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草案

旨在

修訂《法律執業者條例》。

[ ]

由臨時立法會制訂。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
    例》。

  2. 本條例自律政司司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
    實施。

2. 修訂詳題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的詳題現予修訂,廢
除"、其僱員及公證人的認許"而代以"及其僱員的認
許及註冊、就公證人的委任"。

3. 取代第IV部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IV部現予廢除,代
以——

"第IV部

公證人

40A. 獲委任所需的資格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他認為是作為公證人
    的適當人選且合乎下列情況的人為香港的公證
    人——

    1. 該人符合以下規定——

      1. 在緊接他提出要求委任的申請的日
        期之前整段 7 年期間他的姓名一直
        列於律師登記冊上;

      2. 他已在為期不少於 7 年的一段期間
        ,或合計為期不少於 7 年的多於一
        段期間執業為律師;

      3. 在截至他提出要求委任的申請的日
        期為止的1年期間內,他在由公證
        人協會理事會根據第73D條訂明的
        任何考試中合格;及

    2. 他符合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根據第73D條就
      申請要求獲委任為公證人的人而訂明的
      任何規定。

  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指定一名法院法官,以行
    使根據第(1)款賦予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公證
    人的權力。

  3. 就第(1)(a)(i)款而言,任何申請要求獲委任為公
    證人的人,如在截至他提出該申請的日期為止
    的 7 年內的任何時間,曾根據第10(2)(b)條被暫
    時吊銷其律師執業資格,則須視為在該整段被
    暫時吊銷執業資格期間並無名列於律師登記冊
    上。

  4.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應根據本款向其提出的申
    請,為施行第(1)(a)(iii)款而就個別個案指明一
    個並非該節所指明的期間。

  5.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訂明根據本條
    委任公證人的方式。

40B. 公證人的權力

  1. 每名公證人,不論是憑藉根據在緊接《1998年
    法律執業者 (修訂) 條例》(1998年第27號)的生
    效日期前有效的本部註冊作為公證人,或是在
    《1998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1998年第27
    號)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根據本部獲委任的
    公證人,均具有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所有可由
    公證人根據香港法律行使的權力。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在該款中
    對權力的提述,包括對以下權力的提述——

    1. 見證、認證或核證文件妥為簽立的權力;

    2. 在匯票上作拒付紀錄或拒付證明的權力,
      以及以公證承付的方式見證就拒付匯票而
      作出參加付款的權力;

    3. 監誓或主持聲明的權力。

  3. 第(1)款不得解釋為影響——

    1. 當其時由香港以外的某國家或地區的法律
      或根據該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賦予 (單獨或
      在連同其他事宜的情況下) 在該國家或地
      區的司法管轄區以外地方的公證人的任何
      權力;

    2. 當其時由國際間的法律或由某條約、公約
      或其他國際協議所成立(或依據該條約、公
      約或國際協議所組成)的國家群體、組織或
      組合的法律賦予公證人的任何權力。

  4. 凡第(3)(a)或(b)款所描述的權力是由如此描述的
    法律或根據該等法律賦予一個或多於一個指明
    類別或種類的公證人的,第(3)款須按照該等法
    律解釋和具有效力。

  5. (a) 在第(1)款中,"權力"(power)包括職能及責任
    ,而該款須據此解釋和具有效力。

    (b) 第(3)(a)款中對國家的提述須解釋為包括對國
    家的一部分的提述。

40C. 公證人註冊紀錄冊

  1. 司法常務官須持續備存一份公證人的註冊紀錄
    冊,並須保管該份註冊紀錄冊及與之有關的所
    有文件,以及容許任何人在辦公時間內免費查
    閱該份註冊紀錄冊。

  2. 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簽署的委任證明書一經
    出示,以及在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訂明的任
    何費用已繳付予司法常務官及公證人協會後,
    司法常務官須將獲委任的人的姓名列入公證人
    註冊紀錄冊。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如認為適當,可隨時命令司
    法常務官將已從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刪除或剔
    除的公證人姓名,重新載入公證人註冊紀錄冊。

40D. 執業為公證人的資格

  1. 只有符合以下所有條件的人方有資格以公證人
    身分執業——

    1. 他的姓名當其時列於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

    2. 他的姓名當其時列於律師登記冊上;

    3. 他並無被暫時吊銷作為公證人或律師的執
      業資格;

    4. 除第(2)款所規定的情況外,他是一名持有
      現行的公證人執業證書的人;及

    5. 他正遵從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根據第73E條所
      訂立的任何彌償規則,或獲豁免而無需遵
      從該等規則。

  2. 如任何人持有由律師會發出的現行的律師執業證
    書並持有由公證人協會發出的現行的會員證明書
    ,則第(1)(d)款施加的規定不適用於該人。

40E. 執業證書——公證人

  1. 公證人協會在接獲任何公證人於任何年份的11月
    提出的書面申請後,在符合第 (2) 至 (6) 款的規定
    下,須發給該名申請人一份由申請日期隨後的1月
    1日起計為期一公曆年的公證人執業證書。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採用公證人協會理事會
    所認可的格式,並須附同公證人協會理事會為發
    出執業證書而訂明的任何費用。

  3. 根據第(1)款發出的執業證書須採用公證人協會理
    事會訂明的格式。

  4. 除非申請人在有需要的情況下已遵從公證人協會
    理事會根據第 73E 條所訂立的任何彌償規則,或
    獲豁免而無需遵從該等規則,以及已向公證人協
    會就有關執業證書所關乎的年份繳付會員費,否
    則有關執業證書不得根據第(1)款發出。

  5. 雖有第(1)款的規定,公證人協會可按其認為適當
    的條件,准許在任何時間根據本款申請執業證書
    ,並可在接獲該申請後發給申請人一份期限不超
    過一公曆年並於發出年份的12月31日屆滿的執業
    證書。

  6. 雖有第(1)款的規定,公證人協會可——

    1. 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明的理由拒絕發出
      執業證書;

    2. 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訂明的條件的規限
      下,向申請人發出執業證書;

    3. 藉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訂明的條件補入
      而修訂已發出的執業證書。

  7. 公證人協會如認為某公證人不符合根據第(6)款
    所施加的條件,可在給予該名公證人作出申述
    的機會後,暫時吊銷或取消該名公證人的執業
    證書,並可退回或不退回就該執業證書而繳付
    的任何費用。

  8. 凡某公證人的姓名從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被刪
    除或剔除,或該公證人破產,則該公證人的執
    業證書須自動終止,而在任何此等情況下,就
    該執業證書而繳付的費用的任何部分不得發還。

  9. 凡公證人協會在憲報刊登公告,而該公告載有
    已就該公告所示的期間取得執業證書的公證人
    的姓名及地址的名單,則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
    ,該名單即為名列其內的人是根據第 40D 條有
    資格以公證人身分行事,並已根據本條就該公
    告所示的期間獲發給執業證書的人的證據;而
    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任何人的姓名如無列於
    上述名單內,即為該人並無以公證人身分行事
    的資格的證據。

  10. 凡公證人協會行使根據第(6)或(7)款賦予該協
    會的權力而拒絕發出執業證書,或發出受條件
    規限的證書,或藉補入條件而修訂證書,或暫
    時吊銷或取消證書,則有關公證人可在接獲公
    證人協會的決定的通知後 1 個月內,就該項決
    定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上訴。

  1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接獲根據第(10)款提出的上
    訴後,可——

    1. 維持公證人協會的決定;或

    2. 指示公證人協會——

      1. 向申請人發出一份不受條件規限的
        執業證書,或在有為施行第(6)(b)款
        而訂明條件的情況下,發出一份受
        在該等條件中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
        為適當的條件規限的執業證書;

      2. 免除任何根據第(6)(c)款在執業證書
        上補入的條件;或

      3. 撤銷根據第(7)款實施的對執業證書
        的暫時吊銷或取消。

40F. 公證人的紀律

  1. 如任何公證人——

    1. 在進行其公證工作時作出欺詐性的行為;

    2. 在進行其公證工作時或在其他情況下,作
      出損害司法公正的行為,或不誠實的或在
      其他情況下有損公證人信譽的行為,或相
      當可能令公證人專業的聲譽受損的行為;

    3. 在並未獲豁免而無需遵從公證人協會根據
      第 73E 條所訂立的任何規則的情況下,沒
      有遵從該規則;或

    4. 已破產或他已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
      (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則可根據本部對
      該公證人施以紀律處分。

  2. 凡任何公證人因身體或精神疾病而喪失行為能力
    ,以致不能進行公證工作,則可根據本部處置該
    公證人,其方式猶如可根據本部對他施以紀律處
    分者一樣,而就根據本部對該人進行的任何法律
    程序而言,凡在本部提述該人的行為操守,須理
    解為提述該人的身體或精神健康狀況。

40G. 公證人紀律審裁團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須委任一個公證人紀律審裁團
    ,該審裁團由下列人士組成——

    1. 不少於10名但不多於20名具有至少5年資歷
      的執業公證人;及

    2. 不少於5名但不多於10名非法律專業人士,
      而該等人士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在任
      何方面均與以公證人身分執業或法律執業
      無關連者。

  2.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的成員沒有資格獲委任為審裁
    團成員或留任審裁團成員。

  3. 獲委任為審裁團成員的人的任期須為一段由終審
    法院首席法官指明而不超過5年的期間,但可再
    次或多次獲委任。

  4.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須委任審裁團內的其中一名公
    證人為審裁組召集人,並可委任審裁團內的一名
    或多於一名其他公證人作為審裁組副召集人,召
    集人及副召集人的任期為3年。

  5. 每當審裁組召集人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
    因由而不能行使本條例所訂的審裁組召集人職能
    時,或在審裁組召集人有或相當可能有任何利益
    衝突的情況下,由審裁組召集人或終審法院首席
    法官指定的審裁組副召集人可署理審裁組召集人
    的職位。

40H. 對公證人行為操守的申訴

  1. 凡公證人協會理事會由於向其作出的申訴或其他
    原因,而認為可根據本部對一名是或在有關時間
    是公證人的人施以紀律處分,則公證人協會理事
    會須將該事宜呈交審裁組召集人,以組成公證人
    紀律審裁組,對該人的行為操守進行研訊。

  2. 凡有申訴向公證人協會理事會作出,而該理事會
    沒有在接獲申訴後6個月內根據第(1)款將有關事
    宜呈交審裁組召集人,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如認
    為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應將該事宜呈交審裁組召集
    人,可應任何人的申請或主動將該事宜呈交審裁
    組召集人。

  3. 向審裁組召集人呈交的事宜須包括或附同須予研
    訊的行為操守的詳情以及任何相關的指稱失當行
    為的詳情。

40I.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

  1. 在接獲根據第40H條呈交的事宜後,審裁組召集
    人須從審裁團中委任2名公證人及1名非法律專業
    人士。

  2. 如此獲委任的人士即組成一個公證人紀律審裁組
    ,以對有關公證人的行為操守進行研訊。

  3. 當組成公證人紀律審裁組時,審裁組召集人亦須
    委任其中一名成員為該審裁組的主席。

  4. 如只為以下目的,公證人紀律審裁組可由主席以
    及主席所指定的一名其他成員組成——

    1. 為正根據第40J條進行的任何研訊的進行而
      發出指示或作出命令;

    2. 宣布審裁組就研訊所作的裁斷。

  5. 審裁組的成員一旦成為公證人協會理事會的成員
    ,即停止為審裁組的成員。

  6.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須在審裁組主席指示的地點及
    時間進行聆訊。

  7.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其法律程
    序,但如行為操守正被研訊的公證人要求以公開
    形式進行法律程序,則屬例外。

40J.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的權力

  1. 就對某人的行為操守進行研訊而組成的公證人紀
    律審裁組,有權就該等行為操守進行研訊。

  2.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在完成研訊後,有權作出其認
    為適當的命令,而任何該等命令尤其可包括關於
    所有或任何下列事宜的規定——

    1. 從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剔除該研訊所關乎
      的公證人的姓名;

    2. 暫時吊銷該公證人在一段該審裁組認為適
      當的期間內執業的資格;

    3. 准許該公證人繼續執業,但須受有效期可
      達3年的條件規限;

    4. 由該公證人向有關申訴人支付一筆款項,
      其款額不得超逾與該申訴人的爭議事宜有
      關而曾支付予或須支付予該公證人的款項;

    5. 由該公證人向根據第73E條訂明的規則所
      設立的基金支付一筆不大於曾由該基金就
      該公證人支付的款額;

    6. 由該公證人支付一筆不超逾$500,000並須
      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的罰款;

    7. 譴責該公證人;

    8. 由任何一方支付審裁組的法律程序的事務
      費及附帶事務費,以及支付與審裁組席前
      的事宜有關的任何事前研訊或調查的事務
      費,該等事務費由高等法院聆案官按完全
      彌償基準評定;或由任何一方支付一筆審
      裁組認為屬合理分擔該等事務費的款額。

  3. 每份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均須送交公證人協會
    秘書存檔,並須在公證人協會理事會訂明的時間
    內供任何受影響人士查閱,而每份該等命令的經
    簽署文本須在命令作出後14天內送交律師會秘書
    長存檔。

  4. 可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亦可就一名在有關期
    間是公證人的人而作出。

40K.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的附帶權力

  1. 為了根據第40J條進行任何研訊,公證人紀律審裁
    組就以下事宜具有在任何訴訟或起訴的過程中歸
    於法院或任何法官的所有權力——

    1. 強制證人出席,並在他們宣誓後加以訊問
      或在他們不宣誓的情況下加以訊問;

    2. 強迫出示文件;

    3. 懲罰犯了藐視罪的人;

    4. 命令檢查任何財產;

    5. 進行訊問證人;及

    6. 不時押後任何會議和將會議地點從一處地
      方改至另一處地方,
    而公證人紀律審裁組主席親自簽署的傳票,可
    代替並相等於在任何訴訟或起訴中為了強迫證
    人出庭或強迫出示文件而可以發出的任何形式
    的法律程序文件;而為了強制執行任何此等權
    力而發出的任何交付監獄的手令,須由該審裁
    組主席簽署,但不得授權將任何違犯者監禁超
    過1個月的期間。

  2. 警務處處長及所有警務人員、懲教署署長及懲
    教署的所有人員,以及法院執達主任,均須在
    強制執行歸於每個公證人紀律審裁組或公證人
    紀律審裁組主席的權力 (不論是否第 (1) 款所賦
    予) 方面,竭力協助該公證人紀律審裁組及該名
    主席。

  3.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的每一名成員,在針對他作
    為成員而執行他的職責時所作出的作為或不作
    為所提出的任何訴訟或起訴方面具有的保障及
    特權,與任何法律給予在執行職責而行事時的
    裁判官的保障及特權一樣。

  4.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的所有法律程序均享有特權。

  5. 為對某人的行為操守進行研訊而組成的公證人
    紀律審裁組才可對該人的其他行為操守進行研
    訊,但上述權力只可在以下情況下行使——

    1. 已就該等其他行為操守給予該人合理的通
      知及充足的詳情;並且

    2. 該審裁組信納該等其他行為操守是與首述
      的行為操守有關的。

  6. 如有關事宜是——

    1. 根據第40H(1)條呈交審裁組召集人的,則
      第(5)款所賦予的權力只可應公證人協會理
      事會的申請才可行使;或

    2. 根據第40H(2)條呈交審裁組召集人的,則
      第(5)款所賦予的權力只可應終審法院首席
      法官的申請才可行使。

  7. 就第(5)款而言,如通知少於7天,則不屬合理的
    通知。

40L.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的裁斷

  1.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根據第40J(2)條作出的命令,
    須包括一項其對案件的事實而作出的裁斷的陳
    述,並須由該審裁組的主席或獲該審裁組授權
    的一名成員簽署。
  2. 審裁組就一名公證人而作出的命令的經簽署文
    本,須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司法常務官須在
    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就該公證人的姓名相關之
    處就該命令加註;而凡該命令如此指示,司法
    常務官須剔除該姓名,並須在該命令的文本送
    交存檔後14天內,在憲報刊登暫時吊銷執業資
    格或剔除姓名的命令。

  3. 聆訊有關事宜的審裁組,或為該目的而由審裁
    組召集人所組成的審裁組,在接獲根據第40J(2)
    條被命令付款的一方的申請後,可命令將款項
    以分期方式支付,或將支付期限押後一段該審
    裁組認為適當的期間。

  4. 要求發出分期付款或押後付款命令的申請,可在
    聆訊時提出,或可在作出付款的命令的日期後14
    天內,藉向審裁組召集人及所有在該次審裁組聆
    訊中有代表的各方發出書面通知而提出。

  5. 在接獲根據第(4)款發出的通知後,審裁組召集人
    須在14天內,將審裁組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通知
    申請人及其他各方。

  6. 由審裁組主席或審裁組其他獲授權成員所簽署的
    命令的文本一經出示,即可對審裁組所命令須支
    付款額的支付事宜,予以強制執行,猶如該命令
    為法院發出的命令一樣,而法院的規則在可適用
    的範圍內,適用於該命令。

  7. 任何根據第(6)款作出的命令不得強制執行,直至
    第(4)款提述的14天屆滿後,或直至審裁組已根據
    第(3)款作出決定為止。

40M. 上訴及保留條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針對公證人紀律審裁組所
    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提出的上訴,須向上訴法庭提
    出,而《最高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第59
    號命令的規定,適用於每一宗上述的上訴,但送
    達上訴動議通知書的時限則為有關的決定的日期
    起計的 21 天而非第 59 號命令所規定的 6 個星期
    ;上訴法庭就上述任何上訴作出的決定即為最終
    的決定。

  2. 如審裁組就根據第40L(4)條提出的申請作出任何
    決定,第(1)款並不適用於該決定。

  3. 在根據第(1)款提出的任何上訴中,公證人協會為
    答辯人。

  4. 根據本條進行的每一宗上訴的聆訊,須在公開法
    庭進行,但如上訴法庭另有指示,並在其另有指
    示的範圍內,則屬例外。

40N. 被剔除姓名或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公證人
的業務清盤等

  1. 法院可作出命令,將從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被剔
    除姓名的任何公證人的業務,按其認為為清盤目
    的是適宜的條款清盤,並可為該目的而委任其認
    為適當的具有公證人執業資格的律師或律師行或
    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委任破產管理署署長,
    或同時委任兩者。

  2. 法院可作出命令,委任任何具有公證人執業資格
    的律師或律師行或委任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同時
    委任兩者,在任何被暫時吊銷執業證書的公證人
    被暫時吊銷執業證書的期間內,管理該公證人的
    業務。

40O. 應公證人要求從註冊紀錄冊上除名

  1. 在任何公證人向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提出合理因由
    後,理事會可指示司法常務官從公證人註冊紀錄
    冊上刪除該公證人的姓名,而司法常務官須從公
    證人註冊紀錄冊上刪除該姓名。

  2. 自根據本條刪除姓名的日期起,被如此刪除姓名
    的人即停止為公證人。

40P. 自動剔除或暫時吊銷公證人執業資格

  1. 凡兼任公證人的任何律師的姓名,被司法常務官
    依據律師紀律審裁組根據第10(2)(a)條作出的命令
    而根據第12(2)條從律師登記冊上剔除,司法常務
    官須於其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人的姓
    名從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剔除,並須在剔除該姓
    名後14天內,就此事在憲報刊登公告。

  2. (a) 凡兼任公證人的律師被律師紀錄審裁組根據
    第10(2)(b)條作出的命令暫時吊銷律師執業資格
    一段期間,該公證人即當作於同一期間被暫時
    吊銷公證人執業資格。

    (b) 凡律師紀律審裁組將就該名兼任公證人的律
    師而作出的命令的經簽署文本根據第12(2)條送
    交司法常務官存檔,司法常務官就該項命令在
    律師登記冊上加註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盡快
    將憑藉(a)段生效的暫時吊銷公證人執業資格的
    期間在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加註;而凡律師紀
    律審裁組作出的命令指示司法常務官將暫時吊
    銷該名律師的執業資格的命令刊登於憲報,司
    法常務官亦須在憲報刊登憑藉(a)段生效的暫時
    吊銷公證人執業資格的公告。

  3. (a) 如兼任公證人的律師的姓名已按第(1)款的規
    定從律師登記冊上剔除,而上訴法庭在根據第
    13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就該律師作出命令,規
    定由司法常務官將該律師的姓名重新列入律師
    登記冊,則除任何就該公證人而根據第40J(2)條
    作出的命令另有規定外,司法常務官須於其後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公證人的姓名重新列入
    公證人註冊紀錄冊。

    (b)如已按第(2)款的規定將兼任公證人的律師的律
    師執業資格暫時吊銷,而上訴法庭在根據第13條
    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就該律師作出命令,規定將暫
    時吊銷執業資格一事撤銷,則憑藉第(2)(a)款暫時
    吊銷該人的公證人執業資格一事亦停止有效,而
    司法常務官亦須相應地在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適
    當加註。

40Q. 公證人協會的一般出庭發言權

公證人協會——

  1. 在公證人紀律審裁組席前;及

  2.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而影響公證人的任何事宜的聆
    訊中,在法院席前,
透過由該會為出庭發言權而委任的任何該會會員,或
透過任何律師或大律師,享有一般出庭發言權,而在
任何上述情況中,不論公證人協會是否已出庭發言或
正在謀求出庭發言,仍須將所有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
的必要的文件副本一份送達公證人協會。

40R.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及公證人協會的開支

  1. 由——

    1.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招致的開支;及

    2. 公證人協會在與公證人紀律審裁組席前進
      行的法律程序以及與根據第40M條進行的
      任何上訴有關的情況下招致的開支,

      在律政司司長發出證明書後,可從政府一
      般收入中支付予公證人協會。

  2. 律政司司長在信納以下各項後才可根據第(1)款發
    出證明書——

    1. 該等開支是公證人紀律審裁組或公證人協
      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行使本條例賦予或
      施加的權力或職責時所必須招致的;

    2. 該等開支的款額是合理的;及

    3. 公證人紀律審裁組或上訴法庭 (視屬何情況
      而定)席前所進行的法律程序的標的為某人
      的行為操守,而該等開支不能合理地向該
      人追討。

  3. 在本條中,"開支"(expenses)包括證人的開支及費
    用、大律師的費用、律師的費用、核數師的費
    用,以及其他收費及代墊付的費用。

40S. 法例條文的效力高於公證人協會的章程細則

如本條例的條文與公證人協會的組織章程大綱及章程
細則的條文有任何抵觸,須以本條例的條文為準。

40T. 過渡性安排

  1. 在本條中,"《修訂條例》"(amendment Ordinance)
    指《1998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1998年第
    27號)。

  2.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中凡
    提述——

    1. 公證人,即包括提述在緊接《修訂條例》
      的生效日期前憑藉根據當時有效的本部註
      冊為公證人的人;

    2. 公證人註冊紀錄冊,即包括提述在緊接
      《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前根據當時有效
      的本部備存的註冊紀錄冊;

    3. 根據本部作出的命令,即包括提述在緊接
      《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前根據當時有效
      的本部作出的命令。"。

4. 加入條文

現加入——

"73D.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訂立規則的權力

  1.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可訂立規則——

    1. 對下述事宜作出規定——

      1. 申請根據第40A條委任為公證人的人
        所須符合的規定;

      2. 公證人及其僱員的專業執業、行為操
        守及紀律;
      3. 向不合資格人士支付佣金的限制;及

      4. 為了協調公證人相互之間的關係,在
        獲得大律師執委會及律師會理事會(視
        屬何情況而定)的事先批准後,對公證
        人與律師之間和公證人與大律師之間
        的關係分別予以管限;

    2. 規管向公證人發出執業證書、和須就該等
      執業證書繳付的費用、發出條件、申請方
      式、期限及格式、發出執業證書一事及暫
      時吊銷執業證書一事的公布,以及概括而
      言,與執業證書有關的事宜;

    3. 對公證人紀律審裁組的研訊的進行作出規
      定;

    4. 以在申請根據第40A條委任為公證人的人所
      須考得合格的考試方面,以及就該等考試
      而須向公證人協會理事會繳付的費用方面
      ,作出規定;

    5. 使公證人協會理事會能夠豁免任何人使其無
      需遵從任何該等規則的條文,並能夠施加和
      強制執行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批准該項豁免時
      所訂的條件;

    6.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由或可由公證人協會理事
      會訂明的任何事項。

  2. 在不局限第(1)(a)(ii)款的效力的原則下,根據該款
    訂立的規則,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1. 可對公證人的僱員施以紀律處分的情況;

    2. 針對公證人的僱員提起紀律處分程序;及

    3. 就公證人的僱員違反紀律而可施加的制裁,
    而該等規則可規定第IV部中處理公證人的紀律的
    任何條文 (包括委任公證人紀律審裁團的成員以
    組成一個公證人紀律審裁組,以研訊某公證人的
    行為操守),適用於公證人的僱員。

  3.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根據本條訂立的每一條規則,
    須經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

73E. 公證人的彌償規則

  1.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可訂立關於彌償就以下民事法
    律責任提出的申索而產生的損失的規則——

    1. 公證人或前公證人在其執業業務方面招致
      的任何種類的民事法律責任;或

    2. 公證人或前公證人的僱員或前僱員在該公
      證人的執業業務方面招致的任何種類的民
      事法律責任。

  2. 為提供該等彌償,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

    1. 可授權或規定公證人協會單獨或聯同律師
      會設立和維持一個或多於一個基金;

    2. 可授權或規定公證人協會單獨或聯同律師
      會向獲認可保險人購買保險和維持受保;

    3. 可規定公證人或任何指明類別的公證人向
      獲認可保險人購買保險和維持受保。
  3. 在不損害第(1)及(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
    條訂立的規則——

    1. 可指明獲得彌償的條款及條件,並可指明彌
      償權利可在何種情況下免除或修改;

    2. 可對憑藉第(2)(a)款維持的任何基金的管理、
      行政及保障作出規定,並規定公證人或任何
      類別的公證人向任何該等基金支付款項;

    3. 可規定公證人或任何類別的公證人以支付保
      費的方式,就公證人協會憑藉第(2)(b)款維持
      的任何保單,支付款項;

    4. 可訂明保單為第(2)(c)款的施行而必須符合的
      條件;

    5. 可授權公證人協會在符合由規則所訂明的限
      制的規限下,或按照規則所訂明的條文,釐
      定在規則中所規定支付的款額;

    6. 可指明在何種情況下,如已就某公證人提供
      彌償(並非獲豁免遵從規則的公證人)而該公
      證人沒有遵從規則時,公證人協會或保險人
      可就與他不遵從的事宜有關而以彌償方式所
      支付的款項對他進行法律程序;

    7. 可指明在何種情況下,公證人獲豁免而無需
      遵從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

    8. 可賦予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權力採取其認為必
      需或適當的步驟,以確定規則是否已獲遵從
      ;及

    9. 可載有附帶的、程序上的或補充的條文。

  4. 在不損害公證人協會的任何其他權力的原則下,
    公證人協會有權實施其認為就本條所指的彌償而
    言屬必需或適當的任何安排。

  5.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根據本條訂立的每一項規則,
    須經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

73F.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可作出轉授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可將根據本條例賦予或施加於公證人
協會或其理事會的任何權力或職責,轉授予任何人或公
證人協會理事會轄下的委員會,但根據第73D及73E條訂
立規則的權力除外。"。

5. 本條例的雜項修訂

  1. 第2(1)條現予修訂——

    1. 在"理事會"的定義中,於"指"字之前加入"
      就律師會而言,";

    2. 在"執業證書"的定義中——

      1. 廢除(a)段中的"及";

      2. 在(b)段的末處加入"及";

      3. 加入——
        "(c)公證人協會根據第40E條發出的證
        書;";

    3. 在 "公證人註冊紀錄冊 "的定義中,廢除 "第
      41條"而代以"第40C條";

    4. 在"律師會"的定義中,在"Society"之後加入",
      Law Society";

    5. 加入——
      ""公證人協會"(Society of Notaries)指名為香港
      法律公證人協會的團體,該團體根據《公司
      條例》(第32章)成立為有限責任法團,其所
      具有的宗旨包括提高公證人的專業水平、規
      管公證人的執業,以及履行或執行根據本條
      例賦予該團體的職責或責任;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Council of the Society of
      Notaries)指按照該協會的組織章程細則的條
      文委出的執行理事會;"。

  2. 第12條現予修訂,加入——

    "(9) 審裁組根據第10條作出的每一項命令的經簽
    署副本,須在該項命令由審裁組作出後的 14 天
    內送交公證人協會秘書存檔。"。

  3. 第44條現予修訂——

    1. 將條文重新編為第(1)款;

    2. 加入——

      "(2) 本條的任何條文,不得解釋為影響《領
      事關係條例》(第259章)的任何條文。"。

  4. 第72(a)條現予修訂——

    1. 廢除首次出現的"註冊",而代以"委任";

    2. 在第(iii)及(iv)節中,廢除"根據第40條註冊"
      而代以"根據第40A條委任";

    3. 在第(iv)節中,廢除"或註冊"而代以"或委任";

    4. 在第(v)及(vii)節中,廢除"註冊"而代以"委任"。

  5. 第73A(2)條現予修訂,在(a)及(b)段中,於"律師會
    "之後加入"自行或聯同公證人協會"。

6. 保留條文

  1.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並不影響任何在緊接本條例
    第3及4條的生效日期前,憑藉根據當時有效的本
    條例第IV部在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註冊為公證人
    、而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以公證人身分執業
    的人的權利;在不抵觸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載入
    註冊紀錄冊的命令或記項下,該人可繼續以公證
    人身分執業,其方式猶如他已獲根據在該生效日
    期當日及之後有效的本條例第IV部委任為公證人
    ,並在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註冊一樣。

  2.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並不影響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或法院在緊接本條例第3及4條的生效日期前,根
    據當時有效的本條例第IV部所作出的任何命令的
    效力及效果,亦不影響在緊接本條例第3及4條的
    生效日期前,根據當時有效的本條例第IV部載入
    公證人註冊紀錄冊的任何記項的效力及效果,而
    該等命令及記項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繼續有
    效,其方式猶如該等命令或記項是在該生效日期
    當日或之後由適當的主管當局根據本條例第IV部
    作出,或(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
    之後根據本條例第IV部載入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一
    樣。

7. 在《破產條例》(第6章)修訂後相應作出的修訂

  1. 第6(7)條現予修訂,廢除"破產接管令正在對該律
    師生效"而代以"該律師破產"。

  2. 第23條現予修訂,廢除 "或根據任何與破產有關的
    法律而簽立一份使他的債權人受益的信託契據,"。

  3. 第26A(1)(d)條現予修訂,廢除"被裁定破產,或已
    與他的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而代以"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
    (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

  4. 第39A(3)條現予修訂,廢除"有根據《破產條例》
    (第6章)發出的破產接管令對外地律師生效"而代
    以"某外地律師破產"。

  5. 第53(1)(a)條現予修訂,廢除 "有一項對他生效的
    破產接管令"而代以"他已破產"。

  6. 第64(1)(c)條現予修訂,廢除"債務重整協議"而代
    以"與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
    願安排"。

  7. 第66(1)條現予修訂,在但書中,廢除"重整債務"
    而代以"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
    排"。

相應修訂

《宣誓及聲明條例》

8. 釋義

《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公
證人"的定義而代以——

""公證人"(notary)的涵義與《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
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認許及註冊規則》

9. 廢除

《認許及註冊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第11及12條
以及附表的表格9現予廢除,但本條不得解釋為阻止高
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全部以上述第12條及表格9所規定的
格式或部分以該格式備存公證人註冊記錄冊。

《法律執業者(費用)規則》

10. 廢除

《法律執業者(費用)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附表1
的第5項現予廢除。

《商船(註冊)條例》

11. 聲明的方式

《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第84條現予修訂——

  1. 廢除所有"法律公證人"而代以"公證人";

  2. 在第(2)(a)款中,廢除"由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根
    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40條為其妥為
    註冊的"而代以"《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
    2(1)條所界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