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2)141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12/97

《法律適應化修改(釋義條文)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8年3月13日(星期五)
時 間:下午3時30分
地 點: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黃英豪議員(主席)
王紹爾議員
梁劉柔芬議員
葉國謙議員
廖成利議員
劉健儀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程介南議員
黃宜弘議員
劉漢銓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政務司司長辦公室轄下行政署

副行政署長
鄧國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長
閻瑞華女士

律政司

律政司司長辦公室
副律政專員
歐義國先生

法律政策科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黃慶康先生

法律草擬科

政府律師
許行嘉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2)4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4
麥麗嫻女士
I. 選擧主席

黃英豪議員獲選為法案委員會主席。

II. 與政府當局的代表擧行會議
(臨立會CB(2)1207(01)、(02)及CB(2)1229(01)號文件)

政府當局的簡介

2.副行政署長向委員作簡介時表示,條例草案旨在就香
港法例的釋疑、適用範圍及釋義的條文作出適應化修改
,特別是藉修訂《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下稱"該
條例")進行有關的適應化工作。就該等條文作出適應化
修改,旨在使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基本法》(下稱"《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
共和國(下稱"中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他表示,該
條例是其中一條被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特
區")的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但當中有多項條文需予適
應化。他指出,儘管已有《香港回歸條例》(1997年第
110號),但對該等條文作出適應化修改對法律適應化計
劃餘下的工作會有幫助,並可消除在法例釋義方面可能
出現的含糊之處。

3.副行政署長表示,條例草案所處理的主要適應化事項
如下 --
  1. 為確保所有法律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後的釋義一
    致,條例草案所作修訂的追溯效力會涵蓋由1997
    年7月1日至條例草案制定成為法例的一段期間。
    然而,上述追溯效力對罪行並不適用。

  2. 條例草案廢除各項條文中已過時的用詞及殖民地
    詞,並以其他具有差不多相同涵義的詞句取代。

  3. 條例草案規定在各條例中對政府財產的提述須按
    照《基本法》第七條解釋。

  4. 《基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若認為符合兩項先決條件,可發回由香
    港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凡據此規定發
    回的法律,立即失效。條例草案訂明,行政長官
    須盡快藉憲報公告有關法律失效,而失效的法律
    效力與廢除相同。

  5. 《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如發現有任何條
    例牴觸《基本法》,則有關條例將不獲採用或停
    止生效。條例草案訂明該等條例將當作為被廢除。

  6. 條例草案訂明以"國家"取代對"官方"的提述,適
    用的範圍是凡訂明對"官方"具有約束力的法例將
    被解釋為對"國家"具有約束力。對於在條例中如
    無明文訂定或無必然含意顯示便對"官方"不具約
    束力的推定,會以"國家"取代"官方",藉以作出
    適應化修改。"國家"一詞的定義並與先前"官方"
    一詞的涵義相對應。此擧的作用是反映香港的回
    歸,並使法律所訂的情況在緊接回歸之前及之後
    維持不變。

  7. 條例草案藉提述1997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務院令》第221號,界定香港特區的界線。
副行政署長表示,條例草案主要涉及技術性修訂,在政
策層面上並無任何影響。

法律顧問特別提出的問題

4.法律顧問指出,條例草案只是法律適應化計劃的一環
,並非是要解決與法律適應化有關的所有問題。他表示
,關於法律適應化的其他未決事項可在下一個會期再行
處理,只要它們不引起重大的法律問題。他特別建議委
員研究條例草案第4(b)條新訂"國家"一詞的定義,並決
定立法機關是否可以接受。至於條例草案的其他部分,
法律顧問表示所提的修訂屬技術性質。委員同意,法律
顧問應與政府當局洽商解決條例草案所提各項技術性修
訂引起的問題,然後再向法案委員會匯報。

"State"和"國家"

5.副行政署長贊同法律顧問之見,認為法律適應化計劃
是一項長遠工作,他並指出政府當局會在下一個會期提
交若干項法律適應化法案。他解釋,現時的條例草案屬
必不可少,因此須提早交由臨時立法會審議。

6.副行政署長表示,"the Crown"("官方")是一個根據普通
法理解的用詞,並無法定的定義,但據他所知,"the
Crown"指女皇以其行政身份行事。該詞實際上指英國政
府、香港政府,當中不包括司法機構及立法機關,但包
括英軍武裝部隊。從事商業活動的地區性組織並非"the
Crown"的一部分。按此理解,當局已將"國家"("State")一
詞定義為與先前"the Crown"的涵義相對應,藉以反映香
港的回歸。副行政署長表示,"the Crown"指作為香港前
宗主國的英國政府和香港政府。按同一道理,"國家"的
定義將包括作為香港現時宗主國的中國中央人民政府、
香港特區的政府行政機關,以及中國中央當局在香港特
區的若干附屬機關。

7.副律政專員表示,政府當局曾研究中國的憲法及英國
的法律,以期找出一個與"the Crown"的定義最為相近的
定義。例如,當局注意到,一般而言,英國的國營工業
及具有商業職能的法定組織並不當作"the Crown"的一部
分,除非另有特定條文明確述明。因此,政府當局在
"國家"的定義中訂出相類限制。副律政專員表示,"the
Crown"本身涉及獨特的概念,在英聯邦之內,它指一
個不可分割的單一實體,但在中國憲法中卻沒有與此
等同的實體。因此,政府當局須從功能方面著眼,在
"國家"的定義的(c)段只列出中央當局的附屬機關的定
義。

8.葉國謙議員提述"國家"的定義的(c)段,並問及新華通
訊社(下稱"新華社")、中國外交部駐香港特區特派員公
署及中國駐軍是否納入"國家"的定義中。副行政署長回
答時解釋,(c)段並非要全數列出該等機構,它只是載
列"國家"的定義,而在該定義中所包括的附屬機關,只
是指那些在獲轉授的權力及獲轉授的職能範圍內行事時
,代中央當局行使(b)段所列的任何職能,並且沒有行
使任何商業職能的有關機關。副行政署長證實,按照
"國家"的定義(c)(i)段所界定,中國外交部駐香港特區特
派員公署屬附屬機關。他補充,附屬機關必須能夠證
明本身有獲轉授的權力及正在行使獲轉授的職能,並
出示有關文書及/或正式聲明以作佐證。

9.至於新華社的情況,副律政專員表示,由於該機構由
國務院設立,故此它是一個附屬機關。至於其他機構是
否附屬機關,則要視乎它們有何正式職能,以及在特定
情況下,其是否正在行使該等正式職能。他表示,個別
機構的法律地位,以及其在有關時候所行使的特定職能
,均取決於在法庭上所確立的事實。但葉國謙議員對應
否由法庭決定個別機關的法律地位和職能表示有疑問。
副行政署長回答時表示,由法庭對有關法律釋義的爭議
作出判斷是妥當的。

10.梁劉柔芬議員認為,香港現時的司法制度有別於1997
年7月1日前的司法制度,在當時的制度下,樞密院是香
港的終審法院,而"官方"從前是有其獨特角色。她對現
時是否適宜把"國家"的定義與"官方"的定義相提並論存
有疑問。副行政署長回答時澄清,現時所討論"官方"一
詞的定義不涉及司法機構,因為"官方"只是指政府的行
政機關。他表示,政府當局認為擬議的"國家"一詞及其
定義是適當的,而且並無牴觸《基本法》及香港所獲賦
的新憲法地位。梁劉柔芬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擧出實例,
以說明"國家"一詞的定義在法律上如何應用。

11.廖成利議員詢問,按照法律事務部報告中第6段所載
一名學者對"國家"一詞所下的定義,政府當局是否認為
"國家"一詞的定義並無問題。他又詢問在何種情況下,
新華社等附屬機關可以不受香港法律約束。例如,他似
乎記得,《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有明文規定對官方具
有約束力。他詢問,因應以上討論的內容,按建議以
"國家"取代"官方"後,上述條例對新華社是否具約束力
。副行政署長回應時解釋,若條例中有明文規定對"國
家"具有約束力,則在"國家"涵義內的附屬機關亦會受
有關條例約束。他表示,香港法例第1章第66條的法律
地位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及之後並無任何改變,只是將
對"官方"的提述改為對"國家"的提述。他重申,若某條
例規定對"官方"具有約束力,則根據條例草案的效力,
該條例現時亦對中國的有關機關具有約束力。

12.廖成利議員進一步詢問,會否有以下情況發生:即
使某條例述明"對國家具有約束力",但國家機關在香
港的活動仍不受該條例管限。副律政專員回答時表示
,會有該等情況出現,因為香港的立法權限受《基本
法》限制,例如在國防及外交事務方面。因此,擧例
來說,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倘若意圖就中國駐軍的防
衛行動立法,便可能超越了此一權限。但他表示,由
於所有法例在草擬時都會考慮到《基本法》及立法機
關的權限,故上述情況不可能發生。除此之外,他認
為沒有甚麼理由足以令國家機關不受法律中具此效力
的明訂條文約束。

13.廖成利議員質疑"國家"一詞兼指中國及香港特區政府
是否恰當,因為兩者是極不相同的實體。他詢問政府當
局會否考慮將之分為"國家"及"香港特區政府",並在適
當情況下將兩個用詞分別列於法例條文中。副行政署長
回應時解釋,香港特區政府是中國整體的一部分,他認
為沒有必要將之分為"國家"及"香港特區政府"。他認為
最重要的是清楚列出"國家"一詞的定義,而條例草案第
4(b)條已做到此點。副律政專員補充,在理解該定義時
,應考慮到該用詞的使用是關乎條例是否具有約束力一
事,而就在該事而論,香港特區政府與中央當局並無分
別。"國家"一詞的表述可適當地涵蓋兩者。在另一些情
況下,使用該定義或許並不恰當,法律草擬專員則可採
納不同的定義。但就此項適應化工作的目的而言,他認
為此定義是政府當局能夠提供的最佳選擇。

14.主席詢問,就香港法例對國家機構具有約束力是否
實際可行一事,政府當局曾否諮詢中央當局。副律政
專員表示,按照一般原則,在香港制定的條例不適用
於香港以外的地方。事實上,該條例的條文是處理在
香港發生的作為。因此,某條例如訂明對"國家"具有
約束力,則它實際是指對"國家"在香港的作為具有約
束力。與回歸前的情況一樣,如某條例訂明"對官方
具有約束力",則有關條文並非意指要約束在聯合王
國的英國政府。它只是針對在香港發生並受香港法院
的司法管轄權管限的活動。

15.葉國謙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擧出一些對"官方"具有約束
力的條例作為例子。副律政專員提述關於香港法院的法
例,該等法例訂明"官方"須受法例約束。就此而言,法
庭一般可向"官方"作出適用於個人的命令。因此,法庭
可著令"官方"做某些事情或支付金錢等。副律政專員另
外擧出關於污染的法例和《人權法案》為例,該等法例
亦對"官方"具有約束力,因此,官方在香港的任何活動
均受該等法例約束。

16.葉國謙議員表示,在中文而言,"國家"與"官方"有很
大分別。他表示,"官方"的涵義較廣,可以包括中央當
局、香港特區、政府部門等等。但"國家"不能指香港特
區或某個政府部門,而"國家"的地位亦較高。因應現時
所討論的內容,他屬意採用"官方",因為該詞較"國家"
恰當。他又認為"官方"並非殖民地詞。廖成利議員同意
"官方"並非殖民地詞,但"the Crown"則不然,因為該英
文用詞隱含有女皇的意思。

17.副律政專員表示,他明白委員所提意見並非針對該
定義的內容,而是針對以"國家"一詞總結有關的概念。
他解釋,"State"這個英文字有時指"Country"("一個國家")
,但按現時討論的文意理解,該詞指對香港擁有主權的
政府行政機關。"Crown"這個英文字概括表達了主權的
概念。他重申,"the Crown"對聯合王國擁有主權,因此
,以"國家"作為取代是恰當的,因為"國家"亦有相同意
思,指中國的主權國,而香港特區政府則是中國的一
部分或國家的一部分。

18.副律政專員表示,"the Crown"在法律上的涵義非當複
雜。在字義上,它指君主頭上所戴之物。一直發展下來
,使用"Crown"此字多取其象徵意義,以涵蓋政府行政機
關的較廣泛意思,該詞如此理解確屬在法律上一個極為
專門的用法。由於在中國並無與此等同的機構,因此,
不大可能有一個中文用詞可單憑片言隻語便表達到"the
Crown"的豐富意思。

19.副行政署長回應廖成利議員的詢問時表示,內地省
/市的駐港辦事處不在"國家"的涵義之內。

20.法律顧問請委員注意在會上提交的政府當局來函,
當中載列有關"國家"的一些例子。他要求政府當局就
下列事項提供額外資料 --
  1. 在中國中央當局之下的附屬機關的更多例子;及

  2. 政府當局會否考慮設立一套核證制度,藉以決定
    某個機構是否正在行使與中央當局的涵義相符的
    行政職能。
21.副行政署長回應(a)項時補充,據其理解,中央當局
現時包括中國中央人民政府、國務院及中央軍事委員
會。

諮詢香港大律師公會及香港律師會

22.副行政署長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政府當局曾就
條例草案較早期的初稿諮詢香港大律師公會(下稱"大律
師公會")及香港律師會(下稱"律師會"),當時的建議是以
"香港特區政府"取代"官方"。他表示,政府當局並無接
獲任何有關以"香港特區政府"取代"官方"的意見。然而
,大律師公會曾提出意見,表示現在是適當時候考慮
將該條例第66條的推定倒過來。政府當局其後認為以
"香港特區政府"取代"官方"未能反映回歸的情況。政府
當局其後並無就取代"香港特區政府"的用詞再諮詢大律
師公會及律師會。

23.委員普遍認為,政府當局應因應以上的討論內容,
向律師會及大律師公會告知其擬以"國家"取代"官方"。
此外,廖成利議員建議邀請精通中國法律的學者出席
下次會議及提供意見。但王紹爾議員認為在時間上不
容許就此事再進行諮詢。此外,根據條例草案的定義
,他認為以"國家"取代"官方"在應用上不會引起任何
問題。副行政署長表示,政府當局無意就該項擬議修
訂再諮詢大律師公會及律師會,但他答應會因應委員
所提的意見對"國家"一詞再作考慮。

24.鑑於委員對條例草案第4(b)條所載"國家"一詞的定
義並無其他特別意見,他們只是較為關注"國家"一詞
是否合適,因此委員同意不用就條例草案第4(b)條諮
詢律師會及大律師公會,並留待政府當局檢討"國家"
一詞。廖成利議員亦撤回其提出邀請學者出席下次會
議提供意見的要求。應主席的詢問,副行政署長表示
會在下周中段時間向法案委員會匯報有關情況。

條例草案第4(b)條 "官契"

25.副律政專員回應廖成利議員的詢問時表示,條例草
案保留了"官契"的概念,因為"官契"在多年後仍會繼續
存在。他表示,根據條例草案,日後由或代表政府批
給的土地租契將改稱為"政府租契",而"政府租契"的定
義則包括"官契"在內。

條例草案第4(b)條 "財政司司長"

26.副律政專員解釋,根據現時的定義,"財政司司長"
兼指香港財政司司長及庫務局局長。因此,政府當局
對該定義建議作出的唯一修改,是把"香港"改為"香港
特區"。法律顧問補充,前財政司(現稱"財政司司長")
的定義以往指香港財政司及副財政司。該定義在90年
代初期予以修訂,此後副財政司已改稱庫務司(現稱"
庫務局局長")。

草案第24條 權利的保留

27.副行政署長表示,大律師公會曾表達意見,指現在
是適當時候考慮將條例第66條的推定倒過來,以便條
例在並無明文作出相反規定的情況下,即對政府具有
約束力。副行政署長表示,政府當局不接納該項意見
,因為此擧會對法例作出重大改變,屬法律改革範疇
的事宜,這並非是項法律適應化工作的目的。

"Central Authorities"的中文表述

28.葉國謙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檢討"中央當局"一詞,因
為他注意到,中央人民政府的官方文件較多用"中央"及
"中央政府"。副行政署長解釋,如用"中央政府"一詞,
則人們會誤以為英文的對應詞為"CPG",而非"Central
Authorities"。但他注意到,在《基本法》中,"Central
Authorities"的對應詞是"中央"。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補充,從法律草擬的觀點來看,按中文文本的文意理
解,以"中央當局"作為"Central Authorities"的中文對應詞
較為恰當。葉議員認為"中央"一詞較為適合,因為中央
人民政府的官方文件普遍採用該詞,但卻鮮有使用"中
央當局"一詞。副行政署長回應時答應考慮此事,並於
稍後向法案委員會匯報。

29.委員同意在1998年3月21日上午9時擧行的下次會議上
逐項審議法案的條文。

30.會議於下午5時1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