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草案

旨在

本條例旨在修訂《城市規劃條例》。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1.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城市規劃(修訂)條例》。

  2. 本條例自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
    日期起實施。

2.加入條文

《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現予修訂,加入——

"2A. 由規劃委員會委出委員會

  1. 儘管有第2(3)條的規定,規劃委員會可委出由
    其成員組成的委員會,以行使規劃委員會在第
    6(6)、(6A)、(7)、(8) 及(9)條下的權力。

  2. 根據本條委出的任何委員會須由不少於5名成
    員組成,而其中最少3名成員不屬公職人員。

  3. 規劃委員會須從根據本條委出的任何委員會的
    成員中,委任一名成員為該委員會的主席,並
    須委任一名成員為該委員會的副主席。

  4. 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主席或副主席及2名
    成員。

  5. 即使已符合第(4)款的規定,除非出席會議的過
    半數成員不屬公職人員,否則委員會會議不得
    舉行或繼續舉行。"。

3.對反對的考慮

第6條現予修訂,加入——

    "(6A)規劃委員會可指示就同一草圖而提出的任何
    反對須在同一會議上處理,而規劃委員會可個別
    或集體處理該等反對,視乎規劃委員會的決定而
    定。

    (6B)如反對者沒有出席該會議,亦沒有獲他授權
    的代表出席該會議,規劃委員會可進行會議並
    處理該項反對,或押後會議,但會議不可押後
    多於一次。"。

4.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呈交經考慮的草圖

第8條現予修訂——

  1. 將該條重編為第8(1)條;

  2. 加入——

    "(2)根據第(1)款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所作的呈交——

    1. (如屬規劃委員會沒有根據第7條對草
      圖作出修訂的情況)須在第5條所述的
      2個月期間屆滿後的9個月期間內作出
      ;及

    2. (如屬規劃委員會有根據第7條對草圖
      作出修訂的情況)須在第5條所述的2
      個月期間及第7條所述的3星期期間均
      告屆滿後的9個月期間內作出,

    或(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在上述任何一段
    9個月期間屆滿後的一段獲行政長官在任何
    個別個案中應規劃委員會的申請而容許的
    較後限期內作出。"。

5.過渡性條文

本條例作出的修訂並不就——

  1.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據《城市規劃條例》
    (第131章)第5條展示的草圖而適用;或

  2.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據《城市規劃條例》
    (第131章)第7條展示的對草圖的修訂而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