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2)1471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9/97

《1998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草案》
委員會
首次會議紀要

日 期:1998年2月2日(星期一)
時 間:上午10時45分
地 點: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劉漢銓議員(主席)
王紹爾議員
朱幼麟議員
何鍾泰議員
杜葉錫恩議員
曾鈺成議員
楊耀忠議員
廖成利議員
劉江華議員

缺席委員:

田北俊議員
李國寶議員
夏佳理議員
黃宏發議員
楊孝華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民政事務局副局長
盧鎰輝先生

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田卓賢先生

律政司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基本法)
黃慶康先生

律政司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人權)
鄭佩蘭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2)2
李蔡若蓮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2
何瑩珠小姐

高級主任(2)6
林培生先生
I. 選擧主席

劉漢銓議員獲選為法案委員會主席。

II. 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2.應主席所請,民政事務局副局長向議員簡介《1998年
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草案》(下稱"條例草案"),並
強調下列各點 --

  1. 由《1997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加入的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條第(3)及(4)款並無
    必要,理由如下:

    1. 自1991年以來,政府當局已對現行法例
      進行全面檢討,並制定40條修訂法例,
      以修訂那些經鑑定與《公民權利和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有抵觸的條文,不論有
      關法例適用於政府或公共主管當局與市
      民間的關係,抑或適用於市民間的關係。

    2.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條
      文藉《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獲得保障,
      該條訂明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
      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而此種限制不
      得抵觸該條所載各公約(包括《公民權
      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
      並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特區")
      法律予以實施的條文。

    3. 在香港,市民間的關係由具體法例,包
      括反歧視和保護私隱的法例所保障。

  2. 《1997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下稱"修訂
    條例" )已引起疑問和不清晰的地方,因為增訂
    的第3(3)條如與第7條一併閱讀,可產生3種詮
    釋方法,詳情載於有關條例草案的臨時立法會
    參考資料摘要(檔號:HAB/CR/1/34/1 Pt.60)
    第11段。法例中存在疑問和不清晰之處並不理
    想。

  3. 根據美國國務院在1998年1月發表有關人權的報
    告,香港的人權狀況和自由程度在1997年7月1日
    後仍維持不變。
3.一位議員質疑當局有何理據設立雙重制度,一方面
有概括性的法例,即《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下稱"人
權法案條例"),以處理政府或公共主管當局與私人間
的關係;另一方面,市民間的關係則由具體法例所規
管。民政事務局副局長回應時表示,當局在1991年制
定人權法案條例前,已廣泛諮詢公眾。當局認為制定
對政府及公共主管當局具有約束力的概括性法例,會
加強本港巿民及國際社會對香港在保障人權方面的信
心。

4.民政事務局副局長回應一位議員時向法案委員會保
證,政府當局會繼續找出及修訂與《公民權利和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有抵觸的法例,其中包括涉及市民間
關係的法例。在草擬新法例時,政府當局亦會確保所
有條文符合公約的規定。

5.關於其他司法管轄區的做法,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
員(基本法)告知議員,美國的人權法案及加拿大人權
及自由憲章只對政府和立法機關具有約束力,但並不
管限市民間的關係。英國現正制定的人權法案也並非
旨在約束市民間的關係。澳洲並無人權法案。

6.至於在提出《1997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草案》
(下稱"修訂條例草案")前有否進行公眾諮詢的問題,
民政事務局副局長及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解釋,
政府當局並無資料顯示提出修訂條例草案的劉千石先
生曾否進行任何公眾諮詢。當時雖有成立法案委員會
負責審議修訂條例草案,但由於在前立法局任期臨近
完結時,仍有多個法案委員會等候展開工作,負責審
議修訂條例草案的法案委員會始終未有展開工作。議
員察悉,修訂條例草案最終在1997年6月提交前立法局
,並在未經法案委員會審議的情況下獲得通過。一位
議員建議秘書處將前立法局在1997年6月恢復修訂條例
草案二讀辯論的有關會議過程正式紀錄送交法案委員
會各委員參閱。

(會後補註:前立法局的會議過程正式紀錄及其他背景
資料已隨臨立會CB(2)944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7.對於政府當局認為現正討論的修訂條例會引起疑問
和不清晰的地方,一位議員並不贊同,理由是根據普
通法的原則,在較後時間制定的法例,凌駕於先前所
制定的法例。他補充,修訂條例的立法目的已清楚載
於當時的修訂條例草案的摘要說明內。廢除該條例的
建議會撤除修訂條例所提供的下述保障

  1. 任何經鑑定與人權法案條例有抵觸的法例會被
    廢除,不論有關法例適用於政府或公共主管當
    局與市民間的關係,抑或適用於市民間的關係
    ;及

  2. 在任何市民間的訴訟當中,任何一方可基於某
    法例與人權法案條例有抵觸的理由,要求法院
    廢除該法例。
該位議員詢問,在修訂條例生效期間,有否任何法例
被廢除或受到質疑。他表示,擧例而言,政府當局所
推行的丁屋政策便有性別偏袒的成分。他補充,在譚
訴胡一案(TAM Hing-yee v WU Tai-wai)中,當局理應提
出上訴。另一位議員持不同看法,並表示個人與個人
間既然平等,在市民間的關係中,應不會出現人權受
到剝削的問題。

8.民政事務局副局長重申,政府當局已採取措施,修
訂任何經鑑定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
抵觸的法例,不論有關法例適用於政府或公共主管當
局,抑或適用於市民間的關係。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
員(基本法)補充,《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並無具體規定應如何履行有關市民間關係的責任。各
個司法管轄區可自行決定須採取何種做法,以實施公
約的條文。就香港特區而言,政府當局認為較恰當的
做法,是透過制定具體法例來實施公約內有關市民間
關係的條文。他補充,《性別歧視條例》載有關於丁
屋政策的豁免條文,因為在《性別歧視條例》制定時
,該項政策正在檢討中。關於譚訴胡一案,政府當局
不宜提出上訴,原因是當局並非糾紛所涉的其中一方。

9.助理法律顧問2回應一位議員時表示,修訂條例於
1997年6月30日至1997年7月17日期間生效,在此期
間第3(3)及(4)條與第7條同時並存。倘若有案件涉
及對該等條文的爭議,則會交由法院裁決。

10. 一位議員詢問,現時有關歧視及個人私隱的具體
法例的法律效力,是否與關乎市民間關係的概括性法
例相同。就此,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基本法)表示
,該兩類法例只不過是不同的做法,目的同樣是為了
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至於
兩者的法律效力會否相同,則須視乎每一個案的情況
而定。

11.一位議員關注廢除修訂條例或會影響香港的國際形
象。他認為中止實施修訂條例的期限應予延展,而當
局亦應押後至香港特區第一屆立法會成立後,才提出
條例草案。民政事務局副局長回應時表示,條例草案
旨在消除法律上存在的含糊不清及不一致之處,根據
1996年3月24日籌備委員會的決定所載有關臨時立法會
職權範圍的規定,條例草案是臨時立法會必須處理的
一項必不可少的法案。

12.提到政府當局指法律上的疑問是由修訂條例草擬方
式所引致的論據,一位議員指出,草擬議員條例草案
相當困難,因為當中須避免法案具有由公帑負擔的效
力。有關此事,部分議員建議當局可透過對人權法案
條例提出修訂來改善第3(3)及(4)條的草擬方式,使條
例既可符合原來的立法用意,同時亦可消除在法律上
的疑問和含糊不清之處。

13.一位議員回想起人權法案條例在1991年制定之前,
前立法局曾考慮條例應否對私人施加責任,而最終同
意人權法案條例不應適用於市民間的關係,否則條例
會很容易被人濫用。基於上述原因,她對修訂條例不
予支持,因為修訂條例會引致大量不必要和瑣屑無聊
的訴訟。她建議政府當局應更清楚解釋此事的背景,
以及在保障人權方面所採取的各項措施,使市民和國
際社會了解廢除有關法例的原因。

III. 未來工作路向

14.議員同意下列組織及人士應獲邀在下次會議就條
例草案發表意見

    香港大律師公會

    香港律師會

    劉千石先生

主席表示,法案委員會亦歡迎各關注團體或人士就條
例草案發表意見。

15.主席要求助理法律顧問2提供法律意見,講述可否
在保留第3(3)及(4)條的同時,對該兩項條文作出修訂
,以消除法律上的疑問和不清晰之處,並就當局未能
提供圓滿答覆的其他事項提供法律意見。

IV. 日後會議日期

16. 議員同意日後會議的安排如下 --

日期時間會議目的
1998年
2月6日
上午10時45分 聽取團體代表的意見及繼續
與政府當局進行討論
1998年
2月9日
上午10時45分 繼續與政府當局進行討論

17. 會議於下午12時05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