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草案
旨在

修訂香港的若干法律,以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
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法律適應化修改(法院及審裁處)
    條例》。

  2. 除附表第134(g)項外,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
    起實施。

  3. 第(2)款須符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 383 章)
    第II部所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二條。

  4. 附表第134(g)項自《1997年精神健康(修訂)條例》
    (1997年第81號)的生效日期起實施。

2. 法律適應化

附表第2欄所指明的成文法則,按附表第3欄就每項成
文法則所指明的範圍及方式而修訂。

附表 [第2條]


成文法則修訂
1.《最高法院條
例》(第4章)
  1. 廢除名稱而代以"高等法院
    條例"。

  2. 在詳題中,廢除"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3. 在第 1 條中,廢除"最高法
    院條例"而代以"高等法院
    條例"。

  4. 在第 2 ("司法常務官"及"登
    記處"的定義)、6(1)、6A(1)
    、7(1)、8(1)及(2)(在該兩款
    中第二次出現的"最高法院")
    、9(1)、(1A)、(2)及(2A)、
    10(1)、11A、28、29(1)、
    30(1)、31(1)、36(第二次出
    現的"最高法院")、37(1)、
    38A、51(1)、52、54(1)及
    (2)(b)、(h)、(j)及(k)、55(1)
    (b)、56(1)、57(1)(a)及(c)及
    (3)以及59(b)及(c)條中,廢
    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5. 在第II部的標題中,廢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6. 在第2條中,廢除"高等法
    院"的定義而代以——
    ""原訟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指高等法院原訟
    法庭;"。

  7. 在第2("上訴"、"上訴法院
    大法官"、"特委大法官"及
    "暫委大法官"的定義)、4
    、5(2)、6A(1)及(3)、7、
    10(1)及(2)、12(2)(第一次
    出現的"高等法院")、(3)
    (第一次出現的"高等法院")
    及(4)、12A(1)、(3)及(4)、
    12B(1)至(6)、12C(2)、(3)
    、(6)、(7)及(8)、12D、
    12E(2)(a)及(3)、13(2)(a)、
    (3)(a)及(aa)及(5)、14(1)及
    (3)(a)、(c)、(e)、(ea)及(f)
    、14A、15(1)、16、17、
    20(1)、(3)及(4)、20A(3)、
    20B(4)、21(1)、21C(1)、
    21E(1)及(2)、21F(1)、21I(1)
    及(3)、21J(1)、21K(1)至
    (6)、21L(1)、(3)、(4)及(5)
    、22A(1)、(4)、(5)、(6)、
    (7)、(8)、(9)及(13)、23(1)
    、24、25(1)及(2)、25A(1)
    及(3)、26(1)及(3)、27(1)、
    32、32A、33("英格蘭高等
    法院大法官"除外)、33A(1)
    、(3)及(5)、34(2)(a)、34B
    (7)、39(1)(b)、40、41、42
    (1)、(2)及(3)、43(2)、44(1)
    、44A(2)及(6)、45(1)及(3)
    、48(1)及(3)、49(1)(a)、
    52A(1)、53、54(2)(a)及(c)
    、55A、55B(1)、55C(1)
    ("停止令"的定義)、56A(2)
    、59(b)及(c)條中,廢除所
    有"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
    法庭"。

  8. 在第4(1)(a)、5(1)(a)、(1A)
    及(3)、7(1)(a)、8(1)及(2)
    以及36條中,廢除"最高法
    院首席大法官"而代以"高等
    法院首席法官"。

  9. 在第12(1)條中,廢除"高
    等司法院"而代以"原訟法
    庭"。

  10. 在第9(2)(iv)、13(2)(b)及(3)
    (a)及(d)、21I(3)、25、48(6)
    以及54(2)(a)條中,廢除所
    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
    法院"。

  11. 在第2("上訴"及"上訴法院
    大法官"的定義)、4(2)、5
    、7、8(1)及(2)、13、14、
    14A、15(1)、16、17、21E
    (1)及(2)、24、34、34A、
    34B、35(1)及(3)、50(1)、
    (2)、(3)及(5)、52A(1)、54
    (2)(c)、55B(1)以及59(a)及
    (c)條中,廢除所有"上訴
    法院"而代以"上訴法庭"。

  12. 在第5(1A)及(3)、7(1)(aa)
    及(b)條中,廢除所有"院
    長"而代以"庭長"。

  13. 在第14(5)條中,廢除"該
    院"而代以"該庭"。

  14. 在第4(1)(c)、5(2)、10(1)
    及(3)、28、32(3)、34B(4)
    (e)、36、37A(1)、(2)及(3)
    、37B(1)、(2)及(3)、49(1)
    、51(1)、55(1)及(1A)以及
    57(1)條中,廢除所有"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院
    首席法官"。

  15. 在第2("上訴法院大法官"、
    "特委大法官"及"暫委大法
    官"的定義)、4、5、6、6A
    、7、8(1)及(2)、9(1)、(1A)
    、(2)及(2A)、10、11、11A
    、14(3)、23、32、33("英格
    蘭高等法院大法官"除外)、
    33A(5)、34(2)至(6)、34A、
    34B(2)、(3)、(4)、(5)及(6)
    、35、36、52、53(1)、55
    (1)(b)及59(c)("合議庭大法
    官"除外)條中,廢除所有
    "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2.《最高法院規
則》(第4章,
附屬法例)
  1. 廢除名稱而代以"高等法院
    規則"。

  2. 在第1號命令第1條規則中
    ,廢除"最高法院規則"而
    代以"高等法院規則"。

  3. 在第1號命令第2(1)及(4)及
    第4條規則("人員"、(香港)
    "司法常務官"、(香港)"本條
    例"、"休庭期"、"聆案官"及
    (香港)"登記處"的定義)、第
    3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5號
    命令第6(1)條規則、第10號
    命令第1(6)條規則、第22號
    命令第13條規則、第33號
    命令第1條規則、第38號命
    令第10條規則、第42號命令
    第4(3)(香港)(m)及第5B(5)(b)
    條規則、第59號命令第1條
    規則、第62號命令第1(1)
    ("法院"、"法庭"的定義)、
    第2(2)及(4)及第12(1)(a)條規
    則、第63號命令第9及第10
    條規則、第64號命令第7條
    規則、第65號命令第6條規
    則、第66號命令第2(1)及第
    3條規則、第69號命令第1
    ("訟費評定官"的定義)及第
    3(7)條規則、第71號命令第
    13(4)及(5)條規則、第73號
    命令第18條規則、第80號
    命令第3(8)(b)條規則、第
    90號命令第4(1)條規則、第
    92號命令第2(2)條規則、第
    113號命令第4(2A)條規則、
    第115號命令第32(3)條規則
    及附錄A的表格1、8、10、
    11、12、13、14、15、20
    、21、28、29、31、32、
    34、35、37、52、63、72
    、75、80、81、85A、86
    、86A、87、89、90、102
    、103、104、105、106、
    107、108及109及附錄B的
    表格1、2、2A、2B、3、5
    、7及15及附錄C的表格5中
    ,廢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4. 在第1號命令第4(1)((香港)
    "合議庭"的定義)及(2)條規
    則、第4號命令第2條規則
    、第5號命令的標題、第5
    號命令第1及第3條規則、
    第 6 號命令第7(1)條規則
    、第7號命令第3(1)條規則
    、第 9 號命令第1條規則、
    第10號命令第3(1)(a)條規
    則、第11號命令第1(1)(d)
    (iv)及(2)(b)以及第6(3)條規
    則、第12號命令第10條規
    則、第17號命令第1(2)條規
    則、第23號命令第1(1)條規
    則、第24號命令第7A(3)(a)
    條規則、第30號命令第7(2)
    條規則、第32號命令第10
    條規則、第52號命令第5及
    第9條規則、第53號命令第
    9(3)條規則、第55號命令第
    1(1)條規則、第59號命令第
    10(1)、第13(2)、第14(5)及
    第20(1)條規則、第62號命
    令第2(2)、第4(2)及第9(2)
    (a)條規則、第64號命令第1
    (1)、第3(1)、(2)及(3)條規
    則、第67號命令第1(1)及第
    6(1)條規則、第68號命令第
    1(1)條規則、第69號命令第
    1條規則("協約國"的定義)、
    第70號命令第1(2)條規則、
    第71號命令第13(1)及(4)條
    規則、第73號命令第2(2)、
    第3(1)、第6(2)及第9(3)條規
    則、第78號命令的標題、第
    78號命令第1(1)及第2(c)條
    規則、第79號命令的標題
    、第79號命令第 1 條規則
    、第80號命令第12(4)條規
    則、第81號命令第10(1)條
    規則、第90號命令第3A條
    規則、第115號命令第3(2)
    (a)及第7(1)條規則、第115A
    號命令第17(1)條規則、第
    117號命令第4(2)(a)及第9(1)
    條規則以及在附錄A的表格
    1、8、10、11A、20、37、
    85A、86A、87、90、102、
    103、104、105、106、107
    、108及109、附錄B的表格
    1及2及附錄C的表格5中,
    廢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訟法庭"。

  5. 在第25號命令第2(5)、第
    3(c)及第8(3)條規則、第28
    號命令第4(2)及第9(1)條規
    則、第42號命令第5A(2)(b)
    (vi)條規則、第59號命令第
    16(6)及第19條規則、第62
    號命令第1((香港)"地方法
    院"的定義)、第2(3)、第4(3)
    、第28(6)及第30(6)條規則
    、附表 2 第I部、第78號命
    令第1、第2及第4(2)條規則
    、第80號命令第12(3)及第
    13條規則、第84A號命令第
    3(5)條規則以及第90號命令
    第10條規則中,廢除所有
    "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
    院"。

  6. 在第33號命令第1條規則、
    第34號命令第4條規則、第
    64號命令第2(1)、第3(1)及
    第7(2)條規則、第65號命令
    第5(1)條規則、第72號命令
    第1(2)條規則、第106號命
    令第11條規則、第114號命
    令(香港)第(1)、(1A)條規則
    及附錄A的表格28、53及89
    以及附錄C的表格5中,廢
    除"首席大法官"而代以"終
    審法院首席法官"。

  7. 在根據第1號命令第2(2)條
    規則訂定的表的第5項、
    第4(1)((香港)"合議庭"的定
    義)及(2)條規則、第3號命
    令第5(4)條規則、第5號命
    令第3條規則、第16號命令
    第10條規則、第22號命令
    第3(2)條規則、第32號命令
    第7、第9(1)、第11(1)、第
    12、第13(1)、第19及第22
    條規則、第33號命令第2及
    第5(2)條規則、第35號命令
    第1、第3、第7(1)、第8、
    第9、第10及第13(2)條規則
    、第36號命令第4(1)條規則
    、第37號命令第4(1)(d)條規
    則、第38號命令第2A(12)及
    (13)及第14(5)條規則、第39
    號命令第1(1)條規則、第42
    號命令第1(3)、第4(3)及第
    5B(7)條規則、第44A號命令
    第1條規則、第46號命令第
    5(1)及(4)條規則、第48號命
    令第1(3)條規則、第52號命
    令第1、第2(2)、(香港)(4)、
    (香港)(5)、(香港)(6)及(香港)
    (7)以及第3(1)條規則、第53
    號命令第1(2)、第3(3)及(香
    港)(4)、第5(香港)(1)、第7(1)
    、第8(1)、第13及第14條規
    則、第54號命令第1(1)、第
    2、第4、第5、第6(4)、第7
    (2)及第9(1)條規則、第55號
    命令第2及第6A(1)條規則、
    第58號命令第1(1)及(2)及第
    7(1)及(2)條規則、第59號命
    令第3(3)、第5(4)、第6(2)、
    第7(1)(a)、第8(1)、第9(1)(f)
    、(2)(a)、第10(9)條規則以
    及但書、第11(2)及(5)、第
    12、第13(1)、第14(1)、(1A)
    、(7)、(10)及(12)條規則以
    及但書、第15、第19及第
    20(1)條規則、第60A號命
    令第4(2)條規則、第61號命
    令第2(1)條規則、第62號命
    令第1(1)("法院"、"法庭"的
    定義)以及第35條規則、附
    表1第II部內"給予大律師的
    費用"標題下第2(3)項、第
    64號命令第3(1)及(3)以及
    第7(1)(f)條規則、第68號命
    令第1(1)及(3)、第2(1)及(2)
    、第4(2)、(3)及(6)、第5(1)
    及第8A條規則、第72號命
    令第2、第4(2)、(3)及(4)、
    第5、第6(1)、第7(3)及第
    10(3)條規則、第73號命令
    第2、第3(1)及(2)以及第6
    條規則、第75號命令第22
    (7)、第24(2)、第25(1)(c)、
    (3)及(5)、第26(1)、第30(1)
    、第33(3)、第35、第42(1)
    及第43(2)條規則、第76號
    命令第6(4)條規則、第81
    號命令第10(1)及(2)條規則
    、第82號命令第4(1)(b)、
    第5、第7及第8(1)條規則
    、第85號命令第5(2)(b)條
    規則、第90號命令第4(1)
    (b)、第4B、第7(1)及第10
    (2)條規則、第100號命令
    第2(1)條規則、第103號命
    令第24(1)及(2)條規則、第
    106號命令第2(2)及第11條
    規則、第113號命令第1A
    及第8條規則、第115號命
    令第2、第12及第23(1A)條
    規則、第115A號命令第2
    、第3、第8及第12(1)條規
    則、第116號命令第3、第
    4(1)(b)、第5(2)及(3)以及
    第6(1)條規則、第117號命
    令第3條規則、第119號命
    令第3及第5條規則及附錄
    A的表格10、11、12、13
    、29、31、32、38、40、
    41、43、45、46、72、75
    、82、83、84、85A、87
    、90、107、108及109中
    ,廢除所有"大法官"而代
    以"法官"。

  8. 在附錄A的表格45及85A
    中,廢除"大法官"而代以
    "法官"。

  9. 在附錄A的表格45及46中
    ,廢除"大法官"而代以"法
    官"。

  10. 在第3號命令第5(4)條規則
    、第35號命令第12(香港)(1)
    條規則、第52號命令第1、
    第2(香港)(5)及第5條規則、
    第53號命令第3(香港)(4)及
    第13條規則、第58號命令
    第2及第7條規則、第59號
    命令的標題及第59號命令
    、第60A號命令的標題及
    第60A號命令第1、第2(2)
    、第4(2)及第6條規則、第
    61號命令的標題及第61號
    命令第2(1)及(4A)以及第3
    (4)及(6)條規則、第62號命
    令第30(1)(c)條規則、第64
    號命令第1(1)及第2條規則
    、第67號命令第1(1)、第5
    (1)及(2)、第6(1)及(2)以及
    (香港)第6A條規則、第68
    號命令第1(3)、第2(2)、
    第4及第5(1)條規則、第93
    號命令第14條規則、第106
    號命令第11條規則以及附
    錄A的表格99中,廢除所
    有"上訴法院"而代以"上訴
    法庭"。

  11. 在附錄A的表格99中,廢
    除"上訴法院"而代以"上訴
    法庭"。

  12. 在第35號命令第12(香港)
    (1)(c)及(d)條規則中,廢除
    所有"樞密院"而代以"終審
    法院"。

  13. 在附錄A的表格28、35、
    45、63、67、68、69、72
    、73、82、83及89以及附
    錄B的表格2A中,廢除所
    有"最高司法院"而代以"高
    等法院",而在附錄A的表
    格75及76中,則廢除"高等
    司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3.《最高法院訴
訟人儲存金規
則》(第4章,
附屬法例)
  1. 廢除名稱而代以"高等法
    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2. 在第1條中,廢除"最高法
    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而代
    以"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
    規則"。

  3. 在第2("法院"的定義)、3
    (4A)及(5)、8(2)、16(2)及
    (3)(h)、17及23(1)條以及
    附表的表格1、2、3、4、
    5及6中,廢除所有"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4. 在第23條中,廢除兩度出
    現的"首席大法官"而代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4.《最高法院費
用(虜獲)令》
(第4章,附屬
法例)
  1. 廢除名稱而代以"高等法
    院費用(虜獲)令"。

  2. 在第1條中,廢除"最高法
    院費用(虜獲)令"而代以"高
    等法院費用(虜獲)令"。

  3. 在第 2 條以及附表第52項
    後的標題中,廢除"最高法
    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4. 在附表第25、26、28及59
    項中,廢除"大法官"而代以
    "法官"。

5.《最高法院費
用規則》(第4
章,附屬法例)
  1. 廢除名稱而代以"高等法院
    費用規則"。

  2. 在第1條中,廢除"最高法
    院費用規則"而代以"高等
    法院費用規則"。

  3. 在第2(1)條以及附表第4及
    7項中,廢除"最高法院"而
    代以"高等法院"。

6.《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
  1. 在第2條"地方法院"的定義
    中,廢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院"。

  2. 在詳題、第35A(1)(d)及(e)
    、87C(1)、87D(1)(a)條、
    第IV部的標題、第88(1)(a)
    及(b)及(3)、89(1)、90(1)(a)
    、(1A)及(2)、92A、93A及
    93B(1)(a)條中,廢除所有
    "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
    院"。

  3. 在第2("一方"的定義)、15
    (1)及24(2)條中,廢除"官
    方"而代以"政府"。

  4. 在第2條"司法常務官"的定
    義中,廢除"最高法院"而
    代以"高等法院"。

  5. 在第5(1)、26A(1)(b)、113A
    (1)及(3)以及附表5第I部第
    1及2項中,廢除所有"總督"
    而代以"行政長官"。

  6. 在第68(3)及135條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7. 在第10(1)、25、26、28(1)
    及(2)、32及56(1)條中,
    廢除"條例或法規"而代以
    "成文法則"。

  8. 在第18E(4)、133及134(1)
    條中,廢除"立法局"而代
    以"立法會"。

  9. 在第71A("交付審判"、"交
    付"的定義)、74(3)、80C
    (1)(a)、81B(1)及(3)及(5)、
    84(1)、85(2)及128條中,
    廢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訟法庭"。

  10. 在第73條中,廢除"外國
    領域"而代以"香港以外地
    方"。

  11. 在第110(1)、118(1)(b)及
    (d)及(2)、126(1)條以及附
    表5第II部中,廢除所有
    "上訴法院"而代以"上訴
    法庭"。

  12. 在第118(1)(e)條中,廢除
    "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而
    代以"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13. 在第133及134(1)條中,
    廢除"首席大法官"而代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14. 在第2("公訴"、"可公訴罪
    行"及"代表律師"的定義)
    、126(3)及131(c)條中,
    在"法庭"之前加入"法院
    或"。

  15. 在第57、73、87A(10)(第
    二次出現的"法院"之後)、
    93(c)、93A(e)、102(4)、
    126及131(c)及(d)條中,
    在所有"法院"之後加入"或
    法庭"。

  16. 在附表2第I部第5項及第III
    部第5項中,廢除"對女皇
    陛下的稱號、特權、人身
    或政府所犯"而代以"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
    章)第I及II部"。

7.《裁判官(行政)
規則》(第227章
,附屬法例)
  1. 在第1條"移交"的定義中,
    廢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區
    域法院"。

  2. 在第15(2)及19(1)條中,廢
    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3. 在第16及18條中,廢除"上
    訴法院"而代以"上訴法庭"。

8.《裁判官(表格)
規則》(第227章
,附屬法例)
在附表中——

  1. 在表格11A、66B及66C
    中——

    (i)廢除所有"高等法院"而
    代以"原訟法庭";

    (ii)廢除所有"地方法院"而
    代以"區域法院";

  2. 在表格67、79、80、81、
    88、89、92、95、97、98
    、99、101及102及表格97
    的標題中,廢除所有"高
    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3. 在表格79及97中,廢除所
    有"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4. 在表格103中——

    (i)廢除所有"高等法院"而
    代以"原訟法庭";

    (ii)廢除"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9.《地方法院條
例》(第336章)
  1. 廢除名稱而代以"區域法
    院條例"。

  2. 在第1條中,廢除"地方法
    院條例"而代以"區域法院
    條例"。

  3. 在詳題、第2("司法常務主
    任"、"地方法院暫委法官"
    、"法官"、"法院"、"法庭"
    及"規則委員會"的定義)、
    3(1)、4(1)及(2)、5(1)、7(1)
    、(2)及(3)、8(1)、(2)及(3)
    、11A(5)、17(1)及(4)及52C
    及附表1以及附表2第I及II
    部中,廢除"地方法院"而
    代以"區域法院"。

  4. 在第4(2)、11A(3)及(4)以
    及14(1)條中,廢除所有
    "總督"而代以"行政長官"。

  5. 在第10(a)及(b)、14(2)、
    (4)及(5)、15(1)(b)及(c)、
    18(1)、38(1)及(2)、44(1)
    (a)及(b)、52E(8)及(10)、
    59(1)、64(3)、65、77B(1)
    (b)以及84(a)及(b)條中,
    廢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6. 在第10(b)、37(1)及(2)、
    38(1)、(2)及(3)、39(1)及
    (2)、40、41、43(2)、44(1)
    、(2)及(4)、48(1)、51、
    52(2)(c)、59、68(1)、69(3)
    、70、75(1)及(1A)、77A(1)
    、(5)及(6)、77B(1)、(2)、
    (3)及(5)、79(1)、82(5)及86
    條中,廢除所有"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訟法庭"。

  7. 在第43(1)條中——

    (i)在(a)及(b)段中,廢除"高
    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ii)在但書中——

    (A)除最後一次出現的"高
    等法院"外,廢除所有"高
    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B)廢除"高等法院訟費表"
    而代以"原訟法庭訟費表"。

  8. 在第13條中,廢除"(須包
    含皇室徽號的式樣及印
    記)"。

  9. 在第18(1)條中,廢除"香
    港"。

  10. 在第58(2)、69(4)(a)、72
    (2)及(5)、73B(2)及(7)、
    73C(2)及(7)、73D(2)及(7)
    以及76(1)條中,廢除所有
    "官方"而代以"政府"。

  11. 在附表1的控罪書格式中——

    (i) 廢除"女皇"而代以"香港
    特別行政區";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檢察
    官"而代以"政府律師"。

  12. 在第59(1)條中,廢除"海
    外"而代以"香港以外地方"。

  13. 在第44(2)、63(1)、(3)、(4)
    及(5)、64、65、66、71(1)
    及84條中,廢除所有"上訴
    法院"而代以"上訴法庭"。

  14. 在第52D(3)及73A條中,廢
    除"立法局"而代以"立法會"。

  15. 在第72(3)(a)條中,廢除
    "the Colony"而代以"Hong
    Kong"。

  16. 在第75(2)條中,廢除"以
    女皇陛下名義"。

  17. 在第77(1)條中,廢除"檢
    察官"而代以"政府律師"。

  18. 在第88條中,廢除"女皇
    陛下的特赦權或歸於總督
    的任何特赦權"而代以"歸
    於行政長官赦免罪行或改
    判刑罰的權力"。

10.《地方法院民
事訴訟程序(一
般)規則》(第
336章,附屬
法例)
  1. 廢除名稱而代以"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程序(一般)規則"。

  2. 在第 1 條中,廢除"地方法
    院民事訴訟程序(一般)規則"
    而代以"區域法院民事訴訟
    程序(一般)規則"。

  3. 在第2(2)、9、10、13、19
    、32(2)及(3)、33(3)、37、
    38B、38D(1)、39、40(1)及
    (3)、46(3)、64(6)、70及71
    條以及附表的標題中,廢除
    所有"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4. 在第III部的分題中,廢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5. 在第3(1)、5(3)及52條中,
    廢除"the Colony"而代以
    "Hong Kong"。

  6. 在第7(1)、9(1)及61G條中
    ,廢除"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訟法庭"。

  7. 在第30條中,廢除"或有關
    時效的法規"而代以"任何
    時效期"。

  8. 在第50條中,廢除"海外"而
    代以"香港以外地方"。

  9. 在第52條中,廢除"外地"而
    代以"香港以外地方"。

  10. 在第61B(1)條("判決傳票"的
    定義)及61C(1)條中,廢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11. 在附表中,廢除第7項。

  12. 在第2(1)("法院"、"法庭"的
    定義)、14、20(1)、24(1)、
    35(3)及61C(6)(d)條以及附表
    中,廢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
    院"。

  13. 在第3(2)、7(2)、11(1)及12
    (2)(d)條中,廢除"首席大法
    官"而代以"終審法院首席法
    官"。

11.《地方法院民
事訴訟程序(訟
費)規則》(第
336章,附屬
法例)
  1. 廢除名稱而代以"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2. 在第1條中,廢除"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而
    代以"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
    序(訟費)規則"。

  3. 在第3及11條中,廢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4. 在第6條中,廢除"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訟法庭"。

  5. 在附表2第I部第1項中,廢
    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
    法院"。

12.《地方法院民
事訴訟程序(費
用)規則》(第
336章,附屬
法例)
  1. 廢除名稱而代以"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程序(費用)規則"。

  2. 在第1條中,廢除"地方法
    院民事訴訟程序(費用)規則"
    而代以"區域法院民事訴訟
    程序(費用)規則"。

  3. 在附表第20項中,廢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4. 在附表第4及7項中,廢除
    "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
    院"。

13.《地方法院民
事訴訟程序
(表格)規則》
(第336章,附
屬法例)
  1. 廢除名稱而代以"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程序(表格)規則"。

  2. 在第1條中,廢除"地方法
    院民事訴訟程序(表格)規則"
    而代以"區域法院民事訴訟
    程序(表格)規則"。

  3. 在第2(2)及4(2)條中,廢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4. 在第2(1)("法院"、"法庭"的
    定義)及附表2的表格1、2、
    3、5、7、11、14、16、17
    、18及19中,廢除所有"地
    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5. 在附表2表格19中,廢除"地
    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14.《地方法院訴
訟人儲存金規
則》(第336章
,附屬法例)
  1. 廢除名稱而代以"區域法院
    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2. 在第1條中,廢除"地方法
    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而代
    以"區域法院訴訟人儲存金
    規則"。

  3. 在第6(2)條中,廢除"the
    Colony"而代以"Hong Kong"。

  4. 廢除第23條。

  5. 在第2、3、8、16及17條以
    及附表的表格1、2、3、4、
    5及6中,廢除所有"地方法
    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15.《地方法院(婚
姻訴訟定額訟
費)規則》(第336
章,附屬法例)
  1. 廢除名稱而代以"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定額訟費)規則"。

  2. 在第1條中,廢除"地方法
    院(婚姻訴訟定額訟費)規
    則"而代以"區域法院(婚姻
    訴訟定額訟費)規則"。

  3. 在附表2的表格1A中,廢
    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院"。

  4. 在附表2的表格2中,廢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16.《地方法院平
等機會規則》
(第336章,附
屬法例)
  1. 廢除名稱而代以"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規則"。

  2. 在第2條"法院"、"法庭"的
    定義中,廢除兩次出現的
    "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
    院"。

  3. 在第3(1)(b)條中,廢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
    院首席法官"。

17.《死因裁判官
條例》(第14章)
  1. 在第3(1)、4(1)及21條中,
    廢除"總督"而代以"行政長
    官"。

  2. 在第4(2)及6(1)及(3)條中,
    廢除所有"the Colony"而代
    以"Hong Kong"。

  3. 在第10(1)條中,廢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4. 在第17(1)條中,廢除"大法
    官"而代以"法官"。

  5. 在第22及22A(1)條中,廢
    除"首席大法官"而代以"終
    審法院首席法官"。

  6. 在第22A(1)及(2)條中,廢
    除"立法局"而代以"立法會"。

  7. 廢除第23條。

18.《死因裁判官
規則》(第14章
,附屬法例)

在第22條中,廢除"最高法院"而
代以"高等法院"。

19.《死因裁判官
條例》(1997年
第27號)
  1. 在第2條"司法常務官"的定
    義中,廢除"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2. 在第3條中——

    (i) 在第(1)款中,廢除"總
    督"而代以"行政長官";

    (ii) 在第(2)款中——

    (A) 廢除"以下地區"而代以
    "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
    用地區";

    (B) 廢除"─"至"愛爾蘭共和
    國。"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句
    號。

  3. 在第20(1)、(2)及(3)以及35
    (3)條中,廢除所有"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4. 在第35(9)條"高等法院"的
    定義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ii) 廢除"(High Court)"而代以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iii) 廢除"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5. 在第50(1)條中,在"法院"
    之後加入"或法庭"。

  6. 在第53及54(1)條中,廢除
    "首席大法官"而代以"終審
    法院首席法官"。

  7. 在第54(4)條中,廢除"立法
    局"而代以"立法會"。

  8. 在第55條中,廢除"總督會
    同行政局"而代以"行政長官
    會同行政會議"。

20.《土地審裁處
條例》(第17章)
  1. 在第2條"大法官"的定義中
    ,廢除""大法官""而代以
    ""庭長""。

  2. 在第2("庭長"的定義)、4(1)
    及(2)(首次出現的"大法官")
    、5("首席大法官"除外)、6
    ("首席大法官"除外)、9(1)
    、(1A)、4(a)及(6)以及10(3)
    ("首席大法官"除外)、(4)及
    (5)條中,廢除所有"大法官"
    而代以"庭長"。

  3. 在第2("司法常務主任"及"具
    有法律專業資格"的定義)、
    4(3)、8A(1)及(3)及12(1)條
    中,廢除所有"地方法院"而
    代以"區域法院"。

  4. 在第4(2)條中,廢除第二
    次出現的"大法官"而代以
    "法官"。

  5. 在第4(2)及(4)、7A(1)及15
    條中,廢除所有"總督"而代
    以"行政長官"。

  6. 在第4(2)、7A(2)、11(3)以
    及12條中,廢除"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7. 在第5(1)、6、10(3)及12(2)
    條中,廢除所有"首席大法
    官"而代以"終審法院首席法
    官"。

  8. 在第8(9)、8A(1)及(3)以及
    10(1)條中,廢除所有"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9. 在第11(2)條中,廢除"院"
    而代以"庭"。

21.《土地審裁處
規則》(第17章
,附屬法例)
  1. 在第1(3)及21條中,廢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2. 在第3A(13)、15(4)以及18
    (1)及(2)條中,廢除所有"大
    法官"而代以"庭長"。

  3. 在第3A(14)條中,在"上訴
    的法院"之後加入"或法庭"。

  4. 在第20條中——

    (i) 在第(1)款中,廢除"在
    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

    (ii) 廢除第(2)款;

    (iii) 在第(3)款中,廢除"及
    第(2)款";

    (iv) 在第(4)及(5)款中,廢
    除"或(2)"。

  5. 廢除第71條。

  6. 在附表中——

    (i) 在表格1中,廢除"司法
    院"而代以"法院/法庭";

    (ii) 廢除表格7的註;

    (iii) 在表格9、10及11中,
    廢除所有"總督"而代以"行
    政長官";

    (iv) 在表格9及11的標題中
    ,廢除"GOVERNOR" 而代
    以"CHIEF EXECUTIVE";

    (v) 在表格12中,廢除"總
    督會同行政局"而代以"行
    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vi) 在表格22中,廢除註2;

    (vii) 在表格30中,廢除",
    有關內容已由下述傳譯員
    以中國..............方言向宣
    誓人妥為傳譯─"而代以
    句號。

22.《土地審裁處
(費用)規則》
(第17章,附屬
法例)
  1. 在第5條及附表第23、24
    及25項中,廢除"官方"而
    代以"政府"。

  2. 在附表第24、27及30項中
    ,廢除"大法官"而代以"庭
    長"。

23.《勞資審裁處
條例》(第25章)
  1. 在第3(3)、39(4)及45條中
    ,廢除"首席大法官"而代
    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2. 在第45A條中,廢除"大法
    官"而代以"法官"。

  3. 在第4(1)、5及6(1)條中,
    廢除"總督"而代以"行政長
    官"。

  4. 在第6(2)及(4)、32(1)及(2)
    (b)以及35A(2)(b)條中,廢
    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5. 在第7(3)、(4)及(5)、9(3)、
    10(2)、(3)、(4)及(5)、38、
    39(4)、41(2)以及45(b)條中
    ,廢除所有"地方法院"而
    代以"區域法院"。

  6. 在第8條中,廢除"立法局"
    而代以"立法會"。

  7. 在第9(3)、10(2)、32(1)及
    (3)、35(1)、35A(1)、37及
    45(b)條中,廢除所有"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8. 在第35A(1)及(3)、35B及
    37條中,廢除所有"上訴法
    院"而代以"上訴法庭"。

24.《勞資審裁處
(一般)規則》
(第25章,附屬
法例)
  1. 在第3及4條中,廢除"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院首
    席法官"。

  2. 在第7(1)及(2)條中,在"移
    交所至的"之後加入"法庭
    或"。

  3. 在第7(1)、7A以及12(2)及
    (3)條中,廢除所有"地方法
    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4. 在第7(1)、8A(2)及9(2)條
    中,廢除"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訟法庭"。

  5. 在第8A(1)(b)以及9(1)條中
    ,廢除所有"最高法院"而
    代以"高等法院"。

  6. 在第9(1)(a)條中,廢除",
    連同該等記項及文件的核
    證英譯本,一併"。

25.《勞資審裁處
(費用)規則》
(第25章,附屬
法例)

在附表第6項中,廢除"地方法院"
而代以"區域法院"。

26.《勞資審裁處
(表格)規則》
(第25章,附屬
法例)
  1. 在附表的表格5中——

    (i) 廢除"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訟法庭/";

    (ii) 廢除"本法院"而代以"本
    法庭/法院";

    (iii) 廢除"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iv) 在標題中,在"移交所
    至的"之後加入"法庭/";

    (v) 廢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院";

    (vi) 廢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院";

    (vii) 在"已移交本"之後加入
    "法庭/"。

  2. 在附表的表格14中——

    (i) 廢除"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訟法庭";

    (ii) 廢除"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iii) 廢除"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3. 在附表的表格15A及16中,
    廢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4. 在附表的表格16中,廢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5. 在附表的表格17中,廢除
    所有"地方法院"(最後一次
    出現的"地方法院"除外)而
    代以"區域法院"。

27.《勞資審裁處
(訴訟人儲存金)
規則》(第25章
,附屬法例)
  1. 在第2條"命令"的定義中,
    廢除"院"而代以"庭"。

  2. 在第6(2)及10(1)(b)條中,
    廢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
    等法院"。

  3. 在第9條中,廢除"首席大
    法官"而代以"終審法院首
    席法官"。

28.《調查委員會
條例》(第86章)
  1. 在第6(3)及15條中,廢除
    所有"總督"而代以"行政長
    官"。

  2. 在第2(1)及(2)、3及4(3)條
    中,廢除"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
    會議"。

  3. 在附表的表格2中,廢除
    "總督"而代以"行政長官"。

  4. 第9(5)、11(2)以及12(1)及
    (3)條中,廢除所有"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5. 在第9(5)條中,廢除"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院
    首席法官"。

  6. 在第9(5)、10及11(2)條中
    ,廢除所有"大法官"而代
    以"法官"。

  7. 在第14條中,廢除"the
    Colony"而代以"HongKong"。

29.《小額錢債審
裁處條例》
(第338章)
  1. 在第2("司法常務主任"的
    定義)、7、10(1)及(2)、11
    、27(1)、32、33(4)及36(b)
    條中,廢除所有"地方法院"
    而代以"區域法院"。

  2. 在第3(4)、4A(1)、33(4)及
    36條中,廢除所有"首席大
    法官"而代以"終審法院首席
    法官"。

  3. 在第4(1)條中,廢除"總督"
    而代以"行政長官"。

  4. 在第6條中,廢除"立法局"
    而代以"立法會"。

  5. 在第7、10(1)及(2)、11、
    27(1)、28(1)及(3)、29、
    29A(1)、31及36(b)條中,
    廢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訟法庭"。

  6. 在第11條中——

    (i) 在"移交案件的法院"之
    後加入"或法庭";

    (ii) 在兩度出現的"該法院"
    之後,均加入"或法庭"。

  7. 在第12(3)條中——

    (i) 在"安排"之後加入"以提
    出該申索所用的語文";

    (ii) 廢除"一份交給申索人"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句
    號。

  8. 在第27(1)、29A(1)及(3)、
    29B及31條中,廢除所有
    "上訴法院"而代以"上訴法
    庭"。

  9. 在第28(2)(b)及(4)以及29A
    (2)(b)條中,廢除所有"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30.《小額錢債審
裁處(一般)規
則》(第338章
,附屬法例)
  1. 在第3及4條中,廢除所有
    "首席大法官"而代以"終審
    法院首席法官"。

  2. 在第7條中——

    (i) 廢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院";

    (ii) 在"一併送交受理"之後
    加入"法庭或"。

  3. 在第7、8(2)及9(2)條中,
    廢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
    訟法庭"。

  4. 在第8(1)(b)及9(1)條中,
    廢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5. 在第9(1)(a)條中,廢除"連
    同該等記項及文件的核證
    英譯本,一併"。

31.《小額錢債審
裁處(費用)規
則》(第338章
,附屬法例)

在附表第12項中,廢除"官方"而
代以"政府"。

32.《小額錢債審
裁處(表格)規
則》(第338章
,附屬法例)
  1. 在附表的表格6、8、9、10
    及11中,廢除所有"最高法
    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2. 在附表的表格7及8中,廢
    除所有"上訴法院"而代以
    "上訴法庭"。

  3. 在附表的表格7及8中,廢
    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
    法院"。

  4. 在附表的表格7、8、9及
    11中,廢除"高等法院"而
    代以"原訟法庭"。

33.《小額錢債審
裁處(訴訟人儲
存金)規則》
(第338章,附
屬法例)
  1. 在第2條中——

    (i) 在"司法常務主任"的定
    義中,廢除"地方法院"而
    代以"區域法院";

    (ii) 在"命令"的定義中,廢
    除"院"而代以"庭"。

  2. 在第9(1)及(2)條中,廢除
    "首席大法官"而代以"終審
    法院首席法官"。

  3. 在第10(1)(b)條中,廢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34.《申訴專員條
例》(第397章)
  1. 在第2條("首長"的定義)及
    附表1中,廢除所有"布政
    司署"而代以"政府總部"。

  2. 在第3(2)、(4)及(5)、4、
    5(1)、6(2)、10(1)(e)(i)、
    14(3)、15(3)、16(1)、(3)
    、(4)、(5)及(6)、17(1)(d)
    、20(3)、22及24條以及附
    表2第1、5(b)及7段中,廢
    除所有"總督"而代以"行政
    長官"。

  3. 在第3(4)(b)、6(3)、16(6)
    及22(2)條中,廢除"立法
    局"而代以"立法會"。

  4. 在第10(1)(e)(i)、14(3)(b)(ii)
    及24條中,廢除"行政局"而
    代以"行政會議"。

  5. 在第14(1)條中,廢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6. 在附表1第I部中,廢除"總
    督府總務室"而代以"行政長
    官辦公室總務室"。

  7. 在附表1中,廢除"立法局
    秘書處"而代以"立法會秘
    書處"。

  8. 在附表1以及附表2第10段
    中,廢除所有"皇家"。

  9. 廢除附表2第3段而代以——

      "3. 行政長官行使權力
      ,赦免被裁定犯了刑
      事罪行的人或改判這
      些人的刑罰。"。

  10. 在附表2中——

    (i) 在第6段中,廢除"英皇"
    而代以"政府";

    (ii) 在第8段中,廢除"官地"
    而代以"政府土地"。

35.《小額薪酬索
償仲裁處條
例》(第453章)
  1. 在第7(3)、31(1)及(3)、32
    、33(1)、36及40條中,廢
    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訟法庭"。

  2. 在第7(3)、37及38(4)條中,
    廢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院"。

  3. 在第31(2)(b)及33(3)條中,
    廢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4. 在第33(1)、(2)及(4)、34及
    36條中,廢除所有"上訴法
    院"而代以"上訴法庭"。

  5. 在第38(4)及42條中,廢除
    "首席大法官"而代以"終審
    法院首席法官"。

  6. 在第40(1)條中,廢除"大法
    官"而代以"法官"。

36.《小額薪酬索
償仲裁處(費用)
規則》(第453
章,附屬法例)

在附表第5項中,廢除"地方法院"
而代以"區域法院"。

37.《小額薪酬索
償仲裁處(一般)
規則》(第453
章,附屬法例)
  1. 在第5(1)(b)及(c)以及6(1)
    條中,廢除所有"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2. 在第5(2)以及6(1)(a)及(2)
    條中,廢除所有"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訟法庭"。

  3. 在第8(2)條中,廢除"地方
    法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38.《小額薪酬索
償仲裁處(訴訟
人儲存金)規
則》(第453章
,附屬法例)
  1. 在第1("命令"的定義)以及
    3(2)(b)及(c)條中,廢除所
    有"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
    法庭"。

  2. 在第1("命令"的定義)以及
    3(2)(b)及(c)條中,廢除所
    有"上訴法院"而代以"上訴
    法庭"。

  3. 在第7條中,廢除"首席大
    法官"而代以"終審法院首
    席法官"。

39.《行政上訴委
員會條例》
(第442章)
  1. 在第6(1)條中,廢除所有
    "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
    院"。

  2. 在第22(4)條中,廢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3. 在第24條中,廢除所有"上
    訴法院"而代以"上訴法庭"。

  4. 在第26條中,廢除三度出
    現的"高等法院"而代以"原
    訟法庭"。

  5. 在第26(1)條中,廢除"大法
    官"而代以"法官"。

  6. 在第30條中,廢除"首席大
    法官"而代以"終審法院首席
    法官"。

40.《公共財政
條例》(第2章)

在第17B(1)條中,在"法庭"之前
加入"法院、"。

41.《陪審團條例》
(第3章)
  1. 在第2條"法院"、"法庭"的
    定義中,廢除""法院"、"。

  2. 在第2("法院"、"法庭"的定
    義)、5(o)、31(2)(a)、33(1)
    (a)及(b)條以及附表的表格1
    中,廢除"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訟法庭"。

  3. 在第2("司法常務官"的定義)
    、15(2)及(3)條以及附表的
    表格2中,廢除所有"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4. 在第5條中——

    (i) 在(a)段中,廢除"行政
    局"而代以"行政會議";

    (ii) 在(a)及(r)段中,廢除
    所有"立法局"而代以"立法
    會";

    (iii) 在(b)(i)段中——

    (A) 廢除所有"大法官"而
    代以"法官";

    (B) 廢除所有"地方法院"
    而代以"區域法院";

    (iv) 在(o)段中——

    (A) 在第(i)節中,廢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
    院首席法官";

    (B) 在第(ii)節中,廢除"上
    訴法院大法官"而代以"上
    訴法庭法官";

    (C) 第(iii)節中,廢除"高等
    法院大法官"而代以"原訟
    法庭法官";

    (v) 廢除(q)段。

  5. 在第31(1)及(3)條中,廢除
    "總督"而代以"行政長官會
    同行政會議"。

  6. 在第31(2)及(3)以及38(1)條
    中,廢除所有"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7. 廢除第37條。

42.《法定語文條
例》(第5章)

在第5(5)條中,廢除"大法官"而代
以"法官"。

43.《地方法院民
事訴訟程序(一
般)(採用語文)
規則》(第5章
,附屬法例)
  1. 廢除名稱而代以"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程序(一般)(採用
    語文)規則"。

  2. 在第2條中,廢除"地方法
    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44.《法定語文(翻
譯)規則》(第5
章,附屬法例)

在第2(1)條中,廢除"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45.《最高法院民
事程序(採用語
文)規則》(1997
年第266號法
律公告)
  1. 廢除名稱而代以"高等法院
    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

  2. 在第2條中——

    (i) 在"法院"的定義中,廢
    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ii) 在"法官"的定義中——

    (A) 在(a)段中,廢除"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高等法院
    首席法官";

    (B) 在(c)、(d)及(e)段中,
    廢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
    訟法庭";

    (C) 在(f)及(g)段中,廢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D) 廢除所有"大法官"而代
    以"法官"。

46.《破產條例》
(第6章)
  1. 在第2條"法院"、"法庭"的
    定義中,廢除"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訟法庭"。

  2. 在第2("司法常務官"的定義)
    、34(3)、45(2)、99(1)、
    99A(7)、112(3)及122(4)條
    中,廢除所有"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3. 在第17(2)、36、99A(7)、
    113以及114(1)條中,廢除
    "首席大法官"而代以"終審
    法院首席法官"。

  4. 在第99A(2)、(3)及(4)條中
    ,廢除"大法官"而代以"法
    官"。

  5. 在第98(2)條中,廢除"上訴
    法院"而代以"上訴法庭"。

  6. 在第118條中,廢除"其居
    住國家"之後的所有字句而
    代以"其所居住的國家內有
    資格監誓的人面前宣誓。"。

47.《破產規則》
(第6章,附屬
法例)
  1. 在第2("司法常務官"的定義)
    及24條中,廢除"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2. 在第2條"法院"、"法庭"的
    定義中,在"界定的法院"
    之後加入 "或法庭"。

  3. 在第5(j)條中,廢除"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院
    首席法官"。

  4. 在第6、8及12(a)條中,廢
    除所有"大法官"而代以"法
    官"。

  5. 在第89、94及95條中,廢
    除所有"法院"而代以"法庭"。

  6. 在附表第1及7段中,廢除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
    庭"。

48.《破產(表格)
規則》(第6章
,附屬法例)
  1. 在第2(2)條中,廢除所有
    "首席大法官"而代以 "終審
    法院首席法官"。

  2. 在附表中——

    (i) 在表格1、4、5、21及
    53中,廢除所有"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ii) 在表格10A中——

    (A) 廢除"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訟法庭";

    (B) 廢除所有"上訴法院"而
    代以"上訴法庭";

    (iii) 在 表 格 28A 及 28B 中
    ,廢 除"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訟法庭";

    (iv) 在表格46A及46B中,
    廢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
    訟法庭";

    (v) 在表格50、51及92中,
    廢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
    訟法庭";

    (vi) 在表格105、108、109
    、110及115中,廢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49.《破產(費用
及百分率)令》
(第6章,附屬
法例)

在第3條及附表的A表第7項中,
廢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50.《債權人會議
規則》(第6章
,附屬法例)

在第16條中,廢除"高等法院"而
代以"原訟法庭"。

51.《業主與租客
(綜合)條例》
(第7章)
  1. 在第43(1)、68A(1)、85(1)
    及119Q(1)條中,廢除"上訴
    法院"而代以"上訴法庭"。

  2. 在第44B(4)、49("法院"的
    定義)、68(6)、70A(4)、75
    ("司法常務官"及"法院"的
    定義)、104(1)、119S(3)、
    119U(4)、129、131、133、
    134、135及137條以及附表
    5的表格1、2及3中,廢除
    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區
    域法院"。

  3. 在第68A(2)及85(1)條中,
    廢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
    等法院"。

  4. 在第104(1)及131條中,廢
    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
    法庭"。

52.《證據條例》
(第8章)
  1. 在第2("法院"、"法庭"的定
    義)、27(2)、29A(2)及69條
    中,廢除"首席大法官"而代
    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2. 在第2("法院"、"法庭"的定
    義)、4A、20(2)(a)、21(1)、
    (2)及(3)、33(2)、38、77A
    及81(1)條中,廢除所有"大
    法官"而代以"法官"。

  3. 在第55(3)、60(3)、70、75
    、76(1)及(5)、77E(1)、(3)
    及(4)以及81(1)及(3)條中,
    廢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訟法庭"。

  4. 在第20(3)、55(1)("規則"
    的定義)及(3)、60(2)("規
    則"的定義)及(3)、63(5)、
    73(1)、77C以及77E(4)及
    (5)條中,廢除所有"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5. 在 第81(2)條 中,廢除所
    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
    法院"。

53.《遺囑認證及
遺產管理條例
》(第10章)
  1. 在第2條中——

    (i) 在"法院"的定義中,廢
    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ii) 在"信託法團"的定義中
    ,廢除(a)段。

  2. 在第41條中,廢除"女皇陛
    下會同樞密院"而代以"香
    港終審法院"。

  3. 在第5(2)及(3)(a)、6及7(3)
    條中,廢除所有"大法官"
    而代以"法官"。

  4. 在第72(1)及(1A)以及73條
    中,廢除"首席大法官"而
    代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54.《無爭議遺囑
認證規則》
(第10章,附屬
法例)
  1. 在第2(2)條"獲授權人員"的
    定義中,廢除"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2. 在第44(15)、59(1)、65及66
    條中,廢除所有"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3. 在第49(1)、60、62(1)、63
    及67條中,廢除"大法官"而
    代以"法官"。

55.《未成年人監
護條例》
(第13章)
  1. 在第2("法院"的定義)、
    3(1)(d)、8、13(4)、18(2)、
    23(b)、24及25條中,廢除
    所有"高等法院"而代以"原
    訟法庭"。

  2. 在第2("法院"的定義)、
    3(1)(d)、13(4)、16(1)、23
    及24條中,廢除所有"地方
    法院"而代以"區域法庭"。

56.《分居令及贍
養令條例》
(第16章)
  1. 在詳題中,廢除"the Colony"
    而代以"Hong Kong"。

  2. 在詳題、第3、5(1)及(3)、
    7(1)、(4)及(5)、8、9(1)及
    (3)以及11條中,廢除所有
    "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
    院"。

  3. 在第8條中,廢除所有"高
    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57.《賣據條例》
(第20章)
  1. 在第2("司法常務官"的定義)
    、9(1)(首次出現)、22(1)、
    24及25條中,廢除"最高法
    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2. 在第9(1)(a)(ii)條中——

    (i) 廢除"最高法院監誓員"
    而代以"根據在香港以外地
    方的法律獲授權監誓的人";

    (ii) 廢除"或監誓員"而代以
    "或獲授權人"。

  3. 在第14及20條中,廢除所
    有"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58.《賣據規則》
(第20章,
附屬法例)

在第1條中,廢除"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59.《誹謗條例》
(第21章)

在第19(1)及25(4)條中,廢除所有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60.《證券及期貨
事務監察委員
會條例》
(第24章)
  1. 在第21(6)、32(1)、33(13)、
    37A(1)及(3)、45(1)、50(7)、
    55(1)、56(3)及59(5)條以及
    附表第3段中,廢除所有"高
    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 在第33(15)(a)、36(1)以及
    62(1)及(2)條中,廢除所有
    "裁判司"而代以"裁判官"。

61.《土地拍賣條
例》(第27章)
  1. 廢除弁言。

  2. 在第5條中——

    (i) 廢除"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ii) 廢除所有"大法官"而代
    以"法官"。

62.《受託人條
例》(第29章)
  1. 在第2條"信託法團"的定義
    中,廢除"英格蘭的公共受
    託人、"。

  2. 在第43條中,廢除"並非英
    國公共受託人的"。

  3. 在第64條中,廢除"首席大
    法官"而代以"終審法院首席
    法官"。

63.《信託基金
管理規則》
(第29章,
附屬法例)

在第2(b)及(f)條中,廢除"大法官"
而代以"法官"。

64.《司法受託人
規則》(第29章
,附屬法例)

在第2、29(4)及30條以及附表中
,廢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以"高
等法院"。

65.《公司條例》
(第32章)
  1. 在第2(1)("法院"、"法庭"的
    定義)、168E(2)、(3)及(4)、
    168S(1)、176及181條中,
    廢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訟法庭"。

  2. 在第168E(3)(b)條中,廢除
    "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
    院"。

  3. 在第168S(1)、222A(7)以及
    296(1)及(3)條中,廢除所有
    "首席大法官"而代以"終審
    法院首席法官"。

  4. 在第180A、222A(7)、264A
    (4)及269(2)條中,廢除所有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5. 在第181條中,廢除所有"上
    訴法院"而代以"上訴法庭"。

  6. 在第237條中——

    (i) 在第(3)款中,廢除"按本
    條所訂方式進行的";

    (ii) 廢除第(6)款。

  7. 在第289條——

    (i) 廢除標題內的"在香港及
    英聯邦";

    (ii) 在第(1)款中,廢除"在英
    聯邦其他地方"至"副領事面
    前宣誓作出"的所有字句而
    代以"在任何司法管轄區的
    任何法庭席前、法官席前
    或根據該司法管轄區的法
    律獲授權在該司法管轄區
    辦理和收取誓章的人面前
    作出";

    (iii) 在第(2)款中,廢除"、
    人士、領事或副領事"而代
    以"或人士"。

  8. 在第310(1)條中——

    (i) 廢除"或依據《英皇制
    誥》";

    (ii) 在(b)段中,廢除"、國
    會法令或《英皇制誥》";

    (iii) 在(c)及(f)段中,廢除
    "、國會法令或《英皇制
    誥》"。

  9. 在第312(b)條中,廢除"國
    會法令、《英廷敕書》、
    《英皇制誥》、"。

  10. 在第313(b)條中,廢除"國
    會法令、《英皇制誥》、"。

  11. 在第316條中,廢除"或國
    會法令或《英皇制誥》"。

  12. 在第322條中——

    (i) 在第(2)款中,廢除"、
    法令";

    (ii) 在第(3)(c)款中,廢除
    "或國會法令";

    (iii) 廢除第(3)(d)及(e)款;

    (iv) 在第(4)款中,廢除"、
    國會法令、《英廷敕書》";

    (v) 在第(6)款中,廢除"、
    國會法令";

    (vi) 在第(7)款中,廢除"、
    英式成本帳規例及《英皇
    制誥》"而代以"及成本帳
    規例"。

  13. 在第323(4)條中,廢除"、
    國會法令、《英廷敕書》
    或《英皇制誥》"。

  14. 在第345(1)條中,廢除"、
    國會法令或《英皇制誥》"。

  15. 在附表1的B、C、D及E表
    中,廢除所有"維多利亞"。

66.《公司(費用
及百分率)令》
(第32章,附
屬法例)
  1. 在第3及4條中,廢除"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 在第3及4(c)條中,廢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67.《公司(清盤)
規則》(第32章
,附屬法例)
  1. 在第2條"法院"、"法庭"的
    定義中,廢除"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訟法庭"。

  2. 在第2("法院"、"法庭"的定
    義)、36(3)、56(2)、58、
    88(1)及177條以及附錄的
    表格2、4、4A及56中,廢
    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3. 在第4、5(1)、6、8、13、
    24、51、58、61及79條以
    及附錄的表格36中廢除所
    有"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4. 在第9(1)條中,廢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5. 在附錄的表格23、63A及
    63B中,廢除"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6. 在附錄的表格38A中,廢
    除"Victoria"而代以"Hong
    Kong"。

68.《公司(取消資
格令)規例》
(第32章,附
屬法例)
  1. 在第3(1)(a)條中,廢除所
    有"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
    法庭"。

  2. 在第3(1)(b)條中,廢除所
    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
    法院"。

69.《公司(董事資
格的取消)法
律程序規則》
(第32章,
附屬法例)
  1. 在第3及6(3)條中,廢除所
    有"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2. 在第8(5)(a)及(6)條中,廢
    除"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70.《合作社條
例》(第33章)

在第50(2)條中,廢除"最高法院
首席大法官"而代以"高等法院首
席法官"。

71.《合作社規則
》(第33章,
附屬法例)

在第8(c)條中,廢除"英"。

72.《有限責任合
夥規則》
(第37章,
附屬法例)

在附錄的表格5中,廢除"at Victoria
in the Colony of Hong Kong"而代以
"in Hong Kong"。

73.《合夥條例》
(第38章)
  1. 在第2條"法院"的定義中,
    在"每一法院"之後加入"、
    法庭"。

  2. 在第3(2)(b)條中,廢除"《
    國會法令》,或《英皇制
    誥》或《英廷敕書》"而代
    以"成文法則或文書"。

  3. 在第38(2)條中,廢除"the
    Colony"而代以"Hong Kong"。

74.《保險公司條
例》(第41章)
  1. 在第13C(5)、(8)及(9)、24
    、25(1)及(4)、35(3)、38C
    (1)、38E(7)、43、49A(2)、
    53A(2)及76條中,廢除所
    有"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
    法庭"。

  2. 在第43、44(1)及(3)、45(1)
    及(5)、46(2)、(3)、(5)及(6)
    、47、48及49A(1)條中,廢
    除所有"法院"而代以"法庭"。

75.《商標條例》
(第43章)

在第79(1)條中,廢除"上訴法院"
而代以"上訴法庭"。

76.《專業會計師
條例》(第50章)
  1. 在第27(4)(b)、28D(9)(d)及
    (e)、35(3)、38(2)及41條中
    ,廢除所有"上訴法院"而代
    以"上訴法庭"。

  2. 在第28D(9)(iii)條中,廢除
    "法院"而代以"法庭"。

  3. 在第41(3)條中,廢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77.《氣體安全條
例》(第51章)
  1. 在第10(2)及(3)、12(3)(a)、
    30(1)及32條中,廢除所有
    "裁判司"而代以"裁判官"。

  2. 在第22(3)及23(3)條中,廢
    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
    法院"。

78.《電視條例》
(第52章)
  1. 在第17(2)條中,廢除"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院首
    席法官"。

  2. 在第17A(1)("合資格的表決
    控權人"的定義)及33(9)條中
    ,廢除"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3. 在第17N、17O、17P(3)以
    及33(2)、(4)、(5)及(10)條
    中,廢除所有"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訟法庭"。

79.《古物及古蹟
條例》(第53章)

在第8(2)(b)及9條中,廢除所有
"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80.《勞資關係條
例》(第55章)
  1. 在第17(2)、28(2)、31(1)
    、35(3)及37條中,廢除所
    有"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
    法庭"。

  2. 在第37(2)條中,廢除所有
    "首席大法官"而代以"終審
    法院首席法官"。

81.《鍋爐及壓力容
器條例》
(第56章)

在第8(2)(a)(i)條中,廢除"首席大
法官"而代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82.《僱傭條例》
(第57章)
  1. 在第25A(2)條中,廢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
    院首席法官"。

  2. 在第25A(2)、32J(3)及67(1)
    條、附表2第I部以及第II部
    的表格1、2及3中,廢除所
    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
    法院"。

  3. 在第32J(3)條中,廢除所有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
    庭"。

  4. 在附表2第II部的表格2中,
    廢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區
    域法院"。

83.《進出口條
例》(第60章)
  1. 在第28(1)及(2AA)以及29A
    (1)條中,廢除"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訟法庭"。

  2. 在第5(1)、6(1)、28(1)及
    (2AA)以及29A(1)條中,
    廢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
    以"區域法院"。

  3. 在第5(1)及6(1)條中,廢除
    "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84.《進出口(登記)
規例》(第60章
,附屬法例)

在第7(2)條中,廢除"地方法院"
而代以"區域法院"。

85.《司法程序(烈
風警告期間聆
訊延期)條例》
(第62章)

在第6(1)條中,廢除"首席大法
官"而代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86.《無遺囑者遺
產條例》
(第73章)
  1. 在第2(1)條"法院"的定義
    中,廢除"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訟法庭"。

  2. 在第4(3)及(4)條中,廢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3. 在第4(3)及(4)條以及附表
    1第5(3)段中,廢除"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院
    首席法官"。

87.《無遺囑者繼
承(資本價值的
計算)公告》
(第73章,附屬
法例)

在第3(1)條中,廢除"首席大法
官"而代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88.《商品交易所
(禁止經營)條
例》(第82章)

在第6(1)及(2)條中,廢除所有
"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89.《領港條例》
(第84章)
  1. 在第20(1)條中,廢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2. 在第20(1)(b)、(2)及(4)條
    中,廢除"大法官"而代以
    "法官"。

  3. 在第20(3)條中,廢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
    院首席法官"。

90.《領港(紀律研
訊程序)規例》
(第84章,附屬
法例)
  1. 在第4(a)條中,廢除"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院
    首席法官"。

  2. 在第5(3)(b)條中,廢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91.《律政人員條
例》(第87章)

在第10(1)條中,廢除"首席大法
官"而代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92.《律政人員(費
用及訟費)規
則》(第87章,
附屬法例)

在第2(1)及(2)條中,廢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93.《退休金條
例》(第89章)
  1. 在第6(1)、7A及8(1)條中,
    廢除所有"大法官"而代以
    "法官"。

  2. 在第6(1)、7A及8(1)條中,
    廢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院"。

94.《法律援助條
例》(第91章)
  1. 在第2(1)("司法常務官"及
    "法官"的定義)、19A(3)、
    19B(1)(b)、20A(2)、26(1)
    、(2)及(4)以及26A(1)(a)及
    (b)條中,廢除所有"最高法
    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2. 在第2(1)("法官"的定義)及
    20A(2)條以及附表2及3中
    ,廢除所有"地方法院"而
    代以"區域法院"。

  3. 在第2(1)("法官"的定義)、
    26(4)及26A(1)(b)條中,廢
    除所有"大法官"而代以"法
    官"。

  4. 在第26A條中——

    (i) 在第(1)(c)款中,廢除
    "英聯邦國家或愛爾蘭共
    和國"而代以"普通法適用
    地區";

    (ii) 廢除第(2A)款。

  5. 在附表2及3中,廢除所有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
    庭"。

  6. 在附表2及3第I部中,廢除
    所有"上訴法院"而代以"上
    訴法庭"。

95.《法律援助規
例》(第91章
,附屬法例)
  1. 在第5條中——

    (i) 在第(1)款中——

    (A) 廢除兩度出現的"原訟
    法庭"而代以"初審法院";

    (B) 廢除兩度出現的"上訴
    法庭"而代以"審理上訴的
    法院";

    (ii) 在第(4)款中——

    (A) 在(a)段中——

    (I) 廢除"上訴法庭"而代以
    "審理上訴的法院";

    (II) 廢除"原訟法庭"而代以
    "初審法院";

    (B) 在(b)段中,廢除"上訴
    法庭"而代以"審理上訴的
    法院"。

  2. 在第18(1)及(2)條中,廢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96.《法律援助(評
定資源及分擔
費用)規例》
(第91章,附
屬法例)

在附表2第13條中,廢除"最高法
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97.《法律援助(費
用計算)規例》
(第91章,附屬
法例)
  1. 在第2條"主理訟費評定事
    務聆案官"及"法院規則"的
    定義中,廢除"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2. 在第2條"主理訟費評定事
    務聆案官"及"法院規則"的
    定義中,廢除所有"地方
    法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98.《司法人員推
薦委員會條例
》(第92章)
  1. 在附表1中,廢除"官方"而
    代以"政府"。

  2. 在附表1中,廢除"土地審
    裁處大法官"而代以"土地
    審裁處庭長"。

99.《公務員敍用
委員會條例》
(第93章)
  1. 在第2條中,廢除"司法職
    位"的定義而代以——

      ""司法職位"(judicial
      office)指《司法人員
      推薦委員會條例》(第
      92章)附表1內指明的
      任何司法職位;"。

  2. 在第4條中,廢除"高等法
    院大法官"而代以"原訟法
    庭法官"。

100.《消防條例》
(第95章)

在第9A(1)及(4)(b)以及9C(4)條中
,廢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
院"。

101.《消防(裝置
承辦商)規例
》(第95章,
附屬法例)
  1. 在第11(3)以及12(1)及(4)條
    中,廢除所有"高等法院"而
    代以"原訟法庭"。

  2. 在第12(3)條中,廢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102.《新界條例》
(第97章)
  1. 在第2條"文書"的定義中,
    廢除"國會法令或條例"而代
    以"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

  2. 在第12及13(1)條中,廢除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
    庭"。

  3. 在第12及13(1)條中,廢除
    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區
    域法院"。

103.《臨時市政局
條例》(第
101章)
  1. 在第51A(1)條中,廢除"高
    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 在第51A(1)、(2)及(3)條中,
    廢除所有"法院"而代以"法
    庭"。

104.《水務設施條
例》(第102章)
  1. 在第6(1)條中——

    (i) 廢除"大法官"而代以"法
    官";

    (ii) 廢除"地方法院法官"而
    代以"區域法院法官"。

  2. 在第26條中——

    (i) 在第(2)款中,廢除"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院首
    席法官";

    (ii) 在第(2)款中,廢除"地方
    法院法官"而代以"區域法院
    法官";

    (iii) 在第(4)款中,廢除"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iv) 在第(6)款中,廢除"上訴
    法院"而代以"上訴法庭"。

105.《公共照明條
例》(第105章)
在第6條中,廢除"地方法院"而代
以"區域法院"。

106.《電訊條例》
(第106章)
  1. 在第13M(2)、(4)、(5)及(10)
    條中,廢除"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訟法庭"。

  2. 在第13M(9)條中,廢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3. 在第15、36A(6)及(7)以及
    36C(5)條中,廢除所有"地
    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4. 在第15(4)條中,廢除"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院首
    席法官"。

107.《應課稅品條
例》(第109章)
  1. 在第32(2)條中,廢除所有
    "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
    院"。

  2. 在第45條中,廢除"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108.《遺產稅條例
》(第111章)
  1. 在第4(1)條中,廢除兩度出
    現的"首席大法官"而代以"終
    審法院首席法官"。

  2. 在第14(5)條中,廢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3. 在第14(1)、(2)及(3)、19(2)
    以及22(1B)、(2)及(4)條中,
    廢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院"。

  4. 在第19(2)、22(1)、(2)及(4)
    以及29(2)條中,廢除所有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
    庭"。

109.《稅務條例》
(第112章)
  1. 在第67(1)、(3)、(4)、(5)、
    (6)及(7)、69、69A(2)及(3)
    以及77(2)、(3)、(4)、(9)及
    (12)條中,廢除所有"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 在第69(7)及77(12)條中,廢
    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以"高
    等法院"。

  3. 在第69A條中,廢除所有"上
    訴法院"而代以"上訴法庭"。

  4. 在第71(11)、75(2)、(3)及(5)
    以及77(1)、(2)、(11)、(14)
    及(15)條中,廢除所有"地
    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5. 在第71(11)條中,廢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院
    首席法官"。

  6. 在第77(9)條中,廢除所有
    "該法院"而代以 "該法庭"。

110.《入境條例》
(第115章)
  1. 在第2AE條中,廢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2. 在第13D(1C)條中,廢除
    "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3. 在第32(5)、37F(2)及(4)、
    37G、37H(1)、46A(1)、51
    (1)及65條中,廢除"地方法
    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4. 在第37F(2)及(4)、37G、
    37H(1)及46A(1)條中,廢
    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
    法庭"。

111.《差餉條例》
(第116章)
  1. 在第6A(1)及44(3)條中,
    廢除"上訴法院"而代以"上
    訴法庭"。

  2. 在第33及52條中,廢除所
    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
    法院"。

  3. 在第52條中——

    (i) 廢除"大法官"而代以"法
    官";

    (ii) 廢除"土地審裁處成員"
    而代以 "土地審裁處審裁
    委員"。

112.《印花稅條例
》(第117章)

在第14(6)條中,廢除"地方法院"
而代以"區域法院"。

113.《核數條例》
(第122章)

在第2條"公帑"的定義中,廢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114.《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
  1. 在第5(4)、7(4)(a)、9A(1)
    、11(5)、13(7)、13A(1)及
    53A條中,廢除所有"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 在第7(4)(b)、9A(3)、13(9)
    及13A(3)條中,廢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3. 在第7(4)、9A(1)、(2)及(4)
    、13(7)、(8)及(10)、13A(1)
    、(2)及(4)以及53A(1)條中
    ,廢除所有"大法官"而代
    以"法官"。

  4. 在第24B(1)、(3)、(5)、(7)
    、(9)、(12)、(19)、(21)及
    (26)、27(1)及48(2)條中,
    廢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
    以"區域法院"。

  5. 在第53C條中,廢除所有
    "上訴法院"而代以"上訴法
    庭"。

  6. 在附表3及6中,廢除"the
    Colony of"。

115.《官地權(重
收及轉歸補
救)條例》
(第126章)

在第8(1)、(2)及(4)、10、11(1)
及12(1)條中,廢除"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訟法庭"。

116.《土地註冊條
例》(第128章)
  1. 在第2(2)條及附表1第2(2)
    條中——

    (i) 廢除"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訟法庭";

    (ii) 廢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院"。

  2. 在第16條中,廢除"最高法
    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117.《土地徵用(管
有業權)條例》
(第130章)

在第6(3)及(4)以及7(1)(b)條中,
廢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
庭"。

118.《城市規劃條
例》(第131章)
  1. 在第17A(2)(c)條中,廢除
    "上訴法院大法官"而代以
    "上訴法庭法官"。

  2. 在第17A(2A)條中——

    (i) 廢除"高等法院大法官
    、高等法院特委大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大法官"
    而代以"原訟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特委法官、原
    訟法庭暫委法官";

    (ii) 廢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院"。

119.《城市規劃
(上訴)規例》
(第131章,
附屬法例)

在第4條中,廢除"高等法院"而
代以"原訟法庭"。

120.《公眾衞生及
市政條例》
(第132章)
  1. 在第146(1)條中,廢除所
    有"上訴法院"而代以"上訴
    法庭"。

  2. 在第146(4)及(5)條中,廢
    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訟法庭"。

121.《危險藥物條
例》(第134章)
  1. 在第38C(2)、38D(1)、38E
    (2)及(3)以及38F條中,廢
    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訟法庭"。

  2. 在第38D(1)條中,廢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3. 在第38E(1)、38H(2)及58(1)
    條中,廢除"大法官"而代
    以"法官"。

  4. 在第38H及38I條中,廢除
    所有"上訴法院"而代以"上
    訴法庭"。

  5. 在第58(1)條中,廢除"地方
    法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122.《精神健康條
例》(第136章)
  1. 在第2(1)條中,廢除"高等
    法院"的定義而代以——

      ""原訟法庭"(Court)
      指原訟法庭及原訟
      法庭法官;"。

  2. 在第2(1)("司法常務官"的
    定義)及59A(7)條中,廢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3. 在第31(1)、(1B)及(3)、32
    (1)及(2)、35(3)、36(1)及
    (2)、45(1)、53(2)(d)、62
    、68及71條中,廢除所有
    "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
    院"。

  4. 在第7(1)及(2)、8、9、10
    、11、12、13(3)、14、15
    、16、17、18、19、20、
    21、22、23、24、25、26
    、27(1)及(3)、28、35、
    45(1)、53(2)(d)、59H(5)、
    60、63、65(4)、68及69(2)
    條中,廢除所有"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訟法庭"。

  5. 在第59G(1)及(2)(g)條中,
    廢除"首席大法官"而代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123.《1997年精神
健康(修訂)條
例》(1997年
第81號)

在第6(3)(新訂的第7(4)條)、10(3)
(新訂的第11(3)條)及56(新訂的第
74條)條中,廢除所有"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124.《精神健康規
例》(第136章
,附屬法例)

在附表的表格2、3、4及7中,廢
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
院"。

125.《精神健康覆
核審裁處規則
》(第136章,
附屬法例)
  1. 在第7(b)條及附表的A部第
    9段中,廢除"高等法院"而
    代以"原訟法庭"。

  2. 在第7(b)條中,廢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126.《精神健康
(監護)規例》
(第136章,附
屬法例)

在第4(b)(i)條中,廢除"地方法院"
而代以"區域法院"。

127.《藥劑業及毒
藥條例》
(第138章)

在第16(3)及(5)、16A(4)及30A條
中,廢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訟法庭"。

128.《公眾衞生
(動物及禽鳥)
條例》(第139
章)
  1. 在第12(1)條中,廢除所有
    "上訴法院"而代以"上訴法
    庭"。

  2. 在第12(4)及13條中,廢除
    所有"高等法院"而代以"原
    訟法庭"。

129.《飛機乘客離
境稅條例》
(第140章)

在第8(2)條中,廢除所有"地方法
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130.《賭博條例》
(第148章)

在第21(2)條中,廢除"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131.《華人廟宇條
例》(第153章)

在第7(9)及(10)條中,廢除"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132.《銀行業條例
》(第155章)
  1. 在第20(1)(f)、52(3E)、53(1)
    、53D(1)、(2)、(5)及(6)、
    53E、70B(7)、(10)及(11)、
    117(5)(f)、120(4)、122(2)、
    (3)及(5)以及131(5)條中,廢
    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以"原
    訟法庭"。

  2. 在第70B(14)條中,廢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院
    首席法官"。

133.《牙醫註冊條
例》(第156章)
  1. 在第18(5)、22(2)及23條中
    ,廢除所有"上訴法院"而代
    以"上訴法庭"。

  2. 在第23(3)條中,廢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134.《法律執業者
條例》
(第159章)
  1. 在第2(1)("司法常務官"的定
    義)、3(2)、4(1)、10(2)(e)、
    13(1)、27(1)、27A(1)、36(8)
    、37(f)、37B(1)、74(1)(b)及
    74A(7)條中,廢除所有"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2. 在第2(1)("法院"的定義)及61
    (3)(b)條以及附表2第1、2、
    3、6、7、8及12段中,廢除
    所有"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
    法庭"。

  3. 在第4(1)、5(2)及(3)、6(5)、
    (9)、(10)及(11)、9(1)、(3)
    及(4)、9A(2)、16、27(1)、
    27A(1)及(3)、28、29(2)、
    30(4)、31A、34(1)、(3)及
    (4)、35(2)、36(6)、40、43
    、53(4)、72、72A、73(2)
    、73A(6)、74(1)及(4)以及
    74A(2)條中,廢除所有"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
    院首席法官"。

  4. 在第3(3)條中,廢除首次出
    現的"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5. 在第5(2)、11(1)、29(2)及
    36(1)條以及附表2第7(10)段
    中,廢除"大法官"而代以"法
    官"。

  6. 在第13(1)及(4)、25(2)(c)、
    37B(1)及(3)以及39(2)(c)條
    中,廢除所有"上訴法院"
    而代以"上訴法庭"。

  7. 在第26A條中,廢除第(1)(g)
    款而代以——

      "(g) 藉《精神健康條
      例》(第136章)第10D
      條(緊急情況權力) 或
      該條例第11條 ( 受託
      監管人的委任 ) 所賦
      予的權力,已就某名
      律師或外國律師而行
      使;"。

  8. 在第61(3)條中,廢除所有
    "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
    院"。

  9. 在第74(1)(a)條中,廢除"高
    等法院大法官"而代以"原訟
    法庭法官"。

135.《認許及註冊
規則》(第159
章,附屬法例)
在附表的表格 7、8及10中,廢
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136.《大律師(資
格)規則》(第
159章,附屬
法例)
  1. 在第3(b)條中,廢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2. 在第8(1)、(3)及(4)條中,
    廢除"上訴法院"而代以"上
    訴法庭"。

  3. 在第8(1)、10及12條中,
    廢除所有"首席大法官"而
    代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4. 在第9(2)條中,廢除"大法
    官"而代以"法官"。

137.《律師(一般)
事務費規則》
(第159章,附
屬法例)

在第3(7)條及附表2第2段中,廢
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138.《執業證書
(律師)規則》
(第159章,附
屬法例)

在附表的表格2中,廢除"最高法
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139.《律師(專業
彌償)規則》
(第159章,附
屬法例)

在第16(2)條以及附表3第1(1)、
7(1)及9段中,廢除"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140.《大律師紀律
審裁組法律程
序規則》
(第159章,附
屬法例)

在第15(2)條中,廢除"上訴法院"
而代以"上訴法庭"。

141.《海外律師
(認許資格)
規則》(第159
章,附屬法例)
在第9(b)以及10(2)及(3)條中,廢
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
庭"。

142.《外國律師註
冊規則》
(第159章,附
屬法例)

在第11(b)條中,廢除所有"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143.《醫生註冊條
例》(第161章)
  1. 在第25(2)及26條中,廢除
    所有"上訴法院"而代以"上
    訴法庭"。

  2. 在第26(3)條中,廢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144.《醫生(註冊
及紀律處分程
序)規例》
(1996年第521
號法律公告)

在第13(2)條中,廢除"上訴法院"
而代以"上訴法庭"。

145.《助產士註冊
條例》
(第162章)
  1. 在第10(6)及15條中,廢除
    所有"上訴法院"而代以"上
    訴法庭"。

  2. 在第15(3)條中,廢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146.《放債人條例
》(第163章)

在第16條中,廢除所有"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147.《護士註冊條
例》(第164章)
  1. 在第17(6)及22(1)條中,廢
    除所有"上訴法院"而代以
    "上訴法庭"。

  2. 在第22(2)條中,廢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148.《當押商條例
》(第166章)

在第23(6)條中,廢除"裁判司"而
代以"裁判官"。

149.《婚姻制度改
革條例》
(第178章)

在第9(3)、(4)及(7)條中,廢除所
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150.《婚姻訴訟條
例》(第179章)
  1. 在第2條("法院"的定義)、
    10A(1)、49(3)、(5)及(7)以
    及54(1)(d)條中,廢除所有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2. 在第2("法院"的定義)、
    10A(1)及(3)、49(2)、(3)、
    (5)及(7)以及54(1)(d)條中,
    廢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院"。

  3. 在第15(5)、18B及54條中
    ,廢除所有"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終審法院首席法
    官"。

  4. 在第20A(2)條中,廢除"看
    來是根據1892至1947年《
    英國以外婚姻法令》
    (1892c.23U.K.;1947c.33
    U.K.)舉行婚禮或"、"根據
    該等法令或"及"(視屬何情
    況而定)"。

  5. 在第59(b)條中,廢除"英國
    法令"而代以"本條例以外的
    成文法則"。

151.《婚姻訴訟規
則》(第179章
,附屬法例)
  1. 在第2(2)("司法常務官"及
    "法官"的定義)、3、12(4)、
    16(3)(b)、25、32(1)及(3)、
    39(5)(b)、42(2)、42A(2)、
    52(1)、54(1)、55(1)、64(2)
    、66(2)、69(b)、70(b)、72
    (1)、80(3)、(5)及 (7)、88(6)
    (d)、91、92(4)、96、109(1)
    、117、126A(2)及126C條、
    附錄的表格3以及《婚姻訴
    訟規則》索引中,廢除所
    有"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
    法庭"。

  2. 在第2(2)條"法官"的定義中
    ,廢除"最高法院首席大法
    官"而代以"高等法院首席法
    官"。

  3. 在第2(6)條中,廢除""最高
    法院規則"(R.S.C.)"而代以
    ""高等法院規則"(R.H.C.)"。

  4. 在第2(2)("司法常務官"及
    "法官"的定義)及(6)、3、
    42A(1)及90(2)條中,廢除
    所有"最高法院"而代以"高
    等法院"。

  5. 在第2(2)("司法常務官"、
    "法官"及"法院"的定義)、3
    、5(2)、6(4)、12(1)及(4)、
    28、32(1)及(3)、33(2)及
    (2A)、39(5)、42(1)、42A(2)
    、44、52(1)、55(1)、64(2)
    、65(3)及(4)、69(b)、70(a)
    、72(1)、80(3)、(5)及(8)、
    88(6)(d)、91(1)、96、98(2)
    、100(2)、109(1)、116(1)
    、118、122及126A(2)條、
    附錄的表格1、2、2C、2D
    、3、14、15、16、17、18
    及22以及《婚姻訴訟規則》
    索引中,廢除所有"地方法
    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6. 在第25、29、39(4)、87(1)
    、88(1)及(6)(d)、90(1)、
    92(4)、102(1)及(2)、109(1)
    、(2)及(3)、111(3)、112(1)
    及117條中,廢除所有"最
    高法院規則"而代以"高等
    法院規則"。

  7. 在第54(4)、61(1)、(2)、(5)
    及(6)、62(1)及121(1)條中,
    廢除"政府代訴人"而代以"律
    政司司長"。

  8. 在第55(8)及65(2)(b)條中,
    廢除所有"上訴法院"而代以
    "上訴法庭"。

  9. 在第122條中,廢除"首席大
    法官"而代以"終審法院首席
    法官"。

  10. 在附錄中——

    (i) 在表格22中,廢除"高
    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
    庭";

    (ii) 在表格24(1)及24(2)中
    ,廢除"地方法院"而代
    以"區域法院"。

  11. 在《婚姻訴訟規則》索引
    中——

    (i) 廢除"政府代訴人
    (QUEEN'S PROCTOR)"
    而代以"律政司司長
    (SECRETARY FOR
    JUSTICE)";

    (ii) 廢除"最高法院規則
    (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而代以"高等
    法院規則(RULES OF
    THE HIGH COURT)"。

152.《婚姻訴訟
(費用)規則》
(第179章,附
屬法例)
  1. 在第2條中,廢除所有"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2. 在附表第4項中,廢除"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3. 在附表第4及14項中,廢除
    "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
    院"。

153.《婚姻條例》
(第181章)
  1. 在第14(2)及18(1)條中,廢
    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
    法庭"。

  2. 在第18A(1)及(2)條中,廢
    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
    法院"。

154.《已婚者地位
條例》
(第182章)

在第6(3)條中,廢除"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訟法庭"。

155.《婚生地位條
例》(第184章)

在第2條中——

  1. 在"法院"的定義中,廢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2. 在"法院"的定義中,廢除
    "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
    法院"。

156.《贍養令(交互
強制執行)條
例》(第188章)
  1. 在第2(1)("司法常務官"的
    定義)及5(4)條中,廢除"高
    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 在第2(1)條"司法常務官"的
    定義中,廢除"最高法院"而
    代以"高等法院"。

  3. 在第2(1)("司法常務官"及
    "登記命令"的定義)、5(4)
    、7(2)、8(2)、(4)及(5)、
    9(1)、(2)、(3)、(4)、(5)
    及(7)、10(1)至(9)、11(1)
    、12(1)、13(3)、15、17
    (1)及(5)以及20條中,廢
    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院"。

  4. 在第19條中,廢除"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院
    首席法官"。

157.《贍養令(交
互強制執行)
規則》
(第188章,
附屬法例)

在第7(1)及(2)、8(1)、10(3)及(4)
、11及12條中,廢除所有"地方
法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158.《贍養令(交
互強制執行)
(指定交互執
行國) 令》
(第188章,
附屬法例)

在第3(2)、(3)及(4)條中,廢除所
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159.《家庭暴力條
例》(第189章)
  1. 在第4、5(1)及(3)、8(f)、
    9及11(1)條中,廢除所有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
    法庭"。

  2. 在第3、4、5(1)及 (3)、8(f)
    、9及11(2)條中,廢除所
    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區
    域法院"。

  3. 在第8條中,廢除"首席大
    法官"而代以"終審法院首
    席法官"。

  4. 在第11(1)條中,廢除"大
    法官"而代以"法官"。

160.《家庭暴力規
則》(第189章
,附屬法例)
  1. 在第2條"法官"的定義中,
    廢除(a)段而代以——

      "(a) 就於原訟法庭展
      開的法律程序而言,
      指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原
      訟法庭法官及原訟法
      庭暫委法官;及"。

  2. 在第2("法官"的定義)及7條
    中,廢除所有"地方法院"而
    代以"區域法院"。

  3. 在第3及7條中,廢除所有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
    庭"。

  4. 在第3及5條中,廢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161.《婚姻法律程
序與財產條例
》(第192章)
  1. 在第2(1)("法庭、法院"的
    定義)、2A(1)及26(a)條中
    ,廢除所有"最高法院"而
    代以"高等法院"。

  2. 在第2(1)("法庭、法院"的
    定義)、2A(1)及30條中,
    廢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
    以"區域法院"。

  3. 在第32條中,廢除"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院
    首席法官"。

162.《刑事罪行條
例》(第200章)
  1. 在第47(4)、153L(c)、154
    (1)及156(7)條中,廢除所
    有"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
    訟法庭"。

  2. 在第118(5)、153L(b)、
    155(3)及156(4)條中,廢
    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院"。

  3. 在第156(5)及(6)條中,廢
    除所有"上訴法院"而代以
    "上訴法庭"。

  4. 在第153L(c)、154(1)及(2)
    、155(3)以及156(4)及(6)條
    中,廢除所有"大法官"而代
    以"法官"。

163.《防止賄賂條
例》(第201章)
  1. 在第12(4)、12AC(2)(a)、
    23及28條中,廢除"最高法
    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2. 在第12AB(1)、(2)及(3)以
    及12AC條中,廢除所有
    "上訴法院"而代以"上訴
    法庭"。

  3. 在第13(1A)及(1B)、13A(1)
    、(2)、(3)及(9)、14(1A)、
    (1B)及(1)、14C(7)、17(4)
    及17C(2)條中,廢除所有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
    庭"。

  4. 在第13(3)及14(4)條中,廢
    除"任何其他法律"而代以
    "其他條例或法律規則"。

  5. 在第22條中,在"法律規則"
    之前加入"條例、"。

  6. 在第28條中,廢除"地方法
    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164.《防止賄賂
(就沒收令提出
上訴)規則》
(第201章,附
屬法例)
  1. 在第2及3條中,廢除"上訴
    法院"而代以"上訴法庭"。

  2. 在附表表格1及2中,廢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165.《保護兒童及
少年條例》
(第213章)
  1. 在第3、34E(6)及(7)、44
    (1A)及(1B)以及45A(8)及
    (9)條中,廢除"地方法院"
    而代以"區域法院"。

  2. 在第36條中,廢除"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166.《東區海底隧
道條例》
(第215章)

在第79條中,廢除"高等法院"而
代以"原訟法庭"。

167.《旅行代理商
條例》
(第218章)
  1. 在第29(3)、(4)、(5)、(10)
    及(13)條中,廢除所有"高
    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 在第29(13)條中,廢除"最
    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168.《物業轉易及
財產條例》
(第219章)
  1. 在第12(2)條中,廢除"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 在第12(2)及58(14)條中,廢
    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
    院"。

169.《文康市政上
訴委員會條例
》(第220章)
  1. 在第6(6)條中,廢除所有
    "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
    院"。

  2. 在第13條中,廢除所有"上
    訴法院"而代以"上訴法庭"。

  3. 在第16(1)條中,廢除"高
    等法院大法官"而代以"原
    訟法庭法官"。

170.《刑事訴訟程
序條例》
(第221章)
  1. 在第2("法院"、"法庭"的定
    義)、9(1)(c)、75(6)(a)、
    79F(1)、(2)、(5)及(6)、
    79G(1)、83F(1)、83H(1)及
    (3)、83Y(4)、109C(3)、
    109D(2)及109E(3)條中,廢
    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訟法庭"。

  2. 在第9(1)(a)、(b)、(c)及(h)
    、67C(2)、(3)、(4)及(5)、
    79D、79G(8)以及122(2)、
    (4)及(5)條中,廢除所有
    "首席大法官"而代以"終
    審法院首席法官"。

  3. 在第9(1)(b)及(c)、9D(1)(c)
    、9G(10)、9H(1)、(2)、(4)
    、(5)、(6)、(7)、(8)及(9)、
    9I、9J、9P(2)(c)、10A(2)、
    (4)及 (6)、10B(1)(b)、16(1)
    、(2)及(3)、24A(1)(b)、32
    (1)、33、41(2)、42、51A
    、60、64、65D(8)("訂明期
    間"的定義)、65F(2)、(3)、
    (4)、(5)、(7)(a)、(8)、(9)、
    (10)及(11)、67B、67C(3)、
    79(2)(a)、81(1)、(2)及(3)、
    81A(2A)(c)及(2B)、82(2)、
    83J、83V(4)、83W(2)(b)、
    83Y、85(1)、109E(1)、
    109I、110(2)及122(1)、(4)
    、(5)及(6)條以及附表6第
    1段中,廢除所有"大法官"
    而代以"法官"。

  4. 在第9(1)(b)、79(1)、81、
    81A(1)及 (2)(c)、81B、81C
    、81D、81E(1)、81F(1)、
    82、83F(1)、83G、83H(3)
    、83I(1)、83J、83M(1)及
    (2)、83P(1)(a) 及(b)、83Q
    (1)及(3)、83U(2)(e)、83V
    (4)、83Y、84B(2)及123
    (1B)(a)條中,廢除所有"上
    訴法院"而代以"上訴法庭"。

  5. 在第9B(3)(a)、9C、9H、
    9I(1)及(2)、9J、9P(2)(c)、
    10A(1)、(2)及(4)、14(1)(aa)
    、14A(1)(d)及(5)(b)、16(1)
    、24A(1)(ab)、31(2)、32(2)
    、34(6)、36(3)、37(4)、38
    (5)、51(7)、65A(2)、65B(8)
    、65C(5)、65D(3)及(6)、
    65DA(8)、65F(1)、(5)、(7)
    、(8)及(13)、65G(b)、67A
    (5)、75(6)(b)及(7)、79(2)(d)
    及(e)、79A("法院"、"法庭"
    的定義)、79E(3)(a)(i)(B)、
    81A(2A)(b)及(2B)、83F(1)
    、84A(6)、94A(3)、106A(2)
    、109A(2)、109D(2)、109E
    (1)及(3)、109G("法庭"的定
    義)、109I、113A(4)、114(7)
    、122(1)、(4)、(5)、(6)及(7)
    以及123(3)條中,廢除所有
    "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
    院"。

  6. 在第9C條中,廢除"大法官"
    的定義而代以——

      ""法官"(judge)指上訴
      法庭法官、原訟法庭
      法官及原訟法庭暫委
      法官;"。

  7. 在第34及35條的標題中,
    廢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
    訟法庭"。

  8. 在第79E(3)(a)、81A(2A)(c)
    及(2B)及123(1B)(e)條以及
    附表1的表格1、2、4及5中
    ,廢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9. 在第83F(1)條中,廢除"指
    示的法院"而代以"指示的
    法庭或法院"。

  10. 在附表1的表格2、4及5中,
    廢除"Supreme Court"而代以
    "High Court"。

171.《刑事上訴規
則》(第221章
,附屬法例)
  1. 在第3、5、11、15(a)、16
    、19(1)、34、37、38、39
    、57及71(1)條以及附表的
    表格I、III、V、VII、VIII
    、IX、X、XII、XIII、XV
    、XVI、XVII、XVIII、
    XXIV、XXVII及XXVIII中
    ,廢除所有"上訴法院"而
    代以"上訴法庭"。

  2. 在第3、12(1)及(3)、13、
    19(1)、21(2)、33、40、42
    、49(1)、52、53、59(3)及
    (4)、61(4)、63、67(2)、72
    、74及76條、附表的表格
    IV、V、XII、XIII及XXX
    以及第40條之前的標題中
    ,廢除所有"大法官"而代
    以"法官"。

  3. 在第5及61(3)(b)條以及附
    表的表格II、IV、V、VII、
    VIII、IX、X、XI、XIII、
    XIV、XXVI及XXX中,廢
    除"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
    法院"。

  4. 在第16條的標題中,廢除
    "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5. 在附表中——

    (i) 在表格I、II及XXV中
    ,廢除所有"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訟法庭";

    (ii) 在表格I及XVIII中,廢
    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
    法庭";

    (iii) 在表格I及XVIII中,廢
    除所有"大法官"而代以
    "法官";

    (iv) 在表格II、III、IV、V
    、VI、XII、XIV、XV、
    XVII、XXII、XXIII、
    XXIV、XXV、XXVI、
    XXVIII及XXX中,廢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v) 在表格VII中,廢除
    "高等
    地方
    法院"而代以
    "原訟法庭
    區域法院";

    (vi) 在表格XXIII及XXVIII
    中,廢除"上述法院"而代
    以"上述法庭"。

172.《刑事訴訟程
序(證人津貼)
規則》
(第221章,附
屬法例)

在第2條"法庭"的定義中,廢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區域法院"。

173.《公訴書規則
》(第221章,
附屬法例)
  1. 在第3(2)條中,廢除"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院
    首席法官"。

  2. 在第3(3)條中,廢除"大法
    官"而代以"法官"。

  3. 在附表中,廢除"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訟法庭"。

174.《刑事案件法
律援助規則》
(第221章,附
屬法例)
  1. 在第2(1)條"司法常務官"的
    定義中,廢除"最高法院"而
    代以"高等法院"。

  2. 在第4(1)(a)、(aa)、(c)、(f)
    、(k)及(3)以及21(1)(a)、(aa)
    、(d)、(da)、(f)、(g)及(6)條
    中,廢除"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訟法庭"。

  3. 在第4(1)(b)、(c)、(d)、(k)
    及(l)、8(3)、14A(2)、19(2)
    以及21(1)(ab)、(b)、(c)、
    (db)、(e)、(f)及(h) 及(3)條
    中,廢除所有"地方法院"
    而代以"區域法院"。

  4. 在第4(1)(c)及(d)、12(3)、
    13(2)及(3)、14A(2)以及
    21(1)(aa)、(ab)、(da)及(db)
    條中,廢除所有"上訴法院"
    而代以"上訴法庭"。

  5. 在第8(3)、12(3)、13(2)及
    (3)、14A(2)、17(a)及21(2)
    條中,廢除所有"大法官"
    而代以"法官"。

175.《刑事訴訟程
序(法律問題的
轉交)規則》
(第221章,附
屬法例)

在第2("轉交"的定義)、2A(10)、
3(1)(b)及4(1)(b)條中,廢除"上訴
法院"而代以"上訴法庭"。

176.《刑事訴訟程
序(針對釋放提
出上訴)規則》
(第221章,附
屬法例)
  1. 在第2("上訴"的定義)、
    2A(10)及3(1)(c)條以及附表
    第II部第1段中,廢除"上訴
    法院"而代以"上訴法庭"。

  2. 在第6(3)(a)條及附表第I部
    中,廢除"大法官"而代以
    "法官"。

  3. 在附表中——

    (i) 廢除"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訟法庭";

    (ii) 廢除"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177.《刑事訴訟程
序(根據本條例
第16條提出的
申請)規則》
(第221章,附
屬法例)
  1. 在第7、12、13、15及16條
    以及附表中,廢除所有"大
    法官"而代以"法官"。

  2. 在附表中,廢除"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178.《刑事訴訟程
序(代表)規則》
(第221章,附
屬法例)
  1. 在第2條中——

    (i) 廢除"上訴法院"而代以
    "上訴法庭";

    (ii) 廢除"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訟法庭"。

  2. 在附表中,廢除"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179.《刑事訴訟程
序(保釋法律
程序紀錄)規
則》(第221章
,附屬法例)

在附表中,廢除"法院/裁判法
院"而代以"法庭/法院/裁判法
院"。

180.《電視直播聯
繫及錄影紀錄
證據規則》
(第221章,附
屬法例)
  1. 在第2條"法院人員"的定義
    中,廢除"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2. 在第2條"法院人員"的定義
    中,廢除"地方法院"而代
    以"區域法院"。

  3. 在附表1中,廢除"地方法
    院" 而代以"區域法院"。

  4. 在附表1、2及3中,廢除
    ".........法院"而代以".........
    法庭/法院"。

181.《申請撤銷移
交通知所載控
罪規則》
(第221章,附
屬法例)
  1. 在第8、12、13及15條以
    及附表1及2中,廢除所有
    "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2. 在附表1及2中,廢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182.《感化院條例
》(第225章)

在第15條中——

  1. 廢除所有"最高法院大法
    官"而代以"高等法院法官";

  2. 廢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
    以"區域法院"。

183.《少年犯條例
》(第226章)
  1. 在第3A(2)及3B(2)條中,
    廢除"首席大法官"而代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2. 在第3C(3)條中——

    (i) 廢除"大法官"而代以"法
    官";

    (ii) 廢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院"。

184.《監獄規則》
(第234章,附
屬法例)
  1. 在第99條中,廢除"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 在第99及104(1A)條中,
    廢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區
    域法院"。

  3. 在第104(1A)條中,廢除
    "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185.《勞教中心規
例》(第239章
,附屬法例)

在附表的表格1及2中——

  1. 廢除所有" 高等法院
        地方法院
        裁判法院"
    而代以" 原訟法庭
        區域法院
        裁判法院";

  2. 廢除"大法官"而代以"法
    官";

  3. 廢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
    以"區域法院"。

186.《戒毒所規例
》(第244章,
附屬法例)

在附表的表格1及2中——

  1. 廢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2. 廢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
    以"區域法院";

  3. 廢除"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4. 廢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區
    域法院"。

187.《公安條例》
(第245章)

在第43(2)條中——

  1. 在(a)段中,廢除"上訴法
    院大法官"而代以"上訴法
    庭法官";

  2. 在(a)段中,廢除"高等法
    院大法官"而代以"原訟法
    庭法官";

  3. 在(b)段中,廢除"地方法
    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188.《商品交易條
例》(第250章)

在第99條中——

  1. 廢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
    訟法庭";

  2. 廢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
    等法院"。

189.《更改信託條
例》(第253章)
  1. 在第3(2)條中——

    (i) 廢除"地方法院" 而代以
    "區域法院";

    (ii) 廢除"高等法院" 而代以
    "原訟法庭"。

  2. 在第3(4)條中,廢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190.《土地交易
(淪陷時期)
條例》
(第256章)
  1. 在第6(1)及9(2)條中,廢除
    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區
    域法院"。

  2. 在第6(2)(b)及9條中,廢除
    所有"最高法院"而代以"高
    等法院"。

  3. 在第9(1)條中,廢除"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院
    首席法官"。

191.《財產恆繼及
收益累積條例
》(第257章)

在第7(2)條中,廢除"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訟法庭"。

192.《商標(緊急
情況)條例》
(第263章)

在第8條中,廢除所有"首席大法
官"而代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193.《地下鐵路
(收回土地及
有關規定)
條例》
(第276章)

在第25(3)及(4)條中,廢除所有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194.《教育條例》
(第279章)
  1. 在第6(1)條中——

    (i) 廢除"大法官"而代以"法
    官";

    (ii) 廢除"地院" 而代以"區
    域法院"。

  2. 在第63(4)條中,廢除"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195.《教導所條例
》(第280章)
  1. 在第2條"法庭"的定義中,
    廢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
    訟法庭"。

  2. 在第2("法官"及"法庭"的定
    義)及4(3)條中,廢除"地方
    法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196.《教導所規例
》(第280章,
附屬法例)
  1. 在附表的表格1中——

    (i) 廢除所有"地方法院"而
    代以"區域法院";

    (ii) 廢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院"。

  2. 在附表的表格6中——

    (i) 廢除"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ii) 廢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院";

    (iii) 廢除"大法官"而代以"法
    官";

    (iv) 廢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院"。

197.《商船條例》
(第281章)
  1. 在第52(2)及115(3)條中,
    廢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區
    域法院"。

  2. 在第52(2)條中,廢除"大
    法官"而代以"法官"。

  3. 在第56條中——

    (i) 廢除第(2)款而代以——

      "(2) 凡沒有根據第(1)
      款提出重新聆訊申
      請,或該申請被拒
      絕,須就主持研訊
      的法庭或審裁處所
      作的任何命令或裁
      定向原訟法庭提出
      上訴。";

    (ii) 在第(3)款中——

    (A) 廢除"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訟法庭";

    (B) 廢除"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C) 廢除"首席大法官"而
    代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D) 廢除"大法官"而代以
    "法官";

    (E) 廢除"上訴法院"而代
    以"上訴法庭"。

  4. 在第107F(6)及107G(2)條
    中,廢除所有"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訟法庭"。

198.《商船(拖網
漁船檢驗)
規例》
(第281章,附
屬法例)

在第15(1)條中——

  1. 廢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
    等法院";

  2. 廢除"首席大法官"而代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3. 廢除"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4. 廢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區
    域法院"。

199.《僱員補償條
例》(第282章)
  1. 在第3("法院"的定義)、
    10(11)及(12)、10A(7)及(8)
    、18(1)、18A(1)、21(1)及
    (2)、25(1)以及26(1)及(2)
    條中,廢除所有"地方法院"
    而代以"區域法院"。

  2. 在第22以及23(1)、(2)及(4)
    條中,廢除"上訴法院"而代
    以"上訴法庭"。

  3. 在第25(1)及26(1)條中,廢
    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
    法庭"。

  4. 在第50條中,廢除"首席大
    法官"而代以"終審法院首席
    法官"。

200.《僱員補償
(法院規則)
規則》
(第282章,附
屬法例)

在第29條中——

  1. 廢除所有"上訴法院"而代
    以"上訴法庭";

  2. 廢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201.《舞弊及非法
行為條例》
(第288章)

在第2條"法院"的定義中,廢除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02.《領養條例》
(第290章)
  1. 在第2("法院"的定義)以及
    4A(2)及(3)條中,廢除所有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
    庭"。

  2. 在第2("法院"的定義)、4A
    及5C條中,廢除所有"地方
    法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3. 在第12(1)條中,廢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
    院首席法官"。

203.《領養規則》
(第290章,附
屬法例)
  1. 在第14A(1)、17(2)及(3)以
    及32條中,廢除所有"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 在第14A(3)、(4)及(6)、20
    及26條中,廢除"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3. 在第17、20、26及32條以
    及附表1的表格2、5、6及
    9中,廢除所有"地方法院"
    而代以"區域法院"。

  4. 在附表1的表格7及8中,
    廢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區
    域法院"。

204.《危險品條例
》(第295章)

在第4(1)條中——

  1. 廢除"大法官"而代以"法
    官";

  2. 廢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區
    域法院"。

205.《罪犯感化條
例》(第298章)
  1. 在第4(1)及(2)、5(2)及(3)
    、6(2)、(3)、(4)、(5A)及
    (6)以及7(4)條中,廢除所
    有"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
    法庭"。

  2. 在第4(1)及(2)、5(2)及(3)
    以及6(2)、(3)、(4)、(5A)
    及(6)條中,廢除所有"地
    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3. 在第6(2)(a)條中,廢除"大
    法官"而代以"法官"。

206.《香港機場
(障礙管制)
條例》
(第301章)

在第15(10)條中,廢除所有"地
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207.《空氣污染管
制條例》
(第311章)
  1. 在第32(6)條中,廢除所
    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區
    域法院"。

  2. 在第33(7)、(9)、(10)及
    (11)條中,廢除所有"高
    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
    庭"。

  3. 在第36條中,廢除所有
    "上訴法院"而代以"上訴
    法庭"。

208.《船舶及港口
管制條例》
(第313章)

在第30(2)條中——

  1. 廢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
    等法院";

  2. 廢除"首席大法官"而代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3. 廢除所有"大法官"而代以
    "法官";

  4. 廢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
    以"區域法院"。

209.《工業訓練
(建造業)
條例》
(第317章)
  1. 在第28以及30(1)及(4)條
    中,廢除"地方法院"而代
    以"區域法院"。

  2. 在第30(5)條中,廢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
    院首席法官"。

210.《工業訓練
(製衣業)
條例》
(第318章)
  1. 在第26(1)以及29(1)及(4)
    條中,廢除"地方法院"而
    代以"區域法院"。

  2. 在第29(5)條中,廢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
    院首席法官"。

211.《外地判決
(交互強制
執行)條例》
(第319章)
  1. 在第2(1)("香港高級法院
    作出的判決"的定義)、
    4(1)及12條中,廢除所有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
    法庭"。

  2. 在第2(1)("訂明"的定義)、
    5(1)及12條中,廢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212.《有毒癮者治
療及康復條例
》(第326章)

在第11(2)條中——

  1. 廢除兩度出現的"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 廢除兩度出現的"地方法
    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213.《升降機及自
動梯(安全)條
例》(第327章)
  1. 在第11(1)、11I(1)、18(1)
    及32(3)條中,廢除"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 在第11(1)及(4)、11I(1)及
    (4)以及18(1)及(4)條中,
    廢除所有"大法官"而代以
    "法官"。

  3. 在第11(3)、11I(3)及18(3)
    條中,廢除"最高法院"而
    代以"高等法院"。

  4. 在第32(3)條中,廢除"地
    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214.《司法(重刑
罪及非重刑
罪)條例》
(第328章)

廢除第3(2)條。

215.《職工會條例
》(第332章)
  1. 在第8、12、17A(2)、
    23(5)、27(3)及64條中,
    廢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訟法庭"。

  2. 在第49條中,廢除所有"地
    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3. 在第64條中,廢除所有"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4. 在第64(2)條中,廢除"上
    訴法院"而代以"上訴法庭"。

216.《證券條例》
(第333章)

在第2(1)條"法院"的定義中,廢
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17.《已拆卸建築
物(原址重新
發展)條例》
(第337章)

在第10(1)條中,廢除"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218.《仲裁條例》
(第341章)
  1. 在第2(1)("法院"的定義)及
    34C(4)條中,廢除"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 在第12(3)、13A(2)及
    34C(3)條中,廢除"首席大
    法官"而代以"終審法院首
    席法官"。

  3. 在第2A(1)、2C、2GC、
    2GD(8)、2GE(5)、2GG、3
    、9、13A(1)、(2)、(4)、(5)
    及(6)、15(2)、23C(2)及(4)
    及24(1)條以及附表4第5及
    7(3)段中,廢除所有"大法
    官"而代以"法官"。

  4. 在第2D、2E(1)、13A(5)及
    (6)、23(7)及23A(3)條以及
    附表4第2、8A、9及11段
    中,廢除所有"上訴法院"
    而代以"上訴法庭"。

  5. 在第13A(1)、(2)及(4)條中
    ,廢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院"。

  6. 在第23A(3)及38(3)條中,
    廢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
    等法院"。

219.《香港海關條
例》(第342章)

在第4A條中——

  1. 廢除"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2. 廢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區
    域法院"。

220.《與敵貿易條
例》(第346章)

在第2(1)條"法院"、"法庭"的定
義中,廢除"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221.《酒店房租稅
條例》
(第348章)

在第7(3)及(4)條中,廢除"地方
法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222.《旅館業條例
》(第349章)
  1. 在第14(2)、15(9)、16(1)
    以及20(1)及(2)條中,廢
    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
    以"區域法院"。

  2. 在第15(6)、(7)及(8)條中
    ,廢除所有"高等法院"而
    代以"原訟法庭"。

  3. 在第17條中,廢除所有
    "上訴法院"而代以"上訴
    法庭"。

223.《旅館業(上
訴委員會)
規例》
(第349章,附
屬法例)

在附表的表格1附註2中,廢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224.《分劃條例》
(第352章)
  1. 在第1A條"法院"、"法庭"
    的定義中,廢除"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 在第1A("法院"、"法庭"
    的定義)及9條中,廢除
    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院"。

  3. 在第3(5)以及3B(5)及(6)
    條中,廢除"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4. 在第3B(2)、(3)、(4)、(5)
    及(6)以及9條中,廢除所
    有"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5. 在第10條中,廢除"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院
    首席法官"。

225.《分劃規則》
(第352章,
附屬法例)
  1. 在第2(1)("司法常務官"的
    定義)及3條中,廢除所有
    "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
    院"。

  2. 在第2(1)條"司法常務官"的
    定義中,廢除"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訟法庭"。

  3. 在第2(2)、6(1)(c)及(2)條中
    ,廢除"最高法院規則"而代
    以"高等法院規則"。

  4. 在第2及3條中,廢除所有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5. 在第5條中,廢除兩度出現
    的"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226.《廢物處置條
例》(第354章)
  1. 在第15B(1)條中,廢除"高
    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 在第15B(1)及25(6)條中,
    廢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
    以"區域法院"。

227.《水污染管制
條例》
(第358章)
  1. 在第30(6)條中,廢除所有
    "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
    院"。

  2. 在第34條中,廢除所有"上
    訴法院"而代以"上訴法庭"。

228.《水污染管制
(排污設備)規
例》(第358章
,附屬法例)

在第21(3)及(4)條中,廢除所有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29.《輔助醫療業
條例》
(第359章)
  1. 在第18A(2)、22(2)、24(2)
    以及25(1)、(2)、(3)及(5)
    條中,廢除所有"上訴法
    院"而代以"上訴法庭"。

  2. 在第22(5)條中,廢除"英
    聯邦"而代以"普通法適用
    地區的"。

  3. 在第23(4)條中,廢除"高
    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4. 在第25(4)條中,廢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230.《肺塵埃沉着
病(補償)條例
》(第360章)
  1. 在第2(1)("法院"的定義)、
    38(2)及46(2)條中,廢除"地
    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2. 在第13(3A)條中,廢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3. 在第21(1)條中,廢除"上
    訴法院"而代以"上訴法庭"。

  4. 在第46(4)條中,廢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
    院首席法官"。

231.《肺塵埃沉着
病(補償)上訴
規則》
(第360章,
附屬法例)
  1. 在第1("司法常務主任"及
    "法院"的定義)及2(2)條以
    及附表的表格1及2中,
    廢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
    以"區域法院"。

  2. 在第3(2)條中,廢除"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院
    首席法官"。

  3. 在第10(2)及(3)條中,廢
    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232.《證券交易所
合併條例》
(第361章)

在第2條"法院"的定義中,廢除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33.《商品說明條
例》(第362章)
  1. 在第16C(3)、17(2A)、
    30B(1)、30C(1)、(2)、(3)
    、(4)、(6)及(7)、30D(4)
    、(7)、(8)及(9)、30E、
    30F(2)、30J及30K條中,
    廢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訟法庭"。

  2. 在第30E(3)條中,廢除"大
    法官"而代以"法官"。

  3. 在第30K條中,廢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
    院首席法官"。

234.《商標(邊境
措施)規則》
(1996年第483
號法律公告)
  1. 在第2條中——

    (i) 在"法院"的定義中,廢
    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
    法庭";

    (ii) 在"法官"的定義中,廢
    除"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2. 在第3及6(2)條中,廢除所
    有"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235.《僱員補償援
助條例》
(第365章)
  1. 在第22(2)條中,廢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2. 在第22(2)及32條中,廢
    除"首席大法官"而代以"終
    審法院首席法官"。

  3. 在第23(2)及(3)條中,廢
    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院"。

236.《臨時區議會
條例》
(第366章)
  1. 在第26(1)條中,廢除所有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
    庭"。

  2. 在第26(2)、(3)及(6)條中,
    廢除所有"法院"而代以"法
    庭"。

237.《商船(安全)
條例》
(第369章)
  1. 在第69(3)(b)及76條中,廢
    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2. 在第74(2)(a)條中——

    (i) 廢除"大法官"而代以"法
    官";

    (ii) 廢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院"。

238.《道路(工程
、使用及補
償)條例》
(第370章)

在第32(3)及(4)條中,廢除所有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239.《道路交通條
例》(第374章)

在第72(3)條中——

  1. 廢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訟法庭";

  2. 廢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
    以"區域法院"。

240.《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
輛)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

在第21(3)條中,廢除"裁判司"而
代以"裁判官"。

241.《會社(房產
安全)條例》
(第376章)
  1. 在第14(2)、15(9)、16(1)以
    及20(1)及(2)條中,廢除所
    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
    法院"。

  2. 在第15(6)、(7)及(8)條中,
    廢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訟法庭"。

  3. 在第17條中,廢除所有"上
    訴法院"而代以"上訴法庭"。

242.《會社(房產
安全)(上訴委
員會)規例》
(第376章,
附屬法例)

在附表的表格1附註2中,廢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243.《社會服務令
條例》
(第378章)
  1. 在第8(3)及(4)、9(2)、(4)
    及(6)、10(1)及(3)以及12
    條中,廢除所有"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 在第8(3)及(4)、9(2)、(4)
    及(6)以及10(1)及(3)條中
    ,廢除所有"地方法院"而
    代以"區域法院"。

244.《臨時區域市
政局條例》
(第385章)
  1. 在第57(1)條中,廢除"高
    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 在第57(1)、(2)、(3)及(6)
    條中,廢除所有"法院"而
    代以"法庭"。

245.《香港太平洋
戰爭紀念撫恤
金條例》
(第386章)
  1. 在第12(2)、13(9)及14(1)
    條中,廢除所有"地方法
    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2. 在第13(6)、(7)及(8)條中
    ,廢除所有"高等法院"而
    代以"原訟法庭"。

  3. 在第15條中,廢除所有
    "上訴法院"而代以"上訴
    法庭"。

246.《海洋公園公
司條例》
(第388章)

在第16(1)條中,廢除"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47.《淫褻及不雅
物品管制條例
》(第390章)
  1. 在第2(1)條"司法常務官"
    的定義中,廢除"最高法
    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2. 在第5及44條中,廢除所
    有"首席大法官"而代以"終
    審法院首席法官"。

  3. 在第30(1)及31條中,廢
    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訟法庭"。

  4. 在第31(b)條中,廢除兩
    度出現的"最高法院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高等法
    院首席法官"。

248.《淫褻及不雅
物品管制規則
》(第390章,
附屬法例)
  1. 在第9條中,廢除"地方法
    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2. 在附表的表格1、2、3、4
    、5及6中,廢除所有"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249.《複雜商業罪
行條例》
(第394章)
  1. 在第2條中——

    (i) 在"法院"的定義中,廢
    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
    訟法庭";

    (ii) 在"司法常務官"的定義
    中,廢除"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iii) 在"法官"的定義中,廢
    除兩度出現的"大法官"而
    代以"法官"。

  2. 在第II部的標題中,廢除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
    庭"。

  3. 在第7(2)條中,廢除"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50.《證券(內幕
交易)條例》
(第395章)
  1. 在第2(1)條中——

    (i) 廢除"高等法院"的定義
    而代以——

      ""原訟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指高等
      法院原訟法庭;";

    (ii) 在"法官"的定義中,廢
    除兩度出現的"高等法院
    大法官"而代以"原訟法庭
    法官"。

  2. 在第21(1)(b)、23(1)(a)、29
    及36條中,廢除所有"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3. 在第26A(3)及(4)條中,廢
    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4. 在第31、32及33條中,廢
    除所有"上訴法院"而代以
    "上訴法庭"。

  5. 在第17(h)、26A(4)及36條
    中,廢除"首席大法官"而
    代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251.《證券(內幕
交易)(命令
註冊)規則》
(第395章,
附屬法例)
  1. 在第1("司法常務官"的定
    義)及2(2)(a)條中,廢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2. 在第2(1)條中,廢除"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52.《證券(披露
權益)條例》
(第396章)
  1. 在第14(1)(e)條中,廢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2. 在第24(1)及(2)、25(5)、
    27(4)、30(6)、38(2)及(3)
    、43(a)、46及47條中,
    廢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訟法庭"。

253.《職業安全健
康局條例》
(第398章)
  1. 在第20(2)以及23(1)及(3)
    條中,廢除所有"地方法
    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2. 在第23(4)條中,廢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
    院首席法官"。

254.《噪音管制條
例》(第400章)
  1. 在第20(2)及22(1)條中,
    廢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
    以"區域法院"。

  2. 在第21(7)、(8)及(9)條中
    ,廢除所有"高等法院"而
    代以"原訟法庭"。

  3. 在第23條中,廢除兩度出
    現的"上訴法院"而代以"上
    訴法庭"。

255.《退休金利益
(司法人員)條
例》(第401章)
  1. 在第7(3)、9(2)、(3)、(4)
    及(5)、10(1)、23(1)以及
    34(1)及(2)條中,廢除所
    有"首席大法官"而代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2. 在第6(1)及(6)以及7(1)條
    中,廢除所有"大法官"而
    代以"法官"。

  3. 在第6(1)、(5)及(6)以及
    7(1)條中,廢除所有"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4. 在第6(1)及(5)以及7(1)條
    中,廢除所有"地方法院"
    而代以"區域法院"。

  5. 在第6(6)條中,廢除"高等
    司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56.《保護臭氧層
條例》
(第403章)

在第14(3)、(4)及(4A)條中,廢除
所有"裁判司"而代以"裁判官"。

257.《販毒(追討
得益)條例》
(第405章)
  1. 在第2(11)(a)及(13)、9(2)(a)
    及26(6)條中,廢除所有"裁
    判司"而代以"裁判官"。

  2. 在第2(12A)及(12B)、3(1)、
    4(2)、5(1)、6(1)、6A(1)、
    8(1)及(8)、9、10(1)、(7)及
    (9)、11(1)、(3)、(5)及(6)、
    12(1)至(6)及(8)、13(1)及(2)
    、14(1)及(5)、15、16(2)及
    (3)、17(2)、(3)、(3A)及(5)
    ("有關時間"的定義)、22(2)
    ("法庭"的定義)、23(1)、(2)
    、(4)、(5)、(6)及(7)、24A
    ("法院"的定義)、27(1)、(2)
    、(3)、(4)、(5)、(5A)、(5B)
    及(6)、29(1)及(3)條以及附
    表3中,廢除所有"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3. 在第2(1)("司法常務官"的
    定義)、6A(1)及8(8)條以及
    附表2中,廢除所有"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4. 在第2(12A)、3(1)、4(2)、
    5(1)、6(1)、6A(1)、8(1)、
    (3)、(3A)及(8)、15(1B)、
    22(2)("法庭"的定義)及24A
    ("法院"的定義)條以及附表
    3中,廢除所有"地方法院"
    而代以"區域法院"。

  5. 在第10(10)條中,廢除"高
    等法院的指示"而代以"原
    訟法庭的指示"。

  6. 在附表3中——

    (i) 廢除"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ii) 廢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院"。

258.《販毒(追討
得益)(指定國
家和地區)令》
(第405章,
附屬法例)
  1. 在第5(1)及(2)、6及8(2)條
    、附表2第7、8、9、11及
    13段以及附表3第9(1)、(2)
    及(4)、10(1)、(4)、(7)及
    (9)、11(1)、(3)、(5)及(6)
    、12(1)、(2)、(3)、(4)、
    (5)、(6)及(8)、13(1)及(2)
    、14(1)、(2)及(5)、16(2)
    及(3)以及17(2)、(3)、(3A)
    及(5)("有關時間"的定義)
    條中,廢除所有"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 在附表2第4A、8、9及10
    段以及附表3第2(1)("司法
    常務官"的定義)、6A(1)、
    10(4)、11(3)及11A(1)條及
    附表3內所引稱的附表2中
    ,廢除"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3. 在附表3第10(10)條中,廢
    除"高等法院的指示"而代
    以"原訟法庭的指示"。

259.《電力條例》
(第406章)

在第49(5)條中,廢除"裁判司"而
代以"裁判官"。

260.《建築師註冊
條例》
(第408章)

在第5(4)(d)條中,廢除"裁判司"
而代以"裁判官"。

261.《工程師註冊
條例》
(第409章)

在第4(4)(d)條中,廢除"裁判司"
而代以"裁判官"。

262.《僱員補償保
險徵款條例》
(第411章)
  1. 在第18(9)(a)條中,廢除
    "裁判司"而代以"裁判官"。

  2. 在第19(2)條中,廢除兩
    度出現的"地方法院"而代
    以"區域法院"。

263.《商船(防止
及控制污染)
條例》
(第413章)

在第4(3)及10條中,廢除所有"裁
判司"而代以"裁判官"。

264.《商船(油類
污染的法律責
任及補償)條
例》(第414章)

在第2條"法庭"、"法院"的定義中
,廢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以"原
訟法庭"。

265.《商船(註冊)
條例》
(第415章)
  1. 在第9(2)、(4)、(5)及(9)條
    中,廢除"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訟法庭"。

  2. 在第9(9)及84(2)條中,廢
    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3. 在第84(2)條中,廢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
    院首席法官"。

  4. 在第90(4)條中,廢除兩度
    出現的"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院"。

266.《法定代表律
師條例》
(第416章)
  1. 在第4(1)(d)條中,廢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
    院首席法官"。

  2. 在第4(3)及7(3)條以及附表
    1及3中,廢除所有"最高法
    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3. 在第4(3)條中,廢除"地方
    法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267.《狂犬病條例
》(第421章)

在第44(3)條中,廢除"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訟法庭"。

268.《職業退休計
劃條例》
(第426章)
  1. 在詳題、第2(1)條("法院"
    的定義)及附表1第3部第
    3段中,廢除所有"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 在第2(1)("法院"的定義)、
    49(3)及59條中,廢除所有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3. 在第64(6)條中,廢除"地
    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4. 在第65條中,廢除所有"上
    訴法院"而代以"上訴法庭"。

  5. 在第74條的標題中,廢除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
    庭"。

269.《脊醫註冊條
例》(第428章)
  1. 在第15(2)、20(2)及22條中
    ,廢除所有"上訴法院"而代
    以"上訴法庭"。

  2. 在第22(5)條中,廢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270.《司法人員
(職位任期)條
例》(第433章)
  1. 在第2條"司法人員"的定義
    中——

    (i) 廢除"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訟法庭";

    (ii) 廢除所有"大法官"而代
    以"法官";

    (iii) 廢除"上訴法院"而代以
    "上訴法庭";

    (iv) 廢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院"。

  2. 在第3、4(1)、(2)及(4)、
    5(3)、6(1)及11(1)條中,
    廢除所有"首席大法官"而
    代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3. 在第6(1)條中,廢除兩度
    出現的"最高法院大法官"
    而代以"高等法院法官"。

271.《商船(限制
船東責任)條
例》(第434章)

在第13(b)條中,廢除"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72.《遊戲機中心
條例》
(第435章)
  1. 在第12(2)、13(8)及14(1)
    條中,廢除所有"地方法
    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2. 在第13(5)及(7)條中,廢
    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
    法庭"。

  3. 在第15條中,廢除所有"上
    訴法院"而代以"上訴法庭"。

273.《遊戲機中心
(上訴委員會)
規例》
(第435章,
附屬法例)

在附表的表格1中,廢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274.《污水隧道
(法定地役權)
條例》
(第438章)

在第12(11)(b)條中,廢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275.《立法會行政
管理委員會條
例》(第443章)

在第22(1)條中,廢除"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訟法庭"。

276.《集成電路的
布圖設計(拓
樸圖)條例》
(第445章)

在第2(1)條"法院"的定義中,廢
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77.《土地排水條
例》(第446章)

在第28(8)、32(3)、33(1)及(4)以
及41(3)及(4)條中,廢除所有"高
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78.《床位寓所條
例》(第447章)
  1. 在第7(1)、(3)及(5)、23(1)
    、(3)及(5)、27(4)及(9)以及
    30(3)條中,廢除所有"地方
    法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2. 在第28(5)及(10)條中,廢
    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
    法庭"。

  3. 在第29(1)、(3)、(4)及(5)
    條中,廢除所有"上訴法
    院"而代以"上訴法庭"。

279.《香港民航
(意外調查)
規例》
(第448章,
附屬法例)
  1. 在第14(8)及18(7)條中,
    廢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2. 在第17(2)(a)條中,廢除
    "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
    法院"。

280.《1995年飛航
(香港)令》
(1995年第561
號法律公告)
在第96條中——

  1. 在標題中,廢除"Supreme
    Court"而代以"High Court";

  2. 在第(1)款中,廢除"High
    Court of Justice"而代以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281.《機動遊戲機
(安全)條例》
(第449章)

在第29(3)及30(3)條中,廢除"地
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282.《槓桿式外匯
買賣條例》
(第451章)

在第12(8)、13、43(1)、44(14)、
55、59及62(3)條中,廢除所有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83.《新界土地
(豁免)條例》
(第452章)

在第6及12條中——

  1. 廢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訟法庭";

  2. 廢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區
    域法院"。

284.《有組織及嚴
重罪行條例》
(第455章)
  1. 在第2(16A)及(16B)、3(1)
    、(2)及(3)(d)、4(1)、5(1)
    、8(1)、9(1)、10(1)、
    11(1)、11A(1)、13(1)及
    (8)、14、15(1)、(7)及(9)
    、16(1)、(3)(d)、(5)及(6)
    、17(1)至(6)及(8)、18(1)
    及(2)、19(1)及(5)、20、
    21(2)及(3)、22(2)、(3)、
    (3A)及(5)("有關時間"的
    定義)、27(1)、28(1)、(2)
    、(4)、(5)、(6)及(7)、29
    條以及附表4及5中,廢
    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訟法庭"。

  2. 在第2(1)("司法常務官"的
    定義)、11A(1)(a)、13(8)
    及30以及附表3第3(a)段
    中,廢除"最高法院"而
    代以"高等法院"。

  3. 在第2(16A)(a)、5(1)、8(1)
    、9(1)、10(1)、11(1)、
    11A(1)、13(1)、(3)、(3A)
    及(8)、20(1B)及27(1)以及
    附表5中,廢除所有"地方
    法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4. 在第15(10)條中,廢除"高
    等法院的指示"而代以"原
    訟法庭的指示"。

  5. 在附表4中,廢除"大法官"
    而代以"法官"。

  6. 在附表5中——

    (i) 廢除"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ii) 廢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院"。

285.《消費品安全
條例》
(第456章)

在第32(5)(b)條中,廢除"地方法
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286.《安老院條例
》(第459章)
  1. 在第13(2)、14(8)及15(1)
    條中,廢除所有"地方法
    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2. 在第14(5)、(6)及(7)條中
    ,廢除所有"高等法院"而
    代以"原訟法庭"。

  3. 在第16條中,廢除兩度
    出現的"上訴法院"而代以
    "上訴法庭"。

287.《刑事司法管
轄權條例》
(第461章)

在第8條中——

  1. 在第(1)及(5)款中,廢除
    "首席大法官"而代以"終
    審法院首席法官";

  2. 在第(4)款中——

    (i) 廢除"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訟法庭";

    (ii) 廢除"大法官"而代以
    "法官"。

288.《海上傾倒物
料條例》
(第466章)
  1. 在第28(1)及30(1)條中,
    廢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
    以"區域法院"。

  2. 在第31條中,廢除所有
    "上訴法院"而代以"上訴
    法庭"。

289.《職業性失聰
(補償)條例》
(第469章)
  1. 在第25(8)條中——

    (i) 廢除"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ii) 廢除"首席大法官"而
    代以"終審法院首席法
    官"。

  2. 在第28(1)、(3)及(4)條中
    ,廢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院"。

290.《土地測量條
例》(第473章)
  1. 在第15(1)、16(3)、18(1)
    、(2)及(4)以及27條中,
    廢除所有"上訴法院"而代
    以"上訴法庭"。

  2. 在第18(1)及27(1)條中,
    廢除"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3. 在第19(2)(c)及30(9)條中
    ,廢除所有"地方法院"而
    代以"區域法院"。

  4. 在第24(4)及30(9)條中,廢
    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
    法庭"。

291.《監管釋囚條
例》(第475章)

在第4(1)(a)條中——

  1. 廢除"最高法院大法官"而
    代以"高等法院法官";

  2. 廢除"《最高法院條例》"
    而代以"《高等法院條例》";

  3. 廢除兩度出現的"地方法
    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292.《商船(海員)
條例》
(第478章)
  1. 在第25(2)、26(4)、34(11)
    及(12)、38(1)及(2)以及
    135(3)條中,廢除"地方法
    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2. 在第38(3)、112(2)(a)(i)、
    114(2)(a)及115(1)條中,
    廢除所有"首席大法官"而
    代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293.《核材料(關
於運載的法律
責任)條例》
(第479章)

在第7(b)條中,廢除"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294.《性別歧視條
例》(第480章)
  1. 在第2(3)、72(4)、76(3)、
    (3A)及(4)、78(1)、(2)及(3)
    、81、82(3)、(4)及(5)、
    83(2)(b)、(4)及(5)、85(3)
    及(6)、86(1)、(2)及(3)以及
    87(5)條中,廢除所有"地方
    法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2. 在第72(3)(a)及76(3)條中,
    廢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
    訟法庭"。

295.《財產繼承
(供養遺屬及
受養人條例》
(第481章)
  1. 在第2(1)條"法院"的定義中
    ,廢除"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訟法庭"。

  2. 在第2(1)("法院"的定義)以
    及25(1)及(2)條中,廢除所
    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
    法院"。

  3. 在第21(3)及25(2)條中,廢
    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296.《商船(班輪
公會)條例》
(第482章)
  1. 在第8(1)至(5)以及10(1)、
    (3)、(4)、(6)及(7)條中,
    廢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訟法庭"。

  2. 在第10(8)條中,廢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297.《機場管理局
條例》
(第483章)

在第40(12)條"法院"的定義中,
廢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
庭"。
298.《個人資料
(私隱)條例》
(第486章)
  1. 在第44(2)、(4)及(5)條中
    ,廢除所有"高等法院"而
    代以"原訟法庭"。

  2. 在第45(1)條中,廢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299.《殘疾歧視條
例》(第487章)
  1. 在第2(4)、68(4)、72(3)及
    (4A)、74(1)、(2)及(3)、77
    、78(3)、(4)及(5)、79(2)(b)
    、(4)及(5)、81(3)、(4)(a)
    及(6)、82(1)、(2)及(3)以
    及83(5)條中,廢除所有
    "地方法院"而代以"區域
    法院"。

  2. 在第68(3)及72(3)條中,廢
    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
    法庭"。

  3. 在第72(4)條中,廢除"法
    庭"而代以"區域法院"。

300.《植物品種保
護條例》
(第490章)
  1. 在第2條"法院"的定義中
    ,廢除"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訟法庭"。

  2. 在第34及36(b)條中,廢
    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301.《植物品種保
護規例》
(1997年第279
號法律公告)
  1. 在第11(3)(b)(ii)條以及附
    表3的註(a)及(b)中,廢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2. 在附表3中——

    (i) 廢除"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訟法庭";

    (ii) 廢除"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302.《刑事案件訟
費條例》
(第492章)
  1. 在第2("大法官"及"法院"
    的定義)、4、5、6、12及
    19(3)條中,廢除所有"高
    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 在第2("地方法院法官"及
    "法院"的定義)、4、5、6
    、12、19(3)、20(2)(a)及
    21條中,廢除所有"地方
    法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3. 在第2("大法官"及"虛耗訟
    費"的定義)、7、8、13、
    15、17、18(1)及(2)、
    19(1)及(4)以及20條中,
    廢除所有"大法官"而代以
    "法官"。

  4. 在第2("法院"的定義)、
    9、13、19(3)及20(2)(b)條
    中,廢除所有"上訴法院"
    而代以"上訴法庭"。

  5. 在第3(3)、11(3)及22條
    中,廢除"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終審法院首席
    法官"。

  6. 在第20(2)(b)及21條中,
    廢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303.《非本地高等
及專業教育
(規管)條例》
(第493章)
  1. 在第30(6)條中,廢除"地
    方法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2. 在第31條中,廢除所有
    "上訴法院"而代以"上訴
    法庭"。

304.《環境影響評
估條例》
(1997年第9號)
  1. 在第18(2)及(3)以及20(1)
    條中,廢除所有"地方法
    院"而代以"區域法院"。

  2. 在第19(8)、(9)、(10)及
    (11)條中,廢除"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3. 在第21條中,廢除所有
    "上訴法院"而代以"上訴
    法庭"。

305.《航空運輸條
例》(1997年
第13號)

在第9(2)及14(5)條中,廢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306.《持久授權書
條例》
(1997年第17號)
  1. 在第2(1)條"法院"的定
    義中,廢除"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訟法庭"。

  2. 在第9(1)及(6)條中,廢
    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
    等法院"。

  3. 在第9(4)條中,廢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終審
    法院首席法官"。

307.《消防安全
(商業處所)條
例》(1997年
第19號)

在第7(1)、(5)及(6)、8(3)、12(4)
及(5)、13(1)及(3)以及21(2)(c)條
中,廢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
以"區域法院"。

308.《逃犯條例》
(1997年
第23號)
  1. 在第3條中——

    (i) 廢除第(11)款;

    (ii) 在第(13)款中,廢除
    "(在任何英國成文法則
    屬香港法律一部分的範
    圍內,亦包括該等英國
    成文法則)";

    (iii) 在第(16)款中,廢除
    "有關成文法則"的定義
    而代以——

      ""有關成文法則"
      (relevant enactment)
      指——

      (a) 與移交逃犯有關
      的任何條例; (b) 任何英國成文法
      則,而在不損害《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第3條中"條
      例"的定義的原則下
      ,亦包括任何該等
      條例的任何部分或
      條文;"。

  2. 在第5(7)(c)、11(1)、(3)、
    (4)、(5)、(6)、(8)及(9)、
    12(4)、(5)及(8)以及14(1)及
    (4)條中,廢除所有"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3. 在第11(5)、(6)、(7)、(8)及
    (9)以及12(5)、(6)、(7)及(8)
    條中,廢除所有"上訴法院"
    而代以"上訴法庭"。

  4. 在第11(6)及(7)以及12(6)及
    (7)條中,廢除所有"樞密院"
    而代以"終審法院"。

  5. 廢除附表2。

309.《社會工作者
註冊條例》
(1997年
第28號)
  1. 在第22(3)、31(2)以及33(1)
    、(2)、(3)、(4)、(5)、(7)
    及(8)條中,廢除所有"上
    訴法院"而代以"上訴法庭"。

  2. 在第33(6)條中,廢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310.《商船(碰撞
損害法律責任
及救助)條例》
(1997年
第35號)

在附表1第II部第5及9段中,廢
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311.《職業安全及
健康條例》
(1997年
第39號)

在第17(9)條中,廢除"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訟法庭"。

312.《地產代理條
例》(1997年
第48號)
  1. 在第50、51及52條中,廢
    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院"。

  2. 在第54(2)(d)條中,廢除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
    法庭"。

313.《擄拐和管養
兒童條例》
(1997年
第49號)
  1. 在第2條中,廢除"高等
    法院"的定義而代以——

      ""原訟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指高等
      法院原訟法庭;"。

  2. 在第2("規則委員會"的定
    義)及12(3)條中,廢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3. 在第6、7、10及14條以及
    附表2第6段中,廢除所有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
    庭"。

314.《專利條例》
(1997年
第52號)
  1. 在第2(1)條"法院"的定義
    中,廢除"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訟法庭"。

  2. 在第84(2)條中,廢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3. 在第132(2)條中,廢除"上
    訴法院"而代以"上訴法庭"。

315.《地租(評估
及徵收)條例》
(1997年
第53號)
  1. 在第6(11)及35(1)條中,廢
    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院"。

  2. 在第27(3)及39條中,廢除
    所有"上訴法院"而代以"上
    訴法庭"。

316.《鐵路條例》
(1997年
第59號)

在第37(3)及(4)條中,廢除所有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317.《註冊外觀設
計條例》
(1997年
第64號)
  1. 在第2(1)條"法院"的定義中
    ,廢除"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訟法庭"。

  2. 在第56(2)條中,廢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318.《1997年婚姻
及子女(雜項
修訂)條例》
(1997年
第69號)

在第6(新訂的第20(6)及(8)條)及14
(新訂的第9A(6)及(8)條)條中,廢
除"首席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院
首席法官"。

319.《長期監禁刑
罰覆核條例》
(1997年
第86號)
  1. 在第6(2)(a)條以及附表1第
    2(1)及3(2)條中,廢除所有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
    庭"。

  2. 在第6(2)(a)條以及附表1第
    2及3(2)條中,廢除所有"大
    法官"而代以"法官"。

  3. 在第14(1)(c)條中,廢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320.《刑事事宜相
互法律協助條
例》(1997年
第87號)
  1. 在第13(1)("法院"的定義)、
    27(2)、28(1)、(4)及(5)及
    30(1)條以及附表2第6、7(1)
    、(4)、(7)、(8)及(9)、8(1)
    、(3)、(5)及(6)、9、10(1)
    及(2)、11(1)、12(2)及(3)及
    13條中,廢除所有"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2. 在第9(2)(a)條以及附表2第1
    (1)("司法常務官"及"有關資
    產"的定義)、4(1)、7(4)及
    8(3)條中,廢除"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3. 在第13(1)條"法院"的定義
    中,廢除"地方法院"而代
    以"區域法院"。

  4. 在附表2第7(7)(b)條中,廢
    除"High Court's directions"而
    代以"directions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321.《大規模毀滅
武器(提供服
務的管制)條
例》(1997年
第90號)

在第2(1)條"法院"的定義中,廢除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訟法庭"。

322.《家庭崗位歧
視條例》
(1997年
第91號)
  1. 在第2(3)、50(4)、54(3)及
    (5)、56(1)、(2)及(3)、59、
    60(3)、(4)及(5)、61(2)(b)、
    (4)及(5)、63(3)、(4)及(6)以
    及64(1)、(2)及(4)條中,廢
    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
    "區域法院"。

  2. 在第50(3)(a)及54(3)條中,
    廢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
    訟法庭"。

323.《版權條例》
(1997年
第92號)
  1. 在第126(3)、130(2)、133(1)
    及(4)、134(2)、136(1)、
    137(1)、(2)、(3)、(4)、(6)
    及(7)、138(4)、(7)及(8)、
    139(1)至(5)、140(2)、143
    、144、176(1)、232(2)、
    263(1)、264(1)、(2)、(3)
    、(4)、(6)及(7)、265(4)、
    (7)及(8)、266(1)至(5)、
    267(2)、270及271條中,
    廢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訟法庭"。

  2. 在第111(3)、144、231(3)
    及271條以及附表2第42段
    中,廢除"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3. 在第133(1)及(4)、134(1)、
    169(2)及232(1)條中,廢除
    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區
    域法院"。

  4. 在第139(3)及266(3)條中,
    廢除"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5. 在第174(1)及175(2)條以及
    附表2第41段中,廢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終審法
    院首席法官"。

324.《獸醫註冊條
例》(1997年
第96號)
  1. 在第15(2)、21(2)以及23(1)
    、(2)、(3)、(4)、(6)及(7)條
    中,廢除"上訴法院"而代以
    "上訴法庭"。

  2. 在第23(5)條中,廢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