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2)28/97-98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 號:CB2/BC/13/96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
條例草案委員會
首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星期一)
時  間:上午十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涂謹申議員(主席)
    夏佳理議員
    劉慧卿議員
    李家祥議員
    鄭家富議員
    葉國謙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保安司
朱經文先生
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
韓達忠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霍思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4
鄧曾藹琪女士

列席職員 :

法律事務部顧問
杜俊能先生
高級主任(2)9
馬健雄先生



I. 選擧主席

涂謹申議員獲選為條例草案委員會主席。

II. 與當局擧行會議

提出條例草案的需要

2. 首席助理保安司應主席所請,向與會各人匯報提出條 例草案的目的,是使香港透過與海外司法管轄區訂立雙 邊或多邊協定,參與打擊國際罪行的工作。他指出聯合 聯絡小組的中方代表已於一九九四年九月同意,香港可 與海外司法管轄區磋商及訂立一系列在一九九七年六月 三十日後仍然有效的相互法律協助雙邊協定。他告知議 員,香港現時可按照《證據條例》(第8章)及《販毒(追討 得益)條例》(第405章)的有關條文,單方面向外國提供法 律協助。應海外司法管轄區請求而提供的協助,範圍僅 限於上述兩條條例所涵蓋的事項,而並不包括提供某些 種類的刑事事宜法律協助,例如向提出請求的國家提交 書面證據及移交包括囚犯在內的人,以便提供例如作供 方面的協助。到目前為止,香港已與澳洲及美國簽訂有 關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的協定,該等協定須待擬議條 例草案獲通過成為法例後始可付諸實行。他強調條例草 案的重要之處,是使香港可在更大程度上參與打擊嚴重 國際罪行的工作,並加強其與海外國家的合作。

3. 當局應主席的要求,同意提供資料摘要,列出現行條 例的適用範圍及限制,並將之與根據條例草案可予提供
的各項法律協助作一比較。

1996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的進展

4. 議員查詢並未恢復二讀辯論的1996年證據(修訂)條例 草案的進展。當局答稱,根據有關相互法律協助的條例 草案,在對等基礎上向外國提供各種法律協助的工作屬 合法行為,該草案已加入1996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中, 有關香港最高法院應海外司法管轄區請求錄取證供的擬 議修訂。一位議員又詢問可否將兩個條例草案委員會合 併,以便進行商議工作,當局回覆時指出其認為不宜作 出此安排,因為除了有關錄取證供的條文外,1996年證 據(修訂)條例草案亦處理和性罪行有關的證據認證事宜, 此等事宜和有關相互法律協助的條例草案並無關係。

5. 吳靄儀議員對可否在調查階段應外國就刑事事宜提出 的請求強迫證人作供一事表示關注。她指出,1996年證 據(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委員曾經提出,倘條例草案第10
條以其原來措辭獲得通過,證人在刑事事宜的調查階段 保持緘默的權利便會被刪除。當局答允研究此事,並就 此提出適當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會後補註: 律政署(民事檢察科)已於一九九七年五月 十五日致函(立法局CB(2)2344/96-97(01)號 文件)1996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秘 書,表示當局並無打算恢復進行1996年證 據(修訂)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該條例草 案將會在本年度會期結束時隨之失效。)

已通過成為法例的《逃犯條例》

6. 一位議員查詢條例草案與逃犯條例草案有否任何關連。 當局澄清,本條例草案作出規定,把已對移交安排表示 同意的人移交提出有關請求的國家,以便提供法律協助, 並且按訂明安排將其送回接獲有關請求的國家。逃犯條 例草案則主要關乎將被檢控或被定罪的人移交外國,以 便進行審訊及接受監禁。在議員的要求下,當局同意以 書面提供資料,對《逃犯條例》與條例草案第V部作一
比較。

進行諮詢的需要

7. 鑑於條例草案部分條文有可能對任何港人造成影響, 法律事務部顧問請議員考慮是否需要進行公眾諮詢。副 首席檢察官(國際法)回應時表示,並無法律或相關專業 背景的人士會感到難以完全理解條例草案中的專門名詞。 吳議員就此建議諮詢會因實施條例草案而蒙受影響的專
業團體,議員對此表示贊同。

有關法律協助的統計數字

8. 為能確信有需要在時間緊迫的情況下通過條例草案, 議員要求當局提供可支持其論點的最新統計數字,列出 海外國家提出的法律協助請求的數目,以及當局如何處 理此等請求。首席助理保安司回應時指出急需通過條例 草案的原因,在於現行與包括美國及英國在內的多個國 家就打擊國際販毒活動而訂立的雙邊協定,均將於主權 移交後期滿失效,故有需要將現時有關毒品的雙邊協定 納入新訂的相互法律協助協定內。他答應向議員提供他 們所要求的統計數字。

向提出請求的國家移交囚犯及人士

9. 當局聲稱條例草案獲通過成為法例後,可確保香港與 外國根據相互法律協助的協定向對方提供法律協助。有 見及此,對於提出請求一方的司法管轄區如不接納在海 外錄取的證供,則香港是否有需要安排把某些人士及囚 犯移交該地作供一事,議員表示保留。由於香港的法院 接納由海外司法管轄區適當當局提供的證供,一位議員 質疑與該等國家訂立相互法律協助的協定,實際上可獲 得多大程度的互惠待遇。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解釋, 在徵得有關人士及囚犯的同意後,律政司會考慮多項其 他因素,然後才答允有關的請求。

執法機關的工作經驗

10. 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表示,作為一個國際城市,香 港經常需要向海外國家尋求法律協助,以打擊通常帶有 國際串謀成分及涉及外地同謀的本地販毒及有組織罪行。 因此,主席建議邀請皇家香港警務處、香港海關及廉政 公署等執法機關的代表,向議員簡述他們在打擊國際罪 行方面所遇到的工作困難。當局答允作出安排,以便在 條例草案委員會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擧行的第三次
會議作出有關簡報。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

11. 李家祥議員關注到,在有關個人及官方保密事宜方 面,條例草案會否牴觸《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
章)的規定。負責擬備該兩條條例草案擬本的高級助理 法律草擬專員同意徵詢個人資料私隱專員的意見,並 在稍後擧行的會議向條例草案委員會作出匯報。法律事 務部顧問補充,就提交文件方面而言,條例草案按其第
15(9)(b)條的規定,將對法規或其他規定所施加的任何保 密責任,或其他有關披露資料的限制擁有凌駕效力。在 此方面,他強調應考慮律師、會計師、銀行業人士等對 條例草案獲通過成為法例的反應。

對財政和人手方面的影響

12. 劉慧卿議員關注到條例草案獲通過成為法例後,執 法機關為落實執行已簽訂的相互法律協助協定,將需要 更多財政及人力資源。首席助理保安司答稱,由於此等 執法機關在打擊國際罪行方面一直與海外執法機關互通 訊息及合作,加上除非在雙方的協定中就個別情況加以 訂明,否則根據外地沒收令在香港沒收的得益將歸香港 政府所有(條例草案附表1第10條),故當局有信心在現時 情況下無需增撥資源。首席助理保安司應議員的要求, 同意更詳細澄清向外國提供法律協助一事所造成的財政
及人手影響。

13. 吳議員詢問律政署有否因預期條例草案會獲通過成 為法例而要求增加人手。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及高級 助理法律專員均答稱,到目前為止,他們並未察覺有任 何增加人手的要求。他們亦指出律政署即將進行改組, 其後,有關相互法律協助、販毒及逃犯等事宜的監管工 作將撥歸同一專責科處理。首席助理保安司向議員保證, 有關部門現時的人力資源足可應付簽訂兩份相互法律協 助協定所帶來的額外工作量,該等協定亦只會在條例草 案獲通過成為法例後才開始實施。

14. 法律事務部顧問補充,當局應研究條例草案獲通過 成為法例後,在裁判官應海外司法管轄區請求錄取證供 方面所涉及的額外工作量。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答稱, 當局已就此事諮詢司法機構,但有關方面暫時並無提出
增撥資源的特別要求。

向香港提出的錄取證供等的請求

15. 議員提述條例草案第10(6)條,並關注到不同司法管 轄區會對在調查階段應要求就刑事事宜作供的人士施加 不同的規定。根據香港法律,證人享有保持緘默的權利, 但根據美國法律,證人則會被迫回答與刑事事宜調查工 作有關的問題。議員原則上同意對於相互法律協助協定 的所有締約方,應採用相同程度的法律及程序,根據有 關協定需要作供的證人尤其應獲享相同程度的權利及保 障。當局回應時表示,有關方面必會仔細研究有關的司 法管轄區所採用的不同法律及司法程序,以便雙方可就 該等差異商定可行的解決方法,使最終訂立的相互法律 協助協定成為雙方均可執行及接納的安排。在此方面, 夏佳理議員提醒當局與法國訂立相互法律協助協定時務 須特別小心,因為法國的司法制度及程序與香港所採用
的有極大分別。

與聯合國協定範本的差異

16. 在主席的要求下,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同意向議員 提供條文摘要,列出在已簽訂的相互法律協助協定中, 內容有別於聯合國協定範本相關條文的各項條文。

「基要利益」的法律定義

17. 一位議員提述草案第5(1)(f)條時表示,對於使用「基 要利益」此概括性的用語作為拒絕提供協助的理由之一, 他有所保留。當局解釋,聯合國協定範本及《關於刑事 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的歐洲公約》中亦有使用此用語,該
詞語更是雙邊協定的常用語。

邀請團體提出意見

18. 議員同意邀請以下專業團體及協會發表意見

  1. 香港律師會;
  2. 香港會計師公會;
  3. 香港大律師公會;
  4. 香港銀行公會;
  5. 香港總商會;及
  6. 中華總商會。

(會後補註: 上述首兩個組織將派代表出席條例草案委員 會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九日擧行的第四次會 議,其餘四個團體則表示並無意見。)

III. 下次會議的日期

19. 為方便條例草案委員會進行商議工作,議員同意分 別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星期二)上午八時三十分、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星期四)下午十二時三十分及一 九九七年五月十九日(星期一)上午十時三十分擧行第二、
三及四次會議。

20. 議事完畢,會議於上午十一時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


Last Updated on 9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