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草案

旨在

本條例旨在修訂《商船(註冊)條例》中關乎註冊船
舶的正確船旗的條文,以確保符合《中華人民共和
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
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1997年7月1日]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商船(註冊)
    (修訂)條例》。

  2.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3. 第(2)款須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第383章)第II部所列明的香港人權法
    案第十二條所規限。

2. 正確船旗

《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第37條現予修訂--

  1. 在第(2)款中,廢除"及須"而代以"懸
    掛正確船旗,而除獲處長根據第(2A)
    款豁免外,須";

  2. 加入--

    "(2A)處長可豁免任何註冊船舶,使其
    無須按第(2)款的規定懸掛正確船旗。
    "。

3. 取代附表

附表1現予廢除,代以--

"附表1

[第37及92條]

註冊船舶的正確船旗

懸掛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上方的中華人民共和
國國旗。國旗及區旗的規格,分別列於《國旗及
國徽條例》(1997年第116號)附表1及《區旗及區
徽條例》(1997年第117號)附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