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2)1473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9/97

《1998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
草案》
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8年2月9日(星期一)
時 間:上午10時45分
地 點: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劉漢銓議員(主席)
王紹爾議員
朱幼麟議員
杜葉錫恩議員
黃宏發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江華議員

缺席委員:

田北俊議員
何鍾泰議員
李國寶議員
曾鈺成議員
黃英豪議員
楊孝華議員
廖成利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民政事務局副局長
盧鎰輝先生

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田卓賢先生

律政司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基本法)
黃慶康先生

律政司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人權)
鄭佩蘭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2)2
李蔡若蓮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助理法律顧問2
何瑩珠小姐

高級主任(2)6
林培生先生
I.續議事項 -- 臨時立法會法律事務部報告
(臨立會LS106號文件)

應主席所請,助理法律顧問2講述法律事務部在會上提
交的報告。該報告是應法案委員會的要求而擬備,旨
在就下述問題提供意見:《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下稱
"人權法案條例")第3(3)及(4)條與第7條一併閱讀是否存
在詮釋上的問題,以及第3(3)及(4)條與第7條如有互相
抵觸之處,可否改善條文的草擬方式,使兩條條文均
可保留在人權法案條例內。助理法律顧問2表示,法律
事務部的分析結果載於該份文件內。

2.助理法律顧問2回應主席時表示,第3(3)及(4)條與第
7條的草擬方式表面上互有抵觸。在人權法案條例加入
第3(3)及(4)條,明顯的效力是,由增訂條文生效當日
起,該條例亦適用於影響私人間關係的法例。然而,
法院會採取何種詮釋方法,則難以預測。至於應否完
全廢除第3(3)及(4)條,抑或改善條文的草擬方式以保
留立法效力此問題,則是法案委員會須考慮的事宜。
倘若法案委員會擬保留人權法案條例亦適用於影響私
人間關係的法例此一立法效力,在技術上是可以改善
該條文的草擬方式,例如按法律事務部報告第 7段所
建議,加入一項"儘管條款"。

3.助理法律顧問2回應一位議員時表示,關乎市民間關
係的具體法例和概括性法例同時並存,在法律上是可
行的。擧例而言,具體法例可清楚訂明哪些違法歧視
性作為的情況適用於市民間關係,而概括性法例則可
作為安全網或最後途徑,以處理具體法例並無涵蓋的
情況。

4.劉江華議員要求澄清一點,就是只以具體法例處理
市民間的關係,以及同時以概括性法例和具體法例處
理市民間的關係,兩者會否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他認
為,只要概括性法例與具體法例之間在法律上並無互
相抵觸之處,在人權法案條例內保留第3(3)及(4)條此
類概括條文,可為市民間的關係提供額外保障。主席
指出,如同時訂有關乎市民間關係的具體法例及概括
性法例,市民在不能援引具體法例的情況下,便可訴
諸概括性法例。只制定具體法例與同時制定具體和概
括性法例,兩者的法律效力會有所不同。然而,政府
當局已表明其屬意採取的方法,是制定具體法例來處
理市民間的關係,而非訂立概括條文。

5.其後加入會議的法律顧問補充,除法律事務部報告
第7段所載的方案外,兩條條文表面上互有抵觸之處
亦可透過下述方法處理 --

  1. 在第3條加入第(5)款:

      "(5)第(3)及(4)款的實施不會影響第7條的
      實施";及

  2. 在第7條的開端加入一項"儘管條款":

      "(1)儘管有第3條第(3)及(4)款的概括性規
      定,本條例只對下列機構或人具有約束
      力--

    1. 政府及所有公共主管當局;及

    2. 代表政府或公共主管當局行事
      的任何人。"
6.朱幼麟議員表示,除法律顧問和助理法律顧問2所提
的上述方案外,另一方案是廢除第3(3)及(4)條,該等
條文不但倉卒制定,更與第7條互有抵觸。他補充,容
許人權法案條例適用於市民間的關係,會令那些擁有
較多財政資源和知識的人可對他人採取法律行動,因
而在人權法案條例的施行方面造成不公平的情況。他
贊成廢除第3(3)及(4)條,以消除任何有關人權法案條
例適用範圍的疑問。

II. 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7.杜葉錫恩議員問及蔡誌慶先生所提的修訂建議會否
解決有關的法律疑問,以及該建議是否符合《基本法》
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基本法)
指出,即使採用蔡先生的修訂建議,仍然未能解決條
文明顯互有抵觸之處。在蔡先生的修訂建議中所提述
的"援引"一詞,可能會產生其他詮釋方法,並會引起
法律上的疑問。

8.民政事務局副局長回應劉江華議員時表示,香港的
人權不會因第3(3)及(4)條的廢除而受到削弱。現行的
機制已提供安全網,因為個人可要求法院廢除任何被
認為與《基本法》第三十九條有抵觸的法例。近期有
一宗在1997年7月後提出的上訴案件,涉及內地出生
的兒童要求獲得香港居留權,而案中援引的是《基本
法》第二十四條,而非人權法案條例。

9.劉江華議員問及上訴法院就譚訴胡一案(TAM Hing-
yee vs WU Tai-wai)所作的裁決,是否顯示人權法案條
例有不足之處,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人權)回應時
表示,法院在1991年作出上述裁決。自此以後,當局
已在適當的範疇制定具體法例,以保障個人權利,並
且修訂與人權法案條例有抵觸的法例,即使有關法例
只關乎市民間的關係。

10.部分議員關注到政府似乎採取雙重標準,一方面以
概括法例處理涉及政府或公共主管當局與私人的糾紛
,另一方面卻以具體法例處理市民間的關係。高級助
理法律政策專員(人權)解釋,人權法案條例是在1991
年制定,旨在履行政府在保障人權方面的責任。《基
本法》在1997年7月1日前尚未實施,人權法案條例在
當時實屬必要。但在1997年7月1日後,《基本法》第
三十九條保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繼續
適用於香港,為香港的人權保障提供安全網。高級助
理法律政策專員(基本法)補充,政府當局透過具體法
例保障市民間關係的政策,完全符合《公民權利和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關於此點,主席提到朱幼麟議員在先前會議上曾表示
人人均有平等權利,故此人權法案條例不應被那些擁
有較多資源的人用作針對別人。他表示,制定概括性
法例以使政府受到約束的理據,是因為政府比個人擁
有較多權力。

11.對於政府當局認為第3(3)條及第7條明顯抵觸之處可
引致大量不必要和瑣屑無聊的訴訟,劉江華議員表示
質疑。他認為即使沒有第3(3)條,個人仍可引用《基
本法》第三十九條質疑現行法例。高級助理法律政策
專員(基本法)回應時表示,雖然他不能排除在涉及市
民間的訴訟中援引《基本法》的可能性,但至今未有
任何涉及市民間的訴訟曾援引《基本法》。他強調,
倘有此類案件,便須由法院作出裁決。

12.部分議員引述美國一些涉及市民間關係的法庭訴訟
,並認為把市民間關係納入人權法案條例的適用範圍
內,可導致有關條文被人濫用,對其他市民提起瑣屑
無聊的法庭訴訟。民政事務局副局長亦有相同意見,
並表示他在美國居住的10年期間,亦注意到有不少瑣
屑無聊的法庭訴訟涉及市民間的關係。

13.民政事務局副局長回應一位議員時表示,政府當局
須進一步研究法律事務部報告第7段所述的"儘管條款"
,然後才可作出評論。

14.至於一位議員問及梁景威律師所提交的意見書[CB
(2)969(01)號文件],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基本法)表
示,政府當局獲悉意見書所述的個案,但該個案並非
關乎私人間的個案。政府當局現正檢討有關的法例。

15. 民政事務局副局長重申,政府當局反對《1997年人
權法案(修訂)條例》(下稱"修訂條例"),因為該條例在
未經詳細審議的情況下倉卒通過。他向議員保證,條
例草案提出廢除第3(3)及(4)條的建議只屬技術上的事
宜,不會影響香港的人權保障。他補充,香港在人權
保障方面的紀錄一向良好。

III. 未來工作路向

16.由於法案委員會已在3次會議上全面審議此條例草
案,主席請議員表明是否支持此條例草案。他提醒議
員,修訂條例的中止實施期限將於1998年2月28日屆滿。

17.議員對應否支持條例草案意見分歧。杜葉錫恩議員
、朱幼麟議員及王紹爾議員支持條例草案,但黃宏發
議員及劉江華議員對條例草案則有所保留。黃宏發議
員表示,他會進一步研究可否重新草擬第3(3)及(4)條
或第7條,以保留修訂條例的立法用意。倘若他決定不
動議任何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他會投票反對條例
草案。劉江華議員表示,民主建港聯盟(下稱"民建聯")
在作出決定前,須就條例草案的影響進行討論。他強
調,民建聯會根據理性分析而非政治考慮因素作出決
定。

18.議員同意建議在1998年2月25日恢復條例草案的二
讀辯論。議員又同意法案委員會的報告應在1998年2月
13日內務委員會會議上審議。主席提醒議員,提出委
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限期是1998年2月26日。他感謝
議員對條例草案進行詳細的研究。

19.會議於下午12時05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