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442/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CB2/PL/AJLS

立法局
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
第六次
會議紀要

日 期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星期二)
時 間 :下午四時三十分
地 點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吳靄儀議員(主席)
    鄭家富議員(副主席)
    劉健儀議員
    李家祥議員
    涂謹申議員
    何俊仁議員
缺席委員:

列席公職人員:
    參與議程第IV及V項的討論

    律政署副律政專員(法律政策)
    黃繼兒先生

    參與議程第V及VI項的討論

    副行政署長
    鄧國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長
    余志穩先生

應邀列席人士:

    參與議程第IV項的討論

    香港律師會

    會長
    陳爵先生

    副會長
    梁雲生先生

    秘書長
    穆士賢先生

    參與議程第V項的討論

    香港大律師公會

    執行委員會委員
    戴啟思先生

    會員
    麥高義先生

    會員
    羅沛然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梁歐陽碧提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總主任(2)4
    陳曼玲女士

    高級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通過上次會議的紀要及續議事項

事務委員會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會議的紀要已隨立法局CB
(2)1242/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秘書處並無接獲任何
修訂建議,該份會議紀要被視為獲得確認通過。

法律援助服務的款額及法律費用的上限

2.議員察悉,行政署長已應議員在上次會議上的要求,提
供有關法律援助服務款額及法律費用上限的資料,該等資
料已隨立法局CB(2)1126/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跟進祁以德法官事件的情況

3.議員察悉,署理布政司及總督已就「跟進祁以德法官事
件的情況」一事作覆,有關覆函已分別隨立法局CB(2)1111
/96-97及CB(2)1138/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有關此事,
涂謹申議員對總督在覆函中正式拒絕事務委員會的要求,
不會下令就祁以德法官事件進行全面的公開研訊,表示強
烈不滿。他告知議員,他正考慮提出議案辯論,在立法局
會議上討論此事。涂議員又建議事務委員會動議一項議案
,譴責總督處理該事件的手法有損本港法治。主席表示,
鑑於此事性質嚴重,議員理應預先獲知該項議案,並有機
會就議案進行表決。因此,她建議涂謹申議員以書面提出
其議案,以便送交議員參閱。議員贊同主席的建議,並要
求法律顧問就事務委員會在憲制上所處的地位提供意見。
議員又同意將此事納入下次會議的議程。主席就此請秘書
提醒議員,在表決此事時,如有過半數出席議員表示贊成
,即屬通過。

II.上次會議後發給議員的參考文件一
覽表

4.議員察悉會議議程附錄I所載上次會議後發給議員的各份
參考文件。

III.下次會議日期及討論事項

5.事務委員會將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星期一)下午四時三
十分擧行下次定期會議。議員通過在下次定期會議上討論
下列事項:

  1. 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立法局會期餘下時間的
    立法議程;

  2. 陪審團制度的一般原則及其對香港法律制度
    的影響(包括律政司在決定審訊地點方面的酌
    情決定權,以及是否適宜把陪審團制度伸展
    至地方法院等有關問題);及

  3. 跟進祁以德法官事件的情況。

6.關於議項(a),法律顧問告知議員,內務委員會主席每周
與布政司擧行會議,均有定期討論此事。當局已提供一份
清單,開列立法局須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通過的41條
公共條例草案。截至是次會議前的一周為止,在上述條例
草案中仍有21條尚未提交立法局審議。主席其後要求秘書
處根據現有資料製備一份清單,詳列立法局須於一九九七
年七月一日前通過的公共條例草案,並擬備另一份清單,
分別列出在此等條例草案中,哪些尚未提交立法局審議,
哪些已提交立法局但尚未展開審議工作。有關議項(b),主
席要求秘書把事務委員會就「在法庭上使用中文」一事擧
行特別會議的有關文件再送交議員參閱,並邀請律政署、
司法機構政務長辦公室及布政司辦公室轄下行政署派代表
出席會議。

7.關於待議事項一覽表(會議議程附錄II)中的首項議題,何
俊仁議員答允在下次會議上就有關法官在法庭審訊程序進
行中制訂規則的事宜作出匯報。涂謹申議員告知議員,他
不時接獲與執達主任的工作有關的投訴,故提出關乎執達
主任工作及效率的問題,作為日後討論的議題。主席繼而
建議涂議員就其接獲的投訴向秘書提供更多資料,以便司
法機構政務長作出回應,涂議員答應照辦。

IV.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

(立法局CB(2)976/96-97、CB(2)1281/96-97及CB(2)1311/
96-97號文件)

在香港從事外國法律業務的外國律師須辦理註
冊的法律規定

8.黃繼兒先生應主席所請告知議員:(a)中國法律服務(香港)
有限公司自一九八七年以來一直提供中國法律服務;(b)當
局於一九九四年七月修訂《法律執業者條例》,規定在香
港從事外國法律業務的外國律師須向香港律師會(以下稱為
「律師會」)註冊,並賦權律師會規管此等外國律師;以及
(c)律政署曾於一九九五年九月接獲律師會的正式投訴,指
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並未向律師會註冊。主席繼
而提出詢問。黃先生證實,根據法律規定,中國法律服務
(香港)有限公司須向律師會註冊。律政署在接獲有關投訴
後,已分別聯絡負責規管香港本地及外國律師的律師會及
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以確保後者遵守法律規定
,向律師會註冊。然而,由於有關法例只是在一九九四年
七月才作出修訂,故律政署認為宜於給予該公司一段寬限
期。

9.陳爵先生繼而應主席所請,向議員解釋在《法律執業者
條例》於一九九四年七月作出修訂之前,律師會已與人民
入境事務處非正式地合作,透過有關簽發工作許可證的程
序,監管在香港從事外國法律業務的外國律師。不過,在
香港持有外國法律執業證書的本地人士,或憑其他範疇的
工作許可證來港而提供外國法律服務的非本地人士,卻不
受到監管。但自《法律執業者條例》作出修訂後,所有在
香港從事外國法律業務的外國律師均須按法律規定向律師
會註冊。陳先生告知議員,雖然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
公司到會議當日仍未向律師會註冊,但律師會已接到該公
司的通知,表示會著手辦理註冊事宜。就此,他提醒與會
各人,由於警方正調查有關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
一事,事務委員會可能不宜對此事詳加討論。

10.何俊仁議員與涂謹申議員認為,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每
人均被推定為對法律有所認識。鑑於律政署對此事的態度
有別平常,當局在實施法例時似乎採取雙重標準,他們對
此表示關注,因為此擧將為日後的執法工作開立不良先例
,並會使公眾感到憂慮。在此方面,黃繼兒先生表示,由
於有關律師註冊事宜的罪行只在一九九四年才訂立,就此
給予寬限期,並不涉及任何特權或特殊處理手法。鄭家富
議員繼而詢問執行有關法例的事宜,最終由誰負責。主席
就此要求陳爵先生作出回應。陳爵先生回應時表示,由於
資源缺乏,律師會無法自行對在香港執業的外國律師進行
調查。黃先生表示,律政署會把律師會所知會的投訴個案
轉交警方調查。陳先生應議員所請,答允提供統計資料,
詳列自《法律執業者條例》於一九九四年作出修訂以來,
涉及未經註冊而在香港執業的外國律師的個案數字,供議
員參考。何議員亦要求律政署在警方完成調查工作後,就
此事向事務委員會作書面匯報。

“Foreign lawyer”一詞的中譯

11.陳爵先生請議員留意《新英漢詞典》的摘錄和《法律執
業者條例》第2及39A條(此等資料已隨立法局CB(2)1311/96
-97號文件發出)。他認為“foreign lawyers”一詞的中譯「外
國律師」可有不同的詮釋,此點大概是問題所在。因此,
當局宜修訂《法律執業者條例》的中文本,藉以使香港律
師以外的所有律師均受該條例監管。律師會已正式向律政
署提出此建議,供該署考慮。在此方面,鄭家富議員認為
「區外律師」一詞或會是恰當的中譯。主席繼而詢問當局
會否考慮就此提出修訂,黃繼兒先生表示,此事與中國法
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的個案無關。他又表示,律政署會
考慮律師會的意見,但他指出,鑑於現行條例已界定該詞
的涵義,除非律師會能就修改「外國律師」一詞提出充分
的政策理由,否則律政署不會贊同作出修改。

12.法律顧問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就立法程序而言,一
條法例的中文本可透過律政司提出附屬法例或以議員條例
草案的方式進行修訂。法律顧問又表示,此事未必純屬翻
譯上的問題,因為當局在擬訂條例草案之初,已因應有關
條例的立法架構,審慎研究“foreign lawyer”一詞在使用上
的問題。議員察悉,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內有律師會的代
表,而該委員會負責就所有原來以英文制定的法例的中文
真確本向政府提供意見。劉健儀議員補充,該條例已將“
foreign jurisdiction”(外國司法管轄區)一詞的涵義明確界定
為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故此事不關乎翻譯上的問題。
不過,為免引起任何爭議,修訂該條例是值得考慮的做法
。經討論後,主席提出下述建議:(a)由律政署提供文件,
闡述該署對此事的立場;以及(b)該份文件備妥送交事務委
員會審閱後,議員會決定日後工作的取向。議員同意此等
建議。

V.1997年最高法院(修訂)條例草案草擬
本--人身保護令狀

(立法局CB(2)557/96-97及CB(2)1291/96-97號文件)

13.議員察悉由行政署長所擬題為「1997年最高法院(修訂)
條例草案草擬稿 人身保護令狀」的文件,以及香港大律
師公會(以下稱為「大律師公會」)就1997年最高法院(修訂)
條例草案向行政署長提交的意見書。主席繼而邀請當局就
大律師公會的意見書作出回應。余志穩先生告知議員,當
局仍在等待有關該意見書的法律意見,他答允一俟接獲此
等意見,即向議員詳加答覆。當局就大律師公會對該條例
草案所提出的主要關注事項,有以下初步回應:(a)擬議第
22A(10)條是用以消除大律師公會對擬議第22A(5)條「有欠
靈活」的疑慮;(b)擬議第22A(11)條中“except under the
authority of an enactment or of the High Court”(但如根據成
文法則或高等法院的權限則除外)一句,用意只是確保若有
人根據此條提出人身保護令狀申請,又或在人身保護令狀
已經發出時,高等法院對案件仍可保留若干程度的控制。
但若此擧被認為弊多於利,當局會願意考慮修正該條文;
(c)關於大律師公會對擬議第22A(12)條所提出的反對,當局
準備研究應否予以修正;(d)當局準備研究按照大律師公會
所提出的建議,對擬議第22A(5)(a)條作出修正;(e)關於擬
議第22A(9)條,當局認為在此條加入“On making such an
order, the High Court may make such consequential orders as
appear to it to be appropriate”(一經作出此命令,高等法院
可相應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等字眼並無弊處。然而,
當局亦擬進一步考慮此點;以及(f)關於大律師公會建議制
定條文,規定除非有強制理由進行內庭聆訊,否則所有與
人身保護令狀有關的法律程序須在公開法庭進行聆訊,當
局會考慮此事,並在認為有需要時,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

14.戴啟思先生應主席所請,重申大律師公會關注擬議第22
A條使《最高法院規則》命令54失去靈活性,該命令清楚
訂明,法官在審理人身保護令狀的申請時,在任何時候均
無需有關人士「親身」到其席前。因此,大律師公會建議
當局認真考慮現時在程序上的安排及做法,而非原原本本
地套用聯合王國《1679年人身保護令狀法令》及《1816年
人身保護令狀法令》的法定條文。大律師公會依然認為,
在主體法例中加入補充條文,訂明除非有強制理由進行內
庭聆訊,否則所有與人身保護令狀有關的法律程序須在公
開法庭進行聆訊的做法,有其可取之處。麥高義先生補充
,普通法或適用於香港的英國《國會法令》均無就此事作
出規定。目前,法官可根據附屬法例(即《最高法院規則》
)所賦予的一般酌情決定權,指令人身保護令狀的申請完全
在內庭處理。然而,大律師公會認為,在主體法例中確認
司法公開的原則,並規定法官在公開法庭上解釋為何決定
進行內庭聆訊,實至為重要。何俊仁議員提出詢問,戴啟
思先生回應時表示無需在法例中訂明所有容許進行內庭聆
訊的例外情況。主席繼而關注酌情決定權有可能遭到濫用
,以致帶有政治敏感成分的事件只會在內庭進行聆訊。麥
高義先生告知議員,Scott訴Scott一案的判例基本上已涵蓋
有關的普通法規定,該判例闡明內庭聆訊僅可在十分有限
的情況下進行。現今的趨勢是所有公眾知情的聆訊應在公
開法庭進行,而事件帶有政治敏感的成分,並不構成須另
作處理的適當理由。戴啟思先生進一步解釋,Scott訴Scott
一案所涵蓋的原則為:(a)為保持公開及向公眾負責起見,
公開進行法律程序實屬重要;以及(b) 在涉及私隱問題的特
殊情況下,司法公開的原則可能需作讓步。主席質疑,有
關判例所涵蓋的情況也非詳盡無遺,因此實可爭議還有其
他例外情況。為釋除議員的疑慮,麥高義先生建議當局考
慮收緊條文的草擬方式,釐定一套準則供法庭據以作為進
行內庭聆訊的理由。在此方面,法律顧問請議員留意《香
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條,此該訂明:(a)任何人受刑事控
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可理解為包括人身保護
令狀的申請),應有權受到公正公開的審問;(b)任何判決應
一律公開宣示;以及(c)原則上可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
判程序的全部或一部分。

15.經初步討論後,主席作出總結時表示,當條例草案委員
會展開工作時,議員需更詳細研究該條例草案,並要考慮
當局進一步的回應。她又感謝大律師公會的代表出席會議
並向事務委員會陳述意見。

VI.成立終審法院

(立法局CB(2)1278/96-97號文件)

16.議員審悉當局提供的文件,其內容闡述成立終審法院的
實際安排及最近委出的司法人員敍用委員會(以下簡稱「敍
用委員會」)。鄭家富議員提出詢問,鄧國威先生解釋,由
於《司法人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2章)賦權總督委任敍用
委員會的成員,而該委任權力將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
失效,故此,最近再獲委任的敍用委員會成員,任期將於
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司法人員敍用委員會條例
》將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改名為《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
條例》。當局曾與候任行政長官商討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
(以下簡稱「推薦委員會」)的委任,並強調保持延續的重
要性。當局希望敍用委員會的現任成員可於一九九七年七
月一日後繼續獲得委任,但此事須由候任行政長官作最終
決定。關於一個獨立運作的推薦委員會所具有的獨立性,
鄧先生提醒議員,《基本法》明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院的法官由行政長官根據推薦委員會的推薦而任命。目
前,總督理論上不必依循敍用委員會的建議作出委任。但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總督須根據司法人
員推薦委員會的推薦,委任終審法院常任大法官。鄭議員
再提出詢問。鄧先生證實,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將於一九
九七年七月一日前以候任形式成立,以便展開籌備工作。

17.何俊仁議員提述,終審法院到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才正
式成立,但當局已把向樞密院提出上訴的指示期限定為一
九九七年三月一日,以便樞密院可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前處理各項上訴。因此,他關注到上訴人在一九九七年三
月一日至七月一日此段過渡期間,將無法向終審法院送達
其上訴通知書。余志穩先生請議員留意《香港終審法院條
例》所載的過渡性條文,此條規定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
日當日或之前尚未獲得最終處理的上訴,須在終審法院進
行,而終審法院可就該上訴的繼續進行,發出其認為適當
的指示。至於應否於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後向樞密院提出
上訴,則由上訴人自行決定。

VII.其他事項

18.議事完畢,會議於上午十時四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


Last Update on 12 Aug,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