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2月24日
立法局
公務員及資助機構員工
事務委員會會議

1997年後政府聘用、解僱和
處分公務員的規例



引言

現時,政府管理公務員的法定職權,是根據《英皇制誥》 和《殖民地規例》訂立的。到了1997年6月30日之後, 《英皇制誥》和《殖民地規例》便會同時失效,因此, 當局現正研究適當的方法,以便政府在1997年7月1日 之後,可以繼續沿用這方面的職權。

背景

2. 管理公務員的工作,包括公務員的聘用、解僱和處分 等,都是根據《英皇制誥》、《殖民地規例》和《公務 員事務規例》的規定執行。由於《英皇制誥》和《殖民 地規例》同屬英國法例,故在1997年7月1日便會失效。 至於《公務員事務規例》,則是公務員事務司獲授權制 訂的行政規則,故在1997年6 月30日之後仍然有效。

3. 《英皇制誥》第XIV和XVI條就聘用和解僱公職人員, 訂下條文。《殖民地規例》則分為兩部分,臚列一些公 職人員的管理細則。第I部是關於人事管理,第II部則 關於財政事宜(已由《公共財政條例》所涵蓋)。
(《英皇制誥》和《殖民地規例》第I部,分別載於附
件A和B。)《殖民地規例》不少條文已經「本地化」為
《公務員事務規例》,而一如上文第2段所述,這些條文
在1997年6月30之後會繼續有效。不過,聘用、解僱和
處分公務員的法定依據,以及適用於絕大部分公務員的 紀律處分程序細節,卻沒有載入《公務員事務規例》之
內。這些正正是我們為要繼續沿用這方面的職權而需要
處理的條文。

4. 根據《殖民地規例》第68至70條,公務員有權向總 督、外交及聯邦事務大臣和英女皇提出呈請,但這項權 利在1997年6月30 日之後亦會失效。雖然,《基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十三款(見附件C)賦予香港特別行政區 的居民向行政長官提出呈請的權利,但我們現正與員方 代表磋商,研究為公務員設立上訴程序的建議。

法律因素

5. 《英皇制誥》和《殖民地規例》都是根據皇室特權1 制定,同屬英國法例。因此,不可能把它們照搬過來。

6. 我們已研究出兩個可行的方案,以便現行的安排在主
權移交後得以繼續︰

  1. 制定公務員及資助機構員工法例,包括一條主體 條文及有關附屬法例;或

  2. 利用《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賦予行政長官
    的權力,由他簽發行政命令。

這兩個方法可確保管理公務員的最後權力,最終仍由香
港掌管。

較佳方案

7. 現時,總督是根據《英皇制誥》和《殖民地規例》賦 予的權力,管理公務員。鑑於《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 四款和第七款(參看附件C),賦權予行政長官發出行政 命令,以及按照法律程序,聘用或解僱擔任公職的人; 而根據法律意見,有關條文可用以取代現時聘用、解僱 和處分公職人員的權能,因此,我們建議採用《基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四款的行政命令方式,這會較為可取。建 議的行政命令擬包括的《英皇制誥》及《殖民地規例》
條文,載述於附件D

上訴途徑

8. 《殖民地規例》第69和70條2 訂明了向外交及聯邦 事務大臣及女皇請願或申訴的權利。各公務員協會對取 替這項權利都表示關注。關於上訴途徑,我們已研究出 兩個可行方案:

  1. 在公務員敍用委員會下成立一個上訴機制,或設
    立一個類似的機制;或

  2. 把現時根據《殖民地規例》第68條向總督上訴的 權利,改為向行政長官上訴。

9. 第8(a)段所述的上訴機制建議,是與高級公務員評議 會及公務員敍用委員會商討後而提出的。根據建議,會 成立一個覆核委員會,研究涉及聘用、晉升和處分的上 訴。建議的覆核委員會,會向行政長官提供意見。這項 建議的缺點是,一些人員,主要是警務人員,因為不在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的職權範圍之內,故不能利用覆核委
員會這個上訴途徑。

10. 雖然《殖民地規例》第69及70條將會失效,政府一 直計劃,公務員根據《殖民地規例》第68條向總督提出 申訴的權利,應由向行政長官上訴這項同等權利替代。 《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十三款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 的居民,有權向行政長官提出呈請,而建議的公務員上 訴權利,是附加於這種一般權利的,可通過修訂《公務 員事務規例》第486條3 而達致。

11. 我們認為,上述第8(b)段的方案是個合適的即時對 策,為1997年6月後提供一個上訴途徑。至於長遠來說, 我們會進一步探討第8(a)段提及的方案,成立一個機構 就上訴個案向行政長官提供意見。

未來路向

12. 我們現正就發出行政命令方案,徵詢候任行政長官的 意見。我們在收集意見後,會加以研究,然後確定有關的 安排,並着手籌備在1997年7月1日予以實施。


公務員事務科
1997年2月

  1. 皇室特權是君主名義上的權力,不受任何限制。17世紀時, 英國國會挑戰該等特權。英國君主已有一段長時間,不再有 權為英國本土制定法例。至於管理殖民地公務員的權力,亦 源於皇室特權。香港總督根據《英皇制誥》賦予的特權,管 理香港公務員。這些權力在1997年6月30 日之後便不能再
    用。

  2. 1990年至96年,香港公務員共向外交及聯邦事務大臣或女皇
    請願六次,全部被拒絕。

  3. 《公務員事務規例》第486條訂明:「任何公務員,如認為適 當時,均有權上書外交及聯邦事務大臣。在這情形下,該員 應將該信件的正副本共三份,放入未經封口的信封內,一併 呈交總督,請其轉呈外交及聯邦事務大臣。


附件D

為管理公務員而須本地化的《英皇制誥》
和《殖民地規則》
《英皇制誥》第XIV條 聘用公職人員的權力
《英皇制誥》第XVI條 對公職人員施予解僱、
停職和處分的權力
《殖民地規例》第54、
56至66條(附錄II)
紀律處分程序
《殖民地規例》第68條 向總督提出申訴
《紀律處分程序(殖民地
規例)規例》
《1988年公務員事務(紀
律處分)規例》
總督根據《紀律處分程序
(殖民地規例)規例》第7
條下達的命令



Last Updated on 21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