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 時 立 法 會

臨立會284/96-97號文件

檔號:PLC/BC/04

1997年5月24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7年公安(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顧問(法案委員會)報告


法案目的

本法案旨在修訂《公安條例》(第245章)(以下簡稱「該
條例」)中與公眾遊行有關的規定。

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行政長官辦公室於1997年5月15日就1997年社團(修訂)
條例草案及1997年公安(修訂)條例草案發出的臨時立法
會參考資料摘要(以下簡稱「參考資料摘要」)。

首讀日期

3.1997年5月17日。

意見

4. 因應《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的制定,《公安
條例》在 1995年曾作出修訂,以放寬有關舉行公眾集會
及遊行的管制。1995 年所作的修訂廢除了籌辦公眾遊行
須向警務處處長申請牌照的規定,並代之以通知制度。
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認為為了公眾安全或公安而有需要
,可禁止舉行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

5.在1997年2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以下簡稱「人大」)常務委員會議決,在 1995 年就《公
安條例》作出的重大修訂不得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以
下簡稱「香港特區」)的法律。人大常務委員會亦議決,
香港特區應自行立法,以避免在 1997 年7月1日出現法律
真空。

6. 本法案擬更改現行的通知制度。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
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
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反對舉行某公眾遊行,可反對
舉行該公眾遊行(法案第7條)。此修訂引進國家安全及保
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兩個概念。根據法案第 2 條的釋義
條文,「國家安全」指保衛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完整
及獨立自主。

7.警務處處長如反對舉行某公眾遊行,須通知作出舉行
該公眾遊行通知的人,表示其反對和所持的理由( 法案
第7條)。申請舉行公眾遊行的人可就反對公眾遊行的決
定,向該條例第 43及 44 條所規定的公眾集會及遊行上
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主席為已退休的上訴法
院大法官或高等法院大法官,或已退休的地方法院法官
,或已擔任裁判官超過10年而現時已退休者。

8. 本法案並訂有若干過渡安排,以便擬在1997 年7月1日
、7月2日及7月3日舉行公眾遊行的人知所遵從,而在19
97年7月4日至7月9日舉行的遊行,有關的意向通知須不
遲於1997年6月27日以書面向警務處處長作出。

公眾諮詢

9.據參考資料摘要所載,行政長官辦公室於1997年4月9
日發表了《公民自由和社會秩序諮詢文件》(以下簡稱
「《諮詢文件》」),而行政長官辦公室共接獲超過5 0
00份有關該諮詢文件的意見書。

諮詢臨時立法會

10.臨時立法會(以下簡稱「臨立會」)曾在1997年5月10日
就 《諮詢文件》舉行議案辯論,政策統籌局長孫明揚先
生在辯論時向臨立會發言。臨立會最終通過由廖成利議
員動議、並經杜葉錫恩議員修正的議案,表明對《公安
條例》所作的任何修訂,均應符合以下的原則:

  1. 須遵從《基本法》的規定;

  2. 須遵從《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
    香港的有關規定;及

  3. 在公民自由與社會秩序之間取得合理平衡。
結論

11.法律顧問會向行政長官辦公室要求澄清關於本法案
在草擬方面的若干問題。在內務委員會1997年5月17日
會議上,議員業已通過成立法案委員會,以便詳細研
究本法案。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法律顧問(法案委員會)
何瑩珠
199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