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2)178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16/96

1997年陪審團(修訂)條例
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4月17日(星期四)
時 間 :下午12時30分
地 點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吳靄儀議員(主席)
    劉慧卿議員
    何俊仁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涂謹申議員
    鄭家富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副行政署長
    鄧國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長
    余志穩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7
    曾慶苑小姐


I. 選擧主席

吳靄儀議員獲選為條例草案委員會主席。

II. 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2.鄧國威先生向與會各人簡介1997年陪審團(修訂)條例草
案。總括大體而言,該條例草案旨在:

  1. 修訂對陪審員的語言要求,由英文改為“「在有
    關的法律程序進行時將予採用的語言”」(即英文
    或中文),以符合《基本法》第九條有關法定語文
    的規定,並使司法機構可於1997 年7 月1日前在高
    等法院以中文進行設有陪審團的審訊;

  2. 豁免立法局秘書處的法律顧問及該法律顧問的任
    何具有法律專業資格的助理(而該助理是全職受僱
    於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員會)出任陪審員;及

  3. 豁免首席大法官、上訴法院大法官和高等法院大
    法官的配偶出任陪審員。
3.余志穩先生告知與會各人,政府當局已就條例草案徵
詢法律界的專業意見。香港律師會(下稱“律師會”)並
無提出任何意見提出,而香港大律師公會 (下稱“大律
師公會”)則對多項事宜提出有表示意見,當中包括出
任陪審員的資格準則、施加入居住年期的規定,以及
增加陪審團名單內的人數(大律師公會的所提意見已隨
立法局CB(2)1804/96-97 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政府當
局在回應該等意見時解釋:

  1. 政府當局原則上同意大律師公會所提建議,即在
    法例內訂明定出編製陪審團名單的基準,以及施
    加入居住年期的規定,作為出任陪審員的資格準
    則,但認為該等建議應因應根據以中文或英文或
    中文進行設有陪審團的審訊的所得經驗,在稍後
    就陪審員的資格學歷進行檢討時,才進一步研究
    該等建議;及

  2. 鑑於現有電腦系統所引起的技術性問題,以及尚
    未能確定使用中文或英文或中文進行設有陪審員
    的審訊的成效,因此,政府當局贊同大律師公會
    的意見,認為不應在短期內增加陪審團名單內的
    人數。

教育程度

4. 鄧國威先生及余志穩先生在答覆何俊仁議員時告知與
會各人,現時,只有具備中七教育程度的人士才獲納入
陪審團名單,而此項安排是透過行政方法來施行的。將
陪審員所需的教育程度定在該水平,旨在提供一個客觀
的評核方法,以確保陪審員具有足夠的英語知識,可明
白審訊程序。不過,余志穩先生補充,若某人若只具備
較低的教育程度 (例如中三),但認為其本人的英語流俐
,則可根據《陪審團條例》(下稱“該條例”)第9或11條
,向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下稱“司法常務官”)提出申
請,要求將其姓名加入陪審員名單之內。

5. 鄧先生回應劉慧卿議員其後提出的詢問時解釋,香港
的情況有別於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本地的審訊是以英
語進行,但英語卻非大部分市民所使用的語文。因此,
語文程度仍是委任陪審員的重要準則之一。根據以往的
經驗,完成中七課程的人士普遍具有足夠的英語知識,
可出任陪審員。因此,政府當局以行政措施把陪審員的
教育程度定於該水平。若把陪審員的教育程度降低(例如
降低至例如中五),則陪審員名單內的人數便會增加至超
過100萬人,而而當中很有許多人可能或者不能明白以英
文進行的審訊。因此,法院可能需要經過冗長的甄選程
序,才能就個別案件選出足夠數目的陪審員。鄧先生在
進一步答覆劉慧卿議員時表示,預計在短期內進行的大
部分審訊仍會以英語進行,因此,政府當局認為應保留
在語文程度方面的規定。

6. 助理法律顧問回應主席其後提出的問題時表示,條例
第4條並無提述有關英語能力的基本學歷規定,亦無規定
某人必須達到中七學歷程度,才會被認為具有足夠的英
語知識,可使其明白證人的證供、律師的陳詞及法官的
總結。條例第 4A 條與第4條差不多,亦無訂明該條文所
提述的考試屬甚麼是何種教育程度考試,情況與第 4 條
相似。該條文只賦權司法常務官或人事登記處處長(下稱
“處長”),規定任何人向其提供在任何英語考試及格或
取得及格等級者的個人資料,或其認為需要的其他資料
,以便其能決定某人是否具有足夠的英語知識以應付條
例第 4 條所述目的。主席其後建議助理法律顧問在會後
提交一份論據周詳的法律意見,探討就條例草案是否賦
權司法常務官編製一份在語文能力方面具備中七或以上
學歷程度的陪審員的名單一事提供詳盡的法律意見,。
與會各人贊同此議。

7. 關於上述事宜,主席及何俊仁議員表示,倘政府當局
的政策是要對陪審員的作出教育程度作出方面的規定,
便則應在於法例內將之明確列道出此項要求,而不應僅
憑藉單靠行政方法實施作出該等安排。政府當局察悉議
員的所提建議,並會在高等法院引入以中文進行審訊的
12至18個月後,就陪審團制度進行檢討時才進一步研究
此事。

陪審員名單

8. 劉慧卿議員表示,由於本港大部分市民是以中文為母
語,因此,若以中文進行審訊,便無有需對要在陪審員
的學歷或語文資格施加方面另作規定。她建議,若在有
陪審團進行的審訊中是使用中文的,便應降低現時對陪
審員須具備的教育程度要求,因為教育程度即使較低的
人士亦應可能夠明白以中文進行的審訊,而此點亦會更
符合由地位相等的人進行審訊的原則。不過,余志穩先
生表示,政府當局贊同法律專業的見解:,為維護司法
制度的公正起見,不應有兩份陪審員名單,而其中一份
包括所列人士的教育程度較高 (即中七)的人士,可在以
英文進行的審訊中出任陪審員,;另一份則包括所列人
士的教育程度較低 (例如中五)的人士,可在以中文進行
的審訊中出任陪審員。

9. 何俊仁議員表示,在香港,由於語文程度與學歷有密
切關係,以致對個人的價值觀亦會有所影響,因此,對
陪審員施加學歷方面的規定可能有違“由地位相等的人
進行審訊”的原則。余志穩先生及鄧先生表示,政府當
局雖然亦贊同“由地位相等的人進行審訊”的原則,但
認為應顧及實際情況,採用較為循序漸進的方法,以達
致使用以受被審人士訊者本身所用語言進行審訊的此項
最終目標。

編製制陪審員的名單

10.余志穩先生回應主席的提問時告知與會各人,一般而
言,司法常務官或處長會可行使其根據條例第4A條獲賦
的所訂權力,向人民入境事務處、各大專院校及中學取
得擬被納入陪審員名單的人士的姓名及個人資料。根據
條例第11條,任何人均可向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要求
將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姓名加入陪審員名單內。余志
穩先生在進一步答覆主席時澄清,擬議第4A(1)(a)條的“
任何英文考試或中文考試”意指任何以英文或中文進行
的考試。主席表示,擬議條文的涵蓋範圍義極為之廣泛
,按其所訂照有關條文,即使是一項以英文或中文進行
的幼稚園考試亦會被包括在內。她其後建議助理法律顧
問在會後就下述事宜提供法律意見,與會議員表示贊同
。,有關的事宜如下:
  1. 擬議第4A(1)(a)條所提述的考試的學術水平;及

  2. 在編製陪審團名單的現行安排方面,特別是由司
    法常務官或處長向某些中學及專上院校索取有關
    人士的名單,在法律上有是否問題合法之擧。

中文口語的定義

11.對於主席就中文口語的定義所提出的問題,余志穩先
生表示,《基本法》及與本地法例均沒有提供無訂明“
中文口語”的定義。余志穩先生在答覆劉慧卿議員及何
俊仁議員時告知與會各人,根據《法定語文條例》(第5
章)第5條的規定,法官、裁判官或其他司法人員可在於
他席前進行的程序中或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的任何部分
中,兼用兩種法定語文 (即英文及中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視乎他認為何者適當而定。因此,條例草案擬議第4A
(1)(c)條所提述的語文意指中文、英文、中文或兼指兩者
。若有關的審訊是兼用中英文進行,則就該審訊委任的
陪審員可能需要對該兩種語文均具有足夠的知識。若有
關的法官是使用普通話或某種方言,則由其審理有關的
法律程序亦會將以普通話或該種方言進行。不過,他請
向與會各人放心提出保證,自採用中文進行法庭程序以
來,至今並無出現任何問題。此外,法院在進行法庭程
序時一向使用英語或粵語,而非不是使用普通話或其他
任何方言。

12.余志穩先生及鄧先生在回應主席時重申,有關人士須
符合各項條件,其中包括對法庭程序進行時所採用的語
言有足夠的知識,才有資格出任陪審員。若有關的法庭
程序須以粵語進行,但某人只能操流俐的普通話而不能
說流俐的粵語,但有關的法庭程序卻須以粵語進行,他
便則該人將不符合出任陪審員的資格。主席其後建議政
府當局在會後就需否在條例草案中清楚界定何謂“中文
口語”一事作書面回應,與會各人贊同此議。

居住年期的規定

13.余志穩先生回應何俊仁議員及主席的提問時表示,現
行法例並無界定對“居民”一詞。擬議第4(1) 條所提述
的“香港居民”指任何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人
士。政府當局在回應何俊仁議員及主席時答應在會後就
該條例第 4 條所用的述“在香港居住的人”與條例草案
擬議第 4(1)條所用的述“香港居民”兩個字詞有何不同
,句的分別作書面回應。

14.劉慧卿議員表示支持大律師公會的所提建議,即施加
入居住年期的規定,作為出任陪審員的資格,以確保陪
審員的標準和價值觀具有與香港大部分市民一致的準則
及價值觀。她建議政府當局考慮應否在條例草案內加入
該項規定,若認為有此需要應加入該項規定的話,則訂
明所需居住年期應為多久。,與會各人贊同此議。

良好品格

15.余志穩先生回應何俊仁議員的詢問時告知與會各人,
擬議第4(1)(b)條旨在修訂該條例的中原有的條文,以“
良好品格的人”取代舊有的“行為良好並有充分能力”
字句,使之能切合現況。現時有很多關乎“良好品格”
一詞涵義的案例可供參考,該等案例有助法院判定某人
是否品格良好。余志穩先生在進一步回覆何俊仁議員及
主席時表示,政府當局把通知送達予有關的人,是在基
於假設某人是清白無罪的該假設下,把通知向其送達。
法官或處長會再行進一步決定該人是否具有良好品格,
例如有否刑事紀錄,才選任某人出任陪審員。

III. 逐項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第2條

16. 與會議員一致通過政府當局就條例第2條提出的擬議
修訂正案,以清楚列明道出在有關法例中所中提述的法
律程序包括在法院進行的審訊中的法律程序,以及根據
《死因裁判官條例》(第 14 章)所進行的研訊中的法律程
序。

第4及4A條

17. 條例草案委員會會在下次會議上時詳細研究就條例
第4及4A條提出的擬議修訂正案,預期屆到時可取得政
府當局應已提交其的書面答覆。

第5條

18.與會議員一致通過政府當局就條例第5條提出的擬議
修訂正案,以豁免下列人士出任陪審員:

  1. 立法局的法律顧問;及

  2. 首席大法官、上訴法院大法官及高等法院大法官
    的配偶(而非只是妻室)。

IV. 下次會議日期

19. 議員通過邀請大律師公會及律師會的代表出席於1997
年5月1日下午2時30分擧行的下次會議,以便知悉法律界
對條例草案有否進一步的意見。再下一次會議編定於199
7年5月8日下午4時30分擧行。

20.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2時05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6月21日


Last Updated on 9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