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草案

旨在


修訂《入境條例》。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入境 (修訂) 條例》。
(2)本條例第2條當作自1998年1月9日起實施。
(3)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自本條例在憲報刊
登當日起實施。
(4)第 (2) 款並不給予本條例訂立刑事罪行的條文或加
重刑事罪行的刑罰的條文追溯效力,而據此——

  1. 如任何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在其發生時根據香港
    法律及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罪行,則不得憑藉
    該款而裁定該人因該項作為或不作為而犯刑事
    罪行;及

  2. 不得憑藉該款而就刑事罪行施加較犯該刑事罪
    行時適用的刑罰為重的刑罰。

2. 加入條文

《入境條例》(第115章) 現予修訂,在第13A條之前加
入——

"13AA. 第IIIA部的適用範圍

    (1)如任何人在本條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並在抵達
    香港或在香港入境後,首次在與該抵達或入境有
    關連的情況下根據本條例被羈留,則本部並不適
    用於該人,亦不就該人而適用。

    (2)如任何人抵達香港或在香港入境,而隨後根據
    本條例被遣離香港或自願離開香港,則本部停止
    在該抵達或入境方面或在該抵達或入境與該遣離
    或離開之間的期間方面而適用於該人,本部亦在
    上述方面停止就該人而適用,而據此,自該遣離
    或離開的日期起——

  1. 根據本部就該抵達或入境或該期間授予該
    人的所有權利即告終絕;及
  2. 不得就該抵達或入境或該期間而根據本部
    提出法律程序。

(3)(a)除 (b) 段另有規定外,不論第 (2) 款所提述
的遣離或離開是在本條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
後發生的,該款均適用。

(b)凡有以下情況,第 (2) 款並不就在本條生效日
期前發生的遣離或 離開香港而適用——

  1. 如此被遣離或如此離開的人在該生效日期
    前,再次抵達香港或再次在香港入境,並
    在與該抵達或入境有關連的情況下,根據
    本條例被羈留;及
  2. 如此被遣離或如此離開的人在第 (i) 節提述
    的抵達或入境之後,沒有根據本條例被遣
    離香港,亦沒有自願離開香港。"。

3.羈留以等候遣送或遞解離境

第32條現予修訂——

  1. 在第 (1)(a) 款中,廢除 "至遣離香港為止" 而代以
    "以等候根據該條遣離";
  2. 加入——

      "(3B) 在不抵觸第 (3C) 及 (3D) 款的條文下
      ,凡——
    1. 任何人正被羈留以等候遣離香港;及

    2. 政府已向香港以外的地方的有關當局
      要求批准將該人遣往該地方,

    則就根據第 (1)、(3) 或 (3A) 款所作的羈留而言,
    "等候遣離"(pending removal) 包括等待該等有關當
    局對該項要求的回應。

      (3C)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除為了等候將某
      人遣離香港外,第 (3B) 款不得解釋為給予
      處長在第 (1)、(3) 或 (3A) 款所指的權限羈
      留該人。

      (3D) 為免生疑問,現亦宣布第 (3B) 款並不
      阻止法院在應用第 (4A) 款時決定某人已被
      羈留一段不合理的期間。";

  3. 加入——

      "(4A) 如根據本條而羈留某人,而該人的
      羈留期間在顧及影響該人的羈留的所有情
      況下屬合理,則該項羈留不會因該羈留的
      期間而屬不合法。上述影響該人的羈留的
      情況 ( 如該人被羈留以等候遣離香港 ) 包
      括——

    1. 安排遣離該人的可能程度;及

    2. 該人曾否拒絕對其遣離所作出或擬
      對其遣離所作出的安排。"。

4. 修訂條文

(1)第19(6)、53(8)(b)、53A(1)、53B及63(1)(a) 條現予
修訂,廢除 "或入境事務處副處長" 而代以 "、入境事
務處副處長或任何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

(2)第32(2A) 及 (3A)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或副處長"
而代以 "、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任何入境事務處助理處
長"。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修訂《入境條例》(第115章),以訂定下列
條文——

  1. 本條例第IIIA部不再就越南居民及前居民的抵達
    香港而適用,以及每當該等人士離開香港或被遣
    離香港,根據該部授予的權利即告終絕 (草案第2
    條);

  2. 澄清本條例第32條就羈留某些人以等候遣離香港
    所授予的權力,具有就根據本條例第13D條所授
    予的權力而適用的效力 (草案第3條);

  3. 擴大本條例第19(6) 條中 "處長" 的定義,以包括
    任何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 (草案第4條)。

2.本條境草案亦規定關於本條境第IIIA部不再適用的修
訂,由本條例草案在憲報刊登的日期起生效 ( 草案第1
(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