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241/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CB2/PL/AJLS

立法局
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
第五次
會議紀要

日 期 :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星期四)
時 間 :下午四時三十分
地 點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吳靄儀議員(主席)
    鄭家富議員(副主席)
    劉健儀議員
    劉慧卿議員
    李家祥議員
    涂謹申議員
    朱幼麟議員
    劉漢銓議員
    廖成利議員
缺席委員:

    李柱銘議員*
    夏佳理議員*
    黃宜弘議員*
    何俊仁議員*

*--另有要事

列席公職人員:

    參與議程第IV項的討論

    律政署律政專員(署任)
    黃繼兒先生

    律政署副首席檢察官
    張維新先生

    律政署高級檢察官
    許寶如小姐

    參與議程第V項的討論

    行政署長
    賀理先生

    參與議程第VI項的討論

    律政署律政專員(署任)
    黃繼兒先生

    律政署政務總監
    張學廣先生

應邀列席人士:

    參與議程第IV項的討論

    香港大律師公會
    布立禮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梁歐陽碧提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通過以往會議的紀要及續議事項

事務委員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特別會議及一九九六年
十二月九日定期會議的紀要已隨立法局CB(2)850/96-97號文
件送交議員。秘書處並無接獲任何修正建議,上述會議紀
要被視為獲得確認通過。

II.上次會議後發給議員的參考文件

2.議員察悉於上次會議後隨會議議程發出的參考文件一覽
表及立法局CB(2)835/96-97號文件。

III.下次會議日期及討論事項

3.下次定期會議原定於一九九七年二月十日擧行,但由於
該日為農曆年初四,議員通過會議改於一九九七年二月十
七日(星期一)下午四時三十分擧行。議員進一步通過在下
次定期會議上討論以下事項--

  1. 法律援助服務局的工作;及

  2. 成立終審法院。

關於議項(b),議員請秘書就成立終審法院一事向當局提出
以下問題,在下次會議上討論--

  1. 政府會否就成立終審法院的計劃諮詢香港特
    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2. 議員能否獲知終審法院建築工程的最新進展

  3. 是否已擬訂一份合資格獲委任為終審法院大
    法官的外籍法官名單?

  4. 有否就處理上訴案件的過渡安排制訂詳細計
    劃,而上訴案件若未能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
    日前獲得審理,將有何實際安排?政府會否
    就向英國樞密院提出的上訴案件建議一個非
    正式的最後限期?政府會否與樞密院蹉商,
    以便早日就此事作出公布?在剛過去的12個
    月內,香港向樞密院提出的上訴案件有多少
    宗,而尚待審理的案件又有多少宗?

  5. 會否作出安排,確保終審法院大法官不會審
    理一些在其擔任上訴法院大法官時曾審理的
    案件?

  6. 當局會否提供有關司法人員敘用委員會的資
    料及近期委任司法人員的詳情(包括任期)?

4.議員亦通過由秘書致函律政署,催促該署加快各有關方
面的工作,包括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香港大律師公會
(以下稱為「大律師公會」)及香港律師會(以下稱為「律師
會」),以便完成有關律師會實施查察人員計劃成效的檢討
報告,供事務委員會在三月的會議上討論。主席建議要求
大律師公會就司法機構聆案官因未能騰出空檔以致彌償案
件排期有所延誤一事提供資料,供事務委員會考慮應否在
日後會議上進行討論,議員對此表示贊同,並按朱幼麟議
員的建議,請秘書向行政署長索取有關法律援助服務開支
的書面資料。

IV.《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及
《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

(立法局CB(2)811/96-97號文件)

5.黃繼兒先生應主席之請,向議員簡介律政司辦公室就《
1996年刑事訴訟程序(修訂)條例》擬備的討論文件。他表
示,*disability*一詞的中文用語宜譯為「殘疾」而非「弱
能」。於研究各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後,當局得出結論,認
為無需:(a)在條例中界定「殘疾」及/或「是否適宜交付
審判」的定義,因為香港法院已經採用普通法的定義;以
及(b)限制因精神錯亂而獲判無罪的人及有殘疾的人只可選
用某些處置方法,以致影響法院現時享有的高度靈活性。
主席繼而提出詢問,布立禮先生表示,當局決定不將因精
神錯亂而被判無罪的被告人與曾作出被控的作為或不作為
的有殘疾被告人加以區分,是合理的做法,故此,大律師
公會對此支持。

6.廖成利議員提出詢問,黃繼兒先生解釋,「殘疾」與「
是否適宜交付審判」兩詞的定義可互換使用。黃繼兒先生
指出,「殘疾」的定義比較廣泛,涵蓋精神錯亂和精神紊
亂(包括精神病及弱智)。故此,「殘疾」的定義可涵蓋老
人癡呆,該條例的新增第76條會處理此問題。就此,張維
新先生亦請議員注意討論文件第10段所載「殘疾」的普通
法定義。廖成利議員進一步提出詢問,黃繼兒先生回應時
證實,就法律程序而言,法庭會在審訊時裁決聲稱患老人
癡呆的人是否適宜答辯。即使該人的精神狀況在審訊後有
所改變,該項裁決在法律上依然有效。此外,裁決一經作
出,即使該人的健康狀況在審訊後有所改變,在法律上仍
然有效。有關此點,布立禮先生表示,在相當簡單的案件
中,若有人以癡呆作為抗辯,法庭或可依賴獨立證人作供
,證明被告人實際上有否作出被控的作為。但在複雜的詐
騙案中,當被告人聲稱患有癡呆以致記不起所有錯綜複雜
的細節,因而無法自行抗辯時,問題便會隨之產生。法庭
在驗證該人是否患有此病時必須審慎嚴謹,否則將被指審
判不公。

7.議員對該文件並無提出其他問題。主席遂感謝當局與大
律師公會的代表出席會議。

V.跟進祁以德法官事件的情況

8.關於政府就祁以德法官事件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發出的新聞稿(載於附件),劉漢銓議員提出詢問,賀理
先生回應時證實,鑑於祁以德法官申請提前退休已獲批准
,他將可享有全部退休福利。但《英皇制誥》並無訂明,
在委出司法審裁小組後若有關法官因行為不當而被撤職,
情況應該如何。他認為,所涉法官是否仍有權享有全部退
休福利,在某程度上或可酌情予以考慮。劉漢銓議員接著
表示,如法官申請提前退休獲得批准,便可取得全部退休
福利,而無須對其不當行為負責,似乎有欠公允。賀理先
生解釋,審裁小組的作用是決定應否免除祁以德法官的職
務。既然其提前退休的申請現已獲得批准,委任司法審裁

小組已失去作用。涂謹申議員表示,該則新聞稿未能消除
關於祁以德法官疑受到壓力一事的所有疑問。涂謹申議員
進一步提出詢問,賀理先生回應時證實,據他所知,總督
並無進一步計劃進行研訊。

9.涂謹申議員繼而對總督決定放棄成立司法審裁小組調查
此事的計劃,表示強烈不滿,因為此擧或會損害香港的法
治和司法機構的公信力。他堅持認為,儘管祁以德法官會
退休,總督仍應成立司法審裁小組,讓公眾得知真相。就
此,賀理先生明確表示,他已履行承諾轉達議員在事務委
員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會議上表達的意見,以及議員就署
理首席大法官的報告提出的要求。涂謹申議員仍然認為:
(a)應就此事進行全面的公開研訊,因為在祁以德法官事件
中,公眾最關注的是他在審理Aaron NATTRASS的欺詐案
時曾否受到政治壓力;以及(b)應公開署理首席大法官進行
內部研訊的報告。其他議員贊同其看法。就此,主席請議
員注意署理首席大法官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的來函(已隨
立法局CB(2)695/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首席大法官曾建議
立法局議員向布政司提出此事,藉以表達議員的關注。議
員因而提出詢問,賀理先生回應時答應將議員要求公開報
告內容一事轉告布政司。

10.鄭家富議員詢問,鑑於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的憲
制原則,若總督決定不採取進一步行動,立法局如何能夠
在其權力範圍內跟進祁以德法官事件。法律顧問重申,根
據《英皇制誥》,委任法官及將法官免職的權力在於總督
。此等憲制原則在下述規管立法局會議程序的《會議常規
》中反映出來--

  1. 《會議常規》第18(1)(j)條(質詢內容)訂明,不
    得問及常規第31(7)及(8)條所述人士(前者為女
    皇陛下及皇室成員,後者為總督、行政局議
    員或立法局議員)的品格或行為,亦不得問及
    其他人士在其公職或所參與的公共事務範圍
    以外的品格或行為;及

  2. 《會議常規》第31(9)條(發言內容)訂明,不得
    提及法官或其他履行司法職能人士的行為。

此外,《會議常規》第32A條規定,此等常規適用於常設
委員會及專責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但委員會主席另有命令
者除外。

11.關於涂謹申議員提出由立法局成立委員會調查此事的建
議,法律顧問提醒與會各人,作為憲制原則,立法局不作
出或不被視為作出任何損害司法獨立的作為,實至為重要
。他補充,據他所知,在英格蘭及蘇格蘭,此類研訊通常
由獨立委員會進行,委員會由具聲望的退休法官擔任主席
,運作獨立於立法機關。有關報告通常會提交首相或國會

12.涂謹申議員告知與會各人,總督若拒絕下令進行全面的
公開研訊,調查祁以德法官是否受到其他法官所施加的政
治壓力,他會考慮動議一項彈劾總督的議案。劉慧卿議員
與鄭家富議員對涂議員建議的行動表示支持。劉慧卿議員
補充,議員亦可在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擧行的下次質
詢總督時間向總督提出質詢。就此,李家祥議員提醒與會
各人,提交彈劾總督的議案是很嚴重的事,應慎加考慮。
經討論後,議員同意由主席致函總督:(a)轉達事務委員會
要求召開全面的公開研訊,以消除公眾對事件的所有疑問
;以及(b)要求總督澄清是否再無計劃進行研訊。若總督拒
絕就此事採取進一步行動,事務委員會可隨之決定是否提
交彈劾議案。此外,賀理先生應主席要求,答允將議員在
會上的強烈反應轉告總督。就此,主席會要求內務委員會
主席轉告布政司,議員希望於質詢總督時間向總督提出此
事。

VI.律政署的人員編制建議

(立法局CB(2)841/96-97號文件)

13.議員察悉律政司辦公室提供的討論文件,當中論述律政
署法律政策科增設一個為期三年的副首席檢察官編外職位
。黃繼兒先生強調,該建議是基於實際需要及預算工作量
而提出的。關於近年就《基本法》尋求法律意見的要求,
黃繼兒先生告知與會各人,該署在一九九六年曾提供29份
詳盡的書面法律意見。撰備一份此類的法律意見,需時不
少於兩至三日。黃繼兒先生回應廖成利議員的詢問時解釋
,法律政策科除要提供意見外,還須就可預見的法律問題
作好準備,並就現行及擬議的法例,以及各項政策,提供
關乎法律政策的意見。此外,該署亦正籌備建立有關《基
本法》的資料庫。廖成利議員進一步提出詢問,黃繼兒先
生回應時表示,為確保工作保持連貫,加以工作性質敏感
,將關乎法律政策的工作外判並不可行。目前,法律政策
科轄下一般法律意見組和中國法律組以臨時性質提供關於
《基本法》的法律意見。然而,此方面的工作需要整體協
調。對此,廖成利議員建議,此職位可開設兩年,然後進
行檢討,再予續期。張學廣先生解釋,若該職位只開設兩
年,將無足夠時間進行全面檢討,因為有關檢討可能在職
位開設一年半後,即須展開。

14.鄭家富議員要求律政署提供更多理據支持此項建議,因
為該署成立中國法律組時,早應預見到《基本法》所帶來
的工作量。黃繼兒先生表示,律政署當時不能準確估計工
作的數量和性質。中港兩地人員相互探訪的次數在近年亦
有所增加。此外,中國法律組成立後需應付額外工作,包
括出版《中國法律季刊》和《中國法律簡報》(月刊),以
及設立中國法律研究資料庫。就此,主席關注律政署人力
資源的調配,並請議員注意一九九六年十月發表的核數署
署長衡工量值式核數結果報告書(第二十七號報告書)中文
本第276頁第7.23段所述:「刑事檢控科根據其他理由,成
功開設兩個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職位」。她表示,律政
署在人力資源方面既然如此緊張,則理應定出工作的優先
次序。

15.主席按涂謹申議員建議,要求當局在稍後提交人事編制
小組委員會的人員編制建議中,以數字和具體事宜提出更
多理據,方便議員考慮。議員隨後審悉該文件,並同意不
就該建議表示立場。

16.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六時五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六日


Last Update on 12 Aug,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