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612/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7/96

官方機密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星期二)
時 間:下午二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陸恭蕙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夏佳理議員
    劉慧卿議員
    劉漢銓議員
    梁耀忠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涂謹申議員
    楊孝華議員
    鄭家富議員
    何俊仁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保安司
    顧立勳先生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
    鄧理宜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2
    盧程燕佳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6
    林培生先生



I. 與當局擧行會議

(立法局CB(2)1370/96-97號文件)

首席助理保安司及高級助理律政專員應主席所請,特別
講述當局文件的要點。當局的文件第 2 段指出,條例草
案並無包括聯合王國《1911 年官方機密法令》第1(2)條
第二部分訂明的推定。簡言之,該項推定指出,倘任何
人管有與禁地有關的文件或資料,會被推定成他是為有
損害性目的而取得該等文件或資料。草案第 3 條的唯一
一項推定載於草案第 3(4) 條,該項推定已由法律推定變
為證據推定。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一位議員的問題時
解釋,裁定是否觸犯草案第 3(1) 條所訂罪行的主要因素
,是必須證明該項行為有損害性的目的,而非證明該項
行為確實造成損害。

2. 一位議員談到當局的文件時提出以下各點:

  1. 草案第 3(2)至(4)條是關於擧證的條文,旨在協助證
    明草案第 3(1) 條所載的罪行,但會令擧證責任過輕
    。這些條文易被濫用,因此不能接受。

  2. 據她所知,樞密院曾表示「你們本身最了解本國須
    具備哪些保障國家安全的法例」。因此,條例草案
    委員會考慮是否必需納入此等條文,是至為重要的。

  3. 為免引起猜疑,「經證明的為人所知的品格」一語
    應該刪除,因為若該語被濫用,損害可能甚大。此
    外,當局認為這些用語似乎並無大幅更改擧證責任
    在控方的一般規則。

  4. 草案第3(4)(a)及(b)條載有「當作」與外國特工通訊
    的條文,再加上草案第3(2)及3(3)條的條文,法院只
    需跨越一個低尺度,便能把擧證責任加諸被告人身
    上。此點並不符合一向依循的法律原則,因此不能
    接受。
3.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時表示,這是合理的尺度,而
且並無把擧證責任轉移。他強調,擧證責任與法律責任
不同,前者容易轉移,法院在作出裁決時,會考慮兩者
之間是項顯著不同之處。他以當局文件第10段所載的加
拿大案例為例,表示法院會合理及仔細地閱讀及應用草
案第 3(4) 條所載的證據推定。他回應一位議員時表示,
能否應用該等條文,最終由法院決定。

「有損聯合王國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一
語的意義

4.一位議員表示,草案第3(3)條中「有損聯合王國或香港
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 」一語的意義過於概括,故應更清
楚界定。她質疑需要何種證據以證明有關目的具損害性
,在欠缺具體資料的情況下,她不會支持條例草案。高
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時表示,必須有一些證人或具體證
據,證明有關目的具損害性。

5. 另一位議員表示,由於條例草案的目的是保障社會免
受諜報活動損害,當局必須以最概括的可應用字眼,草
擬條文。然而,草案第 3 條各項條文的實際應用,必須
針對屬於有損害性的目的而言。他補充,要擬備一份清
單,以收錄「有損聯合王國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
」一語涵蓋的所有情況,頗為困難。

6. 一位議員表示,由於有關官方機密的先例甚少,故所
得的指引不多。倘條例草案的草擬過於概括,以致其約
束力過大,是不合情理的。

7. 議員注意到,“Chandler and others v DPP”案(Chandler
案),是與「有損國家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一語釋義有
關的唯一先例。議員同意在下次會議討論此案。立法局
法律事務部會聯同當局,全面研究此案以及當局文件附
件所列其他案例的批注,並會把研究結果送交議員參閱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一位議員時證實, Chandler案
的司法判決並沒有受到《1989年官方機密法令》的施行
所影響,因為後者所涉的條文修訂與此案無關。

「接近」相對於「處身毗鄰」

8.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一位議員時表示,「接近」與
「處身毗鄰」兩詞的關係錯綜複雜,後者所指的活動較
前者被動,必須根據活動的目的而合情理地加以理解。
「處身毗鄰」指任何人為有損害性的目的而處身鄰近或
非常接近禁地之處。

9.一位議員認為,草案第3(1)條極有可能會被濫用,因為
在禁地附近抗議亦算「處身毗鄰禁地之處」。他補充,
刪除草案第3(1)(a)條仍可達到條例草案的目的;而另一
種處理方法,便是應將草案第 3 條修改成只有一併觸犯
草案第3(1)(a)條及3(1)(b)條,或草案3(1)(a)條及3(1)(c)條
,才屬犯罪。

10.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時表示,如刪除草案第 3(1)(a)
條,條例草案的範圍便會相當狹窄。此條文不能保障禁
地實際的完整,因為任何人可進入禁地看到或聽到很多
東西而沒有製作圖片、紀錄或從事草案第 3(1)(b)條或第
3(1)(c) 條所述的任何活動。一位議員表示,決定某人有
否犯罪,不只視乎該人是否處身毗鄰禁地之處,亦須視
乎該人被發現時的情況。擧例說,倘某人在高樓的望遠
鏡是瞄向距離甚遠的靈敏度高的設備,即使他可能沒有
觸犯草案第 3(1)(a)條所訂罪行,但此擧亦或會被視為有
損害性。

發表自由

11.高級助理律政專員回應一位議員時表示,當局的文件
第12至14段,談及條例草案是否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由於有關原則經已概括地宣明,故此
事只可以概括手法處理。應該議員要求,他答應提供美
國在這方面的法律體系資料。

12.議員同意在下次會議,亦應研究與違反發表自由有關
的“The Observer and the Guardian v UK”案。

II. 團體代表提交的意見書

(立法局CB(2)1358/96-97(03)號文件)

13.主席告知議員,條例草案委員會已遵照在上次會議商
定的做法,邀請以下團體發表對條例草案的意見:

香港律師會
香港大律師公會
香港記者協會
香港人權監察
香港人權委員會
Human Rights Watch, Asia


秘書助理法律顧問4 在這些團體中,至今只有香港記者
協會提交意見書。議員同意延遲團體代表遞交意見書的
最後限期,及應與這些團體代表及當局會晤,討論團體
代表在意見書提出的事項。議員又同意應邀請香港記者
協會發表對條例草案中文本的意見。此外,立法局法律
事務部獲要求向當局提出他們在條例草案中文本發現的
任何問題。

III. 其他事項

選擧副主席

14.議員認為有需要選擧一名副主席。吳靄儀議員獲選為
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副主席。

IV. 日後會議的日期

15.議員商定日後會議的安排如下:

日期時間目的
一九九七年
三月十日
下午二時三十分
至四時三十分
與當局擧行會議,
以便研究案例

一九九七年
三月二十四日
下午二時三十分
至四時三十分
與團體代表會晤

一九九七年
四月八日
上午十時三十分至
下午十二時三十分
與當局擧行會


一九九七年
四月十五日
下午二時三十分
至六時三十分
與當局擧行會議

( 會後補註: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的會議其後改於一九
九七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擧行,以便讓調查梁銘
彥先生離職事件及有關事宜專責委員會在該日擧行會議。)

16.會議在下午四時零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