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公積金制度附屬法例小組委員會

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1)963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號:CB1/BC/3/97

《1997年公積金計劃立法(修訂)條例草案》
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8年1月10日(星期六)
時 間:上午8時30分
地 點: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主席)
羅祥國議員(副主席)
何世柱議員
李啟明議員
林貝聿嘉議員
陳婉嫻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漢銓議員

缺席委員:

王紹爾議員
田北俊議員
胡經昌議員
馬逢國議員
曹王敏賢議員
陳鑑林議員
鄭明訓議員
鄧兆棠議員
顏錦全議員
蔡素玉議員

列席公職人員:
強制性公積金辦事處處長
陳甘美華女士

助理處長(計劃運作)
鄭美施女士

助理處長(管制標準)
譚偉民先生

政務主任(計劃運作)
李冠殷先生

律政司
法律草擬科
政府律師
廖頴雯女士

稅務局助理局長(第二科)(二)
陸乃文先生

稅務局稅務秘書
趙巧蓮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1)3
楊少紅小姐
列席職員: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助理法律顧問2
何瑩珠小姐

高級主任(1)5
許兆廣先生
I. 與政府當局會商
對《稅務條例》的相應修訂
(臨立會CB(1)725(01))號文件)

議員察悉資料文件所載,政府當局就《稅務條例》提出
相應修訂的的目的建議,其目的已載列於資料文件。在
此方面,稅務局助理局長確認,有關退休利益的現行的
稅務安排,將會伸延至適用於強積金的累算權積益。

2. 議員察悉,僱主每月的強積金供款獲豁免繳付利得稅
,議員並建議政府當局應檢討檢討僱員每月的強積金供
款應否亦獲豁免繳付薪俸稅。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此
項建議將會影響現行的薪俸稅政策。由鑑於此事其影響
重大,因此應必須另行詳細研究。

就1997年12月8日、11日及15日會議席上所提事項作
出的回應

(臨立會CB(1)725(02))號文件)

對《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的擬議修訂

擬議條文第2條


3.政府當局回覆主席在較早時的會議席上所的提問題時
澄清,當局建議給予"配偶"一詞較廣的定義,以盡量避
免出現利益衝突,因為"配偶"一詞將會應用在被視為與
核准受託人有聯繫者的人士。此外,澳洲的法例亦有類
似的定義。

擬議條文第45G條

4. 議員關注拖欠的強積金供款在僱主破產或清盤時,與
拖欠其他債權人的款項比較,拖欠強積金供款所佔的優
先償付次序。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優先償付次序的順
序排列如下:

  1. 因接管或清盤而須予支付的費用;

  2. 拖欠僱員的工資、代通知金、遣散費、長期服務
    金以及尚未繳付的強積金及《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供款,全屬相同等級。倘僱主的資產並不足以
    同時全數償還該等債項時,可用的資產將會平均
    分配予償還該等債項;及

  3. 拖欠政府的法定債項。
擬議附表1

5.為回因應議員的要求,政府當局已提供"小販"一詞在
《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的定義。

6. 部分議員關注出現不一致的情況該附表規定:自僱人
士須就強積金供款,但當局卻不將小販卻不屬納入強積
金的保障範圍。部分議員對此種差異情況表示關注。強
積金辦事處處長回應時表示,此事項在主體條文於1995
年通過時已作詳細討論。小販不被納入獲納入強積金的
保障範圍,主要是由於執行上的困因難。然而,政府當
局向議員保證,在強積金制度實施後,日後的強積金管
理局會根據憑所得的經驗,檢討強積金制度的保障範圍。

擬議附表8

7. 為回應因應主席在較早時的會議席上的提問,政府當
局正在考慮是否保留擬議附表8擬議條文第 14 至17條關
於有聯繫者的定義的四種除外情況,並會向委員會報告。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擬本

擬議條文第37條


8.議員擔心,限制強積金計劃的投資經理只可將投資管
理的控職能轉授予其附屬公司或有聯營機構繫者,或會
對並無任何海外聯繫的本地投資管理控公司不利。為消
除議員的疑慮,政府當局將會修改有關條文,以其作用
是訂明投資經理可將計劃資金的投資管理控職能轉授予
已向海外管理當局妥為註冊的另一間投資管理控公司。
然而,獲轉授職能的海外公司必須在香港擁有已向證券
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註冊的分公司或有聯營繫公司。

對條例草案 -第I1部分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臨立會CB(1)725(03)號文件)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擬議條文第2條


9.因應議員的要求,政府當局將會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以"chief executive officer"一詞一詞取代在
"chief executive"、"controller"及"officer"等詞的定義條文
內的中"chief executive"一詞,避免與"Chief Executive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香港特別行
政區行政長官)"的定義產生混淆。

擬議附表6

10.關於議員建議將強積金管理局的職能擴大至包括監管
根據《職業退休計劃條例》註冊或獲豁免的計劃。關於
此項建議,,政府當局將會就擬議條文第6(2)(c)及6A(1)
(f) 條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使以便強積金管理局
可行使根據任何其他條例(,包括《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賦予管理局的其他類似的職能,以及就管理及控制政
府的財產或僱員與政府簽訂達成協議。

11.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將會就擬議條文第6D(2A)條動議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使以便強積金管理局可發出指
引,規定核准受託人須提交強積金計劃的統計及其他報
表。當局亦會就擬議條文第46(1A)(s)條提出相應修訂,
使條文字眼保持一致。

12.因應議員的要求,政府當局將會就擬議條文第6F條動
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使強積金管理局可以擬備超
逾1年的業務計劃。

13.為回因應議員的建議,政府當局將會就擬議條文第6L
(1)條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規定強積金管理局提
交其財務報表的時限,以便進行周年審計。

14.因應議員的建議,政府當局將會應議員的建議就擬議
條文第6O條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規定強積金計
劃諮詢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將不會少於其成員總人
數的半數。

擬議條文第12A條

15.為糾正一處文法的錯誤,政府當局將會就擬議條文第
12A(3)(c)條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is"一詞一字
取代"are"。

擬議條文第14條

16.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將會就擬議條文第14(2)條動議委
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便制定規例,訂明計劃成員在
不同情況下轉移其累算權益的選擇。政府當局亦會建議
就擬議條文第14(3)及(4)條提作出相應修訂。

擬議條文第18條

17.為回因應議員的關注,政府當局將會就擬議條文第18
(3)條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澄清懲罰性利息會以
按每年利率計算。

擬議條文第22B(3)條

18.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將會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清楚述說明在訂定註冊年費的水平時,會考慮強積金
管理局所收取到的所有一切費用。

擬議條文第25條

19.為避免出現歧義,政府當局將會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以"reasonable(合理)"一詞一字取代擬議條文中的
中 "sufficient(充分)" 一字,使該項條文的措辭字眼與關於
受託人管理公積金計劃的職責的類似法例一致。

擬議條文第43、43A至43E條

20.部分議員認為,擬議條文第43C條施加於自僱人士的
擬議罰則過於嚴苛,因為倘自僱人士並無參與強積金計
劃及作出供款,其後果的嚴重程度不及僱主並無履行該
等責任所造成的後果者,但施加於自僱人士的擬議罰則
,卻與施加於僱主的罰則者相同。他們亦指出,在並無
僱主協助的情況下,自僱人士並無僱主的協助,需自行
向受託人供款及監察其本身的帳戶,因而。而自僱人士
或會一時只因疏忽而未有遵守條文的規定。

21.助理處長(計劃運作)回應時解釋,該項條例已給予若
干顧及下列的情況寬限,:倘自僱人士在過以往 1 年出
現虧招致損失,他們可將獲豁免就強積金供款。此外,
強積金管理局只會在自僱人士屢次違反有關條文時才會
對他們提出檢控。然而,條例中需載有罰則條文,以起
收阻嚇作用之效。在此方面,強積金辦事處處長提醒議
員,倘將罰則定於在太低的水平,或會造成漏洞,令僱
員選擇轉為"自僱"的身份。因應議員的關注,政府當局
應議員的關注同意考慮降低施加於自僱人士的罰則。

擬議條文第45A(3)條

22.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將會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刪除去擬議條文第 45A(3)條,從而以賦權強積金管理
局對較嚴重違反主體條例的行為人士,除施加罰款外,
亦可提出檢控。

擬議條文第46(3)及47(4)條

23.因應議員的要求,政府當局將會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保留第46(3)及47(4)條現有的字眼,使條文與香
港法例第1章第35條關於立法機關批准訂立附屬法例的權
力一致。

24.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回覆主席時表示,他對擬議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的字眼只有若干輕微無足輕重的意見,
而他會直接與政府當局聯絡。

II.其他事項

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監督重組為強積金計劃管理局
(以下簡稱"強積金管理局")


25.主席表示,由於政府當局仍在再行就再行考慮將重組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監督重組為強積金管理局的事宜懸而
未決,議員可在現階段就此事項發表意見,以便政府當
局就其建議作最後決定前可予以參考議員的意見。

26.議員研究在有關的條例下多個法定機構的組織架構成
。該等法定機構包括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僱員
再培訓局、地產代理監察局、法律援助服務委員會以及
香港考試局。他們促請政府當局考慮下列有關將就重組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監督重組為強積金管理局的事宜考慮
下列建議:
    (a)強積金管理局的行政總監將會成為管理局的
    行政總裁,以及對管理委員會負責;

    (b) 擬議管理委員會應由僱員、僱主、政府、業
    內人士以及其他人士的代表所組成;及措詞

    (c) 為提高使管理委員會的更具效率,其成員的
    人數不應太多。然而,強積金管理局可設立小
    組委員會,負責專門的責工作範疇事務。此外
    ,強積金諮詢委員會可有較多的成員,以確保
    該委員會可有廣泛的代表社會上各有關階層和
    界別性。
27.主體條例擬議條文第6(3)條與對委任強積金管理局行
政總監的事宜有關有所規定,一名議員詢問該項擬議條
文的目的。強積金辦事處處長回應時澄清,現行條文第
6(1)條及擬議條文第6(3)條均使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可有彈性在委任公職人員 (除財政司司長外) 或非公職人
員的人士為強積金計劃監督或強積金管理局的行政總監
時更具彈性。對第 6條的擬議修訂,主要旨在將重組強
制性公積金計劃監督 ( 目前現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
官委任的一名人士 ) 重組為並一個不隸屬獨立於政府的
而運作的法團,以及就向其強積金管理局施加問責性作
出的規定。

28.在此方面,陳婉嫻議員表示,強積金管理局的行政總
監應必須為一名公職人員。她認為,此種建制做法會令
使政府在日後的強積金制度有較大程度的參與。其他出
席會議的其他議員並無就是否由公職人員出任行政總監
須否為公職人員一職表達任何強烈的意見。

29.主席提醒議員,下次法案委員會下次會議將於同日上
午11時擧行。

30.會議於上午10時45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