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人民入境( 修訂 )( 第 3 號)條例草案


本 條 例 草 案
旨 在


修 訂 《 人 民 入 境 條 例 》 。
   由 臨 時 立 法 會 制 定 。

1.   簡 稱 及 生 效 日 期
  (1)   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1997 年 人 民 入 境 ( 修 訂 ) ( 第3 號 ) 條 例 》 。
  (2)   本 條 例 自1997 年7 月1 日 起 實 施 。

2.   釋 義
  (1)   《 人 民 入 境 條 例 》 ( 第115 章 ) 第2(1) 條 現 予 修 訂 , 在" 子 女" 的 定 義 中 , 在" 指" 之 前 加 入" 就 第IIIA 部 而 言 ," 。
  (2)   第2(4) 條 現 予 修 訂-
(a)   在(a) 段 中 , 廢 除" 自 本 條 例 生 效 日 期 起 計 的" , 而 代 以" 在" ﹔
(b)   在(a)(i) 段 中 , 廢 除" 未 得" 而 代 以" 不 論 是 否 得 到" ﹔
(c)   在(a)(ii) 段 中 , 廢 除" 逗 留 期 限" 而 代 以" 逗 留 條 件( 可 包 括 逗 留 期 限)" ﹔
(d)   在(a) 段 加 入-
    "(v)   在 政 府 輸 入 僱 員 計 劃 下 受 僱 為 合 約 工 人 而 留 在 香 港 ﹔ 或
    (vi)   受 僱 為 輸 入 家 庭 傭 工 而 留 在 香 港 ﹔ 或
    (vii)   以 《 領 事 關 係 條 例 》( 第259 章) 所 指 的 領 館 人 員 身 分 留 在 香 港 ﹔ 或" ﹔
    (viii)   以 香 港 駐 軍 成 員 身 分 留 在 香 港 ; 或" ;
  (3)   第2 條 現 予 修 訂 ﹐ 加 入-
  "(5) 第(4)(a) 款 並 不 適 用 於 任 何 在1997 年7 月1 日 以 前 取 得 香 港 居 留 權 的 人 ﹔ 而 在 處 長 同 意 下 , 該 款 亦 不 適 用 於 在1990 年7 月1 日 至1997 年6 月30 日 期 間( 首 尾 兩 天 包 括 在 內) 非 法 入 境 但 得 到 處 長 授 權 而 留 在 香 港 的 人 。
  (6) 就 本 條 例 而 言 , 如 有 任 何 人 暫 時 不 在 香 港 , 並 不 表 示 該 人 已 不 再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 在 斷 定 該 人 是 否 已 不 再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時 , 須 考 慮 該 人 的 個 人 情 況 及 他 不 在 香 港 的 情 況 , 包 括-
  (a)   不 在 香 港 的 原 因 、 期 間 及 次 數 ﹔
  (b)   在 香 港 境 內 及 境 外 是 否 擁 有 財 產 ﹔
  (c)   是 否 受 僱 於 以 香 港 為 基 地 的 公 司 ﹔ 及
  (d)   該 人 的 主 要 家 庭 成 員(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所 在 。" 。

3.   加 入 條 文
       在 第7 條 之 後 加 入 以 下 條 文-
       "7A. 前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1)   除 第(2)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的 人 , 如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後 喪 失 香 港 居 留 權 , 仍 有 以 下 權 利-
(a)   香 港 入 境 權 ﹔
(b)   不 會 被 施 加 任 何 逗 留 香 港 的 條 件 , 包 括 逗 留 期 限 , 而 任 何 對 他 施 加 的 逗 留 條 件 , 均 屬 無 效 ﹔ 及
(c)   不 得 對 他 發 出 遣 送 離 境 令 。
  (2)   如 有 遞 解 離 境 令 針 對 該 人 發 出 , 則 在 該 遞 解 離 境 令 有 效 期 內 , 該 人 即 喪 失 其 根 據 第(1) 款 而 具 有 的 香 港 入 境 權 。" 。

4.   某 些 事 項 的 舉 證 責 任
  (1)   第64(ve) 條 現 予 廢 除 。
  (2)   第64 條 現 予 修 訂-
    (a)   加 入-
    "(ia)   已 通 常 居 於 香 港7 年;
    (ib)   在1997 年7 月1 日 以 前 已 在 香 港 定 居 或 已 返 回 香 港 定 居;
    (ic)   在1999 年1 月1 日 以 前 已 返 回 香 港 定 居;
    (id)   並 非 有 連 續36 個 月 或 以 上 不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ie)   是 在 香 港 出 生;
    (if)   在1997 年7 月1 日 以 前 是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b)   加 入-
      "(vaa) 是 中 國 公 民 ﹔" 。

5.   過 渡 性 條 文
       第66 條 現 予 廢 除 。

6.   廢 除 及 取 代 附 表1
       附 表1 現 予 廢 除 , 而 代 以-

" 附 表1                    [ 第2(1) 及59A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1.   釋 義
      (1)   在 本 附 表 中 , 除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外-
" 中 國 公 民"(Chinese citizen) 指 根 據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具 有 中 國 國 籍 的 人 , 而 該 國 籍 法 在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在1996 年5 月15 日 通 過 的 《 有 關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的 解 釋 》 中 有 具 體 說 明 ;
" 初 生 嬰 兒"(new born infant) 指 年 齡 在12 個 月 以 下 的 幼 兒 , 或 在 處 長 看 來 是 年 齡 在12 個 月 以 下 的 幼 兒 。
      (2)   在 以 下 的 情 況 下 , 視 為 有 父 母 與 子 女 的 關 係 存 在-
(a)   任 何 女 子 與 其 婚 生 或 非 婚 生 子 女 之 間 的 關 係 , 為 母 親 與 子 女 的 關 係 ;
(b)   任 何 男 子 與 其 婚 生 子 女 之 間 的 關 係 , 為 父 親 與 子 女 的 關 係 ; 如 子 女 屬 非 婚 生 子 女 , 只 有 當 該 子 女 其 後 因 父 母 結 婚 而 獲 確 立 婚 生 地 位 , 該 男 子 與 該 子 女 之 間 才 存 在 有 父 親 與 子 女 的 關 係 ﹔
(c)   任 何 父 親 或 母 親 與 其 在 香 港 領 養 的 子 女 之 間 的 關 係 , 視 為 父 親 或 母 親 與 領 養 子 女 的 關 係 , 但 僅 限 於 按 照 《 領 養 條 例 》( 第290 章) 領 養 的 情 況 。
      (3)   就 任 何 被 發 現 遺 棄 於 香 港 境 內 的 初 生 嬰 兒-
(a)   如 該 初 生 嬰 兒 在 處 長 看 來 具 有 中 國 血 統 , 則 在 沒 有 相 反 證 據 的 情 況 下 , 須 視 該 初 生 嬰 兒 為 中 國 公 民 的 婚 生 子 女 , 而 該 中 國 公 民 在 該 初 生 嬰 兒 出 生 時 已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
(b)   如 該 初 生 嬰 兒 在 處 長 看 來 不 具 有 中 國 血 統 , 則 在 沒 有 相 反 證 據 的 情 況 下 , 須 視 該 初 生 嬰 兒 為 非 中 國 籍 的 父 親 或 母 親 的 婚 生 子 女 , 而 該 父 親 或 母 親 在 該 初 生 嬰 兒 出 生 時 已 根 據 第2(d) 段 享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留 權 。
      (4)   就 任 何 人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連 續7 年 的 時 間 計 算 而 言-
(a)   如 該 人 是 第2(b) 段 所 指 的 人 , 該 段 期 間 包 括 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任 何 時 間 的 連 續7 年 ; 及
(b)   如 該 人 是 第2(d) 段 所 指 的 人 , 該 段 期 間 包 括 指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 緊 接 該 人 向 處 長 申 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的 日 期 之 前 的 連 續7 年 。
      (5)   任 何 人 如 屬 以 下 情 況 , 即 為 在 香 港 定 居-
(a)   他 是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 及
(b)   他 並 不 受 任 何 居 留 香 港 期 限 的 限 制 。

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任 何 人 如 屬 以 下 任 何 一 項 , 即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a)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在 香 港 出 生 的 中 國 公 民 , 而 在 其 出 生 時 或 其 後 任 何 時 間 , 其 父 親 或 母 親 已 在 香 港 定 居 。
(b)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連 續7 年 或 以 上 的 中 國 公 民 。
(c)  (a) 或(b) 項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香 港 以 外 所 生 的 中 國 籍 子 女 , 而 在 該 子 女 出 生 時 , 其 父 親 或 母 親 已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
(d)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持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進 入 香 港 、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連 續7 年 或 以 上 並 以 香 港 為 永 久 居 住 地 的 非 中 國 籍 的 人 。
(e)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d) 項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香 港 所 生 的 未 滿21 歲 的 子 女 , 而 在 該 子 女 出 生 時 或 年 滿21 歲 前 任 何 時 間 , 其 父 親 或 母 親 已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
(f)  (a) 至(e) 項 的 居 民 以 外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只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權 的 人 。

3.   第2(d) 段 下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的 確 立
(1)   就 第2(d) 段 而 言 , 該 段 所 指 的 人 須-

(a)   提 供 處 長 合 理 地 規 定 的 資 料 , 令 處 長 信 納 該 人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已 以 香 港 為 其 永 久 居 住 地 , 該 等 資 料 可 包 括 以 下 各 項-
(i)   他 是 否 在 香 港 有 慣 常 住 所 ;
(ii)   其 家 庭 的 主 要 成 員(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是 否 在 香 港 ;
(iii)   他 是 否 能 夠 維 持 自 己 的 生 活 , 而 無 須 依 靠 公 共 援 助 ;
(iv)   他 是 否 有 未 清 繳 的 稅 項 ;
(b)   以 處 長 規 定 的 格 式 作 出 聲 明 , 聲 明 他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以 香 港 為 其 永 久 居 住 地 ; 就18 歲 以 下 的 人 作 出 的 聲 明 , 須 由 其 父 親 或 母 親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作 出 ﹔ 及
(c)   在 作 出 聲 明 時 已 在 香 港 定 居 的 。
(2)   聲 稱 根 據 第2(d) 段 具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的 人 , 如 未 向 處 長 申 請 並 獲 處 長 批 准 , 並 不 具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
(3)   就 第2(d) 段 而 言 , 任 何 人 在 以 下 情 況 下 被 視 為 已 持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進 入 香 港-
(a)   他 在1997 年7 月1 日 前 持 期 滿 失 效 的 旅 行 證 件 或 並 非 有 效 的 旅 行 證 件 進 入 香 港 , 而 獲 入 境 事 務 主 任 或 入 境 事 務 助 理 員 准 許 留 下 ; 或
(b)   他 在 香 港 出 生 而 獲 入 境 事 務 主 任 或 入 境 事 務 助 理 員 准 許 留 在 香 港 。

4.   第2(e) 段 下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的 確 立

(1)   就 第2(e) 段 而 言 , 該 段 所 指 的 人 在 年 滿21 歲 時 , 即 不 再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 但 可 隨 時 向 處 長 申 請 根 據 第2(d) 段 獲 得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
(2)   第7A 條 適 用 於 根 據 本 段 不 再 具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的 人 。

5.   第2(f) 段 下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的 確 立

(1)   就 第2(f) 段 而 言 , 該 段 所 指 的 人 須-
(a)   提 供 處 長 合 理 地 規 定 的 資 料 , 以 斷 定 該 人 是 否 在 緊 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只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權 ; 及
(b)   作 出 聲 明 , 聲 明 他 在 緊 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只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權 ﹔ 就18 歲 以 下 的 人 作 出 的 聲 明 , 須 由 其 父 親 或 母 親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作 出 。
(2)   如 處 長 合 理 地 相 信 某 人 享 有 某 一 地 方 的 居 留 權 , 而 該 人 聲 稱 他 並 無 當 地 的 居 留 權 , 則 證 明 該 人 並 無 該 居 留 權 的 舉 證 責 任 落 在 該 人 身 上 。
(3)   任 何21 歲 以 下 的 人 , 如 是 在1997 年7 月1 日 或 該 日 以 後 在 香 港 出 生 , 而 在 其 出 生 時 其 父 親 或 母 親 根 據 第2(f) 段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 則 該 人 即 被 視 為 根 據 第2(f) 段 具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 但 這 僅 限 於 如 無 本 節 條 文 該 人 即 在 任 何 地 方( 包 括 香 港) 均 無 居 留 權 的 情 況 。 本 段 所 指 的 人 在 年 滿21 歲 時 , 即 不 再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 但 可 隨 時 向 處 長 申 請 根 據 第2(d) 段 獲 得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 第7A 條 適 用 於 根 據 本 段 不 再 具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的 人 。

6.   過 渡 條 文

       任 何 非 中 國 籍 的 人 , 如 在1997 年7 月1 日 以 前 是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 則 在 以 下 情 況 下 , 該 人 被 視 為 根 據 第2(d) 段 成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 及 獲 豁 免 遵 守 第3 段 的 規 定 -
(a)   他 在 緊 接1997 年7 月1 日 以 前 已 在 香 港 定 居 ﹔
(b)   他 在 緊 接1997 年7 月1 日 以 前 不 再 在 香 港 定 居 , 但 在 自1997 年7 月1 日 起 計 的18 個 月 內 返 回 香 港 定 居 ﹔ 或
(c)   他 在 緊 接1997 年7 月1 日 以 前 不 再 在 香 港 定 居 , 但 在 自1997 年7 月1 日 起 計 的18 個 月 後 返 回 香 港 定 居 , 而 且 必 須 沒 有 連 續36 個 月 或 以 上 不 在 香 港 。

7.   喪 失 居 留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只 在 以 下 情 況 下 始 喪 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留 權-
(a)   身 為 第2(d) 或(e) 段 所 指 的 人 , 而 在 不 再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後 , 有 連 續36 個 月 或 以 上 不 在 香 港 ; 或
(b)   身 為 第2(f) 段 所 指 的 人 , 而 在 取 得 香 港 以 外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的 居 留 權 後 , 有 連 續36 個 月 或 以 上 不 再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 。

7.   廢 除 附 表2
       附 表2 現 予 廢 除 。

摘 要 說 明

      本 條 例 草 案 因 應 《 基 本 法 》 所 保 證 的 居 留 權 , 對 《 人 民 入 境 條 例 》 作 出 修 訂 。
2.   草 案 第2 條 修 訂 主 體 條 例 的 第2 條 , 明 確 說 明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的 概 念 不 因 暫 時 不 在 香 港 而 受 到 影 響( 建 議 的 條 例 第2(6) 條) 。
3.   除 了 對 主 體 條 例 第2 條 作 出 若 干 其 他 相 應 修 訂 外 , 草 案 第2 條 並 清 楚 指 出 , 以 輸 入 家 庭 傭 工 身 分 、 在 政 府 輸 入 僱 員 計 劃 下 、 以 領 事 館 人 員 身 分 或 以 香 港 駐 軍 成 員 身 分 留 在 香 港 工 作 期 間 , 不 可 計 算 為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的 時 間 , 以 取 得 居 留 權 。
4.   草 案 第3 條 新 增 了 條 例 第7A 條 , 為 喪 失 居 留 權 的 人 , 訂 定 在 香 港 入 境 的 權 利 。
5.   草 案 第4 條 將 證 明 某 人 為 中 國 公 民 或 證 明 某 些 其 他 事 項 的 舉 證 責 任 落 在 該 人 身 上 的 規 定 , 加 入 主 體 條 例 第64 條 中 。
6.   草 案 第5 條 廢 除 某 些 失 效 的 舊 條 文 。
7.   草 案 第6 條 廢 除 及 取 代 條 例 的 附 表1 。 該 新 附 表 載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六 類 永 久 性 居 民 , 並 說 明 某 些 類 別 的 人 士 如 何 證 明 其 永 久 居 住 地 。 該 附 表 第7 段 列 出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可 喪 失 居 留 權 。
8.   草 案 第7 條 廢 除 條 例 的 附 表2 , 該 附 表 載 有 與 過 渡 性 事 項 有 關 的 條 文 , 現 已 過 時 失 效 。







( 市 民 如 對 上 述 條 例 草 案 有 任 何 意 見 , 歡 迎 致 函 畢 華 僑 城 光 僑 街 一 號 華 夏 藝 術 中 心 四 樓 臨 時 立 法 會 秘 書 處 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