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2)36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1/97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7月18日(星期五)
時 間:上午8時30分
地 點: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楊孝華議員(主席)
王紹爾議員
林貝聿嘉議員
胡經昌議員
陳婉嫻議員
陳鑑林議員
劉健儀議員
劉漢銓議員
鄧兆棠議員

缺席委員:

何承天議員
杜葉錫恩議員
梁智鴻議員
梁劉柔芬議員
黃宏發議員
黃宜弘議員
黃英豪議員
楊 釗議員
劉江華議員
霍震霆議員
羅祥國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
何蓓茵女士

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
黎棟國先生

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
黃達甫先生

首席入境事務主任
蔡特普先生

高級法律草擬專員
鄭劍峯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3
馮秀娟小姐

高級主任(2)5
胡錫謙先生
I. 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政府當局就處理有關簽發與撤銷英國護照的上訴事宜
的程序及申訴專員接獲的有關投訴個案的數目所作的
回應;政府當局就《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提供的
法律意見;經修正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本
法案)

尚待處理的事項

上訴機制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告知議員,經法案委員會在上次
會議就此事進行商議後,政府當局同意設立一個上訴
機制,處理因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 所作決定而
感到受屈的人提出的上訴。由於擬議上訴機制的細則
制訂需時,政府當局遂建議待法案通過成為法例後,
再以附屬法例的形式訂立該機制的細則。為釋除議員
的疑慮,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將會在主體法例中
加入一項授權條文,以訂明設立上訴機制的意向。在
恢復法案的二讀辯論時,保安局局長將會作出承諾,
在年底前將有關的附屬法例提交立法機關審議。在構
思中,擬議上訴機制亦會一併涵蓋在1997年7月1日至
上訴機制開始運作當日期間因護照申請而提出的上訴
事宜。

2. 關於擬議上訴機制的形式,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表
示,政府當局會參考就簽發簽證身分書及永久性居民
身分證提出上訴的現有渠道。有關前者的上訴,將會
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處理;而有關後者的上訴,
則會轉交人事登記審裁處處理。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
補充,在英國的制度中,並沒有就簽發英國護照之事
提出上訴的機制。英國國民 (海外)護照是由前香港總
督行使皇室特權簽發的。她表示,有關方面曾在較早
前成立一個委員會,就逾期申請英國國民 (海外)護照
人士所提的非法定上訴事宜,向總督提供意見。然而
,迄今從未收到任何上訴或投訴。保安局首席助理局
長表示,現有的上訴渠道各有長短,政府當局在落實
其建議前,會詳細研究兩者的優劣。

3.政府當局回答有關拒發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個案的問
題時表示,大部分個案都是由於申請人無法證明他們
生於香港,或是提供證據證明他們是所提交的出生證
明書的真正持有人,以致申請被拒。關於司法覆核的
個案,政府當局表示,在英國,只有一宗遠在1988年
發生的個案是法院推翻了行政機關的決定,而行政機
關其後發出行政指引執行法院的決定。在中國,任何
人均可就出國申請被拒而向較高級的公安當局作出陳
述。然而,國內亦沒有任何上訴機制處理拒發旅行證
件的事宜。

4.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議員進一步的詢問時表示
,如市民急需取得旅行證件,或申請人的旅行證件有
效期將於12個月內屆滿,有關申請會獲優先處理。至
於最急切的申請,則可於一天內處理完成。在香港合
法居留但沒有任何有效旅行證件,且不符合申領香港
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 護照資格的任何人士,均
可根據《人民入境條例》(第115章)申請簽證身分書作
為旅行證件。

5. 主席詢問,當局在執行簽發香港特區護照的工作上
,會否與簽發英國國民 (海外)護照一樣,以靈活和體
恤的手法處理,俾能照顧大部分申請人的需要。保安
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時表示,鑑於法案已訂出明確的
準則,故實難想像會有合資格的申請被拒的情況出現
。上訴或投訴的個案應十分少有。保安局首席助理局
長回應主席進一步的詢問時表示,除非法院頒令,否
則入境事務處處長無權基於保安或其他理由接管任何
有效的旅行證件。

6.政府當局應議員所請,答應待擬議上訴機制的詳情
備妥後,在適當時候諮詢保安事務委員會。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7.關於《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中“依照法律” (“in
accordance with law”)一詞的詮釋,保安局首席助理局
長告知議員,根據政府當局的法律意見,該英文用語
在《基本法》的其他若干條文中均有出現,其作用是
使某一活動或職能須受包括普通法在內適用於普遍或
特定情況的法律所規限,但並未規定政府當局須為此
制定具體的法例。因此,關於《基本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所述有關簽發香港特區護照之事,亦無需在香港
特區內制定明確的法例。反之,例如在第九十八及第
一百零八條中,卻分別明文規定必須藉“由法律規定
”(“prescribe by law”)或“立法”(“enact law”)符合
《基本法》的規定。

8.助理法律顧問3表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中
“依照法律”一語,與第二十三條中“自行立法”(
“enact laws on its own”)一語的意思並不相同,後者
清楚訂明特區政府有責任制定法例。她進一步表示,
“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laws in force in the
HKSAR”)一語的意思在《基本法》第十八條已有解
釋。因著第十八條的關係,第一百五十四條中“依照
法律”一詞可詮釋為“依照《基本法》”(“in
accordance with the Basic Law”)。因此,第一百五十
四條似乎並無規定在有關當局接受香港特區護照的申
請及簽發護照之前,必先制定本地法例。本法案旨在
就更有效實施《基本法》的規定的事宜作出規定。

9. 議員指出,“in accordance with law”此英文片語見
於《基本法》中的若干條文,如第二十一、一百一十
及一百五十四條,但在中文本卻分別以不同用語表達
,即“依法”、“由法律規定”或“依照法律”。另
一方面,《基本法》的其他條文卻完全沒有採用類似
的用語。議員關注到《基本法》內採用不同的措辭,
或完全沒有有關的用語,可能在法律上會帶來不同影
響。以第一百零五條為例,劉健儀議員認為,“in
accordance with law”一詞現時的法律詮釋可能會帶來
不良影響,因為若根據如此詮釋,特區政府在沒有應
本地成文法則的情況下,可純粹基於《基本法》而合
法地作出奪人財產之類的行為。經討論後,與會各人
同意該等事宜由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處理會較為適
當。

10.關於法案追溯力此一相關事項,保安局首席助理局
長表示,依據《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在1997 年
7月1日以後及法案通過成為法例之前簽發的香港特區
護照,其法律效力不成問題。由於該法案會實施一套
上訴機制,法案的追溯效力會把上訴權延伸至所有申
請人,而不論他們是否在法案通過成為法例前提出申
請。劉健儀議員表示,為保障申請人的上訴權,她接
納法案具追溯效力的建議。

法案第4(2)條

11.高級法律草擬專員表示,政府當局已藉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正案擬本,提出一項技術性修正,以落實議員
的意見,即處長只可在有理由支持的情況下,才行使
其權力發出有效期為並非第(1)款所述期間的護照。擬
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獲法案委員會接納。

法案第8條

12. 劉健儀議員表示,由於法案第8條所指的附加費只
適用於在香港以外地方領取的護照,因此,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擬本中新的第 8(2)條中“其提出申請的地
方或”(“at the place where he makes the application or”)
一語便沒有必要,可以刪除。政府當局贊同她的建議
,並答應進一步修改該條文的擬寫。

13.政府當局回答議員的問題時證實,任何人均可在香
港提出護照申請,並選擇在香港以外的另一個地方領
取護照,而申請人將須就此繳交附加費以支付將護照
送往該地方的所需開支。為了更全面反映第 8 條的運
作,政府當局同意提出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將第8條的標題改為“在香港以外地方提出申請或領取
護照”(“Application or collection of passports outside Hong
Kong”)。

法案第9(1)條

14.高級法律草擬專員解釋,就此條文所提出的技術性
修正旨在規定,處長如基於合理理由信納該條款所述
的情況確實存在,即可撤銷有關護照並將之接管。擬
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獲得接納。

逐項審議法案的條文

法案第5(5)條


15.政府當局回應陳鑑林議員的建議時,答應修改法案
中文本第5(5)條的擬寫,使意思更明確。

法案第9條

16.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證實,擬議上訴機制會涵蓋所
有因處長行使該條例所賦予的酌情權作出的決定而提
出的上訴事宜,其中包括拒簽護照及撤銷護照的決定
。任何人的護照如被撤銷,他在上訴期間將不可繼續
使用該護照。然而,倘該人並未擁有其他有效旅行證
件,則在一般情況下,仍可申請其他旅行證件,如簽
證身分書。

在“相應修訂”的標題下增訂法案第11A條

17.議員審悉在《人民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1)條下
就“特區護照”的定義所提出的擬議修訂。

附表

18.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回答劉健儀議員的詢問時表示
,不管香港特區護照的有效期多久,製造成本均是一
樣。即使護照的有效期少於5年,收費亦不會較低。

II. 立法時間表

19.主席表示,事務委員會將於同日下午擧行的內務委
員會會議上諮詢內務委員會。法案委員會同意政府當
局的建議,於1997年7月23日恢復法案的二讀辯論。

III. 會議結束

20.議事完畢,會議於上午10時3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