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 時 立 法 會

臨立會283/96-97號文件

檔號:PLC/BC/04

1997年5月24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7年社團(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顧問(法案委員會)報告


法案目的

本法案旨在修訂《社團條例》(第151章)(以下簡稱「該
條例」),藉以實行社團註冊制度,以取代在 1992年經
作出有關修訂後設立的現行通知制度。

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行政長官辦公室於1997年5月15日就1997年社團(修訂)
條例草案及1997年公安(修訂)條例草案發出的臨時立法
會參考資料摘要(以下簡稱「參考資料摘要」)。

首讀日期

3.1997年5月17日。

意見

4. 《社團條例》在1992年曾作出修訂,藉以實行通知制
度,以取代社團註冊制度。作出上述修訂,是要確保該
條例的條文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
於香港的有關規定。

5. 在1997 年2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
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務委員會議決,1992年就《社
團條例》作出的重大修訂不得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以下簡稱「香港特區」)的法律。人大常務委員會亦議
決,香港特區應自行立法,以避免在1997年7月1日出現
法律真空。

6.本法案旨在恢復實行已於1992年廢除的社團註冊制度
。法案第3條新加入「外國政治性組織」、「台灣政治
性組織 」、「 指明的表格 」、「政治性團體」、「選
舉」、「獲豁免社團」及「聯繫」等詞的定義。

7.法案第3(4)條規定,「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
「 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各詞的釋義,與根據《公
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
所作的釋義相同。該條文亦特別將「 國家安全」一詞
界定為保衛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完整及獨立自主。

8. 如某社團或某分支機構是純粹為宗教、慈善、社交
或康樂目的而成立,或是純粹成立以作為鄉事委員會
或由鄉事委員會組成的聯會或其他組織,社團事務主
任可豁免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註冊(增訂的條例第5A(2)
條)。該條例於1992年作出修訂前,亦載有此條文。

9. 至於未獲豁免的其他社團,社團事務主任可註冊該
等社團或其分支機構,但如在諮詢保安局局長後,社
團事務主任認為 ─

  1. 該等社團或其分支機構如獲註冊,會對須予維護
    的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須予保護的
    他人權利和自由有損害;或

  2. 該等社團或其分支機構是政治性團體,並與外國
    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有聯繫,則可拒絕
    予以註冊。
10.社團事務主任如認為某社團屬上文所述的社團,可
在諮詢保安局局長後,取消該社團或其分支機構的註
冊或註冊豁免。

11.如某社團沒有遵從註冊制度行事,每名幹事即屬犯
罪(增訂的條例第5C條)。

12. 本法案並對《公司條例》(第32章)作出相應修訂,
以防止出現規避該條例所訂規定的情況。行政長官會
同行政會議將有權命令公司註冊處處長拒絕將某公司
註冊,或如某公司是要規避該條例所訂的規定,命令
將該公司剔除。

13.任何人如因社團事務主任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
有關該社團事務主任的決定的通知發出之日後30 天內
,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增訂的條例第5B
及5E條)。

14.法案第11條修訂條例第15條,使社團事務主任可要
求取得有關社團收入、收入來源及開支的詳情。該條
例於1992年作出修訂前,並無規定須提供該等資料。

15.如任何社團在1997年7月1日前已向社團事務主任送
交通知,則該社團在1997 年7月1日會被視為已遵從有
關的註冊規定。故此,該等修訂只適用於新成立的社
團(法案第16條)。

公眾諮詢

16.據參考資料摘要所載,行政長官辦公室於1997 年4
月9日發表了《公民自由和社會秩序諮詢文件》(以下
簡稱「 諮詢文件 」),而行政長官辦公室共接獲超過
5 000份有關諮詢文件的意見書。

諮詢臨時立法會

17.臨時立法會(以下簡稱「臨立會」)曾在1997年5月10
日就諮詢文件進行議案辯論,並有超過20名議員就此
事發表意見。政策統籌局長孫明揚先生向臨立會發言
答辯回應,解釋行政長官辦公室在修訂該條例時採用
的原則。同時,他並向議員解釋「國家安全」、「政
治性組織」及「聯繫」各詞的定義。

結論

18. 在內務委員會1997 年5月17日會議上,議員業已通
過成立法案委員會,以便詳細研究本法案。議員可從
法律及政策兩方面研究本法案。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法律顧問(法案委員會)
何瑩珠
199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