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806/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CB2/PL/AJLS


立法局
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
第七次
會議紀要

日 期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星期一)
時 間 :下午四時三十分
地 點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吳靄儀議員(主席)
    鄭家富議員(副主席)
    李柱銘議員
    劉慧卿議員
    李家祥議員
    涂謹申議員
    朱幼麟議員
    何俊仁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劉健儀議員)
    黃宜弘議員)另有要事
    劉漢銓議員)
    廖成利議員)
列席公職人員:

    參與議程第III及IV項的討論

    副行政署長
    鄧國威先生

    參與議程第IV項的討論

    律政署副律政專員(法律政策)
    黃繼兒先生

應邀列席人士:

    參與議程第III及IV項的討論

    香港大律師公會

    執行委員會委員
    梁家傑先生

    會員
    麥粟棋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馬耀添先生

    戴燕萍小姐



I. 通過上次會議的紀要及續議事項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事務委員會定期會議的紀要已隨
立法局CB(2)1143/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秘書處並無
接獲任何修訂建議,該份會議紀要獲得確認通過。按照上
次會議商定的安排,何俊仁議員在席上匯報有關法官在法
庭審訊程序進行中制訂規則的事宜。他告知議員,法庭實
務指示的規則規定大律師以書面詳述提出上訴的所有論據
,並限制大律師陳詞的時間,會對被告人的利益造成影響
。雖然大家明白法庭不會硬性執行實務指示,但亦有人關
注此等指示日後將在欠缺彈性的情況下予以執行。在部分
案件的審訊中,法官亦曾用上相當長的時間來擬備判詞。
主席表示,香港大律師公會(以下稱為「大律師公會」)會
長一直有就實務指示與首席大法官保持定期聯絡。因此,
她要求秘書致函大律師公會,轉達何議員關注的事項,並
詢問該會是否希望在事務委員會會議上商討此等事項;若
然,便應邀請大律師公會提交文件,供議員討論。

II.下次會議日期及討論事項

2.事務委員會原定於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星期一)下午
四時三十分擧行下次定期會議,但由於屆時主席不在本
港,議員通過將該次會議改於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星
期二)上午八時三十分擧行。

(會後補註:鑑於調查梁銘彥先生離職事件及有關事宜專
責委員會將於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五
時擧行下次會議,經主席同意,事務委員會的下次會議
已改於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星期三)上午十時三十分
擧行。)

3.議員審悉何俊仁議員就調整根據《致命意外條例》判給
親屬喪亡之痛的損害賠償款額一事提出的擬議決議案(已
隨立法局CB(2)1400/96-97號文件發出)。鑑於該決議案將
於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的立法局會議上提出,而下次定
期會議的議程亦預料將非常緊湊,議員通過事務委員會不
討論該擬議決議案。

4.關於待議事項第4項,劉慧卿議員建議要求當局以書面提
供參考文件,講述下列事項:(a) 嘉利大廈火警事件調查委
員會進行公開聆訊時,在使用語文及提供傳譯服務兩方面
的安排為何;及(b)進行性質類似的公開聆訊時,在使用語
文方面的一般原則,以便議員考慮應否在日後會議上跟進
有關事宜。議員贊同此建議。

5.鑑於公眾人士關注某些刑事案件的判刑過低,不合情理,
朱幼麟議員建議把判刑標準列為議題,在會議上進行討論
。在主席要求下,法律顧問解釋,判刑是司法機構負責的
事。立法機關的職能是就特定罪行訂立最高刑罰,而在立
法過程中,公眾意見亦會納入考慮之列。律政司可以有關
刑罰未經法律許可、原則上出錯,又或明顯過重或過輕為
理由,提出刑罰覆核申請。主席補充,由於最高刑罰能反
映立法目的,故此,法官在判刑時會予以考慮。在此方面
,劉慧卿議員指出,首席大法官以往不時與事務委員會作
非正式會晤,藉此交換意見。主席提醒議員,署理首席大
法官在其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的覆函(已隨立法局CB(2)
695/96-97號文件發出)中曾表示,法官的行為若引起公眾
關注,事務委員會應向布政司提出有關事宜,他又承諾只
要司法機構的獨立性不受干擾,他樂意提供協助。雖然如
此,主席同意致函署理首席大法官,反映議員希望與其進
行非正式會晤的意願。在涂謹申議員建議下,主席要求秘
書致函律政署:(a)要求該署提供資料,詳列過去三年律政
司提出刑罰覆核申請的次數,以及刑罰經覆核後加重的案
件數目;及(b)邀請刑事檢控專員出席會議。何俊仁議員亦
指出,過去數年有若干案件備受公眾關注,但律政司最終
卻決定不提出檢控。主席建議具體提述某些案件,要求律
政司作出回應。

6.經討論後,議員同意在下次定期會議上討論下列事項:

  1. 香港律師會實施的查察人員計劃;

  2. 有關相互法律協助協定的磋商工作進展;及

  3. 嚴重罪行案件的刑罰。

III.立法局會期餘下時間的立法議程

(立法局CB(2)1441/96-97(01)、(02)及(03)號文件)

《英國法律應用條例》(第88章)

7.議員得悉:(a)主席已就法律本地化工作的進展致函律政
司,並特別提述根據或透過《英國法律應用條例》(第88
章)適用於香港的英國法律,以及有關的本地化法例若不
能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獲得通過可能造成的影響;
及(b)律政司正準備就該函作覆。法律顧問解釋,上述條
例旨在為下述事項提供法律基礎:(a)在香港應用英國所
施行的普通法及衡平法(只在適用於香港環境的情況下施
行);(b)藉女皇陛下會同樞密院頒令在香港施行的英國成
文法則的應用;(c)該條例附表所載適用於香港的各項法
令;及(d)聯合王國國會通過的各項成文法則的應用。他
指出,為主權移交進行的法律本地化計劃(有關內容載於
立法局CB(2)1441/96-97(02)號文件)旨在處理藉女皇陛下
會同樞密院頒令適用於香港的英國成文法則的應用事宜
。然而,當局應向議員解釋該條例附表所列的英國法令
會否及如何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後繼續在香港施行。
鄧國威先生就此告知議員,行政署現正跟進《1361年太
平紳士法令》、《1679年人身保護令狀法令》及《1816
年人身保護令狀法令》日後繼續適用的事宜,而律政署
亦已就《1812年善事訴訟程序法令》及《1832年善事訴
訟程序法令》展開工作。鄧先生回應何俊仁議員的查詢
時表示,有關的決策科會就個別法令如《1832年時效歸
益法令》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後會否適用於香港的事
宜作出決定。議員關注到,如無整體統籌,該條例附表
所列須予本地化的英國法令所涉及的立法工作,未必可
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完成。鄧先生指出,法律本地
化及適應化工作的整體統籌,由憲制事務科負責,而律
政司亦即將回覆主席就第88章的事宜所發出的函件。主
席答允一俟接獲律政司的回覆,即會與其進一步跟進條
例附表所列英國法令本地化工作的整體進展。在何俊仁
議員建議下,主席又答允向律政司查詢有否任何現時透
過《英國法律應用條例》在本港施行的英國法令,在一
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將不再施行。

在法律本地化計劃下將提交立法局審議的條例
草案

8.議員審悉須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獲通過成為法例的
政府條例草案次序一覽表及法律本地化計劃進度和餘下範
疇情況一覽表,兩份一覽表分別載於立法局CB(2)1441/96
-97(01)及(02)號文件。鑑於內務委員會已將提交政府條例
草案的最後限期,定為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但不少本地
化條例草案至今仍未提交立法局,劉慧卿議員關注到,所
需的立法工作未必能夠趕及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完成
。鄧國威先生回應時告知議員,當局了解立法局會對該最
後限期作彈性處理。一俟與中方達成協議,當局即會提交
聯合聯絡小組在磋商中的本地化條例草案(建議)(參閱立法
局CB(2)1441/96-97(02)號文件C部)。旨在將《1984年遣返
囚犯法令》(Repatriation of Prisoners Act 1984)本地化的移交
被判刑人士條例草案,會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提交立法
局。鄧先生補充,當局認為有關日內瓦公約的條例草案迫
切程度較低,因為《1957年日內瓦公約法》(Geneva
Conventions Act 1957)自一九五九年延伸適用於香港以來,
所載條文從未被援引,而日後被援引的機會亦甚微。即使
有關的條例草案未能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通過成為法
例,使之適用於香港所需的立法工作亦可於一九九七年七
月一日後展開,因為在此方面出現一段法律真空期,問題
亦不大。主席要求當局提供文件,講述與聯合聯絡小組磋
商中的本地化條例草案(建議) 有關的每條英國成文法則的
作用,以及將此等成文法則本地化的理由,供議員參考。
鄧先生回應時指出,憲制事務科已向立法局憲制事務委員
會提供文件,載列仍有待聯合聯絡小組同意的每項法律本
地化建議的資料。在涂謹申議員要求下,鄧先生答允向有
關的決策科查證,然後向議員匯報已制定的本地化條例所
需的附屬法例立法工作進展情況。他補充,立法局憲制事
務委員會一直跟進法律本地化計劃的進展。(會後補註:憲
制事務科就「法律本地化」一事向立法局憲制事務委員會
提供的資料文件已於會後隨立法局CB(2)1649/96-97號文件
送交議員參閱。)

IV.陪審團制度的一般原則及其對本
港法律制度的影響

(立法局CB(2)1040/96-97及CB(2)1449/96-97號文件)

9.主席提醒與會各人,議員在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有
關「法庭上使用中文」事宜的特別會議上,曾討論《陪審
團條例》(第3章)的擬議修訂,並同意於日後商討陪審團制
度的一般原則及其對本港法律制度的影響(包括相關事項如
律政司在決定審訊地點方面的酌情決定權,以及是否適宜
將陪審團制度延伸至地方法院的問題)。在此方面,劉慧
卿議員認為,《陪審團條例》即使作出修訂,陪審團精英
制仍會繼續實施,她對此表示不滿,因為此擧有違審訊設
有陪審團的主要精神,即由地位相等的人作判決。鄧國威
先生回應時表示,採用行政措施就陪審員所需的最低教育
程度作出規定,有其歷史因素,因為法庭過去一直只用英
文進行審訊。當局與司法機構商議後,同意在擴大陪審員
人選名單一事上應採取循序漸進的方式,以期達到長遠目
標,使只通曉中文的人士(只要符合《陪審團條例》所訂
出任陪審員的其他資格)有資格成為陪審員人選。他提醒
與會各人,本港在法庭上使用中文的經驗仍相當有限,故
此,在高等法院審理的案件中,大部分初期很可能以英文
進行審訊。有見及此,當局宜顧及實際需要,並採用行政
措施,規定陪審員人選所需的學歷,以確保有足夠數目的
陪審員可應付以英文進行的審訊。

10.麥粟棋先生回應主席的提問時表示,推行在法庭上使
用中文的政策涉及不少互為相關的因素,例如司法機構
的人手問題。若陪審員人選數目足夠,大律師公會不反
對將陪審團制度延伸至地方法院,尤其是考慮到地方法
院審訊的案件最高刑罰為監禁七年此點。主席又詢問,
既然在地方法院審理的案件中,有三分之一是以中文進
行審訊,將陪審員的所需學歷降低,使更多只通曉中文
的人士獲納入陪審員人選名單,是否可行之擧。麥粟棋
先生提醒與會各人,不少「本地」律師在地方法院只能
以英文進行司法程序,而且亦有很多不同國籍的人士在
地方法院接受審訊。

11.為方便日後討論此事,議員要求當局提供文件,詳述
下列事項:(a)香港與英國兩地陪審團制度的比較;(b)兩
者存有差異的原因;(c)陪審團制度不延伸至地方法院的
理由,以及當局對於將陪審團制度延伸至地方法院定為
最終目標的意見;及(d)現時律政司在決定審訊地點方面
具有的權力。黃繼兒先生就此提醒與會各人,是否適宜
將陪審團制度延伸至地方法院,是一項法律改革問題,
影響相當深遠,因此擬備有關文件所需的時間遠較其他
文件為多。主席因而建議黃先生在備妥該文件後,立即
知會事務委員會。主席繼而感謝當局及大律師公會的代
表出席會議,並邀請大律師公會就律政司在決定審訊地
點方面的酌情決定權提出意見。

V.跟進祁以德法官事件的情況

12.主席提醒議員,在上次會議上,與會各人同意議員理
應預先獲知涂謹申議員為譴責( *condemn*)總督處理祁以
德法官事件的手法所提出的擬議議案。由於涂議員未有
以書面寫出其議案,並有意以另一建議取而代之,故此
,與會各人不再繼續跟進涂議員的擬議議案。主席就此
提出詢問,法律顧問解釋,《立法局會議常規》(英文本)
第65A條(與個人利益有關的處分)採用了“admonish”(「
訓誡」)及“reprimand”(「譴責」)兩詞,但整套《會議常
規》卻並無使用“condemn”一詞。有見及此,主席建議
就此等詞語的用法進行研究。主席再提出詢問,法律顧
問回應時表示,除規管立法局事務委員會的其他各條會
議常規另有規定外,事務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應由
該事務委員會自行決定。事務委員會即使不會繼續討論
上述擬議議案,仍可以續議事項的方式跟進祁以德法官
事件。

13.涂謹申議員解釋,其修訂建議用意是向總督施壓,敦
促其下令就祁以德法官事件召開全面的公開研訊。他極
為不滿的是,總督決定不就此事採取任何進一步行動,
而且有關總督以何依據決定應委任司法審裁小組的資料
,亦鮮有公開。當局處理此事的手法,未能消除公眾對
香港司法機構獨立性所產生的疑問。李柱銘議員就此提
出詢問,法律顧問解釋,司法機構保持獨立,意即確保
司法人員在履行其司法職能時可獨立行事而不會受到任
何外來干預。然而,在無損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
的憲制原則的前提下,司法人員的行為應在何種程度上
免受公眾監察,卻無清晰界線可言,尤其是一旦涉及其
操守,又或其行為只是間接與其司法職能有關的時候。
主席繼而詢問,基於三權分立的憲制原則,事務委員會
與身為政府行政機關之首的總督討論公眾對司法制度的
信心問題,究竟是否恰當。法律顧問認為,議員主要關
注的是公眾對司法制度的信心,但此點與司法獨立卻是
兩回事。總督同意在立法局的質詢總督時間回答有關祁
以德法官事件的問題,顯示其在此事上抱負責的態度。
然而,總督在履行其問責本分時應如何做,或應公開多
少有關資料而不損及司法獨立,則須由事務委員會和公
眾作出判斷。

14.李柱銘議員詢問立法局可否要求署理首席大法官公開
有關祁以德法官事件的研訊結果。法律顧問解釋,雖然
《立法局(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賦權立法局命令
證人到立法局席前及出示文據,但任何人均可以公眾利
益為理由,要求免受該命令管限。他答允撰備法律意見
,闡釋下述問題:鑑於有關研訊是一次以保密及非正式
形式進行的內部研訊,立法局可否要求署理首席大法官
公開與該次研訊結果有關的資料。涂謹申議員又建議法
律顧問提供資料,說明海外司法管轄區在實施三權分立
的憲制原則方面所採用的監管機制。在此方面,主席提
醒議員,事務委員會擬訂職權範圍所採用的方式,是確
保事務委員會一方面可有效地履行監管司法制度的職責
,另一方面又不會有損司法機構的獨立性。因此,她提
醒與會各人,不應開創立法機關向司法機構直接施加政
治壓力的先例,此點至為重要。

15.經討論後,涂謹申議員建議事務委員會要求總督與議
員會晤,討論署理首席大法官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來
函的內容。總督於較早時曾根據該函所述決定按照《英
皇制誥》第XVIA(6)條委任司法審裁小組,調查祁以德
法官應否因行為不當而被撤職。此外,總督亦應向議員
解釋其後為何決定不下令就此事進行任何研訊。劉慧卿
議員與李柱銘議員對此建議表示支持。因此,主席答允
代表事務委員會致函總督,並會將事態發展告知議員。

(會後補註:主席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三日致總督的函
件及總督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所作的覆函,已分
別隨立法局CB(2)1542/96-97及CB(2)1623/96-97號文件
送交議員。)

VI.其他事項

16.議員察悉,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員會已決定由內務委員
會考慮議員海外職務訪問的撥款申請。一九九七年四月
、五月及六月份的任何擬議海外職務訪問,須於一九九
七年三月十七日或該日前提出。由於事務委員會並無此
類建議,議員通過回覆內務委員會,事務委員會在該段
期間不擬進行海外職務訪問。

17.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六時三十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Last Update on 12 Aug,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