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763/96-97號文件
檔號:CB2/PL/SE/1


立法局
保安事務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日(星期一)
時  間:下午二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會議廳

出席委員 :

    涂謹申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副主席)
    劉慧卿議員
    黃宜弘議員
    楊孝華議員
    羅祥國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曾健成議員
    任善寧議員

缺席委員:

    張文光議員*
    李華明議員*
    黃偉賢議員*
    鄭家富議員*
    張漢忠議員*
    何俊仁議員*
    葉國謙議員*
    羅叔清議員*

應邀列席者:

參與議程第I項的討論

前綫
鍾金勝先生
蔡麗娟女士

參與議程第II項的討論

香港律師會
理事
何君堯先生
理事
何志強先生
會員
文禮先生
秘書長
穆士賢先生

參與議程第III項的討論

香港大律師公會
戴啟思先生
羅沛然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高級主任(2)1
陳美卿小姐



主席表示自駐軍法草案於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本
地一份中文報章刊登以來(詳見附錄),此事已普遍引起
本港市民的關注。事務委員會其後發出一份新聞稿,邀
請公眾人士就此事發表意見,並先後接獲共四份分別由
民主黨、前綫、香港律師會及香港大律師公會提交的意
見書。擧行是次特別會議的目的是由事務委員會接見上
述後三個組織的代表,以便就駐軍法草案交換意見。

I. 與前綫的代表會晤

(立法局CB(2)546/96-97(01)號文件)

由鍾金勝先生作簡介

2. 鍾金勝先生指出,前綫質疑中國政府何以在草擬駐軍 法期間未有諮詢港人,以及何以未有正式公布駐軍法草 案。事實上,港人僅在一份本地報章作出報導後才得知
駐軍法草案的內容。可是,前綫卻聽聞中國政府打算在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底通過該法,並認為此種做法並不恰 當。該組織曾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提 交意見書,但至今並未接獲任何回覆。鍾先生要求事務 委員會向有關當局反映前綫的意見。

討論過程

3. 鍾金勝先生及蔡麗娟女士對議員的提問所作的回應綜
述於下文第4至8段。

駐軍法草案第十四條(意見書第2項)

4. 前綫認為《基本法》及駐軍法草案第十四條中「必要
時」、「社會治安」、「救助災害」等字眼必須予以清
楚界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特區」)行政長官必
須獲得特區立法會的同意,才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駐 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即使特區處於緊急或 戰爭狀態,亦不應動員駐香港的軍隊,除非特區政府提 出有關要求。如特區突然宣布進入戰爭狀態,而行政長 官未有足夠時間徵求特區立法會的同意,以便請求駐軍 提供協助,則可先行提出有關請求,隨後再向特區立法
會作出匯報。

駐軍法草案第十八條(意見書第7項)

5. 前綫認為中國人民解放軍(以下簡稱「解放軍」)所有
人員,包括香港駐軍人員及在中國的解放軍人員,以及 其直系親屬,均不得參與特區內任何商業活動。現時涉 及此類商業活動的軍方人員必須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前停止此類活動。此等活動包括和香港商業活動有關的
任何投資,例如股票投資。

駐軍法草案第二十條(意見書第4項)

6. 前綫認為必須在駐軍法中對「執行職務」一語的含義
作出清楚的界定。鑑於此一定義事關重大,有關方面須
向本地人士作出一定程度的諮詢。前綫對於此語的定義
並無任何特別建議。

香港駐軍參與社區活動的問題

7. 前綫認為任何本地社團如有意邀請香港駐軍參與社區
活動,均應經特區政府提出其邀請。

駐軍法的法律地位

8. 前綫對於駐軍法的法律地位並無任何特別意見。該組
織或會於稍後就此方面的問題向事務委員會提交補充資
料。

II. 與香港律師會的代表會晤

(立法局CB(2)585/96-97號文件)

由何君堯先生作簡介

9. 何君堯先生向議員簡介香港律師會所提交意見書的內
容。

討論過程

10. 香港律師會代表就議員的提問所作的回應綜述於下
文第11至19段。

駐軍法的應用問題

11. 何君堯先生提述香港律師會意見書第一頁,並表示 該會認為把駐軍法併入《基本法》附件三內實施是恰當 的做法。特區政府必須擬備本地法例,以免在一九九七 年七月一日,以及駐軍法在《基本法》實施後獲通過成 為法例的日期兩者之間出現真空。何先生表示他本人並 不知道如何在技術上達到此目的。

駐軍法草案第五及十四條

12. 何君堯先生澄清,香港律師會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 與中國有關當局擧行會議時,並未詳細討論駐軍法草案 第五及十四條。然而,在該次會議結束後,該會對此兩 項條文再作研究,並認為草案第五條所列的防務職責似 乎有欠詳盡。因此,該會建議在草案第五條開端的防務 職責清單之前加上「香港駐軍須履行包括以下職責的各 項防務職責:…」。何先生認為以上所述僅為非正式的
意見,並非建議擴闊草案第五條所列職責的涵蓋範圍。

13. 穆士賢先生指出,草案第五條所列的防務職責清單 是否詳盡,須視乎有關方面如何界定「防務職責」一詞
的含義。

駐軍法草案第七條

14. 一位議員對「車輛」一詞的定義表示關注,並懷疑
該詞是否包括「軍車」或「有軍牌的車」。文禮先生表 示,「車輛」一詞在法律上是為人所熟知的詞語,且同 時包括「重型貨車」、「房車」等。現時,駐港英軍備 有運送重型物品的重型貨車及載人的車輛,此等車輛均 配有編配予軍方使用的特別車牌,以資識別。目前,駐 港英軍在此方面似乎並未出現任何問題,因警方可就牽 涉軍方車輛的交通意外進行調查。香港律師會感到關注 的是,在遇有交通意外時,特區警方應可檢查意外中所 涉車輛的損毀程度、檢查其輪胎、把車輛送往驗車中心
以供驗車人員測試其剎車掣等。

駐軍法草案第九條

15. 一位議員詢問,以草案第九條的草擬方式而言,香 港律師會認為該條文是否已夠清楚。何君堯先生強調, 駐軍法草案似乎屬政策聲明多於綜合的法律條文。草案 第九條似乎是一項基本的聲明,用以反映《基本法》內 所述「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原則,並以駐軍法草案 第四章有關香港駐軍人員的義務與紀律的條文作為補充。 至於「地方事務」一詞的意思,何先生認為其所指的是 並不關乎防務職責的事務,包括政治事務。

駐軍法草案第十五條

16. 何君堯先生證實,香港律師會確認特區政府有需要 和香港駐軍建立合作關係,以及協商處理和駐軍有關的 事宜。該會希望當局在有關法例中清楚訂明此點,然而 該會並未深入研究如何在法例中反映此點。

駐軍法草案第二十一條

17. 何君堯先生證實香港律師會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與 中國當局擧行會議時,並未詳細討論草案第二十一條。

駐軍法草案第二十及二十三條

18. 穆士賢先生表示,香港律師會認為「因執行職務及 在執行職務期間」一語,或會較「執行職務」一語理想, 因為有關前者的判定,在本港已有先例可援,例如在和 僱員賠償有關的事宜方面。關於軍人是否正在值勤的驗 證,亦已在國際間獲得接納。穆士賢先生認為這可能是 處理有關情況的唯一令人滿意的方法。

19. 文禮先生認為根據草案第二十三條,駐軍人員在執 行職務期間引起的民事侵權案件如交由中華人民共和國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將會引致兩個問題。首先,本港的 證人可能須遠道前往中國作證,其次,中國的法官在引 用香港的法律方面可能會遇到較大困難。

III. 與香港大律師公會的代表會晤

(立法局CB(2)588/96-97號文件)

由羅沛然先生作簡介

20. 羅沛然先生向議員介紹香港大律師公會在席上提交
的意見書的內容。

[會後補註: 香港大律師公會提交的意見書已於會後
隨立法局CB(2)588/96-97號文件送交缺
席委員參閱。]

21. 羅沛然先生表示,香港大律師公會提交的意見書第
36段第五行「決定或指定權限」一語,應為「法定或指
定權限」。

討論過程

22. 香港大律師公會代表對議員所提問題作出的回應綜
述於下文第23至33段。

駐軍法草案第九條(意見書第18段)

23. 一位議員支持大律師公會的建議,認為應在駐軍法 中訂明香港駐軍或其任何人員干預特區地方事務的罰則。 就此事而言,有關方面務須界定「干預」一詞的含義。 羅沛然先生同意該詞值得注意,並指出雖然該詞在法律 文章中並不常用,但卻可借助有關的先例解釋其含義。

24. 戴啟思先生表示他本人認為草案第九條似乎僅屬宣 示原則的條文,而該項原則已於《基本法》第十四條述
明。

25. 羅沛然先生徇一名議員所請,同意就草案第九條再 作研究,如該會對此再有任何意見,即會將之轉交事務
委員會。

駐軍法草案第十二條

26. 戴啟思先生指出,根據香港現行法例,任何人均須 採取積極的措施保護古物和古蹟,如此等古物及古蹟位 於軍事用地上,有關法例將告適用。因此,有關方面在 駐軍法草案第十二條加入最後一段,規定香港駐軍保護 軍事禁區內寶貴的文物古蹟。至於軍事禁區外的古物及 古蹟,則應和香港駐軍無關。

駐軍法草案第五章(意見書第34段)

27. 議員察悉現時駐港英軍人員如觸犯香港法律,一般
會在香港的法院受審。然而,根據《1965年聯合王國軍
隊(殖民地法院司法管轄)令》,如被指控的罪行屬侵犯
駐港英軍的其他人員,或屬侵犯英國政府或其他駐軍人 員的財產,或由於軍人執行職務及在執行職務期間引起, 該案即會交由軍事法庭審理。可是,即使出現上述任何 一種例外情況,駐港英軍的指揮官亦可免除軍事司法審 訊,把案件交由香港法院審理。一般而言,如有關罪行 引致嚴重事故、對市民造成損害,或與市民一同觸犯該 罪行,指揮官均會把案件交由香港法院審理。不過,在 駐軍法草案中並未訂有類似條文,讓香港駐軍的指揮官 免除軍事司法審訊及把案件交由特區法院審理。

28. 一位議員要求香港大律師公會以書面向事務委員會 提供意見,示知駐軍法草案第五章的條文有否對香港法 院的司法管轄權作出規限,亦即有否對香港法院的司法 管轄權施加較大限制;如有的話,則此種做法有否違反 《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段,因該段訂明 「香港特別 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 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
有審判權。」

「執行職務」的定義(意見書第35及36段)

29. 羅沛然先生澄清,香港大律師公會在意見書第36段
中並非有意為「執行職務」一語的含義作出任何界定,
而僅是列出法院需要考慮的三件事項。

30. 戴啟思先生並不反對香港律師會所提採納「因執行 職務及在執行職務期間」一語的建議,但他關注到「職 務」所指的究竟是何事。擧例而言,聽從命令是駐軍人 員的職責,但根據香港法律,該等命令未必是合法的命
令。

31. 戴啟思先生指出,在過往曾出現的不少個案中,北 愛爾蘭士兵須在刑事法庭中,就其在軍令下使用火器對 付平民一事答辯。該等士兵均根據英國的刑事法公開受 審。因此,問題的關鍵並不在於此等士兵將在何處受審, 而是會根據何種法律接受審理。部分香港市民可能關注 到駐軍人員如在該等情況下根據中國大陸的法律受審, 審判結果和引用普通法審理該案可能會有所不同。

駐軍法草案第二十三條(意見書第39及
43段)

32. 香港大律師公會建議應由特區法院決定香港駐軍人
員有否在執行職務期間干犯罪行。羅沛然先生表示,有
關此項建議,可參考《官方訴訟條例》(第300章)第8(1)
條。

33. 羅沛然先生回應一位議員的詢問時,就香港大律師
公會意見書第43段出現的「在適當的情況下」一語作
出闡釋。他表示,決定有關情況是否適當,將須考慮有
關個案所涉及的若干因素,如法律上的釋義、語文及技
術上的問題。

IV. 日後工作的路向

34. 主席表示事務委員會將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會
議上,討論日後就所接獲的四份意見書的工作路向。

35. 會議於下午五時四十五分結束。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21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