案委員會訂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 二時三十分擧行下次會議,與當局會晤。

19. 議事完畢,會議於正午十二時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