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 旗 及 區 徽 條 例 草 案


本 條 例 草 案
旨 在

就 使 用 及 保 護 區 旗 、 區 徽 的 事 宜 及 就 附 帶 事 宜 訂 定 條 文 。
由 臨 時 立 法 會 制 定 。

1. 簡 稱 及 生 效 日 期

    (1) 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 區 旗 及 區 徽 條 例 》 。
    (2) 本 條 例 自 1997年 7月 1日 起 實 施 。

2. 釋 義
    (1) 在 本 條 例 中 , 除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外 —
"規 格 "(specifications)指 分 別 列 於 附 表 1及 2的 區 旗 或 區 徽 規 格 ;
"區 旗 "(regional flag)指 1996年 8月 10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籌 備 委 員 會 第 四 次 全 體 會 議 通 過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旗 ;
"區 徽 "(regional emblem)指 1996年 8月 10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籌 備 委 員 會 第 四 次 全 體 會 議 通 過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徽 。
    (2) 區 旗 的 規 格 列 於 附 表 1。
    (3) 區 徽 的 規 格 列 於 附 表 2。

3. 區 旗 、 區 徽 的 使 用
     (1) 行 政 長 官 可 規 定 必 須 展 示 或 使 用 區 旗 及 區 徽 的 機 構 、 場 合 及 場 所 , 以 及 展 示 或 使 用 區 旗 及 區 徽 所 必 須 遵 從 的 方 式 及 條 件 。 行 政 長 官 亦 可 以 規 定 授 權
B 限 制 或 禁 止 展 示 或 使 用 區 旗 、 區 徽 、 區 旗 圖 案 或 區 徽 圖 案 。
     (2) 區 旗 及 區 徽 的 展 示 及 使 用 辦 法 列 於 附 表 3。
     (3) 附 表 4指 明 區 旗 下 半 旗 的 情 況 。

4. 不 得 使 用 破 損 的 區 旗 、 區 徽
     不 得 展 示 或 使 用 破 損 、 污 損 、 褪 色 或 不 合 規 格 的 區 旗 或 區 徽 。

5. 區 旗 、 區 徽 的 製 造 受 規 管
     (1) 區 旗 必 須 按 照 附 表 1所 列 規 格 製 造 。
     (2) 區 徽 必 須 按 照 附 表 2所 列 規 格 製 造 。
     (3) 如 任 何 人 並 非 按 照 本 條 的 規 定 製 造 區 旗 或 區 徽 律 政 司 長 可 —
         (a) 向 區 域 法 院 申 請 禁 制 令 , 禁 止 繼 續 進 行 未 經 授 權 的 製 造 ; 及
         (b) 向 區 域 法 院 申 請 命 令 , 沒 收 該 等 旗 、 徽 及 製 造 該 等 旗 或 徽 所 用 的 其 他 材 料 。
     (4) 區 域 法 院 如 信 納 申 請 是 有 充 分 根 據 的 , 可 發 出 上 述 禁 制 令 , 並 命 令 將 該 等 旗 、 徽 及 製 造 該 等 旗 或 徽 所 用 的 其 他 材 料 沒 收 並 歸 予 政 府 。

6. 禁 止 將 區 旗 、 區 徽 用 作 某 些 用 途
     (1) 區 旗 、 區 徽 、 區 旗 圖 案 或 區 徽 圖 案 不 得 展 示 或 使 用 於 —
         (a) 商 標 或 廣 告 ; 或
         (b) 行 政 長 官 以 規 定 限 制 或 禁 止 展 示 或 使 用 區 旗 、 區 徽 、 區 旗 圖 案 或 區 徽 圖 案 的 其 他 場 合 或 場 所 。
     (2) 任 何 人 如 未 經 合 法 授 權 或 並 無 合 理 辯 解 , 而 在 違 反 第 (1)款 的 規 定 下 , 展 示 或 使 用 區 旗 、 區 徽 、 區 旗 圖 案 或 區 徽 圖 案 , 即 屬 犯 罪 ,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定 罪 —
         (a) 就 第 (1)(a)款 的 罪 行 , 可 處 第 5級 罰 款 ; 及
         (b) 就 第 (1)(b)款 的 罪 行 , 可 處 第 2級 罰 款 。

7. 保 護 區 旗 、 區 徽
     任 何 人 在 公 眾 場 合 故 意 以 焚 燒 、 毀 損 、 塗 劃 、 玷 污 、 踐 踏 等 方 式 侮 辱 區 旗 或 區 徽 , 即 屬 犯 罪 , 一 經 定 罪 , 可 處 第 5級 罰 款 及 監 禁 3年 。

8. 區 旗 、 區 徽 的 複 製 本
     如 有 區 旗 或 區 徽 的 複 製 本 並 非 與 區 旗 或 區 徽 完 全 相 同 , 但 其 相 似 程 度 足 以 使 人 相 信 它 就 是 區 旗 或 區 徽 , 則 就 本 條 例 而 言 , 該 複 製 本 被 視 為 是 區 旗 或 區 徽 。

9. 規 定 並 非 附 屬 法 例
     行 政 長 官 根 據 本 條 例 作 出 的 規 定 並 非 附 屬 法 例 , 而 該 等 規 定 作 出 後 , 必 須 於 合 理 的 切 實 可 行 範 圍 內 盡 快 在 憲 報 刊 登 。

附 表 1 [第 2、 4及 5條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旗 規 格


區 旗 的 形 狀 、 顏 色 兩 面 相 同 , 旗 上 紫 荊 花 兩 面 相 對 。 為 便 利 計 , 本 件 僅 以 旗 桿 在 左 之 一 面 為 說 明 之 標 準 。 對 於 旗 桿 在 右 之 一 面 , 均 應 對 應 製 作 。

I. 區 旗 旗 面 為 紅 色 , 其 色 度 值 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旗 紅 為 標 準 。 區 旗 旗 面 呈 長 方 形 , 其 長 與 高 為 三 與 二 之 比 , 區 旗 旗 面 中 繪 有 一 朵 白 色 動 態 五 瓣 紫 荊 花 , 其 外 圓 直 徑 為 區 旗 旗 高 的 五 分 之 三 。 各 花 瓣 圍 繞 區 旗 旗 面 中 心 點 順 時 針 平 均 排 列 , 在 每 片 花 瓣 中 均 有 一 顆 紅 色 五 角 星 及 一 條 紅 色 花 蕊 , 紫 荊 花 中 心 點 位 於 區 旗 旗 面 中 心 , 旗 桿 套 為 白 色 。 區 旗 圖 案 見 圖 1。



圖 1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旗 圖 案

II. 區 旗 旗 面 通 用 尺 寸 定 為 如 下 八 種 ﹕

長 (厘 米 ) 高 (厘 米 )
1號 288192
2號 240 160
3號 192 128
4號 144 96
5號 96 64
車 旗 30 20
簽 字 旗 21 14
桌 旗 15 10


     因 特 殊 需 要 製 作 不 同 尺 寸 區 旗 時 , 均 按 通 用 尺 寸 成 比 例 地 放 大 或 縮 小 。

III. 紫 荊 花 定 位 圖



圖 2 紫 荊 花 定 位 圖

IV. 紫 荊 花 製 版 定 位 圖





圖 3 紫 荊 花 製 版 定 位 圖

附 表 2 [第 2、 4及 5條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徽 規 格


I. 區 徽 呈 圓 形 , 徽 面 由 紅 色 環 形 窄 邊 、 文 字 區 外 圈 、 紅 色 內 圓 及 五 星 花 蕊 動 態 紫 荊 花 圖 案 所 組 成 。

II. 位 於 區 徽 徽 面 內 圓 中 央 的 動 態 紫 荊 花 圖 案 為 白 色 , 由 五 片 花 瓣 組 成 , 每 片 花 瓣 中 均 有 一 顆 紅 色 五 角 星 及 一 條 紅 色 花 蕊 鑲 在 其 間 。 各 片 花 瓣 環 繞 區 徽 徽 面 中 心 點 順 時針 均 勻 排 列 。 紫 荊 花 中 心 點 位 於 區 徽 徽 面 的 中 心 點 。

III. 文 字 區 外 圈 位 於 紅 色 環 形 窄 邊 與 紅 色 內 圓 之 間 , 為 白 底 紅 字 。 外 圈 上 方 均 勻 排 列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中 文 繁 體 區 徽 標 準 字 樣 。 字 下 端 朝 向 區 徽 徽 面 中 心 點 。 外 圈 下 方 均 勻 排 列  英 文 "HONG KONG" 區 徽 標 準 字 樣 , 字 母 上 端 朝 向 區 徽 徽 面 中 心 點 。 中 英 文 字 樣 之 間 分 別 鑲 有 一 顆 紅 色 五 角 星 。 五 角 星 的 一 個 角 尖 朝 向 區 徽 徽 面 中 心 點 。 中 英 文 字 樣 和 五 角 星 均 以 區 徽 徽 面 的 中 軸 線 為 準 對 稱 分 布 。 區 徽 圖 案 見 圖 1。



圖 1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徽 圖 案

IV. 區 徽 徽 面 中 紅 色 的 色 度 值 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徽 紅 為 其 標 準 。

V. 區 徽 徽 面 通 用 尺 寸 定 為 如 下 三 種 ﹕
1號 直 徑 100厘 米
2號 直 徑 80厘 米
3號 直 徑 60厘 米


     因 特 殊 需 要 製 作 不 同 尺 寸 區 徽 時 , 均 按 通 用 尺 寸 成 比 例 地 放 大 或 縮 小 。

VI. 區 徽 徽 面 定 位 圖



圖 2 區 徽 徽 面 定 位 圖

1. 環 形 窄 邊 的 寬 度 為 區 徽 直 徑 的 百 分 之 一 。
2. 文 字 區 外 圈 的 寬 度 為 區 徽 直 徑 的 十 分 之 一 。
3. 紫 荊 花 外 輔 助 圓 直 徑 為 區 徽 直 徑 的 十 分 之 六 。
4. 中 文 字 區 夾 角 為 220度 。 中 文 字 高 為 文 字 區 外 圈 寬 度 的 十 分 之 七 。
5. 英 文 字 區 夾 角 為 80度 。 英 文 字 高 為 文 字 區 外 圈 寬 度 的 十 分 之 六 。
6. 五 角 星 區 夾 角 分 別 為 30度 。 其 外 圓 直 徑 與 紫 荊 花 內 五 角 星 一 致 。


VII. 區 徽 徽 面 中 英 文 標 準 字 樣



圖 3 區 徽 徽 面 中 英 文 標 準 字 樣

VIII. 區 徽 剖 面 示 意 圖



圖 4 區 徽 剖 面 示 意 圖

IX. 區 徽 製 版 定 位 圖



圖 5 區 徽 製 版 定 位 圖

附 表 3 [第 3條 ]
區 旗 及 區 徽 展 示 及 使 用 辦 法
( 本 附 表 為 籌 備 委 員 會 在 1996年 8月 10日 通 過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旗 、 區 徽 使 用 暫 行 辦 法 的 改 編 本 )


     為 了 維 護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旗 、 區 徽 的 尊 嚴 , 正 確 使 用 區 旗 、 區 徽 , 現 列 舉 區 旗 、 區 徽 的 使 用 辦 法 如 下 。

I.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旗 、 區 徽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象 徵 和 標 誌 。 每 個 香 港 居 民 和 團 體 都 應 當 尊 重 和 愛 護 區 旗 、 區 徽 。

II.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凡 國 旗 與 區 旗 、 國 徽 與 區 徽 同 時 懸 掛 時 , 應 當 將 國 旗 或 國 徽 置 於 較 突 出 的 位 置 。 列 隊 舉 持 國 旗 和 區 旗 行 進 時 , 國 旗 應 在 區 旗 之 前 。 平 列 懸 掛 國 旗 和 區 旗 時 , 國 旗 在 右 , 區 旗 在 左 。 於 室 內 展 示 國 旗 及 區 旗 , 在 確 定 旗 幟 後 方 牆 壁 的 "左 "、 "右 "時 , 以 人 背 向 該 牆 而 立 , 面 向 前 方 時 的 "左 "、 "右 "為 準 。 於 建 築 物 外 展 示 國 旗 及 區 旗 , 在 確 定 該 建 築 物 的 "左 "、 "右 "時 , 以 人 立 於 建 築 物 前 , 面 向 該 建 築 物 前 門 時 的 "左 "、 "右 "為 準 。

附 表 4 [第 3條 ]
區 旗 下 半 旗 的 情 況
區 旗 下 半 旗
1. 下 列 人 士 逝 世 , 須 下 半 旗 誌 哀 —      (a)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委 員 長 、 國 務 院 總 理 、 中 央 軍 事 委 員 會 主 席 。
     (b) 中 國 人 民 政 治 協 商 會 議 全 國 委 員 會 主 席 。
     (c)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知 會 行 政 長 官 , 指 為 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作 出 傑 出 貢 獻 的 人 。
     (d)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知 會 行 政 長 官 , 指 為 對 世 界 和 平 或 者 人 類 進 步 事 業 作 出 傑 出 貢 獻 的 人 。
     (e) 行 政 長 官 認 為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作 出 傑 出 貢 獻 的 人 , 或 行 政 長 官 認 為 適 宜 下 半 旗 予 以 哀 悼 的 人 。

2.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知 會 行 政 長 官 , 謂 發 生 特 別 重 大 傷 亡 的 不 幸 事 件 或 者 嚴 重 自 然 災 害 造 成 重 大 傷 亡 時 ,可 以 下 半 旗 誌 哀 。
3. 發 生 特 別 重 大 傷 亡 的 不 幸 事 件 或 者 嚴 重 自 然 災 害 造 成 重 大 傷 亡 時 , 如 行 政 長 官 認 為 適 宜 下 半 旗 , 可 以 下 半 旗 誌 哀 。
摘 要 說 明

     本 條 例 草 案 賦 予 區 旗 及 區 徽 法 律 上 的 保 護 , 區 旗 及 區 徽 的 規 格 則 列 於 附 表 1及 2。
2. 草 案 第 2條 將 區 旗 及 區 徽 界 定為 1996年 8月 10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籌 備 委 員 會 第 四 次 全 體 會 議 通 過 的 區 旗 及 區 徽 。
3. 草 案 第 3條 授 權 行 政 長 官 規 定 須 展 示 或 使 用 區 旗 及 區 徽 的 機 構 、 場 合 及 場 所 , 以 及 規 定 展 示 或 使 用 區 旗 及 區 徽 所 須 遵 從 的 方 式 及 條 件 。 該 條 並 訂 明 區 旗 及 區 徽 的 展 示 及 使 用 辦 法 列 於 附 表 3, 而 附 表 4則 訂 明 區 旗 下 半 旗 的 情 況 。
4. 草 案 第 4條 禁 止 展 示 破 損 或 不 合 規 格 的 區 旗 及 區 徽 , 而 區 旗 及 區 徽 的 製 造 事 宜 則 載 於 草 案 第 5條 。
5. 草 案 第 6 及 7 條 保 護 區 旗 及 區 徽 , 使 其 免 受 玷 污 或 被 用 於 商 標 或 廣 告 , 訂 明 最 高 可 處 第 5級 罰 款 $50,000或 最 高 可 處 第 2級 罰 款 $5,000。
6. 草 案 第 8 條 將 看 來 與 區 旗 或 區 徽 極 相 似 的 區 旗 或 區 徽 複 製 本 當 作 是 區 旗 或 區 徽 。
7. 草 案 第 9 條 清 楚 訂 明 行 政 長 官 所 作 出 的 規 定 並 非 附 屬 法 例 , 但 須 在 憲 報 刊 登 。




( 市 民 如 對 上 述 條 例 草 案 有 任 何 意 見 , 歡 迎 致 函 畢 華 僑 城 光 僑 街 一 號 華 夏 藝 術 中 心 四 樓 臨 時 立 法 會 秘 書 處 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