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草案
旨在


修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刑事訴訟程序 (修訂) 條例》。

2. 須就某些現有囚犯而裁定的最低刑期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第67C(1)(a) 條現予
修訂,廢除 "sentences of life imprisonment" 而代以 "life
sentences"。

3. 加入條文

現加入--

"67D. 須就某些現正服強制性終身監禁刑罰的囚
犯而裁定的最低刑期


(1)本條適用於在本條生效日期時,正在因被裁定犯謀
殺罪而服強制性終身監禁刑罰的囚犯,而他犯該罪時
不足18歲。

(2)在本條的生效日期後的6個月內,終審法院首席法
官須在考慮根據第(3)款作出的任何申述後,就本條
所適用的每名囚犯向行政長官呈交一份建議,指明該
囚犯須就其被判處監禁的罪行應服的最低刑期,而該
項建議應包括在日後的覆核中須予考慮的任何特別考
慮因素和情況。

(3)在根據第 (2) 款作出建議前,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須--

  1. 給予有關囚犯機會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作出
    書面申述,以供終審法院 首席法官在作出
    上述建議時考慮;及

  2.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諮詢在有關罪行的
    審訊中的主審法官。
(4)在接獲第 (2) 款所指的建議後,行政長官須在切實可
行的範圍內,經考 慮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議和根據
第 (5) 款作出的任何申述後,盡快裁定有關囚犯就該罪
行必須服的最低刑期。

(5)在未給予有關囚犯--

  1. 一份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就該囚犯的刑罰而作出
    的建議之前;及

  2. 向行政長官就該建議作出書面陳述的機會之前,
    行政長官不得根據第 (4) 款作出裁定。
(6)根據本條作出的裁定即為最終裁定,且不得就該裁
定向任何法院提出上訴。

67E. 釋義

在第67B及67C條中,"酌情性終身監禁刑罰"(discretionary
life sentence)的涵義與《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1997年
第86號) 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4. 相應修訂

《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1997年第86號)按照附表
所列明的方式修訂。

附表 [第4條]
相應修訂
《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


1. 釋義

《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1997年第86號)第4(1)條現
予修訂--

(a)在"酌情性終身監禁刑罰"的定義中,廢除在"指"之
後的所有字句並包 括 "指" 而代以--

"--
  1. 指在可就有關罪行判處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的情況下判處的終身監禁刑罰;及

  2. 在任何人被裁定犯謀殺罪,而該人在犯該罪時
    不足18歲的情況下,指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12章) 第2條而判處該人的終身監禁刑罰;";

(b)在 "最低刑期" 的定義中,廢除 "或67C" 而代以 "、
67C或67D"。

2.署長將囚犯的個案轉介委員會覆核的責任

第11條現予修訂--
  1. 在第(2)款中,在 "正在服" 之前加入 "在第 (3A)
    款的規限下,";

  2. 加入--

    "(3A)如任何囚犯因被裁定犯謀殺罪而正在服強
    制性終身監禁刑罰,而其在犯該罪時不足18歲,
    則該刑罰須在有關日期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
    盡快轉介覆核,並且在該日期後每隔一年的同月
    同日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轉介覆核。";

  3. 在第 (4) 及 (5) 款中,在 "(3)" 之後加入 "及
    (3A)"。

3.覆核若干刑罰的先決條件

在第13(1)(a)條中,在 "監禁刑罰" 之後加入"、因被裁
定犯謀殺罪而正在服強制性終身監禁刑罰 (而該囚犯
在犯該罪時不足18歲)"。

4.委員會可作出關乎囚犯的建議和作出釋放囚犯的
命令


第15(3)條現予修訂,廢除 "或67C" 而代以 "、67C或
67D"。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在於修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加入一條新的第67D條,以規定須給予某些
囚犯最低刑期,該等囚犯是因被裁定犯謀殺罪而正在服
強制性終身監禁刑罰的,而其犯該罪時不足18歲(草案
第3條)。本條例草案亦對《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
(1997年第86號) 作出相應修訂 (草案第4條及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