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314/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BC/6/96


1996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
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四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星期二)
時  間:下午二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何俊仁議員(主席)
    張文光議員
    馮檢基議員
    劉慧卿議員
    涂謹申議員
    陸恭蕙議員
    鄭家富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曾健成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保安司
顧立勳先生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法律政策)
鄧理宜先生
高級檢察官
簡安達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毛錫強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陳子敏小姐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3
梁歐陽碧提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7
曾慶苑小姐



I. 內部討論

鄭家富議員建議,條例草案委員會應商討研究1996年刑 事罪行(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 的整體取向。張文光議員補充,條例草案委員會亦應與 當局深入討論主體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及條例草 案的用語,因為條例草案委員會亦有意檢討整條條例。 與會各人贊同兩位議員的建議,並且通過再次邀請代表 團體出席日後會議,就該條例及條例草案發表意見。

II. 與當局擧行會議

2. 主席表示條例草案委員會有意檢討整條條例,顧立勳 先生回應時表示,條例草案的用意是引入顛覆及分裂國 家的罪行,並修改與煽動罪行有關的條文,以反映普通 法的原則,藉此使主體條例與《基本法》第二十三條一 致。條例草案符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以下簡稱「人 權法」)及與人權有關的國際公約。當局不會全面檢討現 行法例,因為在達致條例草案的目標方面,此擧相信會 帶來反作用,草案旨在使人們安心,但此種做法卻只會 造成不明朗及混亂的局面。當局雖認為不適宜對條例草 案提出更多修正,但亦不能反對議員提出委員會審議階
段修正案。

3. 顧立勳先生繼而向議員簡介當局所提交文件的內容(該 文件已隨立法局CB(2)992/96-97及CB(2)1001/96-97號文 件送交議員參閱)。鄧理宜先生解釋,當局所提交文件 (立法局CB(2)1001/96-97號文件)的附件B節錄自澳洲情 報及保安機關皇家委員會(Royal Commission on Australia's Intelligence and Security Agencies)報告書,文中列出各種 論據,為煽動罪行必須包含導致暴力或製造公眾騷亂或 擾亂公安的意圖此一規定辯護。澳洲在一九八六年實施 該建議,有關條文與該條例第10條的擬議修訂相似。 《第十九條 發表自由守則》(The Article 19 of Freedom of Expression Manual)第六章載有世界各地的判例法,可證 實一如當局所言,其他司法管轄區亦訂有與現時的叛逆 及煽動罪行,以及擬議的顛覆罪行相若的罪行。

建議加入「明顯及逼切危險」為公開作為的條件

4. 鄧理宜先生回答主席時表示,美國在此事上採取了最 為嚴謹的處理方式,因為當地的判例法對涉及煽動行為 的案件引用了「明顯及即時危險」的驗證標準。人權委 員會及歐洲法院的處理方法則較為寬鬆,讓有關國家在 釐定驗證標準方面有較多的斟酌餘地。陸恭蕙議員指出, 條例草案並未建議訂立「明顯及逼切危險」的規定。她 建議當局考慮加入「導致即時及逼切危險」一語,以作 公開作為的條件,藉此向法院提供明確的立法指引。黃 錢其濂議員贊成採用清楚指明時限的定義。涂謹申議員 則要求法律顧問就此提供法律意見,供議員參考。

5. 顧立勳先生表示,當局不會考慮提出一系列檢定準則, 以界定每項罪行的確實涵蓋範圍。此擧將無法達到條例 草案的目的,亦即對每宗個案所涉及的行為是否合理作 出恰當而客觀的評估。法院可就案情的是非曲直對每宗 個案作出裁決。可以想像的是,釐定嚴格的準則可能會 把某些作為納入有關法例的涵蓋範圍,而在未有訂明此 等準則的情況下,有關作為按擬議法例規定,顯然屬不 宜對之採取行動的作為。當局認為對現行法例作重大修
訂並無好處。

「非法作為」及「公開的作為」兩語在該條 例中的使用情況及「暴力」與「武力」兩詞
的定義

6. 鄭家富議員問及需否把該條例所使用的「非法作為」 及「公開的作為」兩項語句加以整理,以及界定「暴力」 與「武力」兩詞的定義,鄧理宜先生回應時解釋,當局 無意對該條例作大規模檢討,而現行法例中「公開的作 為」一語將維持不變。當局增訂顛覆此項新罪行時,是 希望就引發該罪行的作為作出狹義的界定,建議使用 「非法作為」之語是為了作出限制,指明在哪些情況下, 具備所需意圖的某種作為方會構成罪行。「暴力」與 「武力」兩詞的含義昭然若揭,其他司法管轄區亦未嘗 就此作出界定。不過。當局答允尋找與該兩詞定義有關 的判例法,並考慮重新界定「暴力」及「意圖以武力(作 出某種作為)」的含義,藉以提供更明確的立法指引,方 便控方提出檢控及法院作出裁決。涂謹申議員繼而建議 當局考慮將「以武力」一詞重新界定為「以實際武力」
("by physical force")或「以武裝力量」("by armed force")。

把擬議條文第5條中「意圖」與「武力」兩
詞合併

7. 張文光議員關注到把條例草案中擬議條文第5條的「意 圖」與「武力」兩詞合併起來,可能會把更多作為納入 擬議的顛覆罪行的涵蓋範圍內,顧立勳先生回應時表示, 為將會構成顛覆罪行的作為列出一系列檢定標準會有困 難。倘在和平示威時發生暴力事件,而被針對的卻非憲 制上的掌權當局,則不能根據有關法例把該等作為視作 顛覆行為並為此訴諸法律行動。只有在作出有關行為的 意圖及暴力行為的結果均為事件過程中的主要部分,並 且是針對有關當局的情況下,方屬可訴諸法律行動的顛 覆罪行。鄧理宜先生補充,控方必須在無合理疑點的情 況下,證明有關行為具備某種意圖,例如該條例第2條所 訂的叛逆性質的意圖,該項罪行始告成立。高喊口號的 行為不能被推斷為意圖對政府發動戰爭。主席繼而提述 在新西蘭司法管轄區,作為而非意圖才是構成罪行的條 件,並要求當局考慮在該基礎上修改擬議條文第5條。

8. 顧立勳先生表示,《聯合聲明》及《基本法》均已確 認,日後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將會在普通法體制的基礎上 建立本身的法律制度。比較香港與中國在法例應用方面 的行事方式,例如從何推斷某項作為具備某一特定意圖, 是沒有意義的做法,對中國法律制度所作的任何參考, 亦不會為論斷條例草案提供有意義的基準。

需否就「顛覆」及「分裂國家」立法

9. 吳靄儀議員提到大多數代表團體均認為當局無需在現 階段就顛覆及分裂國家的罪行立法,顧立勳先生答謂, 代表團體是從學術及理想主義的角度提出其論據。鑑於 立法局在一九九六年通過議案,促請當局早日採取行動 修訂該條例,加上《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有所規定,當 局遂就該條例提出實事求是和合理可行的修訂,此等修 訂均符合《基本法》的規定,並與有關人權的國際公約 及現行本地法例一致。及早向立法局提交條例草案,可 讓議員有更多時間研究條例草案及對之進行辯論。當局 相信經適當修訂的法例在進行適應化後,將可原則上在
主權移交後繼續適用。

10. 對於涂謹申議員提出的查詢,鄧理宜先生解釋,擬議 條文第5條中「以武力推翻聯合王國政府」一語的意思 是,以違反憲法的手段推翻聯合王國政府。意圖令政府 提早進行選擧,或游說國會議員改變立場以期推翻政府, 均不屬可以顛覆罪名訴諸法律的作為。

11. 涂謹申議員與張文光議員隨後提出要求,並獲當局同 意考慮增訂除外條文,訂明在擬議的顛覆及分裂國家罪 行下,哪類活動可獲豁免,藉此對該等罪行的詮釋作出 限制。與會各人亦同意在下次會議研究建議加入條例草 案的各項除外條文,以及可在條例草案哪些條文加入此
等除外條文。

該條例第9條所訂的煽動意圖

12. 對於廖成利議員提出的查詢,鄧理宜先生表示,較 諸澳洲法例,該條例第9條大概可提供較大保障。根據 第9條所訂,被告人無需顯示本身是真誠作出某項作為, 但澳洲法例則規定被告人須真誠作出該作為,方可得到
豁免之利。

13. 鄭家富議員詢問該條例第9(2)(a)及9(2)(b)條有何分別, 鄧理宜先生就此澄清,前者指政府在其日常政策或行動 方面的失誤,後者則指憲制架構或司法方面的缺點。主 席認為第9(2)條所訂的例外情況的涵蓋範圍狹窄,限制 了在自由社會表達極端意見的權利。

14. 對於曾健成議員繼而提出的查詢,顧立勳先生表示, 根據有關煽動的條文,任何不涉及暴亂和不會煽惑暴亂 的政治活動,皆不可被訴諸法律行動。

「女皇陛下」此項提述的適應化問題

15. 在廖成利議員的查詢下,簡安達先生表示,當局建 議對「女皇陛下」及類似用語作出輕微的文字上修訂, 使該法例能輕易進行適應化,以配合主權的移交。目前, 「女皇陛下」的提述並無對應的用語,在主權移交後以 何種用語取代「女皇陛下」及類似提述的決定,乃政策
上的問題。

中方的反對

16. 顧立勳先生回應陸恭蕙議員時告知與會各人,中方 所反對的,主要不是條例草案的實質內容,而是原則上 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非香港政府就此等概念制定法例。

III. 下次會議日期

17. 出席議員同意於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 分擧行下次會議,進行內部討論,並於一九九七年二月 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擧行的會議與團體代表會晤。

18.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四時三十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