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案委員會 ]

1997年社團(修訂)條例草案

本 條 例 草 案
旨 在


修 訂 《 社 團 條 例 》 。
由 臨 時 立 法 會 制 定 。

1. 簡 稱 及 生 效 日 期
  (1) 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 1997年 社 團 (修 訂 )條 例 》 。
  (2) 本 條 例 自 1997年 7月 1日 起 實 施 。

2. 修 訂 詳 題
   《 社 團 條 例 》 (第 151章 )的 詳 題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 成 立 社 團 的 通 知 ” ﹐ 而 代 以 “ 社 團 的 註 冊 ” 。

3. 釋 義
  (1) 第 2(1)條 現 予 修 訂 ﹐ 加 入 -
  “ 外 國 政 治 性 組 織 ” (foreign political organization)包 括 -
    (a) 外 國 政 府 或 其 政 治 分 部 ﹔
    (b) 外 國 政 府 的 代 理 人 或 外 國 政 府 的 政 治 分 部 的 代 理 人 ﹔ 或
    (c) 在 外 國 的 政 黨 或 其 代 理 人 ﹔
   “ 台 灣 政 治 性 組 織 ” (political organization of Taiwan)包 括 -
    (a) 台 灣 地 區 的 政 府 或 其 政 治 分 部 ﹔
    (b) 台 灣 地 區 的 政 府 的 代 理 人 或 該 政 府 的 政 治 分 部 的 代 理 人 ﹔ 或
    (c) 在 台 灣 的 政 黨 或 其 代 理 人 ﹔
   “ 指 明 的 表 格 ” (specified form)指 由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指 明 的 表 格 ;
  “ 政 治 性 團 體 ” (political body)指 -
    (a) 政 黨 或 宣 稱 是 政 黨 的 組 織 ﹔ 或
    (b) 其 主 要 功 能 或 宗 旨 是 為 參 加 選 舉 的 候 選 人 宣 傳 或 作 準 備 的 組 織 ﹔
   “ 選 舉 ” (election)指 為 選 出 立 法 會 議 員 ﹑ 臨 時 立 法 會 議 員 ﹑ 市 政 局 議 員 ﹑ 區 域 市 政 局 議 員 或 區 議 會 議 員 而 舉 行 的 一 般 選 舉 或 補 選 ﹔
   “ 獲 豁 免 社 團 ” (exempted society)指 根 據 本 條 例 獲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豁 免 註 冊 的 社 團 ﹔
   “ 聯 繫 ” (connection )就 屬 政 治 性 團 體 的 社 團 或 分 支 機 構 而 言 ﹐ 包 括 以 下 情 況 -
    (a) 該 社 團 或 該 分 支 機 構 直 接 或 間 接 尋 求 或 接 受 外 國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台 灣 政 治 性 組 織 的 資 助 ﹑ 任 何 形 式 的 財 政 上 的 贊 助 或 支 援 或 貸 款 ﹔
    (b) 該 社 團 或 該 分 支 機 構 直 接 或 間 接 附 屬 於 外 國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台 灣 政 治 性 組 織 ﹔
    (c) 該 社 團 或 該 分 支 機 構 的 任 何 政 策 是 直 接 或 間 接 由 外 國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台 灣 政 治 性 組 織 釐 定 ﹔ 或
    (d) 該 社 團 或 該 分 支 機 構 的 管 理 事 宜 由 外 國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台 灣 政 治 性 組 織 直 接 或 間 接 指 示 ﹑ 主 使 ﹑ 控 制 或 參 與 ﹐ 或 在 該 社 團 或 該 分 支 機 構 的 決 策 過 程 中 ﹐ 外 國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台 灣 政 治 性 組 織 直 接 或 間 接 作 出 指 示 ﹑ 主 使 ﹑ 控 制 或 參 與 。 ” 。
  (2) 第 2(1)條 現 予 修 訂 -
    (a) 在 “ 社 團 分 支 機 構 ” (branch of a society )的 定 義 中 ﹐ 廢 除 “ “ 社 團 分 支 機 構 ” (branch of a society )包 括 ” ﹐ 而 代 以 “ “ 分 支 機 構 ” (branch)就 社 團 的 分 支 機 構 而 言 ﹐ 包 括 ” ;
    (b) 在 “ 本 地 社 團 ” (local society )的 定 義 中 ﹐ 在 “ 4條 ” 前 加 入 “ 2(2B)或 ” 。
  (3) 第 2條 現 予 修 訂 ﹐ 加 入 -
      “ (2B) 至 於 已 根 據 《 商 業 登 記 條 例 》 (第 310章 )登 記 ﹐ 因 而 在 附 表 中 列 為 不 屬 本 條 例 適 用 範 圍 的 社 團 ﹐ 如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向 該 社 團 發 出 書 面 通 知 ﹐ 表 示 他 認 為 該 社 團 並 非 純 粹 用 作 宗 教 、 慈 善 、 社 交 或 康 樂 用 途 ﹐ 本 條 例 即 適 用 於 該 社 團 ﹐ 而 該 社 團 則 被 當 作 是 在 該 通 知 發 出 當 日 在 香 港 成 立 。 ” 。
  (4) 第 2(4)條 現 予 廢 除 ﹐ 而 代 以 -
      “ (4) “ 在 本 條 例 中 ﹐ “ 公 共 安 全 ” ﹑ “ 公 共 秩 序 ” 及 “ 保 護 他 人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 各 詞 的 釋 義 ﹐ 與 根 據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有 關 規 定 所 作 的 釋 義 相 同 。 “ 國 家 安 全 ” 則 指 保 衛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領 土 完 整 及 獨 立 自 主 。 ” 。

4. 由 社 團 送 交 通 知
   第 5條 現 予 廢 除 ﹐ 而 代 以 -
   “ 5. 申 請 註 冊 或 豁 免 註 冊
    (1) 任 何 本 地 社 團 均 須 於 其 成 立 或 根 據 第 2(2B)或 4條 被 當 作 成 立 後 1個 月 內 ﹐ 以 指 明 的 表 格 向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申 請 註 冊 或 豁 免 註 冊 。 有 關 申 請 須 由 3名 幹 事 簽 署 ﹐ 並 須 包 括 以 下 詳 情 -
      (a) 該 社 團 的 名 稱 ﹔
      (b) 該 社 團 的 宗 旨 ﹔
      (c) 該 社 團 的 幹 事 的 資 料 ﹔ 及
      (d) 該 社 團 主 要 業 務 地 點 的 地 址 ﹐ 以 及 該 社 團 擁 有 或 佔 用 的 每 個 地 方 或 處 所 的 地 址 。
    (2) 任 何 本 地 社 團 均 須 於 其 分 支 機 構 成 立 或 根 據 第 2(2B)或 4條 被 當 作 成 立 後 1個 月 內 ﹐ 以 指 明 的 表 格 向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申 請 註 冊 或 豁 免 註 冊 。 有 關 申 請 須 由 該 社 團 的 3名 幹 事 簽 署 ﹐ 並 須 包 括 以 下 詳 情 ﹕ -
      (a) 該 社 團 的 名 稱 ﹔
      (b) 該 分 支 機 構 的 名 稱 (如 有 的 話 )﹔ 如 其 宗 旨 有 別 於 該 社 團 的 宗 旨 ﹐ 則 須 包 括 其 宗 旨 ﹔
      (c) 該 分 支 機 構 的 幹 事 的 資 料 ﹔ 及
      (d) 該 分 支 機 構 主 要 業 務 地 點 的 地 址 。

   5A. 註 冊 及 豁 免 註 冊
    (1) 在 第 (3)款 的 規 限 下 ﹐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可 註 冊 任 何 社 團 或 分 支 機 構 。
    (2) 在 第 (3)款 的 規 限 下 ﹐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如 信 納 任 何 社 團 或 分 支 機 構 是 純 粹 為 宗 教 、 慈 善 、 社 交 或 康 樂 目 的 而 成 立 ﹐ 或 信 納 它 是 純 粹 成 立 以 作 為 鄉 事 委 員 會 或 由 鄉 事 委 員 會 組 成 的 聯 會 或 其 他 組 織 ﹐ 他 可 豁 免 該 社 團 或 該 分 支 機 構 註 冊 。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如 豁 免 任 何 社 團 或 任 何 分 支 機 構 註 冊 ﹐ 他 可 以 指 明 的 表 格 發 出 豁 免 證 明 書 。
    (3)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在 諮 詢 保 安 局 局 長 後 ﹐ 可 拒 絕 註 冊 任 何 社 團 或 分 支 機 構 或 拒 絕 予 其 豁 免 註 冊 -
      (a) 如 他 合 理 地 相 信 拒 絕 註 冊 該 社 團 或 該 分 支 機 構 或 拒 絕 予 其 豁 免 註 冊 ﹐ 是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秩 序 或 保 護 他 人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所 需 要 者 ﹔ 或
      (b) 如 該 社 團 或 該 分 支 機 構 是 政 治 性 團 體 ﹐ 並 與 外 國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台 灣 政 治 性 組 織 有 聯 繫 。
    (4)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如 事 先 沒 有 給 予 該 社 團 機 會 ﹐ 就 為 何 不 應 拒 絕 其 註 冊 申 請 或 豁 免 註 冊 申 請 而 作 出 該 社 團 認 為 適 當 的 陳 詞 或 書 面 申 述 ﹐ 則 不 得 拒 絕 該 項 申 請 ﹐ 但 如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合 理 地 相 信 ﹐ 給 予 該 社 團 機 會 作 出 陳 詞 或 書 面 申 述 ﹐ 在 該 個 案 的 情 況 下 並 不 切 實 可 行 ﹐ 則 不 在 此 限 。
    (5)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須 在 作 出 決 定 後 14天 內 ﹐ 以 書 面 方 式 將 他 拒 絕 註 冊 社 團 或 其 分 支 機 構 或 拒 絕 予 其 豁 免 註 冊 的 理 由 給 予 該 社 團 。
    (6) 任 何 社 團 或 分 支 機 構 ﹐ 均 可 運 作 及 繼 續 運 作 ﹐ 直 至 有 關 社 團 接 獲 通 知 指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已 拒 絕 其 註 冊 申 請 或 豁 免 註 冊 申 請 為 止 。

   5B. 就 遭 拒 絕 註 冊 或 豁 免 註 冊 而 提 出 上 訴
有 關 社 團 ﹑ 有 關 分 支 機 構 或 該 社 團 中 或 該 分 支 機 構 中 的 幹 事 或 成 員 ﹐ 如 因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的 拒 予 註 冊 或 拒 予 豁 免 註 冊 決 定 而 感 到 受 屈 ﹐ 均 可 在 有 關 該 項 決 定 的 通 知 發 出 予 該 社 團 後 30天 內 ﹐ 向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提 出 上 訴 。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可 確 認 、 更 改 或 推 翻 該 項 決 定 ﹐ 遭 上 訴 的 決 定 則 暫 停 實 施 ﹐ 直 至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就 該 項 上 訴 作 出 聆 訊 及 裁 決 為 止 。

   5C. 與 註 冊 有 關 的 罪 行
    (1) 凡 任 何 社 團 沒 有 遵 從 第 5(1)或 (2)條 的 規 定 ﹐ 每 名 幹 事 或 每 名 自 稱 或 聲 稱 是 幹 事 的 人 即 屬 犯 罪 ﹐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定 罪 -
      (a) 如 為 某 一 社 團 而 首 次 就 該 項 罪 行 被 定 罪 ﹐ 可 處 第 3級 罰 款 ; 及
      (b) 如 為 同 一 社 團 而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再 度 就 該 項 罪 行 被 定 罪 ﹐ 可 處 第 4級 罰 款 及 監 禁 3個 月 ; 此 外 ﹐ 並 可 自 首 次 定 罪 的 日 期 起 計 ﹐ 就 該 項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 處 以 罰 款 $300。
    (2) 如 被 告 人 確 立 而 使 法 庭 信 納 ﹐ 他 已 盡 應 盡 的 努 力 以 確 保 該 社 團 遵 從 第 5條 的 規 定 ﹐ 以 及 沒 有 遵 從 該 條 的 規 定 是 由 於 非 他 所 能 控 制 的 原 因 所 致 的 ﹐ 即 為 對 第 (1)款 所 訂 控 罪 的 免 責 辯 護 。

   5D.取 消 註 冊 或 註 冊 豁 免
    (1)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在 諮 詢 保 安 局 局 長 後 ﹐ 可 取 消 任 何 社 團 或 分 支 機 構 的 註 冊 或 註 冊 豁 免 -
      (a) 如 他 合 理 地 相 信 ﹐ 取 消 該 社 團 或 該 分 支 機 構 的 註 冊 或 註 冊 豁 免 ﹐ 是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秩 序 或 保 護 他 人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所 需 要 者 ﹔ 或
      (b) 如 該 社 團 或 該 分 支 機 構 是 政 治 性 團 體 ﹐ 並 與 外 國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台 灣 政 治 性 組 織 有 聯 繫 。
    (2)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如 事 先 沒 有 給 予 該 社 團 機 會 ﹐ 就 為 何 不 應 取 消 有 關 註 冊 或 註 冊 豁 免 而 作 出 該 社 團 認 為 適 當 的 陳 詞 或 書 面 申 述 ﹐ 則 不 得 取 消 該 項 註 冊 或 註 冊 豁 免 ﹐ 但 如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合 理 地 相 信 ﹐ 給 予 該 社 團 機 會 作 出 陳 詞 或 書 面 申 述 ﹐ 在 該 個 案 的 情 況 下 並 不 切 實 可 行 ﹐ 則 不 在 此 限 。
    (3)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須 在 作 出 決 定 後 14天 內 ﹐ 以 書 面 方 式 將 他 決 定 取 消 社 團 或 其 分 支 機 構 的 註 冊 或 註 冊 豁 免 的 理 由 給 予 該 社 團 。

   5E. 就 取 消 提 出 上 訴
     有 關 社 團 ﹑ 有 關 分 支 機 構 或 該 社 團 中 或 該 分 支 機 構 中 的 幹 事 或 成 員 ﹐ 如 因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取 消 註 冊 或 註 冊 豁 免 的 決 定 而 感 到 受 屈 ﹐ 均 可 在 有 關 該 項 決 定 的 通 知 發 出 予 該 社 團 後 30天 內 ﹐ 向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提 出 上 訴 。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可 確 認 、 更 改 或 推 翻 該 項 決 定 ﹐ 遭 上 訴 的 決 定 則 暫 停 實 施 ﹐ 直 至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就 該 項 上 訴 作 出 聆 訊 及 裁 決 為 止 。

   5F. 繼 續 運 作 的 罪 行
    (1) 如 任 何 社 團 或 分 支 機 構 遭 拒 絕 註 冊 或 豁 免 註 冊 ﹐ 或 其 註 冊 或 註 冊 豁 免 遭 到 取 消 -
      (a) 而 無 人 就 該 項 拒 絕 或 取 消 在 上 訴 期 限 內 根 據 第 5B或 5E條 提 出 上 訴 ﹔ 或
      (b) 而 該 項 拒 絕 或 取 消 在 上 訴 後 被 確 認 ﹐ 則 該 社 團 或 該 分 支 機 構 須 停 止 運 作 。
    (2) 凡 任 何 社 團 或 分 支 機 構 沒 有 遵 從 第 (1)款 的 規 定 ﹐ 該 社 團 或 該 分 支 機 構 的 每 名 幹 事 或 每 名 自 稱 或 聲 稱 是 幹 事 的 人 即 屬 犯 罪 ﹐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定 罪 –
      (a) 如 為 某 一 社 團 而 首 次 就 該 項 罪 行 被 定 罪 ﹐ 可 處 第 3級 罰 款 ﹔ 及
      (b) 如 為 同 一 社 團 而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再 度 就 該 項 罪 行 被 定 罪 ﹐ 可 處 第 4級 罰 款 及 監 禁 3個 月 ﹔ 此 外 ﹐ 並 可 自 首 次 定 罪 的 日 期 起 計 ﹐ 就 該 項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 處 以 罰 款 $300。
    (3) 如 被 告 人 確 立 而 使 法 庭 信 納 ﹐ 他 已 盡 應 盡 的 努 力 以 確 保 該 社 團 或 該 分 支 機 構 遵 從 第 (1)款 的 規 定 ﹐ 以 及 沒 有 遵 從 該 款 的 規 定 是 由 於 非 他 所 能 控 制 的 原 因 所 致 的 ﹐ 即 為 對 第 (2)款 所 訂 控 罪 的 免 責 辯 護 。

5. 禁 止 社 團 的 運 作
    (1) 第 8(1)條 現 予 廢 除 ﹐ 而 代 以 –
      “ (1) 如 -
      (a)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合 理 地 相 信 禁 止 任 何 社 團 或 分 支 機 構 的 運 作 或 繼 續 運 作 ﹐ 是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秩 序 或 保 護 他 人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所 需 要 者 ﹔ 或
      (b) 該 社 團 或 該 分 支 機 構 是 政 治 性 團 體 ﹐ 並 與 外 國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台 灣 政 治 性 組 織 有 聯 繫 ﹐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可 向 保 安 局 局 長 建 議 作 出 命 令 ﹐ 禁 止 該 社 團 或 該 分 支 機 構 運 作 或 繼 續 運 作 。 ” 。
    (2) 第 8(2)條 現 予 修 訂 -
      (a) 廢 除 “ 給 予 通 知 ” ﹐ 而 代 以 “ 作 出 建 議 ” ﹔
      (b) 在 “ 該 社 團 ” 之 後 ﹐ 加 入 “ 或 該 分 支 機 構 ” 。
    (3) 第 8(3)條 現 予 修 訂 ﹐ 在 兩 度 出 現 的 “ 該 社 團 ” 之 後 ﹐ 加 入 “ 或 該 分 支 機 構 ” 。
    (4) 第 8(4) 條 現 予 修 訂 ﹐ 在 “ 該 社 團 ” 之 後 ﹐ 加 入 “ 或 該 分 支 機 構 ” 。
    (5) 第 8(5)條 現 予 修 訂 ﹐ 在 所 有 “ 該 社 團 ” 之 後 ﹐ 加 入 “ 或 該 分 支 機 構 ” 。
    (6) 第 8(7)條 現 予 修 訂 –
      (a) 在 “ 任 何 社 團 ” 之 後 ﹐ 加 入 “ 或 任 何 分 支 機 構 ﹐ ” ﹔
      (b) 在 “ 該 社 團 中 ” 之 後 ﹐ 加 入 “ 或 該 分 支 機 構 ” 中 。

6. 對 社 團 名 稱 的 限 制
   第 9(1)條 現 予 修 訂 ﹐ 在 “ 不 得 ” 之 後 ﹐ 加 入 “ 為 其 本 身 或 其 分 支 機 構 ” 。

7. 社 團 詳 情 的 更 改
   第 10(1)條 現 予 修 訂 –
    (a) 廢 除 “ 已 就 其 成 立 一 事 通 知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 ﹐ 而 代 以 “ 或 其 分 支 機 構 已 獲 註 冊 或 豁 免 註 冊 ﹐ ” ﹔
    (b) 在 “ 業 務 地 點 ﹐ ” 之 後 ﹐ 加 入 “ 或 結 束 任 何 已 獲 註 冊 或 豁 免 註 冊 的 分 支 機 構 ﹐ ” 。

8. 社 團 名 單
   第 11(1)條 現 予 修 訂 –
    (a) 廢 除 “ 凡 任 何 社 團 已 就 其 成 立 一 事 通 知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須 就 所 有 該 等 社 團 ,” ﹐ 而 代 以 “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須 就 所 有 已 獲 註 冊 或 豁 免 註 冊 的 社 團 或 分 支 機 構 ” ﹔
    (b) 在 (a)段 中 ﹐ 在 “ 社 團 ” 之 後 ﹐ 加 入 “ 及 分 支 機 構 ” ﹔
    (c) 在 (b)段 中 ﹐ 在 首 次 出 現 的 “ 該 等 社 團 ” 之 後 ﹐ 加 入 “ 及 分 支 機 構 ” 。

9. 社 團 的 解 散
  (1) 第 14(1)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 社 團 已 就 其 成 立 一 事 通 知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而 ” ﹐ 而 代 以 “ 註 冊 社 團 或 獲 豁 免 社 團 ” 。
  (2) 第 14(2)條 現 予 修 訂 ﹐ 在 “ 該 社 團 ” 之 後 ﹐ 加 入 “ 及 其 分 支 機 構 取 消 登 記 及 ” 。

10. 將 社 團 從 名 單 上 刪 除
   第 14A條 現 予 修 訂 –
    (a) 廢 除 第 (1)款 ﹔
    (b) 在 第 (2)款 中 ﹐ 廢 除 “ 社 團 已 就 其 成 立 一 事 通 知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而 ” ﹐ 而 代 以 “ 註 冊 社 團 或 獲 豁 免 社 團 ” ﹔
    (c) 在 第 (3)款 中 –
      (i) 在 “ 任 何 社 團 ” 之 後 ﹐ 加 入 “ 或 分 支 機 構 ” ﹔
      (ii) 在 兩 度 出 現 的 “ 該 社 團 ” 之 後 ﹐ 加 入 “ 或 該 分 支 機 構 ” 。

11. 社 團 須 提 交 的 資 料
   第 15條 現 予 修 訂 ﹐ 加 入 -
   “ (1A) 根 據 第 (1)款 規 定 提 交 的 資 料 ﹐ 可 包 括 該 社 團 或 其 分 支 機 構 的 收 入 ﹑ 收 來 源 及 開 支 的 詳 細 。 ” 。

12. 非 法 社 團
   第 18(1)條 現 予 修 訂 –
    (a) 在 (a)段 中 ﹐ 廢 除 “ 已 就 其 成 立 一 事 通 知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 ﹐ 而 代 以 “ 註 冊 社 團 或 獲 豁 免 社 團 ” ﹔
    (b) 在 (b)段 中 ﹐ 廢 除 “ 並 屬 有 效 的 命 令 所 適 用 的 社 團 ” ﹐ 而 代 以 “ 的 命 令 所 適 用 的 社 團 ﹐ 有 關 命 令 可 就 社 團 本 身 或 其 分 支 機 構 作 出 ﹐ 並 屬 有 效 的 命 令 ” 。

13. 對 已 被 禁 制 社 團 的 幹 事 成 為
其 他 社 團 幹 事 的 限 制
   第 25(1)條 現 予 修 訂 –
    (a) 在 首 次 出 現 的 “ 社 團 ” 之 後 ﹐ 加 入 “ 或 分 支 機 構 ” ﹔
    (b) 在 “ 該 社 團 ” 之 後 ﹐ 加 入 “ 或 該 分 支 機 構 ” 。

14. 推 定
   第 27(b)條 現 予 修 訂 ﹐ 在 “ 社 團 ” 之 後 ﹐ 加 入 “ 或 分 支 機 構 ” 。

15.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進 入 的 權 力
   第 32條 現 予 修 訂 –
    (a) 在 首 次 出 現 的 “ 社 團 ” 之 後 ﹐ 加 入 “ 或 分 支 機 構 ” ﹔
    (b) 廢 除 “ 香 港 的 安 全 ﹑ 公 共 安 寧 ” ﹐ 而 代 以 “ 國 家 安 全 ﹑ 公 共 安 全 ” ﹔
    (c) 在 “ 的 用 途 ﹐ ” 之 後 ﹐ 加 入 “ 或 正 用 作 或 經 營 作 對 保 護 他 人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方 面 有 損 害 的 用 途 ” ﹔
    (d) 在 首 次 出 現 的 “ 該 社 團 ” 之 後 ﹐ 加 入 “ 或 該 分 支 機 構 ” ﹔
    (e) 在 第 二 及 第 三 次 出 現 的 “ 該 社 團 ” 之 後 ﹐ 加 入 “ 或 該 分 支 機 構 ” 。

16. 加 入 條 文
   現 加 入 以 下 條 文 –
   “ 43. 額 外 的 過 渡 安 排
如 任 何 社 團 在 1997年 7月 1日 前 已 根 據 《 社 團 條 例 》 第 5條 向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送 交 通 知 ﹐ 則 該 社 團 在 1997年 7月 1日 被 視 為 已 遵 從 根 據 《 1997年 社 團 (修 訂 )條 例 》 所 訂 的 註 冊 規 定 ﹐ 並 被 視 為 註 冊 社 團 及 受 本 條 例 規 限 。 ” 。

17. 確 認 《 1992年 社 團 (修 訂 )條 例 》
   在 本 條 例 所 作 的 各 項 修 訂 的 規 限 下 ﹐ 《 1992年 社 團 (修 訂 )條 例 》 (1992年 第 75號 )及 其 後 對 《 社 團 條 例 》 所 作 的 任 何 其 他 修 訂 ﹐ 現 予 確 認 。
相 應 修 訂

《 公 司 條 例 》 (第 32章 )

18.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如 信 納 一 間
   公 司 正 為 規 避 《 社 團 條 例 》 的 管 制
   而 組 成 即 有 權 命 令 處 長 拒 絕 註 冊

   《 公 司 條 例 》 (第 32章 )第 360B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 避 免 保 安
   司 根 據 《 社 團 條 例 》 (第 151章 )第 8條 禁 止 社 團 的 運 作 或 繼 續 運 作 ﹐ 或 在 於 ” ﹐ 而 代 以 -
“ 避 免 -
     (a)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根 據 《 社 團 條 例 》 ( 第 151章 ) 拒 絕 註 冊 社 團 或 拒 絕 予 其 豁 免 註 冊 ﹔ 或
    (b)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取 消 已 根 據 《 社 團 條 例 》 獲 註 冊 或 豁 免 的 社 團 的 註 冊 或 註 冊 豁 免 ﹔ 或
    (c) 保 安 局 局 長 根 據 《 社 團 條 例 》 第 8條 禁 止 社 團 的 運 作 或 繼 續 運 作 ﹐
或 在 於 ” 。

19.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有 權 命
   將 從 事 不 良 活 動 的 公 司 剔 除
   第 360C(1)條 現 予 修 訂 ﹐ 在 “ 所 適 用 的 社 團 ﹐ ” 之 後 ﹐ 加 入 “ 其 註 冊 或 註 冊 豁 免 本 可 根 據 該 條 例 第 5D條 取 消 者 ﹐ 或 是 ” 。

20. 第 XI部 適 用 的 公 司
   第 360N條 現 予 修 訂 -
    (a) 廢 除 “ 社 團 ﹐ 保 安 司 本 可 根 據 該 條 例 第 8條 禁 止 其 運 作 或 繼 續 運 作 者 ,則 ” ﹐ 而 代 以 “ 社 團 -
    (a) 其 註 冊 或 註 冊 豁 免 本 可 根 據 《 社 團 條 例 》 第 5D條 取 消 者 ﹔ 或
    (b) 保 安 局 局 長 本 可 根 據 《 社 團 條 例 》 第 8條 禁 止 其 運 作 或 繼 續 運 作 者 ,
則 ” ﹔
    (b) 廢 除 “ ﹐ 並 須 當 作 為 ” ﹐ 而 代 以 “ ﹔ 如 該 公 司 屬 (b)段 所 指 的 公 司 ﹐ 則 並 須 當 作 為 ” 。
《 教 育 條 例 》 (第 279章 )

21. 取 消 校 董 註 冊 的 理 由
   《 教 育 條 例 》 (第 279章 )第 31(1)(a)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 是 《 社 團 條 例 》 (第 151章 )第 2條 所 界 定 的 屬 任 何 社 團 的 職 員 ﹐ 而 保 安 司 已 根 據 該 條 例 第 8條 禁 止 該 社 團 ” ﹐ 而 代 以 “ 在 任 何 社 團 或 分 支 機 構 中 屬 《 社 團 條 例 》 (第 151章 )第 2條 所 界 定 的 幹 事 ﹐ 而 該 社 團 或 該 分 支 機 構 的 註 冊 或 註 冊 豁 免 已 根 據 該 條 例 第 5D條 取 消 ﹐ 或 保 安 局 局 長 已 根 據 該 條 例 第 8條 禁 止 該 社 團 或 該 分 支 機 構 ” 。

摘 要 說 明
   本 條 例 草 案 在 幾 方 面 修 訂 《 社 團 條 例 》 ,其 生 效 日 期 為 1997年 7月 1日 。 (草 案 第 1(2)條 )
      2. 該 條 例 的 詳 題 現 予 修 訂 ,以 反 映 恢 復 使 用 社 團 註 冊 制 度 的 情 況 (草 案 第 2條 )。 草 案 第 3條 加 入 “ 外 國 政 治 性 組 織 ” 、 “ 指 明 的 表 格 ” 、 “ 政 治 性 團 體 ” ﹑ “ 國 家 安 全 ” 、 “ 選 舉 ” ﹑ “ 台 灣 政 治 性 組 織 ” 及 “ 獲 豁 免 社 團 ” 這 幾 個 新 詞 的 定 義 ,並 界 定 何 為 屬 政 治 性 團 體 的 社 團 或 分 支 機 構 與 外 國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台 灣 政 治 性 組 織 之 間 的 “ 聯 繫 ” 。 本 條 亦 修 訂 “ 本 地 社 團 ” 一 詞 的 定 義 ,並 加 入 第 (2B)款 ,以 處 理 任 何 組 織 因 不 再 是 宗 教 、 慈 善 、 社 交 或 康 樂 組 織 ﹐ 而 被 當 作 成 立 為 受 本 條 例 管 制 的 社 團 的 事 宜 。
      3. 草 案 第 4條 廢 除 通 知 制 度 而 以 註 冊 制 度 取 代 。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須 註 冊 任 何 社 團 或 分 支 機 構 或 予 其 豁 免 註 冊 ﹐ 但 如 他 在 諮 詢 保 安 局 局 長 後 ,認 為 -
      (a) 該 社 團 或 該 分 支 機 構 如 獲 註 冊 或 豁 免 註 冊 ,會 對 根 據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款 須 予 維 護 的 國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秩 序 或 須 予 保 護 的 他 人 權 利 和 自 由 有 損 害 ,或
      (b) 該 社 團 或 該 分 支 機 構 是 政 治 性 團 體 ﹐ 並 與 外 國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台 灣 政 治 性 組 織 有 聯 繫 ﹐ 則 屬 例 外 。 而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在 諮 詢 保 安 局 局 長 後 ,亦 可 基 於 相 同 理 由 取 消 任 何 社 團 或 分 支 機 構 的 註 冊 或 註 冊 豁 免 。
      4. 草 案 第 4條 亦 加 賦 權 力 ,以 處 理 屬 政 治 性 團 體 的 社 團 ﹐ 而 該 等 社 團 是 與 外 國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台 灣 政 治 性 組 織 有 聯 繫 的 。
      5. 草 案 第 5及 15條 擴 大 條 例 第 8(1)及 32條 的 管 制 範 圍 ﹐ 使 其 包 括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款 所 列 的 限 制 。
      6. 草 案 第 6、 7、 8、 9、 10、 12﹑ 13及 14條 就 轉 用 註 冊 制 度 事 宜 作 出 相 應 修 訂 。
      7. 草 案 第 11條 修 訂 條 例 第 15條 ﹐ 使 社 團 事 務 主 任 可 要 求 取 得 有 關 社 團 收 入 ﹑ 收 入 來 源 及 開 支 的 資 料 。
      8. 草 案 第 16條 就 現 時 符 合 法 律 規 定 的 社 團 訂 定 過 渡 條 文 ,使 該 等 社 團 無 須 採 取 進 一 步 行 動 即 可 被 當 作 為 繼 續 符 合 法 律 規 定 。
      9. 草 案 第 17條 在 本 條 例 草 案 所 作 的 各 項 修 訂 的 規 限 下 ,確 認 《 1992年 社 團 (修 訂 )條 例 》 。
      10. 草 案 第 18﹑ 19﹑ 20及 21條 因 應 本 條 例 草 案 對 《 社 團 條 例 》 所 作 的 修 改 ,而 對 《 公 司 條 例 》 (第 32章 )及 《 教 育 條 例 》 (第 279章 )作 出 相 應 修 訂 。
      11. 第 3級 罰 款 的 最 高 罰 款 額 為 $10,000, 而 第 4級 罰 款 的 最 高 罰 款 額 為 $25,000。 ( 草 案 第 4條 建 議 增 加 的 第 5C及 5F條 )






( 市 民 如 對 上 述 條 例 草 案 有 任 何 意 見 , 歡 迎 致 函 畢 華 僑 城 光 僑 街 一 號 華 夏 藝 術 中 心 四 樓 臨 時 立 法 會 秘 書 處 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