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129-C

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本條例旨在就設立選舉管理委員會使其成為法人團
體,以就地方選區及該等選區的分界的劃定作出建
議並負責進行和監督選舉訂定條文;以及就附帶事
宜訂定條文。

[1997年8月29日]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2.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眾議會"(publicbody)指在"選舉"的定義的(a)(i)、(ii)
或(iii)段中提述的任何團體;

"立法會"(Legislative Council)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
會;

"主席"(Chairman)指獲根據第3(2)條委任的人,或根
據附表2第1(5)段暫代該人行事的人;

"地方選區"(geographical constituency)除第17條另有
規定外,指在某公眾議會有專屬的代表席位(不論
是有一個或多於一個代表席位)的地區範圍;

"政治性團體"(political body)指--

  1. 政黨或宣稱是政黨的組織;或

  2. 其主要功能或宗旨是為參加選舉的候選人宣
    傳或作準備的組織;
"推選委員會"(Selection Committee)指在1990年4月4日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全國
人民代表大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和立
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中提述的推選委員會;

"換屆選舉"(General election)指--

  1. 為選出第一屆立法會全體議員而舉行的選
    舉;或

  2. 在立法會解散後為填補立法會的懸空席位
    而舉行的選舉;

"補選"(by-election)指為填補公眾議會的懸空席位而舉
行的選舉,而該懸空席位的出現並非是由以下原因
引起的--

  1. 根據任何選舉法當選某公眾議會成員的全體
    成員席位任期屆滿;或

  2. 公眾議會的解散;
"選民"(elector)指名列根據任何選舉法有權在選舉中
投票的人的登記冊內的人士;

"選管會"(Commission)指藉第3條設立的選舉管理委
員會;

"選管會成員"(member of the Commission)包括主席;

"選舉"(election)除第17條另有規定外,指為以下目的
而舉行的選舉--

  1. 選出以下團體的議員或成員--

    1. 立法會;

    2. 以下團體的後繼團體--

      (A) 臨時市政局;或

      (B) 臨時區域市政局;或

  2. 各臨時區議會的後繼團體;

    1. 選出選舉委員會的委員;
"選舉法"(electorallaw)指為以下選舉作出規定的有效
法律--

  1. 選出某公眾議會的成員的選舉;或

  2. 選出選舉委員會的委員的選舉;

"選舉委員會"(election committee)指為按照某選舉法選
出人士擔任立法會議員而根據該法組成的選舉委員
會;

"臨時立法會"(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指香港特
別行政區的臨時立法會;

"臨時市政局"(Provisional Urban Council)具有《臨
時市政局條例》(第101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臨時區域市政局"(Provisional Regional Council)具有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第385章)給予該詞的涵
義;

"臨時區議會"(Provisional District Board)具有《臨時
區議會條例》(第366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總選舉事務主任"(Chief Electoral Officer)指獲根據
第9條委任此職的人;

"職能"(function)包括權力及責任。

(2)為免生疑問,現宣布"選舉"一詞在其定義(a)段中
的涵義包括補選。

(3)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執行職能,即包括提述履行責
任或行使權力(視乎情況所需)。

第II部
選管會的設立

3.選管會的設立及其成員

    (1)現藉本條設立一個名為選舉管理委員會的
    法人團體,該團體可以該名義起訴及被起訴。

    (2)選管會由行政長官按照本條委任的下列人
    士所組成--

  1. 一名主席;及

  2. 兩名其他成員。

(3)獲根據第(2)(a)款委任為主席的人必須是高
等法院法官,而行政長官在委任主席前必須
諮詢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見。

(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只有根據《基本法》
第二十六條有權投票的人方可獲委任為選管
會成員或擔任選管會成員。

(5)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不具有獲委任為
選管會成員或擔任選管會成員的資格--

  1. 他在行政長官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2. 他是推選委員會委員;

  3. 他是或成為《基本法》附件一提述的選
    舉委員會委員;

  4. 他是或成為--

    1. 行政會議成員;

    2. 臨時立法會或立法會議員;

    3. 臨時市政局或臨時區域市政局
      的議員或臨時市政局或臨時區
      域市政局的後繼團體的成員;

    4. (A)臨時區議會的議員;或

      (B)臨時區議會的任何後繼團體
      的成員;或

    5. 任何政治性團體的成員;

  5. 他是或成為附表1第II部所描述的人;

  6. 行政長官認為他是或成為積極地從事
    政治活動的人;

  7. 他擔任《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
    第2(1)條所指的司法人員的職位(高
    等法院法官除外);

  8. 他是或成為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國家
    級、地區級或市級國會、立法機關、
    議院或議會的成員;

  9. 他是或成為--

    1.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
      委員會委員;或

    2.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
      委員會委員;

  10. 他是或成為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其
    他國家的武裝部隊的成員;

  11. 他--

    1. 在緊接獲委任(如他獲委任的話)
      的日期之前的4年內,曾在行政
      長官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2. 在緊接獲委任(如他獲委任的話)
      的日期之前的4年內,曾是推選
      委員會委員;

    3. 在緊接獲委任(如他獲委任的話)
      的日期之前的4年內,曾是《基
      本法》附件一提述的選舉委員會
      委員;

    4. 在緊接獲委任(如他獲委任的話)
      的日期之前的4年內,曾是行政
      會議成員;

    5. 在緊接獲委任(如他獲委任的話)
      的日期之前的4年內,曾是於1997
      年7月1日之前存在的行政局的議
      員;

    6. 在緊接獲委任(如他獲委任的話)
      的日期之前的4年內,曾在選舉
      中--

        (A) 獲提名為候選人;

        (B) 擔任或獲委任為候選人
        的代理人;或

        (C) 以任何身分簽署提名任
        何人為候選人;

    7. 在緊接獲委任(如他獲委任的話)的
      日期之前的4年內,曾是立法會議
      員;

    8. 在緊接獲委任(如他獲委任的話)的
      日期之前的4年內,曾是臨時立法
      會、臨時市政局、臨時區域市政局
      或臨時區議會的議員;

    9. 在緊接獲委任(如他獲委任的話)的
      日期之前的4年內,曾是任何團體的
      成員,而該團體是臨時市政局、臨
      時區域
      市政局或臨時區議會的後繼團體;

    10. 在緊接獲委任(如他獲委任的話)的日
      期之前的4年內,曾是選舉委員會的
      委員;

    11. 在緊接獲委任(如他獲委任的話)的日
      期之前的4年內,曾是附表1第III部
      所描述的人;或

    12. 被行政長官認為他在緊接獲委任(如
      他獲委任的話)的日期之前的4年內
      ,曾以其他方式積極地從事政治活
      動;

  12. 他在緊接獲委任(如他獲委任的話)的日期
    之前的4年內,曾是--

    1. 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國家級、地區
      級或市級國會、立法機關、議院或
      議會的成員;

    2.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
      委員;或

    3.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委員會
      委員。

(6) 獲根據第(2)款委任的人士的任期--

  1. 不得超逾5年,亦不得少於3年;及

  2. 由行政長官在委任時指明。

(7)選管會主席及其他成員有權獲得由行政長官
釐定的薪酬及津貼。

(8)行政長官在根據第(2)款作出委任後,須在切
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關於該等委任
的公告。

(9) 附表2就選管會而適用。

(10)第(4)及(5)款(第(5)(g)款除外)在作出必要的修
改後,就根據第7(1)(g)條設立或委出的委員會的成
員而適用,一如其就選管會成員而適用。

第III部
選管會的職能、權力及責任

4. 選管會的職能

選管會的職能如下--

  1. 考慮或檢討地方選區的分界,以根據第V部作
    出建議;

  2. 負責進行及監督選舉;

  3. 負責進行及監督選舉委員會的組成的過程;

  4. 在不局限(b)及(c)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1. 監督選民的登記;

    2. 規管選舉程序;及

    3. 舉辦或監督關於選民登記的推廣活動;

  5. 不斷檢討(b)、(c)及(d)段所提述的事項;

  6. 向行政長官報告任何關於選舉或選舉委員會的
    組成的過程的事項;

  7. 執行其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而可予執行
    或被規定須執行的任何其他職能;及

  8. 一般而言作出其他安排,或採取其認為適當的
    步驟或作出其認為適當的事情,以確保該等選
    舉及(c)段所提述的過程是公開、誠實及公平
    地進行的。
5. 選管會的一般權力
選管會可--
  1. 取得、持有或處置任何類別的財產;

  2. 發表任何資料,以及分發或售賣該等資料;

  3. 訂立常規以規管其事務的處理或其程序的進行;

  4. 於執行其在第V部所指的職能時,要求任何適
    當的公共主管當局或公職人員提供選管會認
    為為估計香港或其任何區域的人口是合理所
    需的資料;

  5. 在不局限第6(3)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將下列
    事項通知適當的主管當局或人士,不論是否附
    加評論--

    1. 選管會接獲就某項選舉或就選舉委員會
      的組成的過程的任何投訴;或

    2. 選管會認為就某項選舉或就選舉委員會
      的組成的過程屬任何具關鍵性的不妥當
      之處的事故;

  6. 行使任何其他條例賦予選管會的權力;及

  7. 為執行其在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下的職能
    而作出其認為有需要或適宜作出的其他附帶
    作為或事情,或行使其認為有需要或適宜行
    使的權力。
6. 選管會發出指引
    (1) 選管會可發出關於下列事項的指引--

      (a) (i) 進行選舉、監督選舉或選舉程序;

      (ii) 下列人士與選舉相關的活動--

  1. 候選人;

  2. 候選人的代理人或任何其他協助候
    選人的人;或

  3. 任何其他人;

(iii)選舉委員會的組成的進行或監督,或
關於該項組成的程序;

(b)在不影響(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關
於選舉開支,或展示或使用選舉廣告或
其他與選舉相關的宣傳資料的事項;及

(c)作出第(3)款所提述的任何投訴的程序。

(2)選管會須就第(1)款所提述的指引諮詢公眾人
士,諮詢方式由選管會決定,但如選管會認為
由於有迫切需要發出、撤銷或修訂有關指引,
以致進行上述諮詢並非切實可行,則屬例外。

(3)選管會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考慮
就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引作出的投訴,並須就
該投訴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決定或在符合第(4)款
的規定下,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行動(包括作出嚴
厲譴責或譴責)。

(4)選管會在根據第(3)款嚴厲譴責或譴責任何人
之前,須作出合理的努力以聯絡該人並給予該
人一個合理機會,讓該人就為何不應作出該項
嚴厲譴責或譴責而向選管會作出申述。

7. 規例

    (1)選管會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作出
    規定--

      (a) (i) 選民的登記;

      (ii) 為上述登記定出(如適用的話)--

      (A) 適當的選區或選舉組別;或

      (B)(就選舉委員會而言)適當的界
      別或界別分組;

      (iii) 根據任何選舉法而有權在某選
      舉中投票的人的登記冊的格式、
      編製、修訂及改正,以及發表的
      方式;及

      (iv)選民資格的確定;

      (b) 選舉的進行或監督及選舉的程
      序;

      (c)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的進行或監
      督,及選舉委員會組成的程序;

      (d) 在不局限(b)及(c)段的一般性
      的原則下--

  1. 在選舉中提名候選人的程序,
    包括候選人同意提名及提名的
    撤回;

  2. 就提名候選人繳付保證金的程
    序;

  3. 由候選人委任代理人及其他協
    助他參選的人的事宜,以及關
    於該等委任的事項;

  4. 投票站的指定;

  5. 投票站的監管及投票的規管;

  6. 選舉中投票及點票的程序;

  7. 點票站的指定及監管;

  8. 選舉結果的宣布及發表;

  9. 選舉結束後選票及其他文件
    的處置;及

  10. 由任何人或在規例中指明的
    任何人就其認為是關於某項
    選舉、投票或點票的任何不
    妥當之處向選管會作出報告;

(e)獲授權代候選人招致選舉開支的
人的委任及他們的行為,以及關於
展示或使用選舉廣告或其他與選舉
有關的宣傳資料的事項;

(f)選管會或在規例中指明的其他人
,向在規例中指明的人或指明界別
或種類的人要求提供就(a)段所提述
的任何事項而合理所需的資料;

(g)設立或委出委員會(包括或由一名
或多於一名不屬選管會成員的人組成)
及就該等委員會的職能、處事程序和
規管作出規定;

(h)以候選人去世或喪失資格為理由
而撤銷選舉;

(i) 表格或格式的決定或指明;及

(j)一般而言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
或任何選舉法的條文和貫徹本條例
或任何選舉法的目的,訂定條文。

(2)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選管
會可訂立規例,就--

  1. 選舉;

  2. 投票;或

  3. 點算選票("點票"),

在被選管會或在規例中指明的人認
為因以下因素而相當可能會受或正
受妨礙、打擾、破壞或嚴重影響的
情況下予以延期或押後,訂定條文--

  1. 熱帶氣旋或其他惡劣天氣情
    況;

  2. 騷亂、公開暴力或其他危害
    公眾安全的事故;或

  3. 選管會或該指明的人覺得屬
    關於該項選舉、投票或點票
    的具關鍵性的不妥當之處的
    事故。

(3)第(2)款不得解釋為賦予選管會權
力以第(2)(ii)款所提述的理由將--

  1. 一項換屆選舉延期或押後;

  2. 一項選出全體根據任何選舉
    法獲選為--

    1. 臨時市政局或臨時區域
      市政局的後繼團體;或

    2. 臨時區議會的後繼團體
      ,的成員的選舉延期或
      押後;或

  3. 就一項換屆選舉或(b)段所提
    述的選舉而進行的投票(在所
    有投票站進行者)或點票延期
    或押後。

(4)選管會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
宜訂定條文--

  1. (i)為依據第(2)款延期或押後
    的選舉、投票或點票指定一
    個新日期;及

    (ii)如選舉、投票或點票(視屬
    何情況而定)是因第(2)(iii)款所
    提述的理由而延期或押後,指
    定一個不得遲於自原定日期起
    計的2天的新日期,而如屬任
    何其他情況,則不得為一個遲
    於自原定日期起計的14天的新
    日期;

  2. 將一項換屆選舉或第(3)(b)款
    所提述的選舉,或將就該項換
    屆選舉或該項其他選舉而進行
    的投票或點票延期或押後(該
    延期或押後是由任何主管當局
    或人根據任何選舉法有權因第
    (2)(ii)款所提述的理由而作出的)
    的程序,以及該主管當局或該
    人就該項選舉、投票或點票而
    指定新日期的程序;及

  3. 指定一個日期舉行選舉,以代
    替被撤銷的選舉(該日期須在自
    被撤銷的選舉原應舉行的日期
    起計的60天內)。

(5)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任何人
違反該規例中的任何規定或根據該規
例作出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不超逾
第2級的罰款或監禁不超逾6個月。

(6)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

  1. 凡法人團體被裁定犯該規例所
    訂罪行,並經證明犯該罪行,
    是得到董事、經理、秘書或任
    何躬捋P該法人團體的管理的其
    他人同意或縱容,或是可歸咎
    於他們的疏忽或遺漏的,則該
    董事、經理、秘書或該其他人
    為該罪行負法律責任;及

  2. 凡合夥中的合夥人被裁定犯該
    規例所訂罪行,並經證明犯該
    罪行是得到任何其他合夥人或
    任何參與該合夥的管理的其他
    人同意或縱容,或是可歸咎於
    他們的疏忽或遺漏的,則該合
    夥人或該其他人為該罪行負法
    律責任。

(7)在本條中,"選區或選舉界別"
(constituency)指--

  1. 地方選區;或

  2. 根據任何選舉法可從中選出
    一名或多於一名議員進入立
    法會的任何其他類別的選區
    或選舉界別。
8. 選舉的報告
    (1)在不抵觸第(5)款的條文下,凡選管會就
    關於選舉的事宜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
    具有職能,選管會須在該項選舉結束後的3
    個月內,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行政長官准許
    的較長限期內,就該等事宜向行政長官作出
    報告。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
    據該款所作的報告須包括一份關於就該項選
    舉向選管會作出的任何投訴的報告。

    (3) 行政長官可要求選管會於他就一般情況
    或個別情況指明的合理期間內--

  1. 就他指明而關於選舉的任何事項向他
    作出報告;或

  2. 對上述任何事項進行檢討,並向他作
    出報告,而該報告須為第(1)款所提述
    的報告以外的另加報告。

(4) 選管會須遵從根據第(3)款作出的任何
要求。

(5) 如由選管會監督進行的選舉屬換屆選舉
,根據第(1)款所作的報告必須包括一份關
於選舉委員會的組成的報告,但作出報告
的限期只在該項換屆選舉結束後開始。

第IV部
關於選管會的一般條文

9. 總選舉事務主任
    (1)選管會須透過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總選
    舉事務主任執行其職能。

    (2)為施行第(1)款,總選舉事務主任須在選管
    會的指示下作出所有為實施選管會的決定而
    有需要作出的作為及事情。

    (3) 總選舉事務主任須獲提供所需的職員。

    (4) 總選舉事務主任--

  1.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須出席選管會
    的會議;及

  2. 可出席依據第7(1)(g)條設立或委出的
    委員會的任何會議。

(5) 總選舉事務主任的代表可代替總選舉事
務主任出席選管會的任何會議或第(4)(b)款
所提述的任何會議,但須經主持該會議的人
同意。 10. 選管會所委任的人

根據第9(3)條提供的職員,或獲選管會委任的任
何人,均須視為公務員。

11. 職能的轉授

選管會可將其任何職能(不論是在本條例或任何其
他條例下的職能)轉授予總選舉事務主任或選管會
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人,但根據第6(1)條發出指
引的權力、根據第7條訂立規例的權力、根據第8
條作出報告的責任或選管會在第V部下的職能除外。

12. 開支、付款等

    (1) 由--

  1. 選管會、選管會成員或總選舉事務主
    任在執行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下任
    何職能時正當招致的所有開支;或

  2. 任何其他人在執行本條例下任何職能
    時正當招致的所有開支,均須由政府
    一般收入支付。

(2) 根據第3(7)條須支付的任何薪酬或津貼,
均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13. 選管會成員喪失獲提名的資格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1. 選管會成員在其任期內,喪失下列資
    格--

    1. 在行政長官選舉中獲提名為候
      選人的資格;

    2. 成為《基本法》附件一提述的
      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資格;或

    3. 成為行政會議成員的資格;

  2. 選管會成員在其任期內--

    1. 喪失下列資格--

      1. 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的資格;

      2. 在選舉中擔任候選人的代
        理人或獲委任為該等代理
        人的資格;

      3. 在選舉中以任何身分簽署
        提名候選人的資格;

    2. 喪失擔任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資
      格;

  3. 任何停任選管會成員的人,在自其停
    任的日期起計(包括當日)的4年期間內
    喪失下列資格--

    1. 在行政長官選舉中獲提名為候
      選人的資格;

    2. 成為《基本法》附件一提述的
      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資格;

    3. 成為行政會議成員的資格;

    4. 擔任--

      1. 臨時立法會或立法會議員
        的資格;

      2. 臨時市政局或臨時區域市
        政局的議員的資格或臨時
        市政局或臨時區域市政局
        的後繼團體的成員的資格
        ;或

      3. 臨時區議會的議員的資格
        或臨時區議會任何後繼團
        體的成員的資格;

    5. 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
      格;

    6. 在選舉中擔任候選人的代理人
      或獲委任為候選人的代理人的
      資格;

    7. 在選舉中以任何身分簽署提名
      候選人的資格;或

    8. 擔任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資格。

(2) 凡獲委擔任選管會成員的人在其委任日
期14天內即停任選管會成員,第(1)款的規
定並不就該人適用。

(3) 第(1)及(2)款在作出必要的修改後,就
根據第7(1)(g)條設立或委出的委員會的成
員而適用,一如其就選管會成員而適用。

14. 豁免權

    (1)(a)選管會無須就其在執行或本意是執行本
    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下的職能時真誠地作出
    或沒有作出的作為,招致任何法律責任。

    (b)任何其他人無須就其在執行或本意是執行
    本條例下的職能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的
    作為,招致任何法律責任。

    (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現宣
    布就誹謗法而言,在任何書面或其他形式的通
    訊、報告或陳述中,根據第5(e)條作出的任何
    評論或所發表的關於根據第6(3)條作出的投訴
    的任何事項,均有絕對特權。

15. 不得視選管會為政府的
受僱人或代理人

選管會不得視為政府的受僱人或代理人,亦不得
視為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16. 未經准許而使用選管會名稱

    (1)任何人不得組織或成立以下團體,亦不得
    成為該團體的董事、幹事或籌辦人,或參與
    和該團體相關的工作,或成為該團體的成員
    ,不論該團體是否法團--

  1. 一個未經選管會書面同意而顯示本身
    是--

    1. 選管會或其某部分的團體;或

    2. 與選管會有任何關連或聯繫的
      團體;

  2. 一個未經選管會書面同意而使用"選舉
    管理委員會"或"Electoral Affairs
    Commission"名稱的團體,或使用與此
    名稱非常相近的任何語文的名稱的團
    體,而相近程度令該名稱能誤導任何
    人相信該團體是--

    1. 選管會或其某部分;或

    2. 與選管會有任何關連或聯繫的。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1.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及

    2.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
      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V部
選管會的建議

17. 定義

(1) 在本部中--

"地方選區"(geographical constituency)就選舉而言,
指在立法會有專屬的代表席位

(不論是有一個或多於一個代表席位)的地區範圍;

"標準人口基數"(population quota)就選舉而言,指將
香港人口總數除以在該項選舉中從所有地方選區
中選出的議員的總數所得之數;

"選舉"(election)指為選出全體從所有地方選區選出
的立法會議員而進行的選舉。

(2)在本部中,凡提述香港人口之處,須解釋為提
述選管會根據第20(6)條所估計的香港人口。

18. 關於選區分界的報告

    (1) 選管會須按照本條的規定,就任何選舉向
    行政長官提交一份載有以下資料的報告--

  1. 關於為該項選舉的目的而作出的地方
    選區的劃定的建議;

  2. 選管會建議各上述選區所採用的名稱;

  3. 作出該等建議的理由;

  4. 在不影響(c)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
    在任何情況下選管會依據第20(5)條的
    規定不嚴格地按照第20(1)(b)條行事,
    則為關於不嚴格地按照第20(1)(b)條行
    事的解釋;及

  5. 凡選管會收到任何根據第19(5)條作出
    的申述,則為該申述或該申述的撮要
    (視乎選管會就每一個案認為何者適
    當而定)。

(2)根據第(1)款作出的建議,須參照一幅或
多於一幅符合以下規定的地圖,該等地圖須
連同有關報告一併提交--

  1. 顯示各建議中的地方選區的劃定分界;

  2. 在選管會認為適當的情況下輔以說明
    ,不論是藉參照上述地圖或其他方式
    對上述地圖上顯示的分界作出說明。

(3)第(1)款所提述的報告,須按以下期限提
交--

  1. 就在本條的生效日期後舉行的首項選
    舉而言,在1997年10月31日或之前;

  2. 就其後的每一項選舉而言,該報告所
    關乎的選舉之前的12個月以前。

(4)行政長官可將第(3)(a)款所提述的期間延
長,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將第(3)(b)款所
提述的期間延長。

19. 臨時建議

    (1)凡選管會對其擬根據第18條就任何選舉作
    出的建議有了臨時決定,選管會須在根據該
    條就該項選舉提交報告之前,安排將符合以
    下規定的一幅或多於一幅地圖--

  1. 顯示建議中的地方選區及其劃定分界;

  2. 載有為各上述選區指定的名稱,

    在選管會認為就供公眾人士於合理時
    間免費查閱而言屬適當的地方,為供
    公眾人士如此查閱而展示,為期不少
    於30天。

(2)選管會須藉憲報公告公布可供查閱上述地
圖的地點及時間,並須在公告中指明提交為
本條的目的而提交的任何書面申述的地址。

(3)選管會如認為適當,可將根據第(1)款展
示的地圖所顯示的任何選區分界的說明,供
公眾人士根據該款查閱。

(4)任何人均可在自憲報刊登第(2)款所指的
公告的日期起計的30天內,就擬提出的建議
向選管會作出申述。

(5)為本條的目的而作出的申述可用書面(包
括圖文傳真)作出,或在根據第(6)款舉行的
任何會議中作出。

(6)選管會可舉行會議,以根據本條的規定
聽取申述,而除選管會認為該等會議不適
宜向公眾人士開放外,該等會議須向公眾
人士開放。

(7) 選管會--

  1. 須就行將根據第(6)款舉行的會議,以
    其認為合適的方式通知公眾人士舉行
    該會議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及

  2. 可採用其認為合適的程序舉行該會議。

(8)選管會根據第18條作出建議時,須顧及根
據本條作出的任何申述。

(9)第(1)及(4)款在適用於在本條生效日期後
作出的第一次臨時建議時,須解釋為猶如--

  1. 第(1)款所提述的30天代以14天一樣;

  2. 第(4)款所提述的30天代以不少於14天
    一樣。
20. 作出建議的準則
    (1) 選管會在為本部的目的而作出建議時--

  1. 須確保各建議中的地方選區的範圍須
    使其人口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
    接近標準人口基數乘以從該地方選區
    中依據任何選舉法選出進入立法會的
    議員人數所得的數目("所得數目");

  2. 在就任何建議中的地方選區而言遵從
    (a)段的規定並非切實可行的情況下
    ,選管會須確保該地方選區的範圍須
    使其人口不少於適用於該地方選區的
    所得數目的85%,亦不多於該數目的
    115%。

(2)選管會在作出有關建議時,須確保各建
議中的地方選區均由2個或多於2個毗連的
完整的已宣布區域組成。

(3)選管會在作出有關建議時,須顧及--

  1. 社區獨特性及地方聯繫的維持;及

  2. 有關區域或其部分的自然特徵,例如
    大小、形狀,以及交通方便程度及發
    展。

(4) 選管會在作出有關建議時,須顧及--

  1. 現有的地區的分界;及

  2. 現有的市政局轄區及區域市政局轄區
    的分界。

(5)只有在選管會認為第(3)款所提述的考慮
事項使其有需要或適宜不嚴格地按第(1)(a)
或(b)款行事的情況下,選管會方可不嚴格
地按第(1)(a)或(b)款行事。

(6) 為施行第(1)款--

  1. 選管會須盡力估計在舉行建議所關乎
    的選舉的年度內香港的人口總數或任
    何建議中的選區的人口總數(視屬何
    情況而定);及

  2. 如遵從(a)段的規定並非切實可行,
    選管會在顧及為作出建議屬在有關
    情況下可能得到的最佳資料後,須
    估計香港的人口或地方選區的人口
    (視屬何情況而定)。

(7) 在本條中--

"已宣布區域"(declared area)指在1994年2月18
日作為1994年第93號法律公告於憲報刊登的
名為《1994年選區(地區)宣布令》的命令的
附表內經劃定界線的地區;

"市政局轄區"(Urban Council Area)具有《臨時
市政局條例》(第101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地區"(District)具有《臨時區議會條例》(第
366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區域市政局轄區"(Regional Council Area)具有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第385章)給予該
詞的涵義。 21. 報告的考慮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行政長官接獲根據第18
或22(2)條提交的報告或地圖後,須在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考慮該等報告或地圖。

22. 報告的發還

    (1)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考慮根據本部
    提交的報告後,行政長官可將該報告發還
    ,以便選管會進一步考慮其中所載的任何
    建議。

    (2)凡有報告根據本條發還選管會,選管會
    須在行政長官指明的期間內,向行政長官
    提交另一份報告。

    (3)行政長官可根據本條發還就某次選舉提
    交的首份報告,或報告發還後提交的一份
    進一步報告。

    (4)第18條在作出必需的修改後,並在情況
    需要時,就根據第(2)款提交的報告而適用。

    (5)在本條中,凡提述發還報告之處,即包
    括提述發還報告的一部分或發還與報告一
    起提交的地圖,而本條亦須據此解釋及具
    有效力。

23. 將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

    (1)行政長官須安排將根據第18或22(2)條提
    交的報告或地圖,在其提交日期的30天內,
    提交臨時立法會或立法會(視屬何情況而定)
    會議席上省覽。

    (2)如第(1)款所提述的期限若非本款有所規
    定,即會在立法會會期完結之後或立法會解
    散之後但在其下一會期第二次會議日期之前
    的期間屆滿,則該段期間須延長至上述第二
    次會議日期的翌日屆滿。

相應修訂
《防止賄賂條例》

24. 附表的修訂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附表現予修訂,加入--

"85. 選舉管理委員會。"。

附表1 [第3條]
第I部

在本附表中--

"先前條例"(former Ordinance)指在緊接1997年7月1
日前名為《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員會條例》(第432
章)的條例;

"被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指在緊接1997年
7月1日前名為《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的條例。

第II部

根據本條例第3(5)(e)條喪失獲委任或擔任選管會成
員資格的人為--
  1. 下列團體的僱員或傭工--

    1. 臨時立法會或立法會或上述團體的
      委員會;

    2. 臨時市政局、臨時區域市政局或上
      述團體的委員會;

    3. 第(ii)分節所提述的團體的後繼團
      體或該等後繼團體的委員會;或

    4. 任何政治性團體的成員;及

  2. 根據被廢除條例的下列條文,本應會喪失獲
    提名為該被廢除條例所指的選舉的候選人資
    格的人--

    1. 第19(1)(a)條;

    2. 第19(1)(aa)條;

    3. 第19(1)(ae)條(擔任被廢除條例的附表
      中第4項所指明職位的人除外);

    4. 第19(1)(b)條;

    5. 第19(1)(c)條;

    6. 第19(1)(d)條;

    7. 第19(1)(da)條;

    8. 第19(1)(f)條;

    9. 第19(1)(g)條;

    10. 第19(1)(h)條;

    11. 第19(2)條。
第III部

根據本條例第3(5)(k)(xi)條喪失資格的人,為根據
先前條例的下列條文,本應會喪失獲委任或擔任
職位的資格的人--

  1. 第3(5)(c)(i)條;

  2. 第3(5)(c)(ii)條;

  3. 第3(5)(c)(iii)條;

  4. 第3(5)(c)(iv)條;

  5. 第3(5)(c)(v)條。
附表2 [第2及3條]
適用於選管會的條文

1.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主席或其他選管會
成員--

  1. 須按照其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及

  2. 在停任其職位後,具有再度獲委任的資格。
(2)主席或其他選管會成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向行
政長官辭職,而其辭職須於以下日期生效--
  1. 該通知上指明的日期或行政長官收到該通
    知的日期,以較後者為準;或

  2. 如並無指明日期,則為行政長官收到該通
    知的日期。
(3) 如主席或其他選管會成員--
  1. 連續超過6個月不在香港;或

  2. 被行政長官認為是--

    1. 因身體或精神方面的疾病而喪失履
      行職務能力;或

    2. 因其他情況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其
      職位的職能,
      則行政長官可藉給予他的書面通知,
      將其免任。

(4) 凡主席或其他成員的職位出現空缺,則行政長
官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藉憲報公告委任
另一人代替,任期由行政長官在委任時指明。

(5) 如主席或其他成員由於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
因,以致在任何一段期間不能夠執行其作為主席
或其他成員的職能,則--

  1. 如屬主席不能執行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
    另一選管會成員;

  2. 如屬任何其他成員不能執行職能,行政長
    官可委任另一人,
    在該段期間暫代該主席或該成員(視屬何情
    況而定)行事。
(6)本條例第3(4)、(5)及(6)條適用於根據第(1)或(4)
節作出的委任或再度委任,而本條例第3(4)及(5)
條則適用於根據第(5)節作出的委任。

(7) 凡主席或其他成員--

  1. 辭職,則行政長官在收到根據第(2)節提交的
    有關通知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在憲報刊登關於該項辭職的公告;

  2. 因喪失資格或被行政長官免任而停任,則行
    政長官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
    刊登關於該項停任的公告。

(8) 凡某選管會成員(包括主席)因依據本條例第3(5)
(f)或3(5)(k)(xi)條的規定喪失資格而停任,則該成
員須當作自根據第(7)節刊登的公告的日期起停任。

2.(1)在符合第(2)節的規定下,選管會的會議須在
主席決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2)選管會每12個月須至少舉行一次會議。

(3)除第(6)節另有規定外,在選管會的任何會議中
,主席及其中1名成員即組成法定人數。

(4) 在選管會的任何會議中--

  1. 主席須主持會議;

  2. 任何問題均須由出席及投票的人的多數
    票決定;及

  3. 如票數相等,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5)在不損害本條例第9條的原則下,在主席同意下
或如根據本條例第5條訂立的常規有所規定,並非
成員的人亦可出席選管會的會議,但該人或根據本
條例第9條出席會議的總選舉事務主任及其代表,
在選管會的會議中均無權投票。

(6)任何關於下列事項的決定,均須在選管會所有
成員(但不包括當其時屬第1(5)段所述的不能執行
所擔任職位的職能的任何成員)出席的會議中作出--

  1. 根據本條例第6(1)條發出指引;及

  2. (i) 根據本條例第7條訂立規例;

    (ii)為施行本條例第8條而作出報告;或

    (iii)為施行本條例第V部而作出建議(包
    括臨時建議)。

(7)即使選管會出現一成員空缺,選管會仍可行事,
而其程序亦不因成員的委任或資格有欠妥之處而作
廢。

(8)在符合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第5條訂立的任何常
規的規定下,選管會可決定及規管其本身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