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入境 (修訂) (第5號) 條例

A124-C

1997年入境 (修訂) (第5號) 條例

本條例旨在修訂《入境條例》。

[1997年7月1日]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7年入境 (修訂) (第5號)
    條例》。

    (2) 除第4條 (關於加入新訂的第2AG條) 及第5條外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

7月1日起實施。

2. 釋義

《入境條例》(第115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加入--

" "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permanent identity card) 的涵義與
《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 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有效旅行證件" (valid travel document) 指--

  1. 附有照片的護照;或

  2. 足以令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信納其持
    有人的身分、國籍及居籍或永久居住地的任何其
    他文件,
而該護照或文件--
  1. 須以特定或一般性字眼示明該護照或文件並非
    就香港而言無效;

  2. 須示明按照發出或獲代為發出該護照或文件的
    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該護照或文件仍為有效;

  3. 須容許其持有人返回發出或獲代為發出該護照
    或文件的國家或地區;及

  4. 除非獲處長豁免,否則須附有根據處長的權限
    簽發的簽證,該簽證並須在該護照或文件的持
    有人抵達香港當日有效;
"居留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entitlement)指根據第2AB(6)(a)
條發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證明書,並包括根據第
2AC(6)(a) 條發出的經核證複本;

"特區護照"(HKSAR passport)指由處長發出的香港特別
行政區護照;"。

3. 香港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權

第2A(1) 條現予修訂,在 "具有" 之前加入 "在不抵觸
第2AA(2) 條的條文下,"。

4. 加入第IB部

現加入--

"第IB部
關於附表1第2(c) 段所指的永久性居民的條文

2AA. 確立附表1第2(c) 段所指的
永久性居民的身分

    (1) 任何人作為附表1第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
    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只可藉其持有以下文件
    確立--

  1. 發予他的有效旅行證件,和同樣是發予他
    並且附貼於該旅行證件上的有效居留權證
    明書;

  2. 發予他的有效特區護照;或

  3. 發予他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2) 任何人憑藉其作為附表1第2(c) 段
      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而
      享有的香港居留權,只在按照第(1)款
      確立了他作為該類永久性居民的身分
      時方可行使,而據此當其作為該類永
      久性居民的身分並無如此確立時,他
      就本條例而言須視作並不享有香港居
      留權。
2AB. 居留權證明書
    (1) 任何人如--

  1. 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並不根據當時有
    效的本條例享有香港居留權;

  2. 並非有效特區護照或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
    證的持有人;及

  3. 聲稱屬附表1第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
    政區永久性居民,
則可向處長申請居留權證明書。
    (2) 第 (1) 款所指的申請--

  1. 須按處長以憲報公告指明的方式提出;

  2. 可由申請人的父親或母親、申請人的法
    定監護人或獲處長接受的任何其他人代
    表申請人提出,而就第(6)(b)(ii)及(iii)款
    及第2AD(1)條而言,該父親、母親、法
    定監護人或其他人須視作申請人。

(3) 第 (1) 款所指的申請如不按照第(2)(a)款提
出,或未附有訂明費用(如有的話),均不予受
理。

(4)第(2)(a)款所指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5)為免除疑問,現宣布根據第 (1) 款提出申請,
並不使申請人有香港居留權或有權在香港入境
或留在香港以等候處長對申請作出決定。

(6) 凡有人根據第 (1) 款提出申請--

  1. 如有處長所指明的證明,令透過獲處長授
    權的入境事務主任行事的處長信納申請人
    屬附表1第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永久性居民,處長則須按處長決定的方式
    向申請人發出符合訂明格式的居留權證明
    書;

  2. 如透過獲處長授權的入境事務主任行事的
    處長不信納申請人屬附表1第2(c) 段所指
    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他則須--

    1. 拒絕該申請;

    2. 以書面將拒絕的理由通知申請人;及

    3. 告知申請人向審裁處上訴的權利。
2AC. 發出複本
    (1)發予任何人的居留權證明書如遭遺失或毀掉,
    該人可向處長申請該證明書的經核證複本。

    (2) 第 (1) 款所指的申請--

  1. 須按處長以憲報公告指明的方式提出;

  2. 可由申請人的父親或母親、申請人的法
    定監護人或獲處長接受的任何其他人代
    表申請人提出,而就第 (6)(b)(ii) 及 (iii)
    款及第2AD(2)條而言,該父親、母親、
    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人須視作申請人。

(3)第(1)款所指的申請如不按照第(2)(a)款提出,
或未附有訂明費用 (如有的話),均不予受理。

(4)第 (2)(a) 款所指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5)為免除疑問,現宣布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並不使申請人有香港居留權或有權在香港入境或
留在香港以等候處長對申請作出決定。

(6)凡有人根據第 (1) 款提出申請--

  1. 如有處長所指明的證明,令透過獲處長授
    權的入境事務主任行事的處長信納--

    1. 申請人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
      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2. 申請人曾獲發居留權證明書;及

    3. 如此發出的居留權證明書遭遺失或
      毀掉,

    處長則須按他決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申請人
    發出該證明書的經核證複本;

  2. 如未能令透過獲處長授權的入境事務主任
    行事的處長信納(a)段所指明的事項,處長
    則須--

    1. 拒絕該申請;

    2. 以書面將拒絕的理由通知申請
      人;及

    3. 告知申請人向審裁處上訴的權
      利。

(7)發予任何人的居留權證明書的經核證複本如
遭遺失或毀掉--

  1. 該人可向處長申請另一張經核證複本;及

  2. 本條經所有必需的變通後,就該另一張經
    核證複本的申請及發出而適用。
2AD. 上訴
    (1)居留權證明書的申請人如因處長不發出證明
    書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在自接獲根據第2AB(6)
    (b)(ii)條發出的通知起計的90日內,以處長指明
    的格式就該決定向審裁處上訴。

    (2)居留權證明書的經核證複本的申請人如因處
    長不發出經核證複本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在自
    接獲根據第2AC(6)(b)(ii)條發出的通知起計的90
    日內以處長指明的格式就該決定向審裁處上訴。

    (3)任何上訴均不得於上訴人在香港的任何時間
    根據第 (1) 或 (2) 款提出。

    (4)即使有第(1)或(2)款的規定,審裁處可受理並
    非在該款訂明的時限之內提出的上訴。

    (5) 凡有人根據第 (1) 款提出上訴--

  1.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上訴人屬
    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
    性居民,則審裁處須判上訴得直;

  2.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上訴人不
    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
    久性居民,則審裁處須駁回上訴。

(6) 凡有人根據第 (2) 款提出上訴--

  1.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

    1. 上訴人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
      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2. 上訴人曾獲發居留權證明書;及

    3. 該證明書遭遺失或毀掉,則審裁處
      須判上訴得直;

  2.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

    1. 上訴人不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
      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2. 他不曾獲發居留權證明書;或

    3. 發予他的居留權證明書(如有的話)
      未有遺失或毀掉,則審裁處須駁回
      上訴。

    (7)審裁處根據第(5)或(6)款作出的決定,屬最終
    決定。

    (8)如審裁處根據第(5)(a)或(6)(a)款判上訴得直,
    處長須按其決定的格式及方式,向上訴人發出
    居留權證明書或居留權證明書的經核證複本(視
    情況需要而定)。

    (9)為免除疑問,現宣布根據第(1)或(2)款提出上
    訴,並不使上訴人有香港居留權或有權在香港
    入境或留在香港以等候審裁處對上訴作出決定。

    (10)就第(3)、(5)、(6)、(8)及(9)款而言,"上訴人"
    (appellant) 不包括根據第2AB(2)(b) 或2AC(2)(b)
    條代表其他人提出申請的人。

2AE. 審裁處作出決定前不得申請司法覆核
如處長--
  1. 根據第2AB(6)(b)(i) 條拒絕發出居留權證明書;

  2. 根據第2AC(6)(b)(i) 條拒絕發出居留權證明書的
    經核證複本,則除非審裁處根據第2AD(5) 或 (6)
    條(視屬何情況而定) 在就該項拒絕所提出的上
    訴中作出決定以及在審裁處作出決定之前,任
    何人不得就該項拒絕為根據《最高法院條例》
    (第4章)第21K(1)或(2)條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
    該條例第21K(3) 條所提述的許可的申請。
2AF. 發予不合資格人士的居留權證明書失效
如--
  1. 某人獲發居留權證明書;及

  2. 該人並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永久性居民,
則該居留權證明書就本條例的各條文(第42條除外)
而言,須視為從未發出。

2AG. 禁止為報酬而提出申請等

    (1) 任何人如--

  1. 以下列事項為代價而直接或間接地索取、
    謀求或收取或同意收取任何款項、利益、
    好處或報酬--

    1. 根據第2AB(2)(b)或2AC(2)(b)(視屬
      何情況而定) 條代表另一人申請第
      2AB條所指的居留權證明書或第
      2AC條所指的經核證複本;

    2. 就居留權證明書的個別申請提供
      意見;或

  2. 要約以任何款項、利益、好處或報酬為
    代價而代表另一人申請居留權證明書,
    或顯示自己為願意以任何款項、利益、
    好處或報酬為代價而代表另一人申請居
    留權證明書,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
    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2)某人因收取任何款項、利益、好處或報酬而
根據第(1)款構成犯罪此一事實,無礙於向任何
人追討該等款項、利益、好處或報酬。

(3)第(1)款不適用於任何在執業過程中行事的
律師或大律師。"。

5. 虛假陳述、偽造文件、使用及管有偽造文件
第42條現予修訂--

  1. 在第 (1) 及 (2) 款中,在所有 "II、" 之前加入
    "IB、";

  2. 在第 (1)、(2) 及 (3) 款中,在所有 "旅行證件、
    " 之後加入 "居留權證明書、"。
6. 對公職人員所作決定的覆核
第53(8) 條現予修訂,加入--
    "(aa) 根據第2AB(3) 條或第2AC(3) 條不受理申請;

    (ab) 處長根據第2AB(6) 或2AC(6) 條就申請作出的決定;"。

7. 上訴的裁定

第53D條現予修訂--

  1. 在第 (1)(b) 款中,在 "其他情況" 之後加入 "
    而在不抵觸第 (3) 款的條文";

  2. 加入--

      "(3)除非上訴人作為附表1第2(c)段所指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已藉
      其持有以下文件確立--

    1. 發予他的有效旅行證件,和同樣是
      發予他並且附貼於該旅行證件上的
      有效居留權證明書;

    2. 發予他的有效特區護照;或

    3. 發予他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否則審裁處不得以上訴人憑藉作為
      該類永久性居民而享有香港居留權
      為理由,判上訴得直。

    (4)在審裁處的任何程序中,看來是由處長
    簽署並證明某人並非持有效居留權證明書
    的證明書,在無需進一步證據的情況下,
    須獲接納為證據,而且--

    1. 在相反證明成立前,該證明書須推
      定為由處長簽署;及

    2. 該證明書須作為其所載事實的表面
      證據。"。
8. 審裁處的常規及程序

第53G(1) 條現予修訂,在 "53A" 之前加入 "2AD或"。

9.某些事項的舉證責任

第64條現予修訂,在 "則舉證責任"之後加入"在符合
第2AA(1) 條的規定下,"。

相應修訂
《入境規例》

10. 修訂附表

《入境規例》(第115章,附屬法例) 附表1現予修訂,
加入--

"表格12"。

《人事登記規例》

11. 若干被排除於本條例的人

《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 第25A(2) 條
現予廢除,代以--

    "(2) 本條適用於--

  1. 所有以前在越南居住,並獲准以難民身
    分在香港逗留以待移徙他處的人;及

  2. 所有符合以下條件的人--

    1. 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 第2AB
      條合資格申請居留權證明書;

    2. 不獲發《入境條例》(第115章) 所指
      的居留權證明書;及

    3. 在當其時居住在中國大陸。

(3) 就第 (2)(b)(iii) 款而言--

  1. 任何人如--

    1.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在未獲入境事
      務處處長授權的情況下在香港逗留
      ;及

    2. 在緊接如此入境之前通常居於中國
      大陸,

    則須視為在該段逗留香港的期間是居住在
    中國大陸的;

  2. 任何人如--

    1. 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1條
      獲給予在香港入境的准許;

    2. 在如此入境後逗留香港的期間受《入
      境規例》(第115章,附屬法例)第2(1)
      或 (2) 條指明的逗留條件所規限;及

    3. 在緊接如此入境之前通常居於中國
      大陸,
則須視為在該逗留期間是居住在中國大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