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

臨立會CB(2)280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 號:CB2/BC/17/96

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5月19日(星期一)
時 間:下午12時30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主席)
    劉慧卿議員
    涂謹申議員
    梁耀忠議員
    廖成利議員
缺席委員:

    鄭家富議員*
    曾健成議員*
    任善寧議員 *
出席公職人員:
    副保安司
    方志偉先生

    助理保安司
    高國耀先生

    懲教署助理署長(行動)
    彭詢元先生

    懲教署高級監督(程序發展)
    陳碩聖先生

    高級檢察官
    黃慶康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霍思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事務部顧問
    杜俊能先生

    高級主任(2)5
    胡錫謙先生


I. 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立法局CB(2)2323/96-97(01)號文件]

政府當局就1997年4月21日會議上所提事項作出
的回應

政府當局接納議員的建議,即囚犯在首席大法官就必須
服刑期提出建議之前,以及在總督作出最後決定之前,
均有機會提交書面陳述。政府當局認為並不需要為已判
刑的現有個案另行提供上訴途徑。總督就此等個案訂定
的必須服刑期屬行政決定,適用於新個案司法裁決的上
訴機制不可對之施加約束。副保安司補充,再提出上訴
亦會對個案的最終審結造成妨礙,對有關的囚犯不利。

2. 梁耀忠議員就處理申訴一事提出查詢,副保安司回應
時表示,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處理申訴的權力已
轉授予有關的決策科首長。由總督親自處理每宗申訴個
案並非可行之擧。就條例草案建議的安排而言,在訂定
確定限期刑罰方面最終必須得到總督的批准。至於覆核
20宗涉及被拘留以等候女皇發落囚犯的個案的問題,副
保安司表示長期囚禁覆檢委員會 ( 以下簡稱“覆檢委員
會”)即將向總督提交其建議,以供考慮。他補充,《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中已廢除的第70條並未提及以何種
方法,執行根據該條例中已廢除的第70(3)條予以特許釋
放的事宜,但政府當局認為可以條例草案所訂有關在監
管下有條件釋放的程序作藍本。

政府當局就1997年5月5日會議上所提事項作出
的回應

3. 關於囚犯閱覽懲教署就其表現所作報告的權利的問題
,副保安司回應時表示,條例草案第13條規定,囚犯在
覆核工作展開前須獲提供有關材料的副本。

政府當局就香港大律師公會提交的意見書所作
的回應

草案第11條

4.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他會就廢除《監獄規則
》第 69A條的相關事宜提交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
,以及加入新的條文,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中
已廢除的第70(3)條獲得釋放的人,當作根據條例草案獲
得有條件釋放。

草案第12條

5. 關於向新設法定委員會作出陳述的囚犯獲得提供法律
援助一事,議員提出查詢,副保安司回應時表示,條例
草案讓囚犯可作出書面陳述。他表示覆檢委員會並不贊
成在同一時間作出太多改變,且希望逐步處理口頭聆訊
的問題,這將會令覆檢委員會有較多時間適應新的運作
模式。

6.議員認為條例草案第12(5)條規定,長期監禁刑罰覆核
委員會(以下簡稱“覆核委員會”) 擁有酌情決定權,可
准許囚犯在覆核委員會席前出席聆訊、陳詞及作出口頭
陳述,因此,政府當局應考慮是否向有關囚犯提供法律
援助及以書面提供法律意見。劉慧卿議員表示她支持向
囚犯提供法律援助。政府當局同意就所提各點諮詢法律
援助署,並向議員作出回覆。

草案第13(2)條

7. 政府當局建議作出修正,將本款所訂時限延長至14日
,議員質疑此擧能否提供足夠時間,讓囚犯閱讀有關的
資料,尤其在囚犯可獲提供法律援助的情況下。主席認
為不在主體法例中列明時限,卻留待制定附屬法例時才
作出決定,使有關方面可靈活處理此事,或許是可取的
做法。副保安司表示,訂定14日時限的用意,是為了和
《監管釋囚條例》所訂的類似安排一致。他同意對此事
作出更深入的研究,並向議員作出回覆。

草案附表2第2項

8. 香港大律師公會提出終身監禁應否獲普遍定為非強制
性刑罰的問題,議員同意此點在法律上已超出條例草案
的涵蓋範圍。

政府當局就善導會提交的意見書所作的回應

9. 關於被移交返港的囚犯的居留權問題,政府當局指出
,根據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草案,將某人移送返港的安
排,完全須在該人自願之下作出,且須徵得該人正在服
刑的司法管轄區的同意,並獲香港同意接收該人。另一
準則是被移送返港的人須與香港有密切的聯繫,使沒有
香港居留權的人亦可受到現有的條例草案所涵蓋。

10. 關於和擬議覆核委員會成員組合有關的草案第6條,
副保安司表示具有不同專長和背景的人士,會以個人身
分獲總督委任為覆核委員會成員。政府當局並不打算以
委任個別機構的代表的安排,指定覆核委員會成員中須
包括某些當然成員。副保安司告知議員,覆檢委員會主
席碰巧亦是善導會的成員。他補充,在草擬草案第 6 條
時,當局的目的是使囚犯在獲釋後可重新融入社會。為
使有關方面可以適當方式靈活行事,草案第6條規定,當
局可委任最多3名並不屬第(2)(a)至(2)(g)款所訂背景的人
士擔任覆核委員會成員。

11. 議員表示草案第6(2)(d)條所載“社會工作”一詞具有
廣泛含義。議員建議覆核委員會其中一名成員應具備協
助囚犯改過自新的專業知識和經驗。政府當局同意考慮
此項建議。

政府當局就香港基督教更新會提交的意見書
所作的回應

12.政府當局回覆梁耀忠議員的提問時表示,覆檢委員會
所作覆核的結果,將按照覆檢委員會的建議,以口頭或
書面方式透過懲教署轉告有關的囚犯。議員建議覆檢委
員會所作覆核的結果及作出有關建議的理由,應以書面
方式轉告有關的囚犯。政府當局答允把此項建議轉致覆
檢委員會,以供考慮。

逐一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草案第2條

13. 法律事務部顧問回應主席的提問時表示,他認為草
案第2條已準確反映政府當局所述的法律政策目的,亦
與條例草案內其他條文一致。

14. 主席詢問草案第2(d)條所載“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
之語,是否具有和本地法律制度對“法院”一詞所作的
詮釋相同的意思。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根據移
交被判刑人士條例草案,“法院”被界定為包括香港以
外地方的審裁處。政府當局答允就草案第2(d)條及第4條
中“法院”一詞的含義,檢討有關條文的草擬方式。

草案第4條

15.政府當局回應議員的建議時同意檢討本條文中,有關
“discretionary life sentence”(非強制性終身監禁刑罰 )及
“detention at Executive discretion”(行政酌情決定的拘留)
的中譯,以便更進一步澄清其含義。

16.懲教署助理處長提述“青少年囚犯”一詞的定義時解
釋,雖然本港的成年歲數是18歲,但本條例草案則以 21
歲為分界線,以便和其他法例如 《教導所條例》及《勞
教中心條例 》的規定一致。此擧亦符合現時向21歲以下
人士提供職業訓練及教育的自新政策。

草案第5條

17.涂謹申議員詢問應否在該條例主體部分,加入向覆核
委員會成員提供保障及特權的條文。高級助理法律草擬
專員答稱,附表 1第 II部第7條已就此作出規定。條例草
案並未訂有任何有關修訂該附表的條文,因此,一如該
條例的主體部分,當局在有需要時僅可藉另一條例草案
修訂該附表。

草案第7條

18.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涂謹申議員的提問時澄清
,從草擬的角度而言,草案第7條只列出覆核委員會的主
要職能。條例草案內的有關條文及其他成文法則,均載
有賦予覆核委員會的其他職能。

草案第8條

19.議員認為以草案第8條的草擬方式而言,第 (a)、(b) 及
(c) 款似是覆核委員會執行職能及履行責任時僅有的考慮
因素。政府當局答稱按照其政策目的,第(a)至(c)款並非
僅有的考慮因素。規定覆核委員會必須考慮該等因素之
擧,並不阻礙該委員會考慮其他與行使其職能有關的原
則。副保安司更表示,草案第8條的草擬方式和覆檢委員
會現行運作模式一致。

20. 涂謹申議員指出,雖然草案第8條已提述提前釋放囚
犯所帶來的自新效果,但卻未能解決施加懲罰性質的必
須服刑期所隱含的公正問題。政府當局表示有關的政策
是,在囚犯並未服完必須服刑期之前,覆核委員會無權
在覆核其刑期時下令提早釋放該名囚犯。

21. 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檢討草案第8條的草擬方式,以反
映當局的政策目的是,該條文所載原則只屬主要而非僅
有的考慮因素,並且在該條文中反映囚犯須服完作懲罰
用途的必須服刑期的概念。政府當局同意研究上述各點。

草案第9條

22. 副保安司表示草案第9條的用意是,轉授予覆核委員
會主席的委員會職能將僅限於例行公事,例如代表覆核
委員會出席典禮及社會活動。一如草案第 9 條所列,覆
核委員會最重要的職責將不會轉授予主席。

II. 下次會議的日期

23.下次會議訂於1997年5月28日上午8時30分擧行。

III. 會議結束

24. 會議於下午2時45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7月22日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