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CR(96-97)89

財務委員會
討論文件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

總目112--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員會

分目872立法局議員開設及結束辦事處津貼

請各委員批准由即時起,按照立法局議員薪津委員會的建
議,修訂現行有關發還立法局議員結束辦事處津貼的條件



問題

立法局議員薪津委員會(下稱「薪津委員會」)建議修訂現
行有關發還立法局議員結束辦事處津貼的條件。

建議

2.為實施薪津委員會的建議,我們建議把結束辦事處津貼
的180,000元上限取消,並把津貼分為以下兩個部分-

  1. 其中一部分為定額津貼,數額相等於每月工
    作開支補貼項下的辦事處及員工開支津貼和
    地區辦事處津貼的總和(按現行津貼額計算,
    最高金額為92,780元)。這筆津貼以發還款項
    的方式發放,其中10,000元可根據經核證的開
    支項目申領,以便立法局議員因其不能控制
    的原因而離任時,可利用這筆津貼支付所有
    開支,包括因提前終止以地區辦事處津貼租
    用的辦事處的租約而須承擔的責任;以及

  2. 另一部分為沒有預設上限的津貼。這筆津貼
    是根據僱傭條例的規定,按議員支付以其工
    作開支補貼聘用的職員的遣散費實際數額發
    放。對於曾為議員工作少於兩年的職員,議
    員可利用這部分的津貼向他們發放遣散費;
    遣散費的數額,是根據僱傭條例所規定的估
    計法定補償,按比例計算出來。關於在這情
    況下發放遣散費的安排,已獲各委員批准(見
    文件編號FCR(96-97)4)。

理由

3.薪津委員會已審議檢討立法局議員津貼事宜小組委員會
(下稱「小組委員會」)有關結束辦處津貼的報告。薪津委
員會建議對發還立法局議員結束辦事處津貼的條件,作出
若干修訂。我們已決定接納薪津委員會的建議。

4.關於上文第2段(a)項,薪津委員會建議,議員可申領結束
辦事處津貼的定額津貼部分,用以支付向職員發放的一個
月代通知金,以及在離任後繼續租用辦事處,為期最多一
個月,以便議員辦妥未完成的事務。不過,立法局議員只
能在因非其所能控制的原因而不能向其職員發出一個月終
止僱用通知的情況下,才能申領有關款項,用以支付一個
月代通知金。薪津委員會也建議,如租約內沒有中止租約
的條款,議員可利用這筆津貼應付因在租約屆滿前或在一
般四年任期屆滿前(以較早的日期為準),提前終止租約而
須承擔的責任。不過,議員必須盡早通知業主有關提前終
止租約的意向,以便業主另覓新租客,從而得以盡量減低
議員的合約責任。薪津委員會又建議,議員日後應設法與
業主蹉商,在租約內加入中止租約的條款。

5.關於上文第2段(b)項,薪津委員會認為,由於發放遣散
費是法定的規定,因此,當局悉數發還立法局議員按僱
傭條例的條文向其職員支付的遣散費實際數額,實屬合
理,惟這些職員必須是議員以工作開支補貼聘用的人員
。此外,正如委員較早時所批准(見文件編號FCR(96-97)4)
,如議員因非其所能控制的原因,在立法局任期完結前
停任,應可申領結束辦事處津貼,向為其工作少於兩年
的職員發放按比例計算的補償。薪津委員會強調,立法
局議員如打算申領結束辦事處津貼,以支付遣散費,他
們必須在離任後,盡快清付遣散費。

6.薪津委員會重申,發放結束辦事處津貼的一般條件應維
持不變,即議員如因他們選擇不再參選,或因非其所能控
制的原因,如死亡、重傷、落選或立法局解散,而不再出
任立法局議員時,便可獲發這筆津貼。根據立法局(選舉規
定)條例第21條,議員如被裁定觸犯刑事罪行或入獄,因而
喪失繼續出任立法局議員的資格,便沒有資格申領結束辦
事處津貼。

財政影響

7.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四日,財務委員會批准一筆為數1,780
萬元的承擔額,以便在由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開始的立法
局議員任期內,向各議員發放一筆過的開設和結束辦事處
津貼。我們估計,分兩部分發放結束辦事處津貼的修訂建
議所引致的最高財政負擔額,應在核准承擔額所訂限額之
內。這項建議對人手編制和財政並無其他影響。

8.在日後的立法局議員任期內,向立法局議員發放結束辦
事處津貼所引致的財政負擔,將視乎各議員在以獲發的立
法局津貼聘請員工方面所須承擔的遣散補償額而定。我們
會按一般方式評估財政需求和申請所需撥款。

背景資料

9.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四日,委員批准所有立法局議員均有
資格申領最多達180,000元的結束辦事處津貼,惟須合乎若
干條件。一九九六年六月,小組委員會把立法局議員結束
辦事處津貼檢討報告呈交薪津委員會審議。薪津委員會最
近已完成對小組委員會報告進行的審議工作,並提議對有
關向立法局議員發放結束辦事處津貼的條件的先前建議,
作出若干修訂。政府已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把這些
修訂建議告知立法局。


布政司辦公室
行政署
一九九七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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