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2)225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 號: CB2/PL/AJLS


立法局
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
特別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6月2日(星期一)
時 間:下午4時30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吳靄儀議員(主席)
    鄭家富議員(副主席)
    李柱銘議員
    劉健儀議員
    劉慧卿議員
    黃宜弘議員
    朱幼麟議員
    劉漢銓議員
    廖成利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李家祥議員
    涂謹申議員
    何俊仁議員
列席公職人員:
    律政署

    法律草擬專員
    嚴元浩先生

    副刑事檢控專員
    麥禮諾先生

    副律政專員(法律政策)(署任)
    袁國良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只參與議程第I項的討論
    狄靳詩雅女士

    司法機構政務長辦公室

    司法機構政務長
    戴婉瑩女士

    司法機構助理政務長
    梁振榮先生

    布政司辦公室轄下行政署

    副行政署長
    鄧國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長
    閻瑞華小姐
應邀列席人士:
    香港大律師公會

    會長
    余若薇女士

    執行委員會委員
    梁家傑先生

    香港律師會

    副會長
    梁雲生先生

    理事
    陳爵先生

    刑法及訴訟程序委員會委員
    熊運信先生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

    講師
    張達明先生

    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

    副教授
    何秩生先生

    副教授
    梁美芬女士

    講師
    羅敏威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1997年司法人員敍用委員會(特別
規定)條例草案

(布政司辦公室發出的立法局參考資料摘要
(檔號:CSO/ADM/CR 4/3221/96(97)Pt.3))

應主席之請,鄧國威先生表示,條例草案只提出一項技
術修訂,以確保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 ( 下稱“推薦委員
會”)於1997年7月1日擧行的首次會議有經正式委任的大
法官組成法定人數。鑑於當局並未就條例草案諮詢法律
專業及立法局事務委員會,主席邀請法律專業的代表參
與此議項的討論。對此,鄧國威先生解釋,政府當局只
曾向推薦委員會候任委員簡介條例草案,因為:(a)擬議
修訂純屬技術性質;(b)時間編排十分緊迫;及(c)推薦委
員會內有法律專業的代表。但主席告誡謂,法律專業的
代表只是以個人身分出任推薦委員會候任委員。主席繼
而提出詢問,鄧先生回應時表示,政府當局是經過審慎
考慮才決定有需要提交條例草案,以避免任命大法官的
效力可能存疑。

(香港大律師公會(下稱“大律師公會”)代表梁家傑先生
,以及香港律師會(下稱“律師會”) 代表梁雲生先生、
陳爵先生及熊運信先生在此時加入會議。)

2. 主席告知委員,大律師公會會長已非正式地表示對此
條屬技術性質的條例草案並無意見。

3. 李柱銘議員質疑為何需要在條例草案中規定該兩名大
法官的任期將於1997 年7月1日結束時屆滿。狄靳詩雅女
士指出,這是假定他們會再獲委任。鄧國威先生補充,
需要制訂該條文,是因為這是一項特別規定,以便容許
該兩名大法官在未經正式程序獲委任的情況下仍可被視
作已獲得委任。法律顧問表示,此條有關過渡安排的條
文屬賦權條文,目的是委任在1997年6月30日擔任大法官
的人在1997年7月1日成為推薦委員會委員。然而,李柱
銘議員認為,該條例草案並無作用,因為所有大法官及
司法人員均應有“直通車”,除非該兩名大法官將直接
獲委任為推薦委員會委員。李議員要求政府當局考慮《
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當中訂明所有現任法官均可留任
,以及考慮《基本法》第八十八條,他認為此條文只關
乎新聘法官的委任而非現任法官的重新委任。

4. 法律顧問回應主席時指出,若要達到預期目的,條例
草案應明文訂定誰人有權作出此項任命。鄧國威先生回
應時表示,《基本法》第八十八條清楚載明,香港特別
行政區(下稱“香港特區”) 法院的法官,根據推薦委員
會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狄靳詩雅女士補充,根據《
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行政長官有權委任推薦委
員會委員。

5. 由於此事需多花時間考慮,而會議又有多個議項尚待
討論,劉慧卿議員提議由事務委員會建議內務委員會成
立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該條例草案,委員對此表示贊
同。


II.與政府當局、司法機構、法律專
業及專上院校的代表會晤,討論在
法庭上使用中文的事宜

6. 主席歡迎政府當局、司法機構、法律專業及專上院校
的代表出席會議。與會各人隨即檢討在法庭上使用中文
的實施進度。其後進行的商議過程的要點綜述於下文各
段。

司法機構就法律用詞及語句編制的詞彙

7. 委員察悉由司法機構政務長辦公室提供的文件( 已隨
立法局CB(2)2503/96-97(01)號文件發出),當中闡述司法
機構編製法庭常用詞彙(下稱“司法機構詞彙”)的進展
。就此,戴婉瑩女士請委員注意布政司在其1997年5月
28日的覆函(隨立法局CB(2)2503/96-97(03)號文件發出)
中表示,律政署樂意就在法庭上使用中文一事統籌收
集有關資料及工具 (包括常用法律用詞及語句的彙編)
的工作。戴女士表示,為方便選輯,司法機構詞彙將

活頁版印製。應主席的建議,戴女士答允考慮可否印
製一套詞彙,供法律專業及專上院校參考。她亦答允
考慮如法律專業提出要求,可否按成本價提供有關刑
法及家庭法的詞彙。劉慧卿議員贊同應由律政署負責
統籌,但卻告誡謂,司法機構曾認為律政署出版的詞
彙 (下稱“律政署詞彙”)中某些用語的中譯並不口語
化,亦不易理解。戴女士回應劉議員的詢問時解釋,
司法機構詞彙與律政署詞彙各有不同用途,前者適合
在法庭上較口語之用,而後者則只是香港法定例例中
文真確本所載中文法律用詞的彙編。

8. 張達明先生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司法機構詞彙
可以成為法律專業的有效工具,若只供內部使用,便
會失卻其原有目的。他建議司法機構在編纂該套詞彙
時,請有關專上院校及法律專業提出意見。何秩生先
生表示,雖然律政署詞彙所收錄的用詞起初看來或許
難於理解,但法律執業者在多加應用後便會熟習。然
而,重要的是確保兩套詞彙一致。關於在《香港律師
》刊載指標案件的提要及判刑指引中譯本,陳爵先生
表示,這樣做較單單刊載當中用詞及語句的中文譯法
更有用處。然而,梁雲生先生指出,此等提要及判刑
指引的詞彙中譯與律政署詞彙並不一致。主席繼而提
出詢問,余若薇女士回應時表示,為實施法庭雙語制
,必須編制正式的英漢法律詞彙。此擧需要由一個權
威機關負責統籌,並有法律界人士及各有關組織的參
與。就此,嚴元浩先生指出,律政署詞彙所收錄的用
詞已由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當中包括法律界的代表)
作出研究,並獲立法局通過,故此,就法規法的用詞
及語句而言,該套詞彙應有權威地位。若有任何用字
不一的情況,司法機構與律政署有需要進行更緊密協
商。嚴先生表示,當司法機構編製詞彙的新版本時,
如有需要,律政署會提供意見。戴婉瑩女士告知委員
,司法機構在編製詞彙時曾參考律政署詞彙。鑑於會
上提出的意見,戴女士答允就編製司法機構詞彙一事
徵詢司法機構,並與嚴先生聯絡。

監督在香港推行雙語法制的整體協調機制

9. 委員察悉,主席曾致函布政司,闡述事務委員會建議
設立機制,以監督在香港推行雙語法制一事。主席 1997
年5月5日的函件及布政司1997年5月28日的覆函已分別隨
立法局CB(2)2214/96-97(01)及CB(2)2503/96-96(03) 號文件
發出。主席繼而請委員提出較具體的建議,供布政司再
作考慮。

10.余若薇女士回應主席時表示,雖然現時推動在法庭上
使用中文的各有關方面之間有若干溝通渠道,但該等渠
道的職權範圍卻十分有限。因此,她同意確有需要設立
整體協調機制。陳爵先生建議,除法律專業的代表外,
該統籌機關還應包括公眾的代表。余若薇女士指出,此
機制如要發揮其應有作用,便需進行考察活動及顧問研
究。此外,亦有需要就學生的語文能力作出調查。鑑於
此等工作需要財政資源配合,委員及各代表贊同應成立
一個高層委員會,而該委員會應有能力決定實施雙語法
制的步伐和方向,以及提供所需的資源。按劉慧卿議員
的提議,委員及各代表建議該委員會應由布政司擔任主
席,而成員則包括律政署、司法機構、法律專業、香港
大學法律學院及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的代表,以及代
表消費者利益的非法律界人士。委員又認為,日後立法
機關的有關事務委員會應定期監察工作進度。

11. 主席繼而請委員注意其於 1997年5月5日致布政司函件
中倒數第二段所提的6項建議。該函件旨在要求政府當局
設立一個協調機制,以處理較廣泛的政策事宜。就此,
劉慧卿議員認為,當務之急是設立機制檢討及決定實施
雙語法制的步伐和方向,同時提供所需的資源,讓市民
可隨其意願選擇在法庭上使用英文或中文。主席提出詢
問,陳爵先生回應時表示,律師會雖然認同有需要為法
律上使用中文實施雙語制,但對於現時如此倉促循此方
向推進則有保留。經考慮後,委員及各代表就協調機制
的職權範圍作出以下提議 ─

  1. 為推行法律雙語制訂定明確政策及長遠目標;

  2. 確定香港在雙語法制方面的特別需要,以便劃撥
    及協調資源;

  3. 為實施雙語制的各個階段制定政策目標;

  4. 決定實施雙語法制的步伐和方向;

  5. 統籌政府當局、司法機構、法律專業及專上院
    校為達致預期目標所進行的工作;

  6. 監察實施進度;及

  7. 確保消費者的權益受到保障。
12. 委員通過由主席按第10至11段所述的意見,就布政司
1997年5月28日的來函作覆,闡述建議設立機制監督在香
港推行雙語法制一事。委員進一步同意在發出有關覆函
之前,先把擬稿送交委員及法律專業和專上院校的代表
,徵詢他們的意見。

(會後補註:覆函擬稿已隨立法局CB(2)2600/96-97號文件
發出,該覆函亦已在1997年6月13日送交布政司。)

《最高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

13. 委員察悉,大律師公會及律師會曾提交意見書(已分
別隨立法局CB(2)2522/96-97(02)及CB(2)2503/96-97(02)號
文件發出),闡述對《最高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
》(下稱“該規則”)的看法。戴婉瑩女士告知委員,法
庭使用中文督導委員會(下稱“督導委員會”)已接納大
律師公會提出的擬議修訂,該等修訂並收納於憲報所刊
登的該規則內。梁振榮先生補充:(a)負責草擬該規則的
人員確認,該規則不會牴觸《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第
5(3) 及5(4)條;及(b) 該規則已反映大律師公會的意見,
規定如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送達法律程序的某一方
,而該方不諳熟該種法定語文,該方可要求送達該文件
的一方提供該文件的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對此,梁家
傑先生指出,規則第 3 條並無訂明任何實施指引。故此
,若認為有需要由法庭作出指示,大律師公會應有機會
提出意見。

14.關於在該規則刊登憲報後接獲的律師會意見書,梁振
榮先生告知委員,督導委員會主席已考慮過該會的意見
。關於律師會意見書第1(a)段所述,梁先生澄清,《法
定語文條例 》(第 5 章)並無規定明任何人有權要求所獲
提供的法院文件是採用其最諳熟的法定語文。當訴訟一
方提出要求時,須由法庭作出決定,而法庭會考慮到訴
訟費用,以及會否因此延誤應以迅速而公正的方式進行
的審訊。陳爵先生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律師會不反
對制定該規則。然而,律師會會促請督導委員會在日後
修訂該規則時考慮其意見。對此,劉慧卿議員表示贊同
律師會之見,認為不應強迫訴訟任何一方在法律程序中
只使用英文或中文。她建議將此重要觀點轉告督導委員
會。

III. 其他事項

15.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6時35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8月19日


Last Update on 12 Aug,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