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
公務員及資助
機構員工事務委員會
資料文件

防止公務員享用雙重房屋福利



引言

本文件旨在闡述:公務員的房屋福利政策、監察防止享用 雙重房屋福利規則的實施情況的現有機制,以及防止公務 員領取雙重房屋福利的措施。

房屋福利政策

2. 政府會為薪酬在總薪級表第34點或以上或同等薪點的 公務員,提供房屋福利,作為一項服務條件。至於其他人 員,則會視乎資源多寡,按配額或有關政策提供房屋福利。 各類公務員房屋福利見載於附件I。

防止享用雙重房屋福利規則

3. 公務員享用房屋福利,必須符合防止享用雙重房屋福 利的規則。除非該規則另有說明(如有關人員須按指示入 住為職位需要而設的部門宿舍),否則:

  1. 公務員及其配偶,不得在同一時間領取超過 一項房屋福利,不論這項福利是由政府、公 帑資助機構或私人僱主提供;

  2. 公務員或其配偶一旦領取了資助置業的公務 員房屋福利,他們即會喪失享用其他公務員 房屋福利的資格;

  3. 如公務員或其配偶正在享用公屋福利,則該 員在這段期間便無資格領取公務員房屋福利。

詳細規則見載於《公務員事務規例》第809條。附件II節錄 了該規則,供各委員參閱。

實施情況

4. 有關防止享用雙重房屋福利的規則,已在《公務員事務 規例》內詳列。此外,公務員事務科會每半年傳閱有關通 函一次,提醒公務員有關規則和違反規則的後果。

5. 公務員申請公務員房屋福利,必須就他們及他們的配偶 所獲得的房屋福利作出申報。若申請表或申報書上的資料 之後有變,申請人須於30日內,向批核當局申報。

6. 批核當局會與房屋署或其他有關機構核實申請人提交的 資料。若申請人或其配偶正在享用公屋福利,他們必須於 獲批公務員房屋福利的三個月內,放棄該公屋福利。

監察機制

7. 庫務署署長會隨機抽查向政府領取房屋資助的公務員, 確保他們是居於有關的物業內。

8. 有關的政府部門負責查核該部門宿舍的住戶是否遵守防 止享用雙重房屋福利的規則。有關部門和房屋署會協力查 核部門宿舍住戶及其配偶的紀錄,以確保他們沒有享用雙 重房屋福利。部門和房屋署亦緊密合作,確保獲配部門宿 舍的人員及其配偶準時把公屋單位交回房屋署。

懲罰

9. 公務員違反防止享用雙重房屋福利的規則,可能會被取 消所有享用公務員房屋福利的資格,把已取得的福利退還 給政府,以及/或面臨紀律研訊/法律訴訟。

當局的立場

10. 政府會嚴格執行防止享用雙重房屋福利的規則。有關 的部門首長會定期檢討管制程序,採取適當的行動對付違 反規則的個案。


附件I


公務員房屋福利


現行褔利

居所資助計
根據服務條件所訂,提供予在一九九零年 十月一日或以後受聘而薪酬在總薪級表第 34點或以上或同等薪點的本地公務員,以 協助他們在香港置業。在一九九零年十月 一日前受聘的本地或海外公務員,如薪酬 在總薪級表第34點或以上或同等薪點,可 放棄享用高級公務員宿舍/自行租屋津貼 的資格,而選擇參加居所資助計劃
自置居所資
助計劃
薪酬在總薪級表第22至33點或同等薪點,以 及薪酬低於總薪級表第22點但已連續服務滿 20年的公務員,可按配額參加自置居所資 助計劃,以協助他們在香港置業。
部門宿舍 由部門首長根據工作需要或現行政策,編配
給部門職員。
住所津貼 只提供予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或以後受聘的 海外公務員,以協助他們租住私人居所。
公務員公共
房屋配額
初級公務員可根據公務員公共房屋配額,向 房屋委員會申請公共房屋單位。

正逐步取消的福利

高級公務員
宿舍
提供予在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前受聘的海外 公務員,以及在該日前受聘,而薪酬在總薪 級表第45點或以上或同等薪點的本地公務員。
自行租屋津
提供予在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前受聘的海外 公務員,以及在該日前受聘,而薪酬在總薪 級表第34點或以上或同等薪點的本地公務員, 以協助他們租住居所。
購屋貸款計
在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前受聘,而又最少服 務滿10年,並合資格領取退休金或年積金的 公務員,可用退休金/年積金作為保證,申 請付息貸款購買住宅物業。
本地公務員
建屋合作社
/本地公務
員興建樓宇
計劃
按常額及可享退休金條款聘用的本地公務員, 可參加其中一項現有計劃。(自一九七九年 以來並無新的本地公務員建屋合作社/本地 公務員興建樓宇計劃)
私有房屋津
提供予在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前受聘的海外 公務員,以及在該日前受聘,而薪酬在總薪 級表第34點或以上或同等薪點的本地公務員; 但他們必須居於自置物業,而且並無向政府 領取其他房屋福利(津貼額甚小)。


公務員事務科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 II


第五章 房屋福利

II. 防止享用雙重房屋福利及與房屋有關連雙重福利,並
執行必須入住的規定

第809條 (1)(a) 就處理公務員房屋福利事宜而言,公務 員房屋福利及與公務員房屋有關連福利 的定義,界定如下:

(A) 公務員房屋福利

  1. 高級公務員宿舍;

  2. 自行租屋津貼;

  3. 酒店及旅舍式宿舍;

  4. 部門宿舍(為職位工作需要而
    設的部門宿舍則除外);

  5. 本地公務員建屋合作社會籍, 或政府為本地公務員興建樓宇 計劃分契持有人(透過利益繼 承權成為該合作社的會員或該
    計劃的分契持有人 則除外);

  6. 透過接受某一單位及土地契約 的首次轉讓而取得的合法業 權,而該單位及土地曾一度屬 於本地公務員建屋合作社或政 府為本地公務員興建樓宇計劃 所有,同時,有關公務員在該 次轉讓前已是該合作社的會員 或該計劃的分契持有人(但如 有關人員是透過利益繼承權成 為該合作社的會員或該計劃的 分契持有人,或在該次轉讓後 承受有關單位及土地,則本段 內容將不適用);
8/96

  1. 自本地公務員建屋合作社前社 員取得曾屬該合作社的樓宇及 土地的分契/牌照,而該前社 員並沒有在合作社解散後接受 轉讓而取得法定業權;

  2. 私有房屋津貼;

  3. 根據自置居所資助計劃批准的 自置居所津貼及/或首期貸款;
2/95

  1. 根據居所資助計劃批准的居所 資助津貼及/或首期貸款;

  2. 住所津貼;

  3. 根據購屋貸款計劃批准的購屋
    貸款;
2/95

  1. 由香港房屋委員會提供,並根 據公務員公共房屋配額獲取的 租住公屋單位;不論有關人員 是租戶或認可住戶;
2/95

  1. 透過公務員公共房屋配額安排 獲取﹐並有轉售限制的居者有 其屋單位(包括下列計劃出售 的單位︰香港房屋委員會管理 的居者有其屋計劃及私人機構 參與計劃,以及香港房屋協會 管理的住宅發售計劃及市區改 善計劃(此規定只適用於一九 八一年三月前落成的市區改善 計劃單位)),不論有關人員是 業主或認可住戶;

  2. 透過公務員公共房屋配額安排 獲取的自置居所貸款。
(B) 與公務員房屋有關連福利

  1. 家具及用具;

  2. 家具及用具津貼;

  3. 空氣調節津貼。
(1)(b)

  1. 除下文公務員事務規例第809(1)(c) 條所列情況外﹐公務員(不論為 單身、已婚、分居、離婚或喪 偶者)﹐在任何時間只能享用 上文公務員事務規例第809(1) (a)(A)條所述各項公務員房屋 福利的其中一項,以及上文公 務員事務規例第809(1)(a)(B) 條所述各項與公務員房屋有關 連福利的其中一項相同(或類 似)福利。有關人員(不論是 單身、已婚、分居、離婚或喪 偶者),均不得享用雙重房屋福 利及/或與房屋有關連雙重福 利(即同時享用超過一項公務員 房屋福利及/或超過一項與公 務員房屋有關連的相同(或類似)
    福利)。

  2. 除下文公務員事務規例第809(1)(c) 條所列情況外,已婚公務員的配 偶如正在享用由政府提供的公 務員房屋福利,或由私營機構 僱主提供的任何房屋福利,則 該員本人無資格獲得任何公務 員房屋福利。房屋福利如由政 府(就公務員本人而言)及由政 府或私營機構僱主(就其配偶而 言)提供,已婚公務員不得享用 雙重房屋福利(即同時享用超過 一次提供的相同或類似房屋福利)。

  3. 已婚公務員的配偶,如正在享用 由政府或私營機構僱主提供與房 屋有關連的相同或類似福利,則 該員本人無資格獲得該項福利。 與房屋有關連福利如由政府(就 公務員本人而言)及由政府或私 營機構僱主(就其配偶而言)提 供,已婚公務員不得享用與房屋 有關連的雙重福利(即同時享用 超過一次提供的相同或類似與房
    屋有關連福利)。
8/96

  1. 公務員倘曾是本地公務員建屋 合作社或政府為本地公務員興 建樓宇計劃的前社員,並投票 支持解散合作社或興建樓宇計 劃,俾便轉讓業權,而其後又 推翻先前的決定,則該員及其 配偶(如有的話)將無資格領取 公務員房屋及與房屋有關連的
    福利。
2/95

  1. 除了根據自置居所資助計劃、 居所資助計劃或購屋貸款計劃﹐ 又或領取私有房屋津貼的有關 規定﹐公務員可同時兼享多項 房屋福利之外﹐公務員的配偶 若屬以下身份﹐則不論該單位 或貸款是否透過公務員公共房 屋配額安排獲取﹐該公務員將 無資格享用任何公務員房屋福
    利︰

    ──為租住公屋單位(即由 香港房屋委員會、香港房屋 協會或香港平民屋宇公司提 供的租住單位)的租戶或認
    可住戶;或

2/95
    ──有轉售限制的居者有其 屋單位(包括下列計劃出售 的單位︰香港房屋委員會管 理的居者有其屋計劃及私人 機構參與計劃﹐以及香港房 屋協會管理的住宅發售計劃 及市區改善計劃(此規定只 適用於一九八一年三月前落 成的市區改善計劃單位))的 業主或認可住戶;或
2/95
    ──由香港房屋協會管理﹐ 有轉售限制的夾心階層住屋 計劃單位的業主或認可住
    戶;或

    ──獲得由香港房屋委員會 管理的自置居所貸款計劃貸 款的人士。

    就本條規例而言,「已婚公務員」 包括與配偶分居的公務員。任何與 配偶分居的公務員如在遵守這項規 定方面確有困難﹐應通知公務員事 務司。公務員事務司會按個別情況 作出考慮。

(1)(c) 在下列情況下,公務員可同時兼享多項 公務員房屋福利及/或同時兼享多項與 房屋有關連福利:

  1. 公務員在部門首長指示下,可入 住為職位工作需要而設的部門 宿舍,而其本人或配偶亦可同 時享用另一項公務員房屋福利; 惟就公務員事務規例第809(1) (a)(A)(i)至(xii)條所列的福利項 目而言,則須得到公務員事務 司批准(見公務員事務規例第809
    (1)(d)條)。「為職位工作需要而 設的部門宿舍」的定義,載於 辦公室及住宅手冊內。有關的 公務員如連續放假14曆日或以 上,並根據公務員事務規例第 804(5)(a)條保留其宿舍供其家 屬居住,應向公務員事務司報 告,由公務員事務司決定該員 在放假期間可否繼續兼享另一 項房屋福利。本條所指的14天﹐ 包括期間的星期日及公眾假期﹐ 以及在假期開始或結束時的星 期日及公眾假期(見公務員事 務規例第871(5)條)。
8/94

  1. 公務員或其配偶即使正在享用公 務員房屋福利,該員亦可根據公 務員事務規例第841(3)及(4)條, 以及駐海外公務員事務規例入住 酒店/旅舍式宿舍,惟須得到公 務員事務司批准。

  2. 公務員或其配偶即使是:

    ──本地公務員建屋合作
    社會員;或

    ──政府為本地公務員興 建樓宇計劃的分契持有
    人;或

    ──前為未獲政府貸款的 本地公務員建屋合作社會 員,並已取得曾一度屬於 該合作社的單位及土地的 合法業權者(未有接受政府 貸款的合作社有華員邨和 沙田山莊建屋合作社);

2/95

    ──居者有其屋單位業主 (一如公務員事務規例第 809(1)(b)(v)條所界定),
    而該單位並非是該員或其 配偶透過公務員公共房屋 配額安排而獲得者;或

    ──現正根據香港房屋委 員會管理的自置居所貸款 計劃領取貸款,而該筆貸 款又並非透過公務員公共 房屋配額安排而獲得者,

2/95

    ──根據夾心階層住屋計 劃置業的單位業主,

該員亦可同時享用私有房屋津貼, 惟須符合公務員事務規例第861條 及862條的規定。

2/95

  1. 公務員或其配偶即使現正根據購 屋貸款計劃領取購屋貸款,或根 據自置居所資助計劃領取自置居 所津貼及/或首期貸款,或根據 居所資助計劃領取居所資助津貼 及/或首期貸款,該員亦可同時 領取另一項公務員房屋福利,惟 須符合有關計劃規條內所列的同 時兼享福利資格。
5/91 (1)(d) 部門首長如指示現正享用公務員房屋福 利的人員入住為職位工作需而設的部門 宿舍,須在發出指示後30天內,通知政 府產業署署長。倘屬公務員事務規例第 809(1)(a)(A)(i)至(xii)條所載列的福
利,須同時通知公務員事務司。如屬其 他福利,須同時通知房屋署署長(見公 務員事務規例第809(1)(c)(i)及832(2)條。
(e) 除上文公務員事務規例第809(1)(c)條及 下文公務員事務規例第809(6)條的規定 外,現正享用一項公務員房屋福利/與 公務員房屋有關連福利的公務員,可放 棄這項福利而領另一項由政府向其本人 或其配偶提供的公務員房屋福利/與公 務員房屋有關連福利,或由私營機構僱 主向其配偶提供的房屋福利/與房屋有 關連福利。
5/91 (2) 已婚公務員(包括與配偶分居的公務員) 須選擇享用政府向其本人提供的公務員 房屋福利/與公務員房屋有關連福利, 或政府向其配偶提供的此類福利,或私 營機構僱主向其配偶提供的類似福利。 正享有公務員房屋福利/與公務員房屋 有關連福利的公務員若結婚,應在婚後 60天之內作出選擇(見公務員事務規例 第809(4)(a)條。該公務員及其配偶可 隨時按本身意願提出更改,選擇另一種 福利,惟須符合有關福利所附帶的特定 條件,以及須先獲得公務員事務司書面 批准。已分居的公務員如在遵守本規例 方面確有困難,必須向公務員事務司報 告,由公務員事務司根據個別情況作出
考慮。
(3) 公務員(不論為單身、已婚、分居、離 婚或喪偶者)申請公務員房屋福利時﹐ 須向下列首長呈交「公務員/公務員配 偶接受房屋福利及與房屋有關連福利聲 明書」(通用表格GF551)-
2/95 (3)(a) 所屬部門首長(如申請的房屋福利為部 門宿舍、租住公屋單位、居者有其屋計 劃單位(一如公務員事務規例第809(1) (a)(A)(xiv)條所界定)或透過公務員 公共房屋配額安排的自置居所貸款); 或
(b) 公務員事務司及所屬部門首長(如申請 其他公務員房屋福利)。
5/91 (4)(a) 享用公務員房屋福利的人員(不論為單 身、已婚、分居、離婚或喪偶者)所呈 交的「公務員/公務員配偶接受房屋 福利及與房屋有關連福利聲明書」(通 用表格GF551)中所載資料如有任何改變﹐ 以致影響其享用此類福利的資格時﹐須 於30天內向下列人士呈報︰
2/95

  1. 其部門首長(如享用的房屋福利 為部門宿舍、租住公屋單位或 居者有其屋計劃單位(一如公務 員事務規例第809(1)(A)(xiv) 條所界定)、或透過公務員公共 房屋配額安排獲得的自置居所 貸款);或

  2. 公務員事務司及其部門首長(如 享用其他公務員房屋福利)。
(b) 獲政府提供與公務員房屋有關連福利的 公務員(不論為單身、已婚、分居、離 婚或喪偶者),如情況有任何改變﹐以 致影響其獲得此類福利的資格,則須於 30天內,向其部門首長呈報。
(c) 公務員如因未有遵守公務員事務規例第 809 (4)(a)及(b)條的規定,導致政府向 其多付津貼,則多付的津貼額會從其薪 金、或從應付予其本人的款項、或從其 產業中扣除。
(5) 倘已有另一名人士,就公務員所居住的 住所領取私有房屋津貼或其他公務員房 屋福利,則該公務員不能再就該單位申 領私有房屋津貼。
(6)(a) 公務員-
2/95

  1. 自開始根據自置居所資助計劃領取 自置居所津貼,或根據居所資助計 劃領取居所資助津貼,或根據購屋 貸款計劃領取購屋貸款之日起(如 該員有資格根據有關計劃的規條 繼續領取其他公務員房屋福利則除 外);或

  2. 自透過接受某一單位及土地契約的 首次轉讓而取得合法業權之日起, 而該單位及土地曾一度屬於獲政府 貸款的本地公務員建屋合作社或政 府為本地公務員興建樓宇計劃所 有,同時,有關公務員在該次轉讓 前已是該合作社的會員或該計劃的 分契持有人(但如該員因利益繼承 權而成為該合作社的會員或該計劃 的分契持有人,或在該次轉讓後承 受有關單位及土地則除外);或
8/96

  1. 自本地公務員建屋合作社前社員取 得曾屬該合作社的樓宇及土地的分 契/牌照,而該前社員並沒有在合 作社解散後接受轉讓而取得法定業
    權;

則該員會立即並永遠喪失享用下列公務 員房屋福利,以及與公務員房屋有關連 福利的資格︰-

(6)(a)

  1. 高級公務員宿舍;

  2. 自行租屋津貼

  3. 酒店及旅舍式宿舍;

  4. 部門宿舍,但如在部門首長指 示下,入住為職位工作需要而 設的宿舍則除外;

  5. 本地公務員建屋合作社會籍, 或政府為本地公務員興建樓宇 計劃分契持有人,但如屬利益 繼承人、代理人或監護人則除
    外;
8/96

  1. 自本地公務員建屋合作社前社 員取得曾屬該合作社的樓宇及 土地的分契/牌照,而該前社 員並沒有在合作社解散後接受 轉讓而取得法定業權;
5/91





2/95

  1. 本地公務員建屋合作社會籍, 而該合作社的樓宇並非由政府 貸款建造,並且根據購屋貸款 計劃領取的購屋貸款已悉數清 償,或已停止根據自置居所資 助計劃或居所資助計劃領取津 貼,但如果在悉數清償購屋貸 款或停止領取自置居所資助計 劃或居所資助津貼前一天,已 屬有關合作社的社員則除外。

  2. 私有房屋津貼;

  3. 根據自置居所資助計劃批准的 自置居所津貼(根據公務員事 務規例第809(6) (A)條領取自 置居所津貼的公務員除外);
2/95

  1. 根據居所資助計劃批准的居所 資助津貼(根據公務員事務規 例第809(6)(A)條領取居所資 助津貼的公務員除外);

  2. 根據購屋貸款計劃批准的購屋 貸款(根據公務員事務規例第 809(6)(A)條領取購屋貸款的 公務員除外);
2/95

  1. 透過公務員公共房屋配額安排 而獲得租住公屋單位、居者有 其屋單位(一如公務員事務規 例第809(1)(a)(A)(xiv)條 所界定)或自置居所貸款;

  2. 家具及用具,但在部門首長指 示下,入住為職位工作需要而 設的宿舍內供應的家具及用具 則除外;以及
2/95

  1. 家具及用具津貼(適用於所有 領取居所資助津貼和自1990年 10月1日起領取自置居所津貼 的公務員)。
(b) 公務員倘喪失資格享用上文公務員事務 規例第809 (6)(a)條所列的公務員房屋 福利,以及與公務員房屋有關連福利, 則除非該員在部門首長指示下,入住為 職位工作需要而設的部門宿舍,否則不 論其服務曾否中斷,在其仍為公務員的 期間,將無資格再享用該等福利。
(c) 上述公務員如屬已婚,而其配偶亦為公 務員,則除非其配偶在部門首長指示下, 入住為職位工作需要而設的部門宿舍, 否則該配偶的服務不論曾否中斷,在其 仍為公務員期間,將無資格再享用公務 員事務規例第809(6)(a)條所列的公務員 房屋福利,以及與公務員房屋有關連福
利。
(7)(a) 公務員如享用公務員事務規例第809(1)(a)
(A)(i)至(xv)條所列的公務員房屋福利,
必須居住在有關住所,並以該住所作為 全時間寓所,除非事先取得下開首長的 書面豁免:
5/91

  1. 享用的房屋福利如屬公務員事 務規例第809(1)(a)(A)(xiii) 至(xv)條所列者,須向房屋署 署長取得書面豁免;
5/91
  1. 享用的房屋福利如屬公務員事 務規例第809(1)(a)(A)(i)至 (xii)條所列者,須向公務員事 務司取得書面豁免,但下開情 況則除外──

    ──該員所購買的物業仍 未建成,因而有關居住的 規定可予豁免,直至該物 業可居住為止(由簽立按 揭或首次合法抵押日期一 個月之後,有關物業即視 為可居住);或

    ──該員受所屬部門首長 的指示,入住為職位工作 需要而設的部門宿舍;或

    ──該員出差或調任海外, 或根據公務員事務規例第 1014條的規定,全薪或無 薪休假接受訓練。

(b) 有關住所只可供該公務員及其家屬居住, 而不得全部或部分出租、分租、或作其 他用途。
(8) 不遵守上述公務員事務規例第809(1)至 (7)條規定的公務員,可能受到紀律處分 及/或法律起訴及/或遭取消所有享用公 務員房屋福利的資格,而在有關情況下, 可能須要繳付或繳回一筆款項給政府,款 額由公務員事務司決定。
(9) 倘因本規例而出現任何爭議,公務員事務
司的決定將為最終決定。




Last Updated on 21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