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638/96-97號文件
檔號:CB2/BC/6/96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內務委員會
會議文件
1996年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條例
草案委員會報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匯報1996 年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
委員會的商議工作,並請議員支持條例草案於一九九七
年六月二十三日恢復二讀辯論。

背景

2. 《基本法》第二十三條 (以下簡稱「第二十三條」)規
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特區」) 應自行立
法禁止多項行為,其中包括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
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的行為。當局已在有關本條例
草案的立法局參考資料摘要內,載述其就條例草案所載
建議諮詢聯合聯絡小組中方的過程,以及提交條例草案
的理據。

條例草案

3.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在《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 (以下簡稱「該條例」)第I部增訂顛覆及分裂國家的
罪行,使該條例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一致,以及修改該
條例中與叛逆及煽動罪行有關的現有條文,以反映普通
法的規定。

條例草案委員會

4.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內務委員會會議上,議員同意
成立條例草案委員會,研究1996年刑事罪行(修訂)(第 2
號 ) 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委員會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
八日擧行首次會議,並選出何俊仁議員為委員會的主席
。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委員名單載於附錄I。

5. 條例草案委員會先後擧行了13次會議。除了與當局擧
行會議外,條例草案委員會亦接見了香港大律師公會
( 以下簡稱「大律師公會」)、香港律師會(以下簡
稱「 律師會」)、國際司法組織、香港人權監察及香
港記者協會的代表,聽取他們對條例草案的意見,並
徵詢他們對條例草案委員會所提修正建議的意見。

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商議過程

6. 條例草案委員會察悉,當局相信本身所提出的建議,
是就該條例作出實際、合理而可行的修訂,根據《基本
法》的規定,該等修訂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及本地法例一致。當局亦相信,該條經過適當修訂
的法例在進行適應化的工作後,原則上應可在主權移交
後繼續適用。當局同時強調其無意藉提交本條例草案,
削減現時在香港享有的權利及自由。

7. 議員亦察悉根據大部分團體代表的意見,第二十三條
僅為香港特區施加一項憲法上的責任,規定其應立法禁
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及顛覆的行為。該條
文本身並未訂定任何法定罪行,亦沒有禁止作出顛覆及
分裂國家的行為。在未有制定關乎顛覆及分裂國家罪行
的明確法定條文的情況下,此等罪行根本並不存在。

8.條例草案委員會研究的主要事項綜述於下文各段。

顛覆及分裂國家的罪行

9.法律界及其他團體代表對增訂顛覆罪行不表支持,理
由如下

  1. 香港政府既無責任,亦無必要為此項罪行立法。
    在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亦未訂有顛覆及分裂國家
    的罪行;

  2. 現時所訂的各種措施及罪行,包括《公安條例》
    中的規定,已足以充分保障公共秩序;及

  3. 該條例第2條以其未經修訂但經過適當修改的形式
    ,將包含新訂條文第5及5A條建議加入的顛覆及分
    裂國家行為的元素。
10.至於分裂國家的罪行,律師會雖無直接對有關的立法
需要提出反對,但建議當局如增訂該項罪行,便須訂定
除外條文,澄清何種活動範疇無須負上遭受檢控的法律
責任,並說明條文中所指的公開作為必須符合造成「明
顯及存在危險」的條件,方可證明已干犯有關罪行。其
他團體代表並不支持增訂此項罪行,理由和反對顛覆罪
行的相同。此外,大律師公會指出,除非是在叛逆性質
的情況下,否則計劃以武力篡奪聯合王國政府在聯合王
國任何部分或任何英國屬土的合法權限,並不屬刑事罪
行。香港記者協會認為應修訂第二十三條,以刪除可對
發表自由造成嚴重威脅的顛覆及分裂國家概念。

11.考慮到各團體代表發表的意見及經過商議後,大部分
議員的結論是不應增訂顛覆及分裂國家的罪行。經進一
步進行討論後,條例草案委員會一致同意動議修正案,
以刪除草案第4及5條。議員注意到,根據《基本法》第
八條,香港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在內,均會在主權移交
後予以保留。由於香港及大部分普通法適用地區皆沒有
訂定此等罪行,加上擬議條文所訂的犯罪行為已可由現
行法例處理,當局並無必要在法規中加入此兩項罪行。

12.雖然民主黨不同意增訂此兩項新罪行,並堅持認為應
修訂第二十三條以刪除顛覆及分裂國家的提述,但該黨
考慮到政治的現實環境,建議把顛覆及分裂國家的概念
併入有關叛逆性質罪行的條文內。該黨認為有關建議必
須完全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香港
人權法案條例》的規定,且在經過適當的適應化後,在
主權移交後仍會是可行的條文。因此,未來的香港特區
立法機關將無需再就此兩項罪行立法,而日後制定的法
例或會限制或剝奪現時在香港享有的自由及權利(特別是
發表自由)此種不明朗的局面,亦可隨之消除。

13.其他議員認為無需僅為符合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訂定
各種基準或對既定的原則作出妥協。他們同意第二十三
條本身並無增訂該等罪行的效力,而且有關方面亦不曾
提出理由,證明有即時需要在法規中加入此等罪行。此
外,條例草案委員會經過詳細而徹底的討論後,未能發
現有任何做法,既可訂定此等罪行,而又不會危害港人
享有的權利及自由。

有關叛逆及叛逆性質的罪行的條文

14.議員察悉,雖然大律師公會及香港人權監察原則上支
持放寬有關叛逆的現行法律,但國際司法組織卻認為更
新及放寬有關條文的做法弊多於利,因為該等條文一經
修訂,便會被視為全新的法例,因而令被告人不能從過
往的司法解釋中受惠。

15.議員普遍同意,由於時間及資源所限,實不應對有關
叛逆及叛逆性質的罪行的條文作出重大修改。此項工作
應由一個法律改革委員會而非條例草案委員會進行。如
未能這樣做,則當局建議的修訂便應予採納,原因是該
等修訂性質相對輕微,而且不會對法律概念的現有理解
造成重大影響。

16. 為使有關法例易於進行適應化,當局在草案第2條建
議以國家即聯合王國的提述,取代該條例第 2(1)(c)條中
並不適用的女皇陛下的提述。此項建議獲得大部分議員
的支持,但一位議員卻認為第 2(1)(c)(i) 條應維持原狀,
因為取代語的含義並不清楚,其法律效力亦因而難以確
定。大部分議員同意第2(1)(d)及(f)條和第2(2)條應維持不
變,但第 2(1)(e) 條中有關女皇陛下的提述則應按照當局
的建議,同樣以聯合王國的提述取代。

17.議員察悉根據現行的第3條,以任何公開的作為或以
發布任何印刷品或文件的方式,表明意圖達到第1(a)至
(c) 款所訂的任何一個目的,即屬犯罪。鑑於該種意圖
根本不可單憑公開的作為推斷出來,加上該條文是以言
論或文字入罪,大部分議員同意刪除該條文。

煽動罪行

18.議員察悉大律師公會、律師會及香港記者協會均支持
刪除有關煽動意圖及罪行的第9及10條,因為該等條文違
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訂的基本權利。
此外,律師會及國際司法組織皆認為,煽動罪行不僅已
屬過時,且含有不良的殖民主義涵義,更與民主發展背
道而馳。此罪行以言論或文字入罪,可被用作對付合法
批評政府的武器。國際司法組織亦指出,煽動罪行的概
念多年來已為司法解釋逐步收窄,而當局建議在第10條
加入的新元素,即意圖導致暴力、製造擾亂公安或公眾
騷亂,會令該條文變得更有限制性。

19.經條例草案委員會進行商議後,劉慧卿議員建議刪除
第9及10條,因為該罪行已屬過時,而且相當嚴厲。有關
條文把發表意見的行為定為刑事罪行,而關乎煽動意圖
的條文亦可被概括地解釋,以致對人權造成威脅。她又
認為《公安條例》已就公眾聚會及遊行作出足夠的規定
,以維持公共秩序。陸恭蕙議員、吳靄儀議員及黃錢其
濂議員對她的建議表示支持。

20.民主黨及民主民生協進會的議員對上述事宜持不同意
見。民主黨雖然原則上支持刪除有關的罪行,但考慮到
政治現實是日後的香港特區立法機關極可能根據第二十
三條就該罪行立法,加上在其他一些普通法適用地區亦
訂有此項罪行,該黨認為就該罪行定下符合《公民權利
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規定的
底線,才是可取的做法。因此,該黨建議不應在現階段
刪除有關煽動的條文,而應按下述方式修訂有關的條文

  1. 收窄第9條中煽動意圖的定義;

  2. 在第9條另加一項元素,訂明所為目的是擾亂「組
    成的權力機關」(“constituted authority”),使當局較
    難提出檢控;及

  3. 把《有關國家安全、發表自由及獲取資料的約翰內
    斯堡原則》(Johannesburg Principles on National Security,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Access to Information)(以下簡稱《約翰內斯堡原則》)第6條併
    入第10條內,藉以為人權提供更大的保障。
議員察悉「組成的權力機關」此用語曾在一宗以普通法
處理的個案中出現,該個案所涉及的條文類似第 9(1)(d)
及(e)條,條文中並無述明任何目標或目的。為使有關條
文帶有若干含義,並收窄所涉概念的範圍以免其涵蓋範
圍過於廣泛,有關方面認為所引起的不滿或離叛或所引
致的惡感或敵意,必須是用以達到擾亂「組成的權力機
關」的目的。雖然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如澳洲及加拿大
的判例法中亦有使用該用語,但始終未有界定該用語的
含義。有見及此,議員認為如條例草案委員會同意按此
等方式提出修正,應把修正案擬本送交法律界及其他團
體代表,以徵詢他們的意見。

21.民主民生協進會亦認為不應刪除有關煽動的條文,而
應藉著加入《約翰內斯堡原則》的規定,對條文作出修
訂,使之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從而
確保不會以言論或文字入罪。該會認為,任何進一步作
出的修訂應留待日後的香港特區立法機關處理。

22.由於民主黨及民主民生協進會建議作出的修正非常相
似,加上兩者的意見亦代表了條例草案委員會大部分委
員的意見,議員同意應由主席代表條例草案委員會就第
9及10條提出修正。他們察悉劉慧卿議員將動議修正案,
以刪除第9及10條。

議員的結語

23.議員希望把以下意見記錄在案:雖然他們一致決定反
對訂定顛覆及分裂國家罪行的建議,但亦要重申一點,
他們支持當局提交本條例草案,因為條例草案提供了可
供討論的文本,並能讓市民大眾有機會得知有關此事的
討論內容。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24.由主席何俊仁議員代表條例草案委員會動議的修正案
文本,載於附錄 II;至於由民主黨及劉慧卿議員動議的
修正案文本,則分別載於附錄III及IV。

建議

25.條例草案委員會建議於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恢復
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

徵詢意見

26.謹請議員支持上文第25段所載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建議。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