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
強積金制度小組委員會
資料文件
豁免



目的

本文件旨在闡述有關豁免為工作目的進入香港的人士之建
議。

建議

為工作目的進入香港的人士

獲豁免人士類別

2.強積金條例經已豁免, 為受僱或自僱工作之目的進入香
港一段有限期間的人士, 或已是一個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退
休計劃之成員。 政府必須在附屬法例中訂明, 何謂「為受
僱或自僱工作之目的進入香港的人士」及「有限期間」。

3.我們建議將「為受僱或自僱工作之目的進入香港的人士
」, 局限於需要獲人民入境事務處准許在香港受僱或自僱
工作, 並已獲該處許可的僱員或自僱人士。*換言之, 只有
該等為了在香港工作, 而需要申請工作簽證的人士(「外來
僱員或自僱人士」)才可獲豁免。

有限期間

4.我們建議將「有限期間」界定為一年或少於一年, 即上文
第3段所述的工作簽證所載的准許工作期不得超過一年, 其
實施情況如下 :

  1. 外來僱員或自僱人士如已獲工作簽證, 准許
    其在香港工作一年或少於一年, 則可獲豁免
    ; 但倘若他獲准在香港工作超過一年的話,
    則不獲豁免。

  2. 倘若上述人士在簽證許可期屆滿後的30天內,
    將其工作簽證續期延長, 以致其獲准在香港
    工作的時間連續超逾一年, 則他將不獲豁免

  3. 倘若上述人士於舊簽證有效期屆滿後的30天,
    才重新申請工作簽證, 則「有限期間」將由
    新的工作簽證發出之日起重新計算。

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退休計劃之成員

5.只要外來僱員或自僱人士已是一個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公
積金計劃、 退休金計劃、 退休計劃或離職金計劃之成員,
便可獲豁免。

自動豁免

6.我們建議符合豁免資格的外來僱員或自僱人士, 毋須提出
豁免申請, 便自動獲豁免不受條例管限。

論據

7.條例已訂明, 若干類別人士將獲豁免, 不受條例管限(請參
閱附件)。 但為免條文含糊不清, 有關為工作目的進入香
港的人士之豁免條文, 須加以仔細界定。

為工作目的進入香港的人士

獲豁免人士類別

8.鑑於香港情況獨特, 我們必須局限因進入香港工作而獲得
豁免的人士類別。 否則, 某些在香港工作一段時間的人士,
可能會被豁免加入強積金制度, 例如移民後回流香港的人
士或新移民。 這樣未免與幫助在職人士儲蓄以防老的政
策背道而馳。

9.上文第3段所建議的定義, 可有效地將豁免類別局限於該
等根據現行的入境規例沒有居留權、 逗留權或不獲准無
條件逗留香港的外來僱員或自僱人士。 此類人士一般只
會暫時在香港逗留及工作, 並不大可能在退休後留居香港
。 為了一視同仁, 此類外來僱員及自僱人士若逗留在港
的時間超過「有限期間」(參閱上文第4段), 便會被納入強
積金制度內。

有關期間

10.我們所建議的定義, 已顧及下列因素 :

  1. 簡單定義 : 我們的建議按照工作簽證期之長
    短而實施, 而非實質計算留港工作日子的多
    寡。 此舉易於遵守及施行, 而各有關人士亦
    容易明白。

  2. 提取累算權益 : 強積金條例容許計劃成員, 以
    永久性地離開香港為理由, 提取累算權益。因
    此, 如強積金條例涵蓋某些只在香港暫時工作
    的外來僱員及自僱人士, 並無意義, 因為他們
    很可能會在離開前提取其累算權益。 此舉
    只會令強積金制度增添不必要的行政及監
    管工作。

  3. 避免造成歧視 : 我們認為不宜將豁免期定得
    過長。 否則外來僱員或自僱人士, 會被剝奪
    享有一段長時間的退休權益之權利。 此舉
    更會扭曲勞動市場的供求情況。

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退休計劃之成員

11.我們並不建議就香港以外地方的退休計劃的性質、 供
款的水平、 提取利益的情況等, 訂立詳細的規定, 理由如
下 :

  1. 政策意向 : 主體條例經已豁免, 那些已參加
    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退休計劃之外來僱員或
    自僱人士, 不受強積金條例管限。 由於此
    舉已達到幫助在職人士儲蓄以防老的政策
    目的, 故我們不打算施加嚴格的規定, 訂明
    何謂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退休計劃之成員。

  2. 實際可行性 : 鑑於其他國家的退休計劃種類
    繁多, 故實際上很難可以清楚訂明, 何謂在香
    港以外地方的退休計劃之成員, 而且亦難於
    施行此項規定。

自動豁免

12.為免增添不必要的行政程序、 以及盡量減低強積金制
度的成本, 我們並不建議, 要求外來僱員或自僱人士向強積
金計劃管理局申請豁免。


財經事務科
強制性公積金辦事處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

豁免
(強積金條例所載的條文)

第4(3)條

凡任何為受僱或自僱工作的目的進入香港的人 :

  1. 只為在一段有限期間內受僱或自僱工作的目
    的進入香港; 或

  2. 已是一個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公積金計劃、退
    休金計劃、 退休計劃或離職金計劃(不論如
    何描述)的成員,

該人獲豁免而不受本條例的條文管限。

附表1第I部

附表1第I 部所指明的下列人士獲豁免而不受本條例管限 :

  1. 身為《退休金條例》所適用的人員的人。

  2. 身為《退休金及有關利益條例》所適用的人
    員的人。

  3. 身為《退休金及有關利益(司法人員)條例》
    所適用的人員的人。

  4. 身為《補助學校公積金規則》所適用的教員
    的人。

  5. 身為《津貼學校公積金規則》所適用的教員
    的人。

  6. 在豁免條文開始實施當日已達64歲的有關僱
    員或自僱人士。

  7. 根據僱傭合約受僱為期不足連續60日的有關
    僱員。

  8. 第a至g項所指明的人(自僱人士除外)的僱主。

  9. 任何受僱於駐港歐洲聯盟屬下的歐洲委員會
    辦事處的人。

附表1第II部

附表1第II部所指明的下列人士獲豁免而不受本條例管限 :

  1. 就家務僱員僱傭合約屬家務僱員的人。此人
    的僱主亦獲豁免。

  2. 屬小販的自僱人士。

*現行入境規例要求所有來港工作的人士, 必須向入境處申請批准, 持有居留權、逗留權
或無條件逗留香港等入境地位的人士及英國公民除外。 英國公民現時的入境地位將在
九七年後與其他來港人士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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