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 箋


受文者:法案委員會委員

發文者:助理法律顧問1
黃思敏

電 話:2869 9204

日 期:1998年3月10日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草案


律政司司長加入為被告人(草案第3條)

1.律師會建議在草案第3條訂明,律政司司長應獲送達
申請的文本。此項建議是以《分劃條例》(第352章)第
3A及3B條為藍本。法案委員會希望得知,如條例草案
並無明文規定,土地審裁處 ( 下稱“審裁處”) 是否有
權委任“ 法庭之友 ”(amicus curiae),即就法律事宜向
法庭提出意見的人。

“法庭之友”與“介入訴訟人”(intervener)的區分

2.律政司司長作為介入訴訟人(即加入為法律程序的一
方,並提出關乎公眾利益的事項)與作為法庭之友的角
色有所不同。作為法庭之友,律政司司長(或獲法庭批
准的任何其他人士)的職責是以顧問身份協助法庭,提
醒法庭其可能忽略的合法權利。在法律程序中,法庭
之友並非敵對的一方。作為介入訴訟人,律政司司長
則有權提交證據、盤問證人及就判決提出上訴,一如
其為訴訟的原本一方。

Adams控告Adams (律政司介入) [1970] (離婚法庭)

3.在任何私人訴訟中,如政府的特權(包括其與外國的
關係)可能受到影響,律政司有權介入。如遇該等情況
,律政司在應法庭邀請或獲法庭准許時可享有法定權
力。

4.此外,如訴訟引起任何關乎公共政策的問題,而行
政機關對該等問題有意見,並希望法庭可加以留意,
則律政司在應法庭邀請或獲法庭准許時有權介入。公
共政策屬法庭直接司法審理範圍內的事宜,倘若法例
存有疑問或公共政策的考慮因素備受爭議,則行政機
關的意見或許會對法庭有幫助。

《分劃條例》(第352章)第3A及3B條

5.《分劃條例》(下稱“該條例”)第3A及3B條由《1987
年分劃(修訂)條例》( 1987年第19號 )增訂。該條例最初
在1969年制定時規定,政府是分劃法律程序中的必然當
事人(舊有的第3(3)條)。

6.其後,在一宗案件中,主審法官拒絕就律政司(現稱
“ 律政司司長 ”)出庭應訊判給訟費,理由是政府實無
必要參與該案的聆訊。當局遂因應該案進行檢討,並得
出下列兩項結論:

  1. 根據過往經驗,在分劃法律程序中引起的事項很
    少與政府有關;

  2. 律政司因公眾利益介入法律程序的權利可藉其他
    方法保留。

7.該條例在1987年修訂後,訴訟各方再無需必然加入
律政司。公眾利益及政府的權益則藉新機制保障。地
政總署署長 (下稱“署長”) 會獲送達法律程序中的某
些文件,並獲賦權查閱所有送交法院存檔的該等文件
,猶如署長為法律程序的一方一樣。在法律程序的任
何階段,署長如擬就任何事項徵詢意見,可藉將有關
備忘錄送交法院存檔,擱置法律程序至少14天。如政
府決定在法律程序中派代表應訊,律政司可加入為法
律程序的一方。此後,規定須送達署長的所有文件將
須送達律政司。

結論

8.在考慮條例草案應否加入與《分劃條例》所訂者相
若的明確條文時,委員須就政策問題作出決定,即律
政司司長應否有權主動介入法律程序,抑或只可應土
地審裁處的邀請才介入。



助理法律顧問1
黃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