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文)

(規劃環境地政局用箋)

傳真急件

本局檔號:PELB(CR)81/95Pt.8

電 話:2848 2119

圖文傳真:2845 3489

香港昃臣道8號
立法會大樓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圖文傳真:2868 2813)


馬先生:

《1997年保護海港(修訂)條例草案》

本人在12月16日與閣下進行的電話交談中,已就閣下在
當日來函中提出的大部分問題作出解釋。因此,本人僅
會將所作解釋的要點扼述於下,以供參考。

關於"填海工程"的定義,閣下將會發現《保護海港條例
》和《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條例》為該詞所訂的定義
完全相同。本人已向閣下解釋,上述後一項條例的涵蓋
範圍遠較前者廣泛,該條例所載的"填海工程"定義旨在
包括在通常情況下未必屬填海工程的工作,例如修理鋪
設在海床的電纜等。此目的顯然和《保護海港條例》僅
涵蓋在中央海港進行的填海工程的要旨有所不同。因此
,《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條例》所訂定義並不適宜用
作達到《保護海港條例》的目的(閣下來函第3段的建議)
,在此方面實有需要採用經本局修訂的定義。我們建議
採用的定義實際上可把現有定義的涵蓋範圍"收窄",因
為該定義並不包括上文所述的非填海工程。因此,閣下
來函第2段引述的兩項載於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的
陳述並無矛盾之處。

我們故意加上"或計劃"一語,使除了實際的填海工程以
外,實現填海工程計劃的過程亦須受到該條例 "不准進
行填海工程的推定"的原則所規限。此擧完全符合該條
例的精神。

對於閣下建議修改"乾地用途"的中譯,本人並無強烈的
異議。在向臨時立法會議員提出該項意見之前,本人相
信閣下必定有充分理由,才建議把"乾地用途"修改為"乾
地用"。然而,本人並不明白此項修改有何重要之處,尚
祈閣下不吝賜教。

本人並不贊同閣下廢除"有關條例"的定義的建議,因為
在該條例第4條曾提述該用語。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

(馮永業代行)

19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