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1)1353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
本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6/97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草案》
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8年2月16日(星期一)
時 間:下午2時30分
地 點: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主席)
王紹爾議員
林貝聿嘉議員
楊孝華議員
楊釗議員
葉國謙議員
劉漢銓議員
簡福飴議員
蔡素玉議員

缺席委員:

朱幼麟議員
何世柱議員
何承天議員
何鍾泰議員
吳清輝議員
馬逢國議員
黃英豪議員
楊耀忠議員
廖成利議員
顏錦全議員
羅祥國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
陸仿真先生

規劃環境地政局助理局長
何紹舜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霍思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葉鳳瓊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1)1
梁慶儀小姐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1
黃思敏女士

高級主任(1)2
鄧曾藹琪女士


與政府當局會晤
(臨立會CB(1)944號文件)

主席請委員參閱政府當局就委員在1998年 2 月10日首
次會議上所提關注事項作出的書面回應,有關函件已
隨臨立會CB(1)944號文件發出。

2.委員對於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有權將最低下限的
百分比由90%不分割份數降低至不少於80%表示關注
,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時表示,該項權
力可針對某類別地段行使。在其上建有少於10個單位
的建築物的地段,或位於理應優先進行重新發展的地
區內的地段,均可能納入該項權力所涵蓋的地段類別
。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進一步表示,在行使
此項權力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在憲報刊登公
告,有關公告為附屬法例,須經立法機關以不否決或
不提出修訂的議決程序通過。

3.委員要求當局進一步澄清,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會根據甚麼準則認定某地段理應優先拆卸重新發展。
委員強調必須釐定行使此項權力的準則,否則行政長
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能要逐一考慮每宗個案是否有充分
理由。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重申,在降低最
低收購水平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會就某地段類
別,而非個別地段的情況作出考慮。

4.對於條例草案第 5(2)(a) 條所載的拍賣程序,主席關
注到,在售賣令作出後 3 個月內若仍未擧行拍賣,該
項售賣令便會當作無效,他詢問有否延展限期的條文
,以應付特殊情況。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時表
示,若需較長時間方可擧行拍賣,多數份數擁有人可
在土地審裁處 (下稱"審裁處") 作出售賣令之時或之後
要求延展限期。

5.主席進一步問及在作出售賣令後可否因應市場情況
調整底價,對此,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此乃敏
感問題,他認為不宜讓多數份數擁有人有機會挑選最
有利時間訂價。他補充,政府當局正考慮提出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容許審裁處在指示中指明在購買者
未能完成交易的情況下,獲委任的受託人應如何行事。

逐項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條例草案第1條 簡稱及生效日期


6.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有關的附屬法
例與主體條例將於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指定的日期起
一併實施,該日期希望可以訂在條例草案獲通過後的
6個月內。

條例草案第2條 釋義

7.委員察悉,政府當局仍在考慮意指"不動產"的
"property"應譯為"財產"抑或"物業"。

(主席在此時離席,會議由劉漢銓議員接手主持。)

8.政府當局答允修改"租客"的定義,使之包括"分租租
客"。"租賃"的定義亦會作相同修正,使之包括分租租
賃。至於"地段"的定義是否包括"多個地段"("lots"),高
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售賣令的申請可以涵蓋多
個地段,但申請人在每一地段所佔的不分割份數必須
達到所需的百分比。

條例草案第3條 向審裁處申請強制售賣地段

9.一名委員提述第(1)款時要求當局澄清,擁有人應否
包括物業的管有承按人。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答允
諮詢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

10.第(2)款規定多數份數擁有人須將其申請的文本送達
每名少數份數擁有人;對此,助理法律顧問 1 認為政
府當局應考慮通知已註冊的少數份數擁有人以外的人
士,例如可能聲稱在該物業中有相逆管有權或某項權
益的佔用人。由於成功購得該地段的購買者會擁有無
瑕疵的業權,而根據條例草案第 8 條的規定,前擁有
人的所有權利將會終止,故此,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應
接獲有關售賣令申請的通知。

11.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條例草案的用意是保
障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註冊的擁有人的權
益。聲稱在物業中有任何權益的人需另外提起法律程
序,以證明其聲稱。

12.按助理法律顧問 1 的建議,政府當局答允考慮檢討
第(2)款,以訂明多數份數擁有人在提交售賣令申請時
,須安排將通告張貼於該幢建築物及/或刊登報章,
要求所有聲稱是少數份數擁有人的人在審裁處席前證
明其聲稱。

條例草案第4條 對申請所作出的裁定

13. 委員要求政府當局考慮

  1. 規定少數份數擁有人除有權就本身物業的估價
    提出爭議外,亦應有權就多數份數擁有人的物
    業的估價提出爭議;及

  2. 檢討是否適宜在"合理步驟"之前加入"所有"二字
    ,以及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應否就何謂"合理步
    驟"發出指引。

(主席重返會議席上,繼續主持會議。)

條例草案第5條 以拍賣方式售賣地段

14.按前所議定,政府當局會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
案,訂明在特別情況下,審裁處可將有關地段須在售
賣令作出當日之後的 3 個月內以拍賣方式售賣的限期
,額外延展多3個月。

條例草案第6條 審裁處可對地段的購買者施加條件

15.委員查詢審裁處會施加甚麼條件,高級助理法律草
擬專員回應時解釋,該條文會賦予審裁處剩餘權力。
審裁處所施加的售賣條件主要與該地段的重新發展有
關。視乎有關申請的性質,審裁處可在必要時指明其
他條件。

16.委員認為有必要規限審裁處可施加的條件範圍。他
們認為,除完成重新發展的期限外,審裁處不應指明
地積比率及改善環境等條件,因為訂定過多條件可能
會妨礙地段的重新發展。政府當局答允檢討該條文的
擬寫方式。

條例草案第8條 對地段的購買者的保障

17.委員要求政府當局澄清條例草案的有關條文如何處
理逆權管有業權。主席請委員注意,溫文儀先生的意
見書(臨立會CB(1)934號文件)提到第(1)(b)款在技術上
有不妥善之處,以致多數份數擁有人和少數份數擁有
人將無法向購買者就未繳付的款額提出訴訟。政府當
局知悉委員的關注,並會檢討該條文的擬寫方式,以
及稍後在致函回覆溫先生時就該等問題作出回應。

18.委員關注到,審裁處將要承擔決定付予租客的賠償
是否公平的責任。他們建議應在條例草案中列載明確
指引。

19.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時提出以下各點 --

  1. 審裁處在作出售賣令時,會指明須付予租客的
    賠償。一般而言,多數份數擁有人和少數份數
    擁有人須向本身的租客支付賠償。然而,如歸
    屬少數份數擁有人的售賣收益不足以向租客作
    出賠償,則審裁處可行使酌情決定權。

  2. 審裁處會考慮不合理租賃情況;在此情況下,
    少數份數擁有人會訂立租賃期不合理的租契,
    藉以阻撓有關地段的售賣。另一方面,多數份
    數擁有人可能會在現時的租賃中加入不吸引的
    條款,以期降低整個地段的買價。

  3. 政府當局會考慮修訂條例草案第 8 條,規定多
    數份數擁有人和少數份數擁有人須向本身的租
    客支付賠償,除非審裁處信納有令人信服的理
    由不作如此安排。

20.關於第(1)(c)款,委員認為,把終止該地段之上任
何處所的租客的租賃的權利歸屬購買者,並不妥善。
主席憂慮的是,要求租客遷出的責任將會落在購買者
身上。根據建議中的安排,購買者需向審裁處申請作
出在空置情況下管有有關地點的命令,以作重新發展
。就此,主席要求政府當局考慮規定合約下的租賃在
購買者完成交易後自動終止的優點。

21.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時指出,租賃自動終止
的規定對購買者並無好處,因為租客在遷出有關處所
之前不用支付租金。主席認為購買者未必一定是多數
份數擁有人,對於購買者而言,獲得物業在空置情況
下的管有較收取租金重要。

22.委員要求政府當局提供更多資料,述明審裁處就《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 7 章)的規定如何運作及釐
定賠償,這方面的資料或有助委員更了解第(2)及(3)款
的規定。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答允提供所需
資料,並指出條例草案涉及一個新範疇。條例草案與
旨在確保租客獲得公平合理賠償的《業主與租客 ( 綜
合 ) 條例》不同,其重點在於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
物業。故此,條例草案的焦點應有所不同。

23.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4時2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