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029-C

法律適應化修改(官地)條例

本條例旨在修訂香港若干成文法則,使其符合《基
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
區的地位。

[1997年7月1日]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1.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法律適應化修改(官地)條例》。

(2)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
7月1日起實施。

(b) (a) 段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第十二條
規限。

《公職指定》

2. 修訂附表

《公職指定》(第1章,附屬法例)的附表現予修訂--

  1. 廢除"官地條例"而代以"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2. 廢除"收回官地條例"而代以"收回土地條例";

  3. 廢除"官契條例"而代以"政府租契條例";

  4. 廢除兩度出現的"官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
    "而代以"政府土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

《最高法院條例》

3. 第21F、21G及21H條的釋義及適用範圍

最高法院條例》(第4章)第21H(2)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而代以"《政府土
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4. 由政府重收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6條現予修訂--

  1. 在第(1)款中--

    1. 廢除兩度出現的"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2. 廢除"《官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而
      代以"《政府土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
      例》";

  2. 在第(1)及(2)款中,廢除所有"官方"而代以"政府"。

5. 修訂條文

第53A(5)(b)(i)及119F(5)(b)(i)條現予修訂--

  1. 廢除兩度出現的"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2. 廢除兩度出現的"官方"而代以"政府";

  3. 廢除"《官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而代以
    "《政府土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

《證據條例》

6. 某些先前按普通法可接納的傳聞證據的可接納性

《證據條例》(第8章)第54(2)(d)條現予修訂,在"官方
批予"之後加入"或政府批地書"。

《土地發展公司條例》

7.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建議收回土地的權力

《土地發展公司條例》(第15章)第15(1)及(6)條現予
修訂,廢除"《收回官地條例》"而代以"《收回土地
條例》"。

《土地審裁處條例》

8. 將有關事宜呈交審裁處裁定所根據的條例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的附表現予修訂,廢
除"《收回官地條例》"而代以"《收回土地條例》"。

《土地審裁處規則》

9. 修訂第III部及表格的標題

《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7章,附屬法例)現予修訂--

  1. 在第III部的標題中,廢除"《收回官地條例》"
    而代以"《收回土地條例》";

  2. 在附表的表格5及6的標題中,廢除"《收回官
    地條例》"而代以"《收回土地條例》"。

10. 釋義

第33條現予修訂,在"條例"的定義中,廢除"《收回
官地條例》"而代以"《收回土地條例》"。

《官地條例》

11. 修訂詳題

《官地條例》(第28章)的詳題現予修訂,廢除"官地
"而代以"政府土地"。

12. 修訂簡稱

第1條現予修訂,廢除"《官地條例》"而代以"《土
地(雜項條文)條例》"。

13. 修訂第IV部的標題

第IV部的標題現予修訂,廢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
契"。

14. 拆掉不合法構築物

第12條現予修訂--

(a) (i) 在第(1)(a)及(b)款中,廢除"官契"而代以"政
府租契";

(ii) 在第(4)及(5)款中,廢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b)在第(8)款中--
(i)廢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ii)廢除"《官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 條例》"而
代以"《政府土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

《官地規例》

15. 修訂引稱

《官地規例》(第28章,附屬法例)第1條現予修訂,
廢除"《官地規例》"而代以"《土地(雜項條文)規
例》"。

16. 修訂條文

第2(1)、(2)及(3)及3(1)、(2)及(3)條現予修訂,廢除
所有"官地"而代以"政府土地"。

《官契條例》

17. 修訂詳題

《官契條例》(第40章)的詳題現予修訂,廢除"官契"
而代以"政府租契"。

18. 修訂簡稱

第1條現予修訂,廢除"《官契條例》"而代以"《政府
租契條例》"。

19. 適用範圍

第3(2)條現予修訂,廢除"《新界(可續期官契)條例》
"而代以"《新界(可續期政府租契)條例》"。

20. 修訂第II部的標題

第II部的標題現予修訂,廢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21. 根據新政府租契持有的地段或分段的新地稅

第9條現予修訂--

  1. 在第(1)、(8)及(9)款中,廢除所有"new Crown
    rent"而代以"new Government rent";

  2. 在第(1)、(2)、(3)(a)及(9)款中,廢除所有"新官
    契"而代以"新政府租契"。

《新界條例》

22. 本部對政府並無影響等

《新界條例》(第97章)第44條現予修訂--

  1. 廢除"對官方"而代以"對政府";

  2. 廢除兩度出現的"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3. 廢除"、政府或官方"而代以"或政府"。

《水務設施條例》

23. 釋義

《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第2條"官方持有的土地
"的定義現予修訂--

  1. 廢除"官方持有"而代以"政府持有";

  2. 廢除"(land held by the Crown)"而代以"(land held
    by the Government)";

  3. 在(b)(i)段中,廢除"《官地條例》"而代以"《土
    地(雜項條文)條例》。

《電訊規例》

24. 牌照表格

《電訊規例》(第106章,附屬法例) 附表 3 "固定電
訊網絡服務牌照 "一般條件第35(2)條現予修訂,廢
除兩度出現的"《官地條例》"而代以"《土地(雜項
條文)條例》"。

《建築物條例》

25. 拒絕給予批准或同意可根據的理由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6(1)(o)條現予修訂--

  1. 廢除"《收回官地條例》"而代以"《收回土地
    條例》";

  2. 廢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26. 豁免

第41條現予修訂--

  1. 在第(1)款中--

    1. 在(a)段中,廢除"官方或";

    2. 在(ba)段中--

      1. 廢除"《官地條例》"而代以"《土地
        (雜項條文)條例》";

      2. 廢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3. 在(c)段中,廢除"官方或";

    4. 在但書中,廢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2. 在第(1A)款中--

    1. 在(b)段中,廢除"《官地條例》"而代以"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2. 在(c)段中,廢除"官方或"。

《建築物(規劃)規例》

27. 在某些情況下可超逾准許上蓋面積及地積比率

《建築物(規劃)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22(2)
條現予修訂--

  1. 廢除所有"官方"而代以"政府";

  2. 廢除"《收回官地條例》"而代以"《收回土地
    條例》"。

28. 保證金的繳存

第69條現予修訂,廢除"官地"而代以"政府土地"。

《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
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

29. 存水隔氣彎管

《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
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57(2)條現予修訂--

  1. 廢除"《官地條例》"而代以"《土地(雜項條文)
    條例》";

  2. 廢除"佔用官地"而代以"佔用政府土地"。

30. 建築事務監督須進行任何須在未批租政府土
地進行的工程

第77條現予修訂,廢除"官地"而代以"政府土地"。

《收回官地條例》

31. 修訂詳題

《收回官地條例》(第124章)的詳題現予修訂,廢除
"官地"而代以"政府土地"。

32. 修訂簡稱

第1條現予修訂,廢除"《收回官地條例》"而代以"
《收回土地條例》"。

33. 藉協議購買

第4A條現予修訂,廢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34. 根據政府租契收地的權力的保留條文

第22條現予修訂--

  1. 廢除"女皇陛下"而代以"政府";

  2. 廢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地稅及地價(分攤)條例》

35. 修訂詳題

《地稅及地價(分攤)條例》(第125章)的詳題現予修
訂,廢除"Crown"而代以"Government"。

36. 修訂簡稱

第1條現予修訂,廢除"Crown Rent and Premium
(Apportionment) Ordinance"而代以"Government Rent
and Premium (Apportionment) Ordinance"。

37. 已分割的建築物拆卸或毀掉時取消分攤

第23條現予修訂--

  1. 在第(1)及(3)款中,廢除"Crown rent"而代以
    "Government rent";

  2. 在第(3)(a)及(b)款中,廢除"官契"而代以"政府
    租契"。

38. 過渡性條文

第27(2)條現予修訂,廢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官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

39. 修訂詳題

《官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第126章)的詳題
現予修訂--

  1. 廢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2. 廢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3. 廢除"Crown rent"而代以"Government rent"。

40. 修訂簡稱

第1條現予修訂,廢除"《官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
例》"而代以"《政府土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

41. 釋義

第2條現予修訂--

  1. 在"determined annual instalment of premium"及"lot"
    的定義中,廢除"Crown Rent and Premium
    (Apportionment) Ordinance"而代以"Government
    Rent and Premium (Apportionment) Ordinance";

  2. 廢除"已釐定的地稅"的定義而代以--
    ""已釐定的地稅"(determined Government rent)
    指地政總署署長根據《地稅及地價(分攤)條
    例》(第125章)第12條釐定的作為就有關權益
    而須繳付的地稅的款額;";

  3. 在"地段"的定義中,廢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
    契";

  4. 廢除"新官契"的定義而代以--
    ""新政府租契"(new Government lease)指當作為根
    據《政府租契條例》(第40章)第II部批予的政府
    租契;"。

42. 將有關權益轉歸財政司法團的權力

第7(1A)條現予修訂,廢除"《官契條例》"而代以"
政府租契條例》"。

《土地徵用(管有業權)條例》

43. 修訂條文

《土地徵用(管有業權)條例》(第130章)第3(2)及
8(4)(b)條現予修訂,廢除"《收回官地條例》"而代
以"《收回土地條例》"。

《城市規劃條例》

44. 發展藍圖的內容及規劃委員會的權力

《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4(2)條現予修訂,廢
除"《收回官地條例》"而代以"《收回土地條例》"。

45. 對反對的考慮

第6(7)條現予修訂,廢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新界(可續期官契)條例》

46. 修訂詳題

《新界(可續期官契)條例》(第152章)的詳題現予修
訂,廢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47. 修訂簡稱

第1條現予修訂,廢除"《新界(可續期官契)條例》
"而代以"《新界(可續期政府租契)條例》"。

48. 釋義

第2條現予修訂--

  1. 廢除"現行官契"的定義而代以--
    ""現行政府租契"(existing Government lease)指第3
    條中所提述的政府租契;";

  2. 在"地段"及"分段"的定義中,廢除"官契"而代以
    "政府租契";

  3. 廢除"新官契"的定義而代以--
    ""新政府租契"(new Government lease)指根據第4
    條被當作批出的政府租契。"。

《律師執業規則》

49. 物業轉易交易中的代表

《律師執業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第5C(2)條
現予修訂,在"官批"之後加入"或政府批地書"。

《郊野公園條例》

50. 釋義

《郊野公園條例》(第208章)第2條"已批租土地"的
定義現予修訂--

  1. 廢除兩度出現的"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2. 廢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3. 廢除"《官地條例》"而代以"《土地(雜項條文)
    條例》"。

51. 郊野公園土地用途的管制

第16(6)條現予修訂,廢除"《收回官地條例》"而代
以"《收回土地條例》"。

52. 補償

第19(4)條現予修訂,廢除"《收回官地條例》"而代
以"《收回土地條例》"。

《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

53. 對花草樹木及土壤的保護

《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第208章,附屬法例)
第8(2)條現予修訂--

  1. 廢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2. 廢除"《官地條例》"而代以"《土地(雜項條文)
    條例》"。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54. 修訂條文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29(5)、31(5) 、32(4)、34(2)及58(12)條現予修訂,廢除"《官地
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而代以"《政府土地權
(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55. 修訂詳題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第276章)
的詳題現予修訂,廢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56. 總督可命令收回土地

第 4(6) 條現予修訂,廢除"《官地條例》"而代以"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57. 修訂第III部的標題

第III部的標題現予修訂,廢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58. 某些條例不適用

第34(1)(a)條現予修訂,廢除"《收回官地條例》"而
代以"《收回土地條例》"。

59. 修訂附表

附表1現予修訂--

(a) 在第I部第1及3項及第II部第1(a)及10段中,廢
除所有"《收回官地條例》"而代以"《收回土地
條例》";

(b)(i) 在第I部第4項中,廢除"官契"而代以"政府
租契";

(ii) 在第 I 部第5及9(d)項中,廢除"官方"而代
以"政府";

(c) 在第 II 部第2段"收回日期"的定義及第8段中,
廢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房屋條例》

60. 修訂條文

《房屋條例》(第283章)第4(2B)及16(3)條現予修訂--

  1. 廢除"官地"而代以"政府土地";

  2. 廢除"《官地條例》"而代以"《土地(雜項條文)
    條例》"。

《礦務條例》

61. 釋義

《礦務條例》(第285章)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官地"
的定義而代以--

""政府土地"(Government land)指所有不屬私人土地的
土地;"。

62. 收回作公共用途的土地

第65(2)條現予修訂,廢除"《收回官地條例》"而代
以"《收回土地條例》"。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63. 某些處所獲得豁免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第20(4)條現予修訂--

  1. 在(a)及(b)段中,廢除"《官地條例》"而代以"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2. 在(b)段中,廢除兩度出現的"官契"而代以"政府
    租契"。

64. 對政府及公職人員的保障

第42(1)及(3)條現予修訂,廢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

65. 重新發展令

《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第337章)第
4條現予修訂--

  1. 在第(1)及(3)款中,廢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
    契";

  2. 在第(3)款中--

    1. 廢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2. 廢除"《官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而
      代以"《政府土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
      例》"。

66. 由政府收回的物業的條文

第11(1)條現予修訂--

  1. 廢除兩度出現的"官方"而代以"政府";

  2. 廢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3. 廢除"《收回官地條例》"而代以"《收回土地
    條例》"。

67. 有關政府權利和建築事務監督權力的保留條文

第17(a)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官方"而代以
"政府"。

《廢物處置條例》

68. 禁止擅自處置廢物

《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第16(4)條現予修訂,廢
除"《官地條例》"而代以"《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69. 非法存放廢物

第16A條現予修訂--

  1. 在第(1)(b)及(c)款中,廢除"官地"而代以"政府
    土地";

  2. 廢除第(2)款而代以--
      "(2) 在本條中,"政府土地"(Governmentland)
      指《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所界
      定的未批租土地。"。

《供電網絡(法定地役權)條例》

70. 修訂條文

《供電網絡(法定地役權)條例》(第357章)第4(2)及
8(2)條現予修訂,廢除"《官地條例》"而代以"《土
地(雜項條文)條例》"。

71. 土地減值的補償

第10(5)條現予修訂--

  1. 在(a)段中,廢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2. 在(b)段中,廢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水污染管制條例》

72. 禁止排入香港水域及內陸水域的排放

《水污染管制條例》(第358章)第8(3)(e)(ii)條現予修
訂,廢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73. 現有的排放及沉積的發牌

第15(1)條現予修訂--

  1. 在(d)及(e)段中,廢除"《官地條例》"而代以"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2. 在(e)段中,廢除兩度出現的"官契"而代以"政府
    租契"。

74. 過渡條文;獲豁免的排放及沉積的發牌

第16(2)條現予修訂--

  1. 在(d)及(e)段中,廢除"《官地條例》"而代以"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2. 在(e)段中,廢除兩度出現的"官契"而代以"政府
    租契"。

《水污染管制(排污設備)規例》

75. 釋義

《水污染管制(排污設備)規例》(第358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修訂--

  1. 在第(1)款中,廢除"官地"的定義而代以--
    ""政府土地"(Government land)指《土地(雜項
    條文)條例》(第28章)所指的未批租土地;";

  2. 在第(2)款"擁有人"的定義中--

    1. 廢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2. 廢除兩度出現的"官地"而代以"政府土地"。

76. 修訂條文及附表

第22(a)及29(1)(a)條以及附表1第II部第1(a)條現予修
訂,廢除"《收回官地條例》"而代以"《收回土地條
例》"。

《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

77. 總督可命令收回土地

《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第13條
現予修訂--

(a) (i)在第(2)(b)款中,廢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ii) 在第(3)、(4)及(5)款中,廢除"官方"而代以"政
府";
(b) 在第(6)款中,廢除"《官地條例》"而代以"《土地
(雜項條文)條例》"。

78. 修訂條文及附表

第33及38(a)條以及附表第I部第1(a)段及第II部第1項
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收回官地條例》" 而代以 "
《收回土地條例》"。

《九廣鐵路公司條例》

79. 政府為公司取得土地

《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第28(1)及(2)條現予
修訂,廢除 "《收回官地條例》" 而代以 "《收回土地
條例》"。

80. 修訂附表

附表2第I部第9段現予修訂,廢除"英皇香港政府"而
代以"政府"。

81. 修訂附表

附表5第I部第7段現予修訂,廢除"英皇香港政府"而
代以"政府"。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

82. 釋義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第29條現予修訂--

  1. 在"行人道路"的定義中,廢除"官地"而代以"政
  2. 廢除"未批租官地"的定義而代以--
    ""未批租政府土地"(unleased Government land )
    指並非是--

    1. 根據政府租契或政府批出的租約而持有
      的土地,或根據訂立政府租契或租約而
      簽立的協議而持有的土地;

    2. 根據任何條例轉歸某人名下的土地;或

    3. 根據以下文件佔用的土地--

      1. 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第28章)第5條而發出的許可證;

      2. 根據任何其他條例而批出或發
        出的牌照或許可證;或

      3. 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制
        訂的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

《社會服務令條例》

83. 工作類別

《社會服務令條例》(第378章)的附表第(3)段現予廢
除,代以--

"(3) 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租賃、佔用、管理、保
養或保持清潔的土地上工作。"。

《污水隧道(法定地役權)條例》

84. 修訂詳題

《污水隧道(法定地役權)條例》(第438章)的詳題現予
修訂,廢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85. 釋義

第2條現予修訂,在"土地"的定義中,廢除"《官地條
例》"而代以"《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土地排水條例》

86. 申請收回土地

《土地排水條例》(第446章)第37(8)條現予修訂,廢
除"《官地條例》"而代以"《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87. 修訂條文及附表

第 42(a) 及 48(a) 條以及附表第 II 部第 1 項現予修訂
,廢除所有"《收回官地條例》"而代以"《收回土地
條例》"。

88. 補償

附表第I部第1(a)條現予修訂,廢除"《收回官地條例》
"而代以"《收回土地條例》"。

《海岸公園條例》

89. 收回土地

《海岸公園條例》(第476章)第 17(1) 及 (2) 條現予修
訂,廢除 "《收回官地條例》" 而代以 "《收回土地條
例》"。

90. 豁免

第18(1)條現予修訂--

  1. 在(a)段中,廢除兩度出現的"官契"而代以"政府
    租契";

  2. 在(b)段中,廢除"《官地條例》"而代以"《土地
    (雜項條文)條例》"。

《集體官契(長洲)條例》

91. 修訂詳題

《集體官契(長洲)條例》(第488章)的詳題現予修訂,
廢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92. 集體官契下的分租契承租人當作為政府土地
承租人

第4條現予修訂--

  1. 在第(1)款中,廢除"官地"而代以"政府土地",
    並廢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2. 在第(2)款中,廢除"官地承租人或承租人身分
    直接從官方或政府 (視屬何情況而定) "而代以
    "政府土地承租人或承租人身分直接從政府"。

93. 集體官契內的分租契當作為政府租契

第5條現予修訂--

  1. 在第(1)(a)款中--

    1. 廢除所有"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但"集
      體官契"中的"官契"除外;

    2. 廢除"《新界(可續期官契)條例》"而代以"
      新界(可續期政府租契)條例》";

    3. 廢除兩度出現的 "官地承租人" 而代以 "政
      府土地承租人";

    4. 廢除"Crown rent"而代以"Government rent";

  2. 在第(2)款中--

    1. 廢除兩度出現的"官方或";

    2. 廢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3. 在第(3)款中,廢除所有"官契"而代以"政府租
    契";

  4. 在第(4)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官方或"。

94. 未曾分租的地段以及第4及5條不適用的地段

第6條現予修訂--

  1. 在第(1)款中--

    1. 廢除兩度出現的"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但"集體官契"中的"官契"除外;

    2. 廢除 "官地承租人" 而代以 "政府土地承租
      人";

    3. 廢除"《新界(可續期官契)條例》"而代以"
      新界(可續期政府租契)條例》";

  2. 在第(2)款中--

    1. 廢除兩度出現的"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2. 廢除兩度出現的"官方或"。

95. 當作租契下的租金

第7條現予修訂--

  1. 在第(1)款中--

    1. 廢除"Crown rent"而代以"Government rent";

    2. 廢除所有"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但"集
      體官契"中的"官契"除外;

  2. 在第(2)款中,廢除所有"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96. 修訂條文

第8及9(2)條現予修訂,廢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但"集體官契"中的"官契"除外。

97. 補償

第10條現予修訂--

  1. 在第(1)及(4)款中,廢除"《收回官地條例"而代
    以"《收回土地條例》";

  2. 在第(3)款中,廢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新界土地交換權利(贖回)條例》

98. 修訂條文及附表

《新界土地交換權利(贖回)條例》(1996年第70號)現
予修訂--

  1. 在第 2 條 "土地交換權利" 的定義中,廢除兩度
    出現的 "《收回官地條例》"而代以"《收回土地
    條例》";

  2. 在第3(b)及(d)條中,廢除"《收回官地條例》"而
    代以"《收回土地條例》";

  3. 在附表"受影響土地"的定義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收回官地條例》"而代以"《收回土地條例》"。

《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

99. 重收

《地租 (評估及徵收) 條例》(1997年第53號) 第36(3)
條現予修訂,廢除"《官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
"而代以"《政府土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

《鐵路條例》

100. 收地命令

《鐵路條例》(1997年第59號)第18(5)條現予修訂,廢
除"《官地條例》"而代以"《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101. 修訂條文及附表

第 38(a) 及 43(a) 條以及附表第 I 部第 1 條及第 II 部
第 1 項現予修訂,廢除所有"《收回官地條例》"而代
以"《收回土地條例》"。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102. 建造隧道及連接道路的權力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1997年第60號) 第
4(3)條現予修訂,廢除"官地"而代以"政府土地"。

103. 其他條例的適用

第34(3)條現予修訂,廢除"《收回官地條例》"而代
以"《收回土地條例》"。

《青馬管制區 (一般) 規例》

104. 在管制區內的道路工程

《青馬管制區(一般)規例》(1997年第244號法律公
告)第16(5)條現予修訂,廢除"《官地條例》"而代以"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105. 修訂成文法則

附表第2欄所列成文法則按該附表第3欄與其相對
之處列出的條文予以修訂,廢除所有"官方"、"官
契"、"官地"、"官批"、"(renewable Crown lease)"、
"(new Crown rent)"、"(new Crown lease)"、"(Crown
land)"、"(determined Crown rent)"、"(principal Crown
rent)"、"(land held by the Crown)"、"(unleased Crown
land)" 及 "Crown"而分別代以"政府"、"政府租契"、
"政府土地"、"政府批地書"、"(renewable Government
lease)"、"(new Government rent)"、"(new Government
lease)"、"(Governmentland)"、"(determined Government
rent)"、"(principal Government rent)"、"(land held by
the Government)"、"(unleased Government land)" 及
"Government"。


附表 [第105條]


成文法則 條文或部
1.《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
第3("街"、"街道"、"路"、
"道路"的定義)、40(2)(b)
以及41(1)及(2)條。

2.《最高法院條例》
(第4章)

第45(1)及(2)條。

3.《最高法院規則》
(第4章,附屬法例)

第1號命令第6條規則。

4.《業主與租客(綜
合)條例》(第7章)
第2("主租客"、"租客"、
"業主"及"農地"的定義)
、3(1)(h)、21(6)、49("主
租客"、"租客"或"分租客"
及"業主"的定義)、50(6)(e)
、51(3)(a)、113、115(1)
("租客"及"業主"的定義)、
115A(2)(a)、116(2)(bc)、
120A("主租客"及"業主"的
定義)以及121(2)(h)條。

5.《官地條例》
(第28章)
第2("已批租土地"的定義)
、6(3)、11(1)、13、14(1)
及(3)(b)以及15A條?

6.《受託人條例》
(第29章)

附表2第6段。

7.《公司條例》
(第32章)
第290B(1)、290E(1)、292
及292A(1)條以及附表10第
31(c)(i)(B)及(ii)(B)段。

8.《官契條例》
(第40章)
第2("分段"、"可續期官契"
、"地段"、"有關日子"、
"新地稅"及"新官契"的定
義)、3(1)(a)及(b)、4(1)及
(2)、5(1)及(2)、6、7、8
、10(1)、12、13(1)、14(1)
、15、16(1)及(2)、22(a)及
(b)及23(1)及(2)條以及附表
最後一欄的標題。

9.《古物及古蹟條例》
(第53章)
第2("私人土地"的定義中的
(a)段及"官地"及"擁有人"的
定義)以及14(1)條。

10. 《古物及古蹟(古
蹟及歷史建築物
的宣布)(綜合)公
告》(第53章,附
屬法例)

第2(g)條。
11.《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第73章)
第4(9)條以及附表1第4
(10A)及(10B)段。

12. 《港口管制(貨物裝
卸區)條例》(第81章)

第3(1)條。
13.《港口管制(公眾貨
物裝卸區)(綜合)令》
(第81章,附屬法例)

第2至11條。
14.《林區及郊區條例》
(第96章)

第2條("林區"及"植林區"的
定義)。
15.《林務規例》
(第96章,附屬法例)

第3條。
16.《新界條例》
(第97章)

第7(2)及(3)、8以及15條。
17.《臨時市政局條例》
(第101章)

第46(1)及(2)條。
18.《水務設施條例》
(第102章)
第2("已批租土地"的定義
中的(a)段)、4(2)以及17(2)
(b)條。

19.《水務設施規例》
(第102章,附屬法例)
第6(1)(b)及(5)、7(2)(b)及
12(3)條以及附表1第I部。

20.《公共照明條例》
(第105章)

第7條。
21.《電訊條例》
(第106章)
第8(4)(e)及(f)以及14(1)(a)
及(3)(b)條。

22.《電訊規例》
(第106章,附屬法例)
在附表3中--
  1. 航空器電台牌照條
    件第2條;

  2. 廣播轉播電台牌照
    條件第18(1)條;

  3. 閉路電視牌照一般
    條件第8(1)條;

  4. 無線電廣播轉播電
    台牌照條件第16(1)
    條;

  5. 酒店電視服務牌照
    一般條件第14條;

  6. 衞星電視共用天線
    牌照一般條件第9(1)
    及14(1)(b)條;

  7. 固定電訊網絡服務
    牌照一般條件第
    28(1)、32(1)及33條;

  8. 自設對外電訊系統
    牌照條件第13(1)(b)
    及15(1)條;

  9. 自設對外電訊系統
    (短期)牌照條件第
    15(1)條。

23.《電訊(小功率器件)
(豁免領牌)令》
(第106章,附屬法例)

附表第3段。
24.《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
第2(1)("私家街道"、"通路"
及"擁有人"的定義)、18(1)
(ii)及(3)、19(1)(b)、27A(1)
、(2D)(b)及(3A)(b)及31(2)
(a)及(b)及(3)(a)及(b)條以
及附表2。

25.《建築物(管理)規例》
(第123章,附屬法例)

第8(1)(j)條。
26.《收回官地條例》
(第124章)
第2("土地"及"前業主"的定
義)、5(b)、6(1)、8(3)、
12(b)及(c)以及16A(1)(b)
條。

27.《地稅及地價(分攤)
條例》(第125章)
第 2 ( "已釐定的地稅"、
"分段"、"主要地稅"、
"地段"、"地價"及"現有
建築物"的定義)、8(1)、
(2)、(3)及(4)、9、10(1)
、14A(3)、15(1)(a)及(b)
及(2)(a)及(b)、16(1)及(2)
、17以及25條。

28.《官地權(重收及轉歸
補救)條例》(第126章)
第3、4(1)及(2)、5、6、
7(1)(a)及(2)(a)、8(1)(b)(i)
及(2)(b)(i)、11(1)及(2)以
及14條。

29.《前濱及海床(填海
工程)條例》(第127章)

第17條。
30.《土地註冊規例》
(第128章,附屬法例)
第2("地段編號"的定義)以
及第21(1)(h)及(i)條。

31.《土地註冊費用規例》
(第128章,附屬法例)

附表第8、12、13及14項。
32.《土地徵用(管有業權)
條例》(第130章)
第2("管有業權"及"轉歸日
期"的定義)、4(2)(e)以及5
條。

33.《公眾衞生及市政
條例》(第132章)
第2(1)("擁有人"的定義)、
27(5)(b)及(6)(b)(i)、82(4)
、104A(1)(b)、104B(1)、
104E(1)(f)及(g)、111A、
111B(2)以及144A條。

34.《宣傳品附例》
(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1)條。
35.《泳灘(區域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
附屬法例)

第5條。
36.《泳灘(市政局)附例》
(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6條。
37.《小販(區域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
附屬法例)

第2(2)(b)條。
38.《限制在特別範圍販
賣(區域市政局轄區)
(綜合)公告》(第132
章,附屬法例)

附表。
39.《衞生及清糞(區域市
政局)附例》(第132章
,附屬法例)

第3條("擁有人"的定義)。
40.《危險藥物條例》
(第134章)

第2(1)條("擁有人"的定義)。
41.《家禽(屠宰供出口)
規例》(第139章,附
屬法例)

第5(3)(b)條。
42.《沙粒條例》
(第147章)

第2(1)以及6(a)及(b)條。
43.《賭博條例》
(第148章)

第2條("擁有人"的定義)。
44.《新界(可續期官契)
條例》(第152章)

第3、4(1)、(2)、(3)及(4)
以及5(1)及(2)條。
45.《律師(一般)事務費
規例》(第159章,附
屬法例)

附表1第I部第4(b)段及第
III部第3(b)段。
46.《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

第117(1)條("擁有人"的定
義)。
47.《檢疫區的宣布》
(第207章,附屬法例)

該附屬法例的第2行。
48.《郊野公園條例》
(第208章)
第16(2)、(3)及(5)、17(1)
以及24(1)、(2)及(3)條。

49.《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
規例》(第208章,附
屬法例)

第2條("道路"的定義)。
50.《郊野公園內特別地區
的指定(綜合)令》(第
208章,附屬法例)

第2條以及附表第1至11
條。
51.《特別地區(指定)(綜
合)令》(第208章,附
屬法例)

第2條以及附表第1、2及3
條。
52.《香港工業邨公司條
例》(第209章)

第5(2)(c)條。
53.《東區海底隧道條例》
(第215章)

第76條。
54.《物業轉易及財產條
例》(第219章)
第2("售賣"及"轉讓"、"轉
讓契"的定義)、13(1)、
14(1)、(2)、(3)、(4)、(5)
及(6)、14A(1)、35(1)(a)
及42(1)、(2)及(3)條、附
表1第I部、第II部第1、
2(a)及(b)及4段及第V部第
1、2(a)及(b)及4段、附表
2B部(a)段及C部(a)段以及
附表3格式1、2、3、4及5。

55.《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

第24(2)條。
56.《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228章)
第2(1)("公眾地方"的定義)
及(2)以及4(25)條。

57.《交通意外傷亡者(援
助基金)條例》(第229
章)

第2(1)條("道路"的定義)。
58.《公共巴士服務條例》
(第230章)

第23(6)(b)以及25(6)(b)(ii)
條。
59.《土地交易(淪陷時期)
條例》(第256章)

第2條("土地註冊處註冊紀
錄冊"的定義)。
60.《地下鐵路(收回土
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第276章)

第2("街道"的定義)、
4(2)(b)、(3)、(4)及(5)、
5(3)(e)、6(1)、(4)及(8)、
7(3)(e)、9、10(1)(c)及(d)
及(3)、14(5)及(6)、15(5)
、20(2)、25(1)、32以及
33條。

61.《房屋條例》
(第283章)
第4(2)(ja)、5、17A(1)及(2)
以及37(1)條。

62.《礦務條例》
(第285章)
第2("私人土地"及"業主"的
定義)、3、14(1)、16(1)、
25(b)、30、65(1)以及66(1)
(ii)及(iii)及(8)條。

63.《礦務(一般)規例》
(第285章,附屬法例)
第30(1)、(4A)(a)及(5)(a)
條以及附表1表格VI第4(a)
段及附註(4)及(5)及表格V
第4(b)段及附註(4)及(5)。

64.《香港機場(禁區)規
例》(第292章,附屬
法例)

第3(1)(a)及(b)及(2)以及
4(2)條。
65.《香港機場(障礙管制)
條例》(第301章)
第2(1)("擁有人"的定義)以
及24(c)及(e)條。

66.《升降機及自動梯(安
全)條例》(第327章)

第2(1)(首度出現的"擁有人
"的定義)。
67.《汽車(首次登記稅)
條例》(第330章)
第2條("道路"的定義)。

68.《地方法院條例》
(第336章)

第69(4)(a)條。
69.《建築物管理條例》
(第344章)

第20(1)(b)條。
70.《時效條例》
(第347章)

第12(4)條。
71.《分劃條例》
(第352章)

第7(2)(a)條。
72.《海魚養殖條例》
(第353章)

第23(a)條。
73.《水污染管制(排污
設備)規例》(第358
章,附屬法例)
第21(1)條以及附表1第II
部第2("收回日期"、"海床"
及"擁有人"的定義)、5及
8條。

74.《道路(工程、使用
及補償)條例》(第
370章)
第2("海床"及"擁有人"的定
義)、5(b)(iv)、14(2)(e)、
15(1)、(4)及(8)、16(2)(e)、
17(1)及(2)、20(1)及(4)、
21(5)、22(5)(d)、(6)(e)及
(8)(d)、32(1)及37條以及
附表第I部第2、5、8及14
段及第II部第5及8(a)及(c)
段。

75.《九廣鐵路公司條例》
(第372章)
第2("官方持有的土地"的
定義)、21(2)、22、23及
26(1)條、附表2第I部第1
、5、6、7、18及20段以
及附表 5第 I 部第1、5及
6段。

76.《道路交通條例》
(第374章)
第2("路"、"道路"的定義)、
122("未批租官地"的定義)
、123(1)以及124(1)條。

77.《道路交通(泊車)規例》
(第374章,附屬法例)

第11(1)條。
78.《道路交通(交通管
制)規例》(第374章,
附屬法例)

第41(1)(b)、(3)、(4)(b)
及(5)(a)條。
79.《臨時區域市政局條
例》(第385章)

第51(1)及(2)條。
80.《申訴專員條例》
(第397章)

附表2第8段。
81.《噪音管制條例》
(第400章)

第2條("公眾地方"的定義)。
82.《污水隧道(法定地役
權)條例》(第438章)

第4(2)(e)、10(1)及(3)、
11(5)以及14(1)及(3)條。
83.《註冊總署署長(人事
編制)(職能移交及廢
除)條例》(第439章)

第32條。
84.《土地排水條例》
(第446章)
第2("擁有人"的定義)、21
(2)、37(1)、5(b)及(7)及
41(1)條以及附表第I部第4
條及第II部第6(a)、(b)及
(c)項。

85.《床位寓所條例》
(第447章)

第2條("業主"的定義)。
86.《新界土地(豁免)條
例》(第452章)

第2("農村地"的定義)
以及3(b)條。
87.《非本地高等及專
業教育(規管)規則》
(第493章,附屬法例)

第5(3)(c)(vi)條。
88.《地產代理條例》
(1997年第48號)

第36(2)(e)條。
89.《鐵路條例》
(1997年第59號)

第2("擁有人"的定義)、
18(1)(b)、26(5)、27(6)(d)
、(7)(e)及(9)(d)條以及附
表第I部第5條及第II部第
8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