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601/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1/HS/1/96/1


強制性公積金制度
小組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星期四)
時 間 :下午三時三十分
地 點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羅祥國議員(副主席)
    田北俊議員
    李卓人議員
    陳榮燦議員
    莫應帆議員
    顏錦全議員
    單仲偕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主席)
    黃震遐議員
    陸恭蕙議員
    陳婉嫻議員
    鄭明訓議員
    羅致光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強制性公積金辦事處處長
    陳甘美華女士

    強制性公積金辦事處助理處長(計劃運作)
    鄭美施女士

    強制性公積金辦事處助理處長(管理標準)
    譚偉民先生

    強制性公積金辦事處高級經理(市場監管)
    呂 宏先生

    律政署副民事檢察專員
    艾 麟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1)3
    楊少紅小姐

列席職員:
    助理秘書長1
    吳文華小姐

    高級主任(1)5
    司徒少華女士


由於主席不在香港,會議由羅祥國議員主持。

I.通過上次會議紀要及續議事項

(立法局CB(1)347/96-97號文件)

2.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會議的紀要獲確認通過。

II.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3議員在席上審閱當局就「受託人」所提供的資料文件。
現把他們的審議結果概述如下。

有關受託人的批核準則

(立法局CB(1)345/96-97(02)號文件)

判斷受託人是否勝任及合適的準則

4.單仲偕議員對於申請信託公司控制人、董事及行政總裁
的「勝任及合適」準則表示關注。他建議附屬法例應清楚
訂明各項規定細則,包括具體資歷、從事有關行業的年期
及專業知識等。此外,訂明信託公司董事局成員中不同專
業人士所佔的比例,亦屬可取的做法。

5.助理處長(管理標準)就單議員的關注事項作出回應,提
出以下各點--

  1. 當局制訂「勝任及合適」準則時,曾參考證
    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對註冊人士所訂下
    的規定。

  2. 信託公司的董事和行政總裁應具備「合適的
    知識、資歷和經驗」,包括擁有下列專業資
    歷,例如法律、會計或精算研究,以及在退
    休計劃和信託管理方面具備豐富經驗。此類
    人士必須作出多項申報,包括是否有犯罪紀
    錄,以及並非屬未解除破產的破產人。他們
    亦須接受強積金計劃管理局的審核。

  3. 當局認為無需在附屬法例訂明具體規定,但
    會考慮發出指引,供業內人士參考。此外,
    亦設有渠道,讓申請被拒的公司提出上訴。

6.單仲偕議員要求當局在提交有關的附屬法例前,盡早向
議員提供上文第5(c)段所提及的指引擬稿,以供參閱。

受託人的資本充裕程度及財政穩健性

7.為增強計劃成員對受託人的信心,以及確保有關公司具
備所需的承保能力,田北俊議員建議,信託公司的實收資
本最少須為3,000萬港元的建議規定應予以檢討,並按信託
公司所管理的強積金金額的增長而增加。

8單仲偕議員表示,雖然申請公司必須為一間已具規模的
金融機構的附屬公司,而該金融機構的資本和資產淨值最
少為港幣1 億5,000萬元,以便為申請公司提供持續財務支
持,但他憂慮倘申請公司的母公司出現財政困難,申請公
司可能受到負面影響。

9.由於個人受託人只須提供履行職能的擔保,李卓人議員
擔心,由此類受託人管理的計劃,其成員的利益將得不到
充分保障。

10.強積金辦事處處長和助理處長(管理標準)在解釋信託公
司的資本充裕程度及財政穩健性的擬議準則時,作以下說
明--

  1. 有關實收資本及財政穩健性的規定,目的是
    確保申請信託公司擁有充裕的財政基礎,以
    便承擔強積金業務及履行其責任。當局在擬
    訂有關規定時,既顧及保障計劃成員的利益
    ,同時亦把強積金制度的運作成本維持在合
    理水平。強積金制度推行期間,當局會不時
    檢討資本額的規定,在需要時會作出調整。

  2. 雖然受託人倘出現過失,可能需要動用信託
    公司的資本資產來彌償計劃資產的損失,但
    此類賠償款額大多由受託人購賣的專業彌償
    保險支付。此外,在主體法例下成立的賠償
    基金,是提供賠償的最後一著。

  3. 至於受託人或其母公司出現財政困難時如何
    保障計劃資產的問題,當局規定計劃資產必
    須與受託人、僱主及其他人士的資產分開處
    理,以確保計劃資產不受影響。智利推行的
    制度已顯示,以信託形式存在的計劃資產,
    不會因信託公司內部關係的改變而受到影響

11.就李卓人議員對個人受託人所表達的關注,助理處長
(管理標準)解釋,雖然有關資本充裕程度及財政穩健性的
規定並不適用於個人信託人,但此類信託人必須以銀行擔
保或以受信責任保險形式作出計劃資產淨值10% (最高額不
超逾港幣1,000 萬元)的履行職能擔保。此項擔保將有助個
人信託人彌償專業彌償保險免償額限額內的損失(最高額
不超逾港幣10萬元)。《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訂明,
僱主可自行選擇受託人,但個人受託人只可管理由僱主
營辦的計劃。在此情況下,身為計劃成員的僱員,以及
獨立信託人,均可獲委任為個人受託人。託管及投資職
能可轉委其他計劃管理人,而僱主公司的人事部門可承
擔計劃的行政工作。

本地或離岸公司受託人的數目

12.助理處長(管理標準)在答覆一位議員的詢問時證實,當
局不會限制獲准在本港營運的本地或離岸公司受託人的數
目。就離岸公司受託人而言,只有信譽超著、財力雄厚及
紀綠良好的公司才可透過其在本地的分支機構,經營強積
金業務。離岸實體亦可設立本地信託附屬公司,由於強積
金的款額龐大,預料會吸引多個本地及海外計劃管理人加
入這個市場,從而增強強積金制度的競爭力。

受託人的責任

(立法局CB(1)345/96-97(03)號文件)

受託人的法定職責和受信責任

13.擬議的監察機制確保核准受託人在管理退休計劃時履行
職責。議員對該機制表示關注,並詢問受託人若違反職責
,須承擔何種責任。議員察悉受託人可將某些職責,主要
是託管及投資職能,轉委其他計劃管理人,因而關注受託
人能否充分及有效地控制所委聘的計劃管理人。

14.助理處長(管理標準)在回應時解釋如下--

  1. 核准受託人須履行其法定職責和受信責任。
    法定職責是法例訂明的特定職責,而受信責
    任是計劃的管限規則所隱含關於受託人在普
    通法下的一般操守標準,以便提高計劃資產
    的保障、防止受託人不當使用職權和管理失
    當。

  2. 受託人若違反法定職責或受信責任,須負上
    法律責任,強積金計劃管理局可實施制裁,
    包括暫時免任/免任該受託人、撤銷其核准
    資格、判處財政上的處罰或提出檢控。此外
    ,受託人若違反受信責任,計劃成員亦可向
    其索償。

  3. 關於有效監察計劃管理人的問題,受託人有
    責任審慎選擇及監督託管人和投資經理,以
    及其他計劃管理人。投資經理須獨立於計劃
    的受託人及託管人。職能分工可提供所需的
    制衡作用,以防止欺詐行為。

  4. 實際執行時,投資經理負責執行投資決定,
    託管人則負責交收投資交易,以及其他與託
    管資產有關的服務。投資經理和託管人須定
    期向受託人提交投資及計劃資產的詳細報告
    ,而受託人亦可委聘核數師審核由託管人和
    投資經理所處理的計劃帳目。

託管人之委聘準則

(立法局CB(1)345/96-97(04)號文件)

獨立於受託人及投資經理

15.議員仍然關注受託人、託管人和投資經理之間的關係。
鑑於並無規限禁止同一集團轄下的公司同時擔任計劃的受
託人、託管人和投資經理,議員憂慮三方面並無確實的職
能分工以防止欺詐行為,他們並敦促政府當局進一步研究
這方面的規管措施。

16.助理處長(管理標準)在回應時提出以下各點--

  1. 政府當局建議,只准許實收資本最少為5,000
    萬元的本地註冊信託公司,而其母公司為具
    規模的金融機構,才可承擔強積金計劃的託
    管人職能。此擧可確保計劃託管人具規模及
    有足夠能力履行職能。

  2. 香港約有20多間退休基金的管理公司,以及
    40多間本港註冊的信託公司,其中大部分信
    託公司為甚具規模的金融團體的附屬機構,
    亦提供基金管理服務。受託人、託管人和投
    資經理分開和獨立地履行職能,此項安排的
    基本原則是確保能充分保障計劃成員的利益
    。若硬性規定僱主須委聘不同機構作為計劃
    管理人,或會產生不良影響,導致運作成本
    上升。

  3. 管限計劃管理人分開和獨立地履行職能的規
    則,是根據業內最佳的行事方式而制定,並
    符合國際標準。海外的經驗顯示,同一集團
    的公司同時為計劃提供信託、託管及基金管
    理服務,未必會損害計劃成員的利益。

17.政府當局應部分議員的要求,會盡量就現時合資格受託
人、託管人和投資經理,其所屬公司之間的關係和實收資
本(若可取得此項資料),索取所需的資料。

分託管人的委聘準則

18.關於委聘海外分託管人一事,助理處長(管理標準)解釋
,委聘分託管人以便進行全球的投資活動,是業內普遍的
做法。擬議的準則會確保委聘的分託管人甚具規模,且受
外地監察機制適當管限。

其他關注事項

支付強積金及有關問題

19.議員察悉,由於僱員轉工時,無需將其在以往退休計劃
所得的累算權益轉往其新任顧主的計劃,又鑑於本地僱員
經常轉工,他們可能在不同的強積金計劃內有數個帳戶。
因此,一位議員憂慮,計劃成員逝世後,其家人從不同的
強積金計劃收取死者的累算權益時或會遇有困難。另一位
議員亦認為強積金計劃管理局應採取主動,向有關家庭提
供所需協助。

20.助理處長(計劃運作)在解釋關於計劃成員死亡後支付強
積金,以及保存帳目紀錄的建議時,提出下列各點--

  1. 若計劃成員在正常退休年齡65歲前死亡,其
    家人可聯絡強積金計劃管理局,管理局可利
    用死者的身分證號碼,透過將會設立的受託
    人與強積金計劃管理局的共用電腦資料庫系
    統,翻查死者各個帳戶的資料。

  2. 若計劃成員於65歲後逝世,而在受託人通知
    計劃成員提款後六個月內,仍沒有人提取該
    名計劃成員在各項強積金計劃下的累算權益
    ,則此等累算權益會被轉往補遺公積金計劃
    ,由去世成員的個人代表提取。

III.其他事項

21.為協助那些在一九九五至九六年度立法局會期才加入立
法局的議員,了解在一九九五年七月通過的《強制性公積
金計劃條例》,單仲偕議員建議將有關資料的副本送交上
述議員參閱。

(會後補註:經是次會議主席羅祥國議員同意,業已透
過立法局CB(1)384/96-97號文件,向議員發出《強制性
公積金計劃條例》的文本、有關的條例草案委員會向
內務委員會提交的報告,以及強積金辦事處印製的強
積金制度資料小冊子。)

22.關於餘下的簡報會的資料文件,議員促請政府當局盡快
提供所有文件,以便他們可盡早加以審閱和詳細研究。強
積金辦事處處長在回應時表示,政府當局仍在擬備一九九
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次會議的資料文件。她答允盡量在
每次會議前,盡早提供資料文件。

23.會議於下午五時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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