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1)1363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6/97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草案》
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8年3月24日(星期二)
時 間:下午2時30分
地 點: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主席)
王紹爾議員
林貝聿嘉議員
黃英豪議員
楊孝華議員
葉國謙議員
劉漢銓議員
簡福飴議員
羅祥國議員

缺席委員 :

朱幼麟議員
何世柱議員
何承天議員
何鍾泰議員
馬逢國議員
楊釗議員
楊耀忠議員
廖成利議員
顏錦全議員
蔡素玉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
陸仿真先生

規劃環境地政局助理局長
何紹舜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葉鳳瓊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1)1
梁慶儀小姐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1
黃思敏女士

高級主任(1)2
鄧曾藹琪女士
與政府當局會晤 (臨立會CB(1)1201及CB(1)1207號文件夾附的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擬本第12稿)

主席表示,召開是次會議的目的是討論政府當局根據
其與司法機構政務長進行商討的結果而提出的新委員
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印花稅的徵收

2.委員於較早時詢問,如在拍賣中投得地段的購買者
是多數份數擁有人,當局會否向其徵收印花稅;規劃
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就此告知委員,他已諮詢稅
務局並獲告知,倘所有權實際上並無轉讓,當局便不
會徵收印花稅。因此,如在拍賣中多數份數擁有人是
地段的購買者,他只需就少數份數擁有人的份數(即
原來並非由其擁有的份數)繳交印花稅。

3.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主席時答允就相
聯法人團體之間轉易物業須否繳稅一事,進一步徵詢
稅務局局長的意見。

條例草案及其與《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的關係


4.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匯報其與司法機構政
務長就條例草案的影響進行商討的結果。司法機構政
務長關注的是,條例草案的條文規定租賃於購買者成
為地段擁有人當日自動終止,而此等條文將凌駕《業
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的條文。她認為有必要
在條例草案中更清楚訂明條例草案與該條例的關係。

5.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指出,條例草案第8條
規定土地審裁處(下稱"審裁處")在釐定租客的賠償時,
可參照《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同時,條例草案的
條文亦容許土地審裁處在裁定應否作出售賣令時,除可
考慮有關建築物的齡期及維修狀況外,亦可考慮其他因
素。司法機構政務長建議,條例草案應清楚訂明,審裁
處在作出售賣令時應否考慮《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中任何關於租客在其租賃被終止的情況下所享有的權利
的條文。

6.委員就司法機構政務長的建議進行商議。他們認為,
如多數份數擁有人成功申請售賣令,少數份數擁有人便
要被迫出售物業,倘租客有機會以所處的不必要困境為
理由對有關申請提出異議,即會造成不公平的情況。委
員同意租客應獲得足夠賠償,但審裁處就售賣令申請作
出裁決時須予考慮的因素則不應包括租客的困境。委員
接納司法機構的建議,並要求政府當局草擬相應的委員
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7.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指出,司法機構政務長
另外關注到,條例草案與《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有
基本分別。前者就租賃自動終止作出規定,但後者卻無
此規定。委員支持有必要訂定關於租賃自動終止的條文
,因為倘沒有此等條文,條例草案便不可能實施。他們
認為只要租客獲得公平合理的賠償,租賃自動終止的規
定便不會造成問題。

8.據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所述,司法機構政務
長亦曾詢問,如租客在售賣令作出後遷出,並在得悉地
段未能成功出售後要求賠償,他們應否獲得賠償。委員
認為租客如知悉有人提出售賣令申請,便不大可能遷出
。除非及直至已獲支付足夠賠償,否則租客一般不會遷
出。司法機構政務長所擧的例子實不大可能發生。助理
法律顧問1指出,根據條例草案的條文,在地段購買者
成為地段的擁有人後14日內,租客會獲通知租賃已終止
,並須在6個月屆滿後遷出。租客應清楚其有權要求賠
償。他們若在地段買賣交易完成前遷出,便放棄了其租
賃權,亦無資格獲得賠償。

受託人的委任

9.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告知委員,司法機構政
務長對審裁處根據條例草案第4條委任受託人的規定有
保留。她預期在作出有關委任時會出現行政上的困難,
她又建議受託人應由地段的多數份數擁有人委任,並由
審裁處批准。

10.委員雖然同意應免除審裁處委任受託人的職責,但
卻認為受託人的委任不應由多數份數擁有人全權負責。
經商議後,委員同意受託人應由多數份數擁有人提名,
並須經土地審裁處批准。如此一來,審裁處便有批准或
拒絕受託人提名的最終權力。委員要求政府當局提出修
正條例草案第4(1)(c)(i)條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以達致此目的。

11.委員亦同意賦權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指明條例草案
第12(1)(c)條所訂,在提名及委任受託人時須予考慮的
事項。

12.在技術事宜方面,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轉
述司法機構政務長的建議,即賦權審裁處成員命令由
其他審裁處成員就售賣申請中所出現的任何問題進行
聆訊。據司法機構政務長所述,高等法院獲賦此項權
力,但審裁處卻沒有。委員對此項擬議安排並無異議
,並同意政府當局應相應提出修正案。委員察悉,政
府當局會對《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作出相應修
訂。

13.委員繼而研究在會議席上提交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擬本第12稿,並要求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重點
說明修正案第10及12稿的分別。

由共同使用的樓梯連接的建築物 條例草案
第3(1A)(b)條


14.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解釋,政府當局為回應委員
所提的要求,建議修正條例草案第3條,訂明由共同使
用的樓梯連接的建築物的最低收購水平,應為有關建
築物各自座落的地段的不可分割份數相加之後平均達
90%。

所有權繼承人 條例草案第4(9)(b)條

15.委員察悉,條例草案第4(9)(b)條已予修正,訂明多
數份數擁有人將包括其所有權繼承人,而倘若其中任
何人士不欲作為有關申請的一方,則該申請即當作撤
銷,而無須理會欲繼續作為該申請的申請人的其他人
士所擁有的份數多少。

購買者沒有履行支付買價的責任 條例草案第5(3)條

16.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政府當局已接納委員
在上次會議提出的建議,並修正條例草案第5(3)條,以
規定根據售賣令委任的受託人只應在獲得多數份數擁
有人及少數份數擁有人的書面同意後,始可向購買者
提起法律程序。如不提起法律程序,購買者所支付的
按金會被沒收,並付予受託人作為算定損害賠償,由
受託人為多數份數擁有人及少數份數擁有人的利益而
持有。此擧可釋除委員的憂慮,即部分擁有人或許鑑
於可能需要耗費時間和金錢而不欲提起法律程序。

17.委員對使用"算定"一詞有所保留,因為這會把損害
賠償限為最多相等於按金的數額,而且亦會防礙擁有
人起訴沒有履行支付買價責任的購買者,藉以就損失
及損害進一步尋求濟助。委員建議把條例草案第5(3)
條的"算定"一詞刪除,並對該條文作出修正,以規定
購買者所支付的按金須予沒收,作為給予多數份數擁
有人及少數份數擁有人的賠償;同時,對於因購買者
沒有履行支付買價的責任而蒙受的損失及損害,就進
一步尋求濟助而採取的任何行動,包括尋求強制購買
者履行其購買地段的協議,則須在獲得所有業主的書
面同意後,始可進行。政府當局對此表示贊同。

送達租賃終止通告的方式 條例草案第8(2)條

18.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解釋,就條例草案第8(2)條
所作的修正,旨在訂明租賃終止的通告須在購買者成
為地段擁有人之後的14日內送達租客,方式是把通告
留給有關物業的一名成年佔用人。此安排與《業主與
租客(綜合)條例》所訂租賃終止通告的送達方式一致。

費用及收益的分攤 新的條例草案第9A條

19.委員察悉,政府當局已接納其建議,提出新的條例
草案第9A條,訂明開支及收益的分攤基準。

20.鑑於分攤開支一事十分複雜,而且在分配收益方面
可能出現困難,一名委員感到關注的是,受託人在執
行其職責時可能遇上問題,以致其提供服務的時間可
能要延長。對於負責支付受託人費用的多數份數擁有
人而言,此事會令其感到關注。

21.主席預期在分配收益方面可能會出現的問題只有兩
個:對付予租客的賠償有爭議,以及業主下落不明。
付予租客的賠償問題應由業主解決,至於下落不明的
業主所應得的收益則會付予法院。因此,他預期受託
人在分配收益方面不應有任何困難。

售賣收益的運用 條例草案第10(1)條

22.委員察悉,條例草案第10(1)條已予修正,藉以訂明
地段的售賣收益會在扣除拍賣開支及轉讓地段的法律
費用後付予受託人。

重新發展的期限 附表3

23.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政府當局已接納委員
在上次會議提出的建議,並修正條例草案的附表3,以
賦權審裁處可應地段購買者的申請批准延長重新發展
的期限,並在有需要時指定一段少於6年的時間。

售賣令的送達 條例草案第4(3)條

24.委員察悉,司法機構建議向每名少數份數擁有人送
達售賣令文本的責任,應由多數份數擁有人承擔,而
非按原來建議由審裁處承擔。委員同意政府當局應修
正條例草案第4(3)條,以達致此目的。

立法時間表

25.委員同意法案委員會將於1998年3月27日就其商議
結果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法案委員會建議在1998
年4月7日臨時立法會會議席上恢愎條例草案的二讀辯
論。主席提醒委員,就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作
出預告的限期為1998年3月27日。

26.主席對各委員及政府當局在審議條例草案方面所作
的努力表示謝意。

27. 會議於下午4時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