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1)1360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
本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6/97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草案》
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8年3月9日(星期一)
時 間:上午10時45分
地 點: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主席)
朱幼麟議員
何世柱議員
何承天議員
林貝聿嘉議員
楊孝華議員
廖成利議員
顏錦全議員

列席議員:

陳婉嫻議員

缺席委員:

王紹爾議員
何鍾泰議員
馬逢國議員
黃英豪議員
楊釗議員
楊耀忠議員
葉國謙議員
劉漢銓議員
簡福飴議員
羅祥國議員
蔡素玉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
陸仿真先生

規劃環境地政局助理局長
何紹舜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葉鳳瓊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1)1
梁慶儀小姐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1
黃思敏女士

高級主任(1)2
鄧曾藹琪女士


議員察悉吳清輝議員已作出預告,表明退出法案委員
會。

與政府當局會晤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第9稿的英文版(臨立會
CB(1)1083號文件)及中文版(臨立會CB(1)1100(02)號文
件);以及標明各項擬議修訂的條例草案文本(臨立會
CB(1)1100(01)號文件))

2.議員繼而研究政府當局所提交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擬本第 9 稿。高級法律草擬專員向議員講解各項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條例草案第2條 釋義

3.政府當局告知委員,條例草案第2條所載"地段"一詞
的定義已加入(c)段,訂明該詞不包括屬根據條例草案
第 2(3) 條所指並由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
明的地段類別的地段。此擧可消除部分議員提出的關
注事項,即有必要把若干地段類別,例如建有丁屋的
地段類別,豁免於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

4.一名議員關注到條例草案賦予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
的權力是否過大。根據條例草案的條文,規劃環境地
政局局長獲賦權指明地段理應重新發展的額外理由,
他又有權把若干地段類別豁免於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
,而無需解釋其在如此決定時有否考慮到公眾利益的
因素。

5.政府當局回應委員時解釋,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日
後會藉附屬法例指明有關事宜,並須經立法機關以不
否決或不提出修訂的議決程序通過。所指明的事宜將
適用於某地段類別,而非個別地段。

6.鑑於委員對法案建議授權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把若
干地段類別豁免於法案的適用範圍有保留,因此,政
府當局同意刪除"地段"的定義中的 (c)段及條例草案第
2(3) 條。在此情況下,就申請作出裁定時,地段是否
理應重新發展便會由土地審裁處(以下簡稱"審裁處")
自行決定。

7.委員察悉,經修訂的"多數份數擁有人"的定義包括
成為地段擁有人的所有權繼承人的人。倘在多數份數
擁有人或其繼承人之中,有任何人告知審裁處不欲作
為申請的一方,則根據條例草案第 4(9) 條,該項申請
即當作撤銷。

條例草案第3條 向審裁處申請強制售賣地段

8.助理法律顧問1指出,第(2)款已就在地段的顯眼部分
張貼通告作出規定。她認為,倘該條文可予以修正,
規定通告須張貼在建築物而非地段的顯眼部分,會更
為適當,因為重新發展工程多數會涉及現有的建築物
。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有些重新發展
工程未必涉及現有的建築物,例如重新發展的地點之
上原有建築物已倒塌。儘管如此,他答應重擬該條文
,規定通告須張貼在座落於地段的建築物的一個顯眼
部分;如該地段並無建築物,通告須張貼在該地段的
一個顯眼部分。

條例草案第4條 對申請所作出的裁定

9.一名議員關注到,條例草案的條文可能忽略了不願
意出售其單位以進行重新發展的少數份數擁有人的權
益。該等自住業主與專業投機者不同,他們可能因著
個人理由,希望在其物業內繼續居住。因此,她建議
在第(2)款之下加入(d)段,訂明審裁處在就申請作出裁
定時,必須考慮到會否對少數份數擁有人造成不必要
的困難。此擧會為少數份數擁有人提供所需的保障。

10.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審裁處在對申
請作出裁定時會考慮到所有有關因素,而並非單單考
慮第(2)款所訂明的因素。他補充謂,法案中沒有就"不
必要的困難"作出明文規定,並不表示審裁處不會考慮
此因素。經徵詢司法機構政務長對此事的意見,政府
當局獲告知,若條例草案明文規定審裁處須考慮"不必
要的困難",則在決定該詞的涵義時或許會造成運作上
的困難。但根據第(2)款的擬寫方式,審裁處亦可考慮
其他因素,而且即使有關申請符合第(2)(a)、(b)及(c)款
的規定,審裁處亦不必一定給予批准。

11.主席解釋,法案委員會就條例草案案的應用及涵蓋
範圍進行商議時,已全面顧及少數份數擁有人的權益
。法案委員會已權衡各方面因素,以確保不會因為重
新發展的目的而犧牲少數份數擁有人的權益。為此,
法案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的條文中加入若干保障措
施。為消除該議員的關注事項,主席建議在條例草案
恢復二讀辯論時,當局提及審裁處在對申請作出裁定
時,可能會考慮是否對少數份數擁有人造成的"不必要
的困難",政府當局對此表示贊成。

12.委員詢問,如遇地段的購買者沒有履行支付買價的
責任,而其所支付的按金被沒收的情況,則分攤該等
按金的安排為何。政府當局表示,根據擬議的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審裁處會就地段的售賣及購買發出
指示,當中包括根據售賣令委任的受託人在地段的購
買者沒有履行支付買價的責任的情況下須採取的行動
。政府當局認為此安排是合適的,因為條例草案根本
無法就各類不同情況作出規定。

13.不過,委員認為除非審裁處加以指明,否則分攤被
沒收的按金的基準應與分攤售賣收益的根準相同。他
們認為應按照附表1第3部指明的分攤基準,即地段的
多數份數擁有人及少數份數擁有人各自的物業的評估
價值而按比例分攤。政府當局接納委員的意見,並同
意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達致此目的。

14.關於分攤開支的問題,委員要求政府當局澄清,與
進行拍賣有關的法律及其他費用可否從售賣收益中扣
除。

15.委員同意在1998年3月11日擧行的下次會議上繼續
進行討論。

16. 會議於下午12時2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