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七年
一月二十七日

立法局
公務員及資助機構員工
事務委員會會議

1997年後政府聘用、
解僱和處分公務員的規例



引言

政府管理公務員的法定職權,是根據《英皇制誥》和《殖 民地規例》訂立的。當局現正研究適當方法,以便在1997
年後,政府得以繼續沿用這方面的職權。

背景

2. 管理公務員的工作,包括公務員的聘用、解僱和處分等 事宜,是根據《英皇制誥》、《殖民地規例》和《公務員 事務規例》的規定執行。《英皇制誥》和《殖民地規例》 屬於英國法例,會在1997年7月1日失效。至於《公務員 事務規例》,則是由公務員事務司獲授權制訂的行政規則,
在1997年後仍屬有效。

3. 《英皇制誥》第XIV和XVI條分別訂立了有關聘用和解 僱公職人員的條文。《殖民地規例》對公職人員的管理, 訂定了頗為詳細的條文。上述的條文中,有很多項已「本 地化」,成為《公務員事務規例》,不會受主權移交所影 響。不過,聘用、解僱和處分公務員的基本權力,並未載 入《公務員事務規例》之內。此外,適用於絕大部分公務 員的紀律處分程序細節,也是載於《殖民地規例》之內, 《公務員事務規例》未有提及。這些條文,正是我們需以 某種形式予以保留的。

4. 此外,我們需研究怎樣處理《殖民地規例》第68至70條 賦予公務員的權利。根據該等規例,公務員有權向總督、 外交及聯邦事務大臣和英女皇提出呈請。雖然,根據《基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十三款,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市民有權 向行政長官提出呈請;但我們現仍與員方代表磋商,研究
為公務員另設上訴程序的建議。

目前情況

5. 有關問題複雜,部分原因是由於《英皇制誥》及《殖民 地規例》是以皇室特權制定的。目前,我們正在研究適當 的處理方法,不過,無論怎樣,我們都會確保聘用和處分 公務員的制度,在1997年6月30日之後不會出現真空期。


公務員事務科
AP 221/9(C)(95)V
1997年1月16日



Last Updated on 21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