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498/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10/96


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四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三日(星期四)
時  間:上午八時四十五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涂謹申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楊孝華議員
    陸恭蕙議員
    李卓人議員
    陳婉嫻議員
    鄭明訓議員
    葉國謙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議員 :

    劉皇發議員
    張漢忠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首席助理保安司
何蓓茵女士
人民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專責職務)
黎棟國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毛錫強先生

應邀出席者 :

新界鄉議局

副主席
林偉強先生
副主席
藍國賢先生
當然執行委員
何新權先生
當然執行委員
文伙泰先生
普通執行委員
黃立光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內務委員會)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主任(內務委員會)
周封美君女士



I. 與新界鄉議局會商

1. 主席歡迎新界鄉議局(以下簡稱「鄉議局」)及政府當
局的代表出席會議。

2. 鄉議局代表應主席邀請發言。代表根據其在會議席上 提交的意見書(經立法局CB(2)1525/96-97(01)號文件送交 各委員),向議員簡述其關注的問題。扼要而言,鄉議局 關注當局廢除《人民入境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第 8條的建議;若實施該項建議,持有英國護照而屬在港出 生的香港華藉人士的後裔,便會被剝奪入境權、居留權 及就業權。由於該等後裔與在香港的家人仍保持密切的 聯繫,並或會選擇退休後回港,鄉議局促請政府修正該 條例草案,以保留該等人士現有的權利。他們強調,這 並非只是原居民須面對的問題,而是所有已移居英國的 人士的後裔同樣關注的問題。

3. 在回應各委員及鄉議局代表時,政府當局重申,該條 例草案旨在撤除居港英國公民的特許入境地位。該條例 第8條涵蓋擁有香港入境權的英國公民,且應與原居民的 後裔關連不大,因為大多數原居民的後裔均擁有居留權。 政府當局提出以下數點 ──

  1. 原居民及其後裔可分成下列三類:

    1. 第一代 ── 在香港出生並已移居英國的
      原居民;

    2. 第二代 ── 第(i)類人士在英國出生的子
      女;及

    3. 第三代 ── 第(i)類人士在英國出生的孫
      子孫女。

  2. 第一代人士是英國屬土公民及香港永久居民,因而 擁有居留權。雖然第二代的人士在香港以外地區出 生,但他們會循世系成為英國屬土公民。他們享有 居留權,包括不受限制地在香港就業、求學及定居 的權利。《基本法》於六月三十日以後生效時,若 第一代及第二代人士均不選擇作出更改國籍的聲明, 第一代人士便會根據《基本法》第24(2)(1)條享有香 港居留權,而第二代人士便會根據《基本法》第 24(2)(3)條享有居留權。即使該等人士選擇作出更改 國籍聲明,他們仍可保留居留權或入境權。因此, 第一代及第二代人士不會受該條例草案影響。

  3. 由於英國屬土公民身分只可傳給於英國屬土以外地 區出生的下一代,第三代人士便不會自動擁有香港 的居留權。根據現行的入境政策,此批人士在進入 香港時,可獲准豁免簽證規定及逗留條件。然而, 若實施擬議更改,該等人士可免簽證入境旅遊六個 月,而若他們擬在香港就業、求學及定居,便須如 其他外國國民般申請適當的簽證。至於建議廢除該 條例有關入境權的條文,則對該等人士並無影響, 因為若該等人士已連續在香港居住滿七年,他們便 有資格根據《基本法》取得居留權。

4. 在回應各委員及政府當局時,鄉議局的代表表示,他 們最為關注的是第二代人士的身分。在聽取政府當局的 解釋後,他們得悉廢除該條例第8條的建議並無對他們造 成不良影響,而該條例草案亦無提出任何修改,以更改 第三代人士現有的地位。然而,他們關注下列事項 ──

  1. 回港後裔在村代表選擧中的投票權。他們表 示,只有香港的永久居民才有投票權。鄉公所 及政務處會核實有關人士是否合資格,才替其 登記成為選民。他們質疑該等回港人士在人民 入境事務處核實其永久居民身分前,是否享有
    投票權;及

  2. 該等回港後裔在等待當局核實其永久居民身分 期間,是否有權在香港就業。

5. 政府當局表示,在第二代人士首次抵達香港時,便應 提交有關其永久居民身分的證明文件,由入民入境事務 處核實。由於核證工作需要一段時方可完成,雖然有關 人士最終或會獲證實為永久居民並有權在香港就業、求 學及定居,但當局會於有關人士進入香港時給予其有條 件限制的逗留權。若有關人士的永久居民身分得以證實, 則即使其於這段過渡期間非法就業,當局亦無法律依據 向其提出檢控,因為根據該條例第2A(1)(b)條,有關人士 「不會被施加任何逗留在香港的條件,而任何向他施加 的逗留條件,均屬無效」。

6. 主席指出,雖然該等人士有權就業,當局對其護照在 此段過渡期間施加的逗留條件,或會阻止其覓得工作。 他請政府當局考慮採取適當的行動,以解決實際上的問 題。周梁淑怡議員認為,若回港人士為永久居民,當局 並無法律依據可剝奪其投票權,除非該名人士並未登記
為選民。

7. 政府當局在回應主席時,答應考慮廖成利議員的建議, 即准許有關人士在其首次回港前,以郵遞方式提交其證 明文件,以縮短當局執行核實其永久居民身分程序的時 間。政府當局亦答應提供有關鄉事選擧程序的資料。

II. 陸恭蕙議員提交題為「防止
不公平遞解離境的最低限度保障」
的文件

(立法局CB(2)1472/96-97(07)號文件)

8. 主席告知議員,根據法律顧問的初步意見,陸恭蕙議 員的建議與該條例草案擬修訂有關遞解離境程序的條文 有關。因此,他同意將該事項列入議程。

9. 陸恭蕙議員告知各議員,她已將擬議修正案提交立法 局主席,由其作出個人裁決,決定該修正案是否與該條 例草案的主題有關。

10. 法律顧問表示,條例草案委員會的職能是負責討論 有關條例草案的事宜。立法局主席在裁決修正案是否合 符會議常規時,會參照《會議常規》第45(4)(a)條,該條 規定「修正案必須與條例草案的主題及有關條文的主題 有關」。該條例草案的三項主要目標開列如下 ──

  1. 撤除英國公民目前享有的入境權;

  2. 廢除只適用於遣送或遞解英國公民離境的
    程序;及

  3. 制訂過渡性條文。

雖然陸恭蕙議員的建議與上述第(b)項有關,但其修正案 將涵蓋範圍伸延至其他外國國民。他個人認為,該項建 議超出該條例草案的目的範圍,因該條例草案只涉及廢 除英國公民享有的特許入境地位。

11. 主席指出,陸恭蕙議員的建議提出新的事項,而條 例草案委員會須就該等事項進一步商議,此擧或會延誤 該條例草案的審議工作。他請各委員發表意見,表明在 等待立法局主席作出裁決期間,條例草案委員會應否於
現階段繼續討論此事。

12. 吳靄儀議員表示,她並不贊同法律顧問的個人意見。 根據該條例草案的摘要說明,該條例草案的目的十分廣 泛。該條例草案旨在修訂該條例,使居港英國公民及居 港聯合王國本土人的入境地位與其他國家的公民的入境 地位一致。她表示,陸恭蕙議員提出一項十分重要的問 題,值得條例草案委員會進行商議。

13. 陳婉嫻議員表示,為免延誤該條例草案的審議工作, 委員已於早前同意由另一條例草案委員會研究其提出的 人民入境(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基於同一原則,她認 為陸恭蕙議員的建議亦應獨立處理。葉國謙議員贊同陳
議員的意見。

14. 周梁淑怡議員及楊孝華議員認為,陸恭蕙議員的建 議的涵蓋範圍超出該條例草案的範圍。他們建議,條例 草案委員會應暫緩考慮該項建議,以待立法局主席的裁
決。

15. 首席助理保安司在回應主席時表示,陸恭蕙議員的建 議提出新的主題,應於另一場合商討。

16. 陸恭蕙議員在回應主席時的表示,由於她只是在開始 研究該條例草案時才想出該項建議,因此並未諮詢保安 事務委員會。若其建議被立法局主席裁定為不符會議常 規,她會考慮提出議員條例草案,並向保安事務委員會 簡述其立法建議。

17. 鑑於條例草案委員會的時間表編排十分緊迫,主席 建議陸恭蕙議員可於是次會席上向委員簡述其建議,委 員贊同主席此項建議。

18. 陸恭蕙議員提述該份文件,指出英國公民目前在免 被遞解離境方面,比其他外國入境者享有更大的保障。 根據該份文件第(8)及(9)段,擬議修正案擬將現時適用於 英國公民的遞解離境政策,擴大至包括香港所有合法入
境者。

19. 政府當局在回應議員時解釋,目前有關英國公民及 其他外國國民的遞解離境程序如下 ──

非英國公民的入境者

  1. 該條例第20(1)條規定,如入境者已在香港被裁 定犯可處以不少於2年監禁的罪行,或總督認 為遞解該人離境對公眾有利,總督可向非英國 公民的入境者發出遞解離境令。保障外國國民
    免被遞解離境的程序如下

    1. 在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向保安司建議將 任何外國國民遞解離境前,當局會給予 擬被遞解離境的人士七日的時間,就其 個案提出意見或任何可獲寬減的因素。 其陳述書會連同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的 報告提交保安司,由保安司決定應否發
      出遞解離境令;

    2. 被遞解離境的人士可要求覆核保安司的 決定。在此情況下,保安司的決定便會 由布政司覆核。若被遞解離境的人士要 求覆核布政司的決定,該個案會提交總
      督審議;

    3. 被遞解離境的人士如因保安司決定將其 遞解離境而感到受屈,可根據該條例第 53(1)條,對該項決定提出法定反對。該 項反對會由總督會同行政局考慮;及

    4. 被遞解離境的人士亦可就保安司的決定
      申請司法審核。

有逗留期限的英國公民

  1. 沒有入境權的英國公民或會因上述第(a)點所提 及的同一原因而被遞解離境,但只有在下列情 況下方可執行遞解離境令:由法院建議,或在 考慮遞解離境審裁處的報告以後,或在總督證 實該個案關乎香港的安全或聯合王國女皇陛下 政府與他國的關係。保障免被遞解離境的程序
    如下:

    1. 凡擬向某英國國民發出遞解離境令,而 總督又未核證該個案關乎香港的安全或 聯合王國女皇陛下政府與他國的關係, 便會委出一個遞解離境審裁處,負責研
      訊該個案;

    2. 遞解離境審裁處在進行研訊後,會向保 安司遞交一份報告,說明其認為應否發
      出遞解離境令;及

    3. 其他保障免被遞解離境的程序與上述第
      (a)(ii)至(iv)段相同;及

居港英國公民(具入境權)

  1. 至於享有入境權的居港英國公民,只有在總督 認為是為了香港的安全,或由於影響聯合王國 女皇陛下政府與他國關係的政治理由,該人離 開香港是必須的,因此,遞解該人出境對公眾 有利的情況下,某居港英國公民才可被遞解離
    境。

20. 首席助理保安司扼要說明,英國公民及其他外國國 民遞解離境的程序的主要分別,是英國公民的遞解離境 令是由遞解離境審裁處建議,而其他外國國民的遞解離 境令則由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建議。就享有入境權的英 國公民而言,有關決定是由總督作出。為英國公民作出 特別的遞解離境安排,是因為香港與英國存在特別的憲
制關係。

21. 吳靄儀議員表示,英國公民遞解離境的程序涉及法院 或遞解離境審裁處,這顯然提供更大的保障,亦容許感 到受屈的人士有較多時間就有關決定提出上訴。至於將 其他入境者遞解離境的程序,除非有證據顯示有關決定 涉及嚴重不公正及不公平的情況,否則感到受屈的人士
難以申請司法審核。

22. 李卓人議員認為,政府當局應考慮對所有入境者採取 適用於英國公民的特別遞解離境程序,而非反過來取消 對英國公民的特別安排。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時表示, 政府當局認為現行對外國國民採取的遞解離境程序,已 可提供足夠的保障,因此,應適用於所有外國國民,包
括英國公民。

23. 至於遞解離境審裁處的職能,政府當局解釋,每個 遞解離境審裁處由一名大法官擔任主席,另包括兩名由 首席大法官在總督委任的成員小組中挑選的成員。遞解 離境審裁處的成員是按照個案的需要而予以委出。該審 裁處會考慮所有有關該個案的資料。在以往所有個案中, 保安司差不多均採納遞解離境審裁處的建議。委員要求 政府當局提供下列資料 ──

  1. 有關設有遞解離境審裁處或類似職能的審裁處
    的海外國家的資料;

  2. 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第23條由遞解離境審裁
    處處理的個案數字;

  3. 上述(b)項的個案中,遞解離境審裁處建議發出
    遞解離境令的個案數字;及

  4. 上述(c)項的個案中,保安司作出與遞解離境審
    裁處建議不同的決定的個案數字。

(會後補註: 立法局主席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裁 定陸恭蕙議員的擬議修正案不符合會議 常規,因為該等修正案超出該條例草案
有關條文的範籌。)

III. 入境權

24. 首席助理經濟司回應主席時表示,政府當局會於下 次會議時,表明其對委員就處理英國公民入境權提出的 建議的立場。與此同時,她請委員澄清他們對此事的立
場。

25. 葉國謙議員表示,對於准許22 000名英國公民保留入 境權,以及於稍後階段才處理該問題的建議,他有所保 留。他認為應一次過廢除該等人士的入境權。他贊同政
府當局的擬議更改。

26. 吳靄儀議員表示,上次會議席上,她曾表示關注在香 港有逗留期限的英國公民在取得入境權方面的合法期望。 徵詢過德高望重的律師,以及商議「累算權利」的概念 後,她支持政府當局的建議,即應在目前有逗留期限的 英國公民連續居港滿七年後,給予他們無條件限制逗留 的地位。然而,她堅持已取得入境權的人士應可保留其
權利。

IV. 下次會議日期

27. 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擧行。

(會後補註: 因應政府當局的要求,並經主席同意,該次 會議改期於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擧行。)

30. 會議於上午十時三十七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