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2)156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
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 號: CB2/PL/AJLS


立法局
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6月16日(星期一)
時 間:下午4時30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吳靄儀議員(主席)
    鄭家富議員(副主席)
    李柱銘議員
    劉健儀議員
    劉慧卿議員
    李家祥議員
    涂謹申議員
    何俊仁議員
    劉漢銓議員
    廖成利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黃宜弘議員
    朱幼麟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副行政署長--只參與議程第III項的討論
    鄧國威先生

應邀出席人士 :

香港大律師公會

駱應淦先生)

陳文敏先生) 參與議程第III、IV及V項的討論

Graham HARRIS先生)

黃敏杰先生--參與議程第V及VI項的討論

香港律師會

穆士賢先生--參與所有議程項目的討論

黎得基先生--參與議程第IV及V項的討論

法律援助服務局

    主席 )
    李澤培先生 )

    委員 )參與議程第V及VI項的討論
    杜葉錫恩女士 )

    委員 )
    周永健先生 )

    秘書 )
    徐張美梅女士 )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3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通過上次會議的紀要及續議事項


(立法局CB(2)2636/96-97號文件)

事務委員會1997年5月12日例會的會議紀要已隨立法
局CB(2)2636/96-97號文件送交委員參閱。秘書處並無
接獲任何修訂建議,該份會議紀要獲確認通過。

II.上次會議後發給委員的參考文
件一覽表

2.委員察悉議程附錄所列在上次會議後發給他們的
各份參考文件。

III.司法人員敍用委員會及司法人
員推薦委員會

(立法局CB(2)2251/96-97(01)、CB(2)2511/96-97及CB
(2)2527/96-97號文件)

3主席提醒委員:(a)由於政府當局及香港大律師公
會(下稱 "大律師公會 ")均沒有派代表出席上次會議
,因此,當時在會上只是簡略地討論過此議項;(b)
她已代表事務委員會就此議項致函布政司及候任律
政司長;及(c)布政司及候任律政司長先後於1997年
5月30日及6月2日作覆,有關覆函已分別隨立法局
CB(2)2511/96-97及CB(2)2527/96-97號文件送交委員。
鄧國威先生回應主席的提問時重申,香港的委任法
官制度一直運作良好,與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由行
政機關直接委任法官的做法不相伯仲。就此,劉慧
卿議員提出問題,陳文敏先生回應時表示,雖然許
多國家的行政機關享有委任法官的最終權力,但應
按其個別情況來考慮是否參考該等經驗。在某些普
通法適用地區,律政司可能是相等於香港的司法人
員敍用委員會(下稱 "敍用委員會 ")的組織成員。但
在該等普通法適用地區(包括英國),律政司卻並非
內閣成員,所以不屬於負責制訂政策的行政機關。
相對之下,香港的律政司卻是行政局議員。陳先生
補充,在此問題上,需要考慮的重點是整個委任程
序及如何行使該項委任權力。普通法制度所注重的
是要令人覺得整個委任程序公正無私,特別是在憲
制慣例上,總督會接納司法人員敍用委員會的意見
和建議。籌備委員會既為一個政治組織,委任其3
名委員加入敍用委員會會影響市民對委任程序的觀
感。何俊仁議員就法官的委任應否經立法機關批准
一事尋求大律師公會的意見。陳文敏先生告知委員
,大律師公會未研究過此問題,故尚未定出立場。
但他繼而指出,各地有不同制度。一個極端是立法
機關完全不參與法官的委任,很多實行普通法制度
的地方便是如此。另一個極端,例如美國,最高法
院法官的委任會由國會嚴格審查。由立法機關批准
的做法,優點在於此擧可明確顯示人民的代表會參
與這個重要的過程。但同時,有人認為美國的制度
過猶不及,令委任過程變得政治化。立法機關作出
批准的做法是否可取,視乎立法機關在批准程序中
的權力(立法機關現時似乎只擔當橡皮圖章的角色而
循例予以批准),以及立法機關的組成和公眾對立法
機關的觀感。主席建議,委員若認為恰當,可把此
事列為日後的討論項目。

4.陳文敏先生應主席之請,向委員簡介大律師公會
就敍用委員會及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下稱 "推薦委
員會 ")的成員組合提交的意見書,該意見書已隨立
法局CB(2)2251/96-97號文件送交委員。就此,主席
請委員注意布政司的覆函,當中提到律政司以往出
任敍用委員會委員,從未曾令人質疑敍用委員會的
獨立性或其對總督所提的意見是否中肯。陳先生回
應謂,,自70年代以來,一直有人在法律文獻(例如
《香港法律期刋》)中對律政司作為敍用委員會委員
的身分提出批評,因為律政司當時身兼行政局及立
法局的當然議員。

5.出席的委員對大律師公會在其意見書表示關注之
事亦有同感:(a)律政司既為行政局的當然議委員,
實不應出任司法人員敍用委員會及日後的司法人員
推薦委員會的委員;及(b)委任政治人物出任進入上
述委員會會影響損害市民對司法機構的觀感及減低
日後的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公信力。經討論後,
委員通過由秘書代表事務委員會致函候任律政司司
長,並隨函附上有關此議事項的會議紀要,以及要
求未來日後的特別行政區政府重視事務委員會委員
表達的意見。

IV.內庭聆訊程序的改革


(立法局CB(2)2651/96-97(01)及(02)號文件)

6.委員察悉司法機構提交的《以公開形式行使刑事
司法管轄權工作小組報告書》及《以非公開形式進
行民事訴訟工作小組報告書》,該等報告書已分別
隨立法局CB(2)2651/96-97(01)及(02)號文件送交委員
。以公開形式行使刑事司法管轄權工作小組(下稱 "
工作小組 ")成員駱應淦先生應主席之請,向委員提
述當中各項要點,以供考慮。駱先生解釋,工作小
組在其會議上討論的兩個重點是:如何增加司法程
序的透明度,以及如何保障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人
的權利,免其受傳媒滋擾。陳文敏先生其後向委員
簡介《以非公開形式進行民事訴訟工作小組報告書
》(下稱 "報告書 ")。陳先生解釋,以非公開形式進
行民事訴訟工作小組認為:(a)所有司法程序均屬公
共事務,不應為求方便而進行閉門聆訊;及(b)若須
於內庭進行司法程序,必須符合《人權法案》所訂
各項須予考慮的條件。因此,報告書建議對民事訴
訟程序作出多項改變,以期令該等程序更為公開。
陳先生補充,該報告整體上應受到歡迎,但他須提
出一點:第9.17段所載作出單方面申請的理由不適
用於單方面要求批准司法覆核的申請,因為鑑於該
等法律程序的性質使然,它們必須公開進行。穆士
賢先生回應主席的提問時告知委員,律師會歡迎上
述兩份報告書,並會把該它們交由律師會的有關委
員會研究。

7.劉慧卿議員表示,若行外人士亦參與有關工作小
組,則會更重視市民的知情權。駱先生回應謂,行
外人士在該等工作小組的參與極為有限。不過,他
亦同意,邀請新聞界的代表加入上述工作小組或屬
恰當之擧。就此,主席指出在事務委員會會議上提
出此事以作討論或有助提高市民的關注,而事務委
員會歡迎市民就該兩份報告書提出意見。至於日後
的工作路向,駱應淦先生回應李柱銘議員的提問時
表示,首席大法官可自行決定是否因應《以公開形
式行使刑事司法管轄權工作小組報告書》所提事項
發出實務指示。至於《以非公開形式進行民事訴訟
工作小組報告書》,陳文敏先生解釋,如要落實有
關建議,則需提出立法建議、修訂《最高法院規則
》及發出實務指示。

V.法官為進行法庭審訊程序制訂
的規則及延遲擬備判詞的情況


(立法局CB(2)2108/96-97(02)及CB(2)2690/96-97號文件)

8.委員察悉,大律師公會及律師會就法官為進行法
庭審訊程序制訂的規則及延遲擬備判詞的情況分別
提交意見書,該等意見書已分別隨立法局CB(2)2108
/96-97(02)及CB(2)2690/96-97號文件送交委員。委員進
一步察悉,律師會贊同大律師公會在此事上的意見
。黎得基先生回應主席時表示關注新實務指示規定
須提交書面論據,此擧不但會增加訴訟費用,且會
阻遏市民提起法律程序,尤其是那些沒有資格申請
法律援助的人士。此外,有關案件亦會失去在公開
法庭進行爭辯的機會。他認為,法官應有權酌情決
定是否必須提交書面論據。Graham HARRIS先生補
充,該規定的另一個後果,是一些法律執業者會認
為有關訴訟須耗用大量時間,並不符合成本效益,
因而不接辦上訴案件。

9.劉慧卿議員詢問,新的實務指示會否縮短審訊時
間,提高審訊效率。黎得基先生回應謂,該項關於
必須提交刑事案件書面論據的強制性規定令當事人
蒙受金錢損失,弊多於利。陳文敏先生補充,衡量
該事的適當準則應是司法質素而不只是時間與金錢
。由於當中涉及人身自由,故此在審理刑事上訴時
,必須確保司法公正,而大眾亦認同公義得以秉行
。駱應淦先生進一步指出,如上訴法庭沒有聽取上
訴人代表大律師的訟辯,而只是根據其書面論據將
案件駁回,則上訴人或許有充分理由感到受屈。

10.劉慧卿議員對司法機構沒有派代表參與此議項的
討論表示失望。應劉議員建議,委員通過由秘書致
函司法機構,並隨附有關的會議紀要,以傳達會上
表達的意見及觀點。

VI.法律援助服務局的工作進展


(立法局CB(2)2691/96-97及CB(2)2729/96-97號文件)

11.委員察悉,法律援助服務局(下稱 "法援局 ")提交
了一份事項紀要(已隨立法局CB(2)2691/96-97號文件
送交委員)。李澤培先生應主席之請,向委員簡介法
援局自1996年12月9日與事務委員會擧行會議後的工
作進展。李先生告知委員,法援局已就法律援助的
申請及處理程序的各項事宜進行研究。為加快有關
程序,法律援助署(下稱 "法援署 ")會重新調配人手
,代替社會福利署進行經濟狀況審查。法援署會向
申請或擬申請法律援助的人士提供更多資料,以便
他們在申請書內提交一切必需資料。法援局並建議
法援署設立內部審核制度,以監察提供法律援助服
務的整體工作的效率。李先生回應劉慧卿議員時表
示,由於法援署現正進行一項重整程序的研究,而
該項研究會在今年較後時間才完成,因此,法援局
並無建議定出任何關於處理申請時間的指標。不過
,預期在上述研究完成後,法援署會把有關目標納
入日後發出的服務承諾之內。

12.委員察悉,法援署提出了一套外判案件的新制度
,而該制度已獲法援局通過。法援局的考慮重點,
是要更顧及申請人的利益,以及整個制度的透明度
。法援署會向大律師公會、律師會及接辦外判案件
名單上的律師提供更多資料。法援局並要求法援署
轄下的部門監察委員會增加擧行會議,以便密切監
察該制度的運作。

13.至於上訴程序方面,法援署贊同法援局所提建議
,即: (a)上訴人可以由另一人代表,以便向聆案官
更詳盡陳情;及(b)須在進行聆訊當日不少於3個工
作天前給予拒絕上訴申請的理由。法援局並要求司
法機構增加聆案官人數,以便加快聆訊上訴案件。
就此,何俊仁議員建議法援局考慮:(a)上訴人應有
權取得其法援律師與法官之間關乎其上訴案件的通
信;及(b)不應聘請拒絕公開其報告的醫生給予專家
意見。

14.李澤培先生其後告知委員,法援局將聘請一名顧
問,就設立獨立的法律援助管理局進行研究。對此
,委員察悉,法援局為日後將獲聘用的顧問擬備了
一份文件,題為 "關於獨立的法律援助管理局的研
究 "(該文件已於會上提交,其後並隨立法局CB(2)
2729/96-97號文件送交缺席的委員)。李先生解釋,
該顧問須:(a)研究擬設立的獨立法律援助管理局的
運作模式、優劣之處及成本效益;(b)研究其他普通
法適用地區的經驗;及(c)搜集市民對設立獨立的法
律援助管理局的回應。有關工作預期可於6個月內完
成。法援局已為此目的在其下成立一個工作小組。
部分委員關注到,或許要躭擱更長時間才可就法律
援助管理局的獨立性問題作出決定。他們表示不滿
政府當局在此事上採取拖延政策。何俊仁議員補充
,應否設立獨立的法律援助管理局可能是一項政治
上的決定。他對委托顧問搜集公眾回應之擧有保留
,因為顧問的工作應集中於技術性事宜。周永健先
生指出,法援局多位成員均非從事法律專業,他們
須從零開始研究法律援助管理局的獨立性問題。法
援局已研究有關,並作出建議,以精簡處理法律援
助申請的程序。他表示,在考慮上述問題時,須參
考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經驗。主席對此置評時表
示,由於不同司法管轄區所採用的做法會大相逕庭
,外地的經驗未必直接應用於香港。鑑於委員在會
上所提意見,主席促請法援局多加努力,以便設立
獨立的法律援助管理局之事可取得進展。主席其後
感謝法援局的代表出席會議,並祝他們工作順利。

VII.其他事項

15.由於今次是事務委員會的最後一次會議,主席代
表事務委員會向法律專業及政府當局致意,感謝他
們在事務委員會討論問題時提出有用意見。主席又
感謝法律顧問及秘書為事務委員會提供服務。

16.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6時4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7月29日




Last Update on 12 Aug,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