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草案
旨在


修訂《稅務條例》。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1.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稅務 (修訂) (第2號) 條例》。

2. 適用範圍

本條例就自1998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以後的各
課稅年度而適用。

3. 釋義

《稅務條例》(第112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加入—— ""安排" (arrangement) 包括——
  1. 任何協議、安排、諒解、許諾或承諾,不論是明
    示或隱含的,亦不論是否可藉法律程序予以強制
    執行或是否意圖可藉法律程序予以強制執行的;


  2. 任何計劃、方案、建議、行動或行動過程或行為
    過程;
"有條件售賣協議" (conditional sale agreement)指售賣貨品
的協議,而根據該協議,貨品的買價或部分買價可以
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而貨品的產權則留歸賣方(即使買
方管有該貨品),直至該協議所指明的分期付款或其他
方面的條件獲得履行為止;

"租約" (lease) 就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而言,包括——
  1. 任何安排,而根據該安排,使用該機械或工業
    裝置的權利,由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擁有人給
    予另一人;及

  2. 任何安排,而根據該安排,直接或間接由 (a)
    段所提述的權利派生的使用該機械或工業裝置
    的權利,由一人給予另一人,
但不包括任何租購協議或有條件售賣協議,除非局長認
為可合理預期根據該協議而有的購買貨品的權利或獲取
貨品產權的權利不會被行使;

"租購協議" (hire-purchase agreement) 指任何委託保管貨
品的協議,而根據該協議,受寄人可購買該貨品,或
該貨品的產權將會或可能轉移給該受寄人;"。

4. 符合資格的債務票據

第14A(2) 及 (3) 條現予廢除。

5. 加入條文

現加入——

"14B.符合資格的再保險業務

(1)為本部的施行,任何法團的應評稅利潤中第23A(2)
條所指的由該法團以專業再保險人身分得自離岸風險
的再保險業務的應評稅利潤,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
,按附表8指明的稅率的一半根據本部予以課稅。

(2)(a)第(1)款只在法團以書面選擇該款對其適用時,
方適用於該法團。

(b)(a) 段所指的選擇,一經作出,不得撤回。"。 6. 應課稅利潤的確定

第16(1)(ga) 條現予修訂,廢除 "及16E" 而代以 "、16E、
16F及16G"。

7. 科學研究的開支

第16B條現予修訂——
    (a)(i)在第(1)、(2)、(3)、(5)、(6)及(7)款中,廢除
    所有"行業或業務"而代以 "行業、專業或業務";
    (ii)在第 (1)(a)(ii) 款中,廢除 "或某類" 而代以
    "、專業或";

    (b)加入——

    "(3A)(a)即使第14條載有不對售賣資本資產徵收
    利得稅的規定,凡在確定任何人從某行業、專業
    或業務所得利潤時,已根據本條所容許者扣除任
    何科學研究的開支,且該科學研究的權利或因該
    科學研究而產生的權利在其後由該人售出,則—
  1. 除第 (ii) 節另有規定外,有關的售賣得益;

  2. (如扣除是按照第 (2) 款所容許者作出)有關
    的售賣得益中,按獲如此扣除的開支在與
    上述權利有關的科學研究的開支中所佔的
    比例定出的部分,其中無須根據本部任何
    其他條次的條文課稅的部分,須被視為是
    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在上述售賣作出之時
    應累算的營業收入;而在有關售賣是在該
    行業、專業或業務永久停業之日或之後作
    出的情況下,則須被視為是在緊接該行業、
    專業或業務永久停業之前應累算的營業收
    入。
(b) 為本款的施行——
  1. 在不損害第(3)款規定的原則下,凡提述
    售賣得益,須解釋為提述售賣得益中並非
    可歸因於售賣工業裝置或機械的部分;
  2. 凡提述售賣作出之時,就任何權利而
    言,須解釋為提述該等權利售賣完成之
    時。";
(c) 在第 (4)(a) 款中,廢除 "科學研究"的
定義而代以——
""科學研究" (scientific research) 指——
  1. 為增廣知識而進行的自然科學或應用
    科學方面的任何活動;
  2. 為任何可行性研究或就任何市場、工
    商或管理事務的研究而進行的任何系 統性、調查性或實驗性活動;";
(d) 在第 (5) 款中——

  1. 在 (b)(i) 段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或該類
    業務" 而代以 "、專業或業務";
  2. 在 (b)(ii) 段中,廢除句號而代以 ";及";
  3. 加入——
    "(c)凡提述權利,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該等權
    利中的某部分或權益。"。


8.建築物翻修開支
第16F條現予修訂——
  1. 在第 (1) 款中——
    1. 廢除 "於1996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 而代
      以"任何";
    2. 廢除"凡任何人"之後而在"則只要"之前的所
      有字句而代以"為任何並非住用建築物或構
      築物的建築物或構築物的翻新或翻修而招
      致資本開支,";
  2. 在第 (3) 款中——
    1. 廢除 "第36條所訂的重建免稅額" 而代以
      "第VI部所訂的免稅額";
    2. 廢除 "用作酒店的商業" 而代以 "任何";
  3. 在第 (4) 款中——
    1. 廢除所有 "商業" 而代以 "任何";
    2. 在 (a) 段中,廢除 "並非用作酒店的"
      而代以 "用作住用建築物或構築物的";
    3. 在 (b) 段中,廢除 "用作酒店的";
  4. 廢除第 (5) 款而代以——
    "(5)在本條中——

    "住用建築物或構築物" (domestic building or
    structure)指任何建造作或擬用作居住用途的建
    築物、構築物、建築物的部分或構築物的部分,
    但不包括任何用作旅館或其任何部分的建築物、
    構築物、建築物的部分或構築物的部分;

    "旅館" (hotel, guesthouse) 的涵義,與《旅館業條
    例》(第349章) 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9. 加入條文

現加入——

"16G. 提供訂明固定資產方面的資本開支

(1)即使第17條另有規定,在確定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
度從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而根據本部應課稅的
利潤時,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須扣除該人在
該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所招致的任何指明資本開支。
(2)凡就任何訂明固定資產招致任何指明資本開支,而
該資產是部分用於產生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和部分
用於其他用途的,則根據本條可容許作出的扣除,為
該等指明資本開支中,按該資產用作產生如此根據本
部應課稅的利潤的程度定出的合乎比例的部分。
(3)(a)即使第14條載有不對售賣資本資產徵收利得稅
的規定,凡在確定任何人從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
利潤時,已根據本條所容許者就某訂明固定資產扣除
任何指明資本開支,且該資產在其後由該人售出,
則——
  1.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有關的售賣得益;

  2. 如扣除是按照第 (2) 款所容許者作出)有關的售
    賣得益中,按就該資產獲如此扣除的開支在指
    明資本開支中所佔的比例定出的部分,

    其中無須根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課稅的部
    分,須被視為是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在上述售賣
    作出之時應累算的營業收入;而在有關售賣是在
    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永久停業之日或之後作出的
    情況下,則須被視為是在緊接該行業、專業或業
    務永久停業之前應累算的營業收入。
(b)為(a)段的施行,凡在確定任何人從某行業、專業或
業務所得利潤時,已根據本條所容許者就某訂明固定
資產扣除任何指明資本開支,且該資產在其後被毀掉,
則該資產須被視為是在緊接其被毀掉之前售出,而該
人就該項毀掉而收取的任何保險賠款或任何類別的其
他補償,以及該人就該資產的剩餘部分而收取的任何
款項,均須被視為該項售賣的得益。

(c)凡就(a) 段所提述的訂明固定資產的售賣而言——
  1. 買方是受賣方控制的人;
  2. 賣方是受買方控制的人;
  3. 買賣雙方是同受某人控制的人;或
  4. 售賣是丈夫與其同住妻子之間的交易,
則局長如認為該資產的售價並不代表該資產在售賣作
出之時的真正市值,須釐定其真正市值,而經如此釐
定的款額就本款而言須當作是該資產的售賣得益。

(d)為本款的施行,凡提述售賣作出之時,就任何訂明
固定資產而言,須解釋為提述該資產售賣完成之時或
將該資產的管有權交出之時,兩者以較早者為準。
(4)(a)凡在緊接本條生效之前,任何人擁有並在使用任
何屬訂明固定資產的機械或工業裝置,則就本條而言,
該人須當作在本條生效時已就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招致
指明資本開支。

(b)任何人根據(a)段而當作就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招致
的指明資本開支,為就提供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所招致
的資本開支,扣減在以前所有課稅年度就該資本開支
給予該人的以下免稅額的款額的總和——
  1. 第37(1)、37A(1) 或39B(1) 條所指的初期免稅額
    (如有的話);及

  2. 第37(2)、37A(3) 或39B(2) 條所指的每年免稅額
    (如有的話)。
(5)為本條的施行,行將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人
為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招致的指明資本開支,須被視
為是該人在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第一天所招致
的。

(6) 在本條中——

"例外固定資產" (excluded fixed asset)在任何人根據租約
而就某固定資產持有承租人權利的情況下,指該固定
資產;

"訂明固定資產" (prescribed fixed asset) 指——
  1. 《稅務規則》(第112章,附屬法例)第2條附載的
    列表中第1部第16、20、24、26、28、29、31、33
    及35項所指明的機械或工業裝置中特別和直接用
    於任何製造程序的機械或工業裝置;

  2. 不屬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整體的一部分的任何電
    腦硬件;

  3. 電腦軟件及電腦系統,
但不包括例外固定資產;

"指明資本開支" (specified capital expenditure)就任何人而
言,指該人在提供訂明固定資產方面所招致的任何資
本開支,但不包括——
  1. 可根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扣除的資本開
    支;

  2. 根據租購協議招致的資本開支。"。

10. 對虧損的處理

第19(1) 條現予修訂,廢除 "除第 (3)款另有規定外,"。

11. 對1975年4月1日後的虧損的處理

第19C條現予修訂——
  1. 在第 (1)、(2)、(4) 及 (5) 款中,在 "凡" 之前加入
    "除第19CB條另有規定外,";

  2. 在第 (3) 款中,在 "凡" 之前加入 "除第(3A)款另有
    規定外,";

  3. 加入——
"(3A) 為第VII部的施行,凡第 (3) 款所提述的虧損或部
分虧損中包括按照第19CA(2)(b)或(3)(b)條計算的未吸
納虧損,則該未吸納虧損的款額須當作是該未吸納虧損
的款額經除以第19CA條所指的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


12. 加入條文

現加入——

"19CA. 對虧損的處理:獲特惠的營業收入
  1. 本條適用於在任何課稅年度取得獲特惠的營業
    收入以及一般營業收入的人。

  2. 凡在任何課稅年度內,本條適用的人有任何關
    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未吸納虧損,而該人在
    該課稅年度亦有應課稅的一般營業收入,則該
    未吸納虧損須按照以下條文處理——

    1. 凡未吸納虧損額不超出應課稅的一般營業
      收入額經乘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則
      應課稅的一般營業收入額,為確定該人的
      應評稅利潤的目的,須當作扣減未吸納虧
      損額經除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而該
      未吸納虧損額為任何其他目的須當作為零;

    2.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為確定該人蒙受的損
      失的目的,須當作從未吸納虧損額中,扣
      減應課稅的一般營業收入額經乘以調整分
      數後所得的款額,而經如此扣減的未吸納
      虧損額的餘額須按照第19C及19CB條處理
      ,而該應課稅的一般營業收入額為任何其
      他目的須當作為零。


  3. 凡在任何課稅年度內,本條適用的人有任何關
    乎一般營業收入的未吸納虧損,而該人在該課 稅年度亦有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則該 未吸納虧損須按照以下條文處理——

    1. 凡未吸納虧損額不超出應課稅的獲特惠
      的營業收入額經除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
      款額,則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額,
      為確定該人的應評稅利潤的目的,須當
      作扣減未吸納虧損額經乘以調整分數後
      所得的款額,而該未吸納虧損額為任何
      其他目的須當作為零;

    2.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為確定該人蒙受的
      損失的目的,須當作從未吸納虧損額中,
      扣減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額經除
      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而經如此扣
      減的未吸納虧損額的餘額須按照第19C及
      19CB條處理,而該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
      業收入額為任何其他目的須當作為零。

  4. 在本條中,"調整分數" (adjustment factor)就任何課
    稅年度而言,指按照以下公式確定的分數:

    A
    ----
    B

    公式中:A 指附表1或8 (視屬何情況而定) 就該
    課稅年度指明的稅率;及
    B就任何獲特惠的營業收入而言,指第14A或14B
    條(視屬何情況而定) 就該課稅年度指明的稅率。

  5. 在本條中——

    "一般營業收入"(normal trading receipts)指應評稅利
    潤按附表1或8指明的稅率課稅所關乎的營業收入
    及其他款項;

    "獲特惠的營業收入"(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
    指應評稅利潤按第14A或14B條指明的稅率課稅
    所關乎的營業收入及其他款項;

    "應課稅的一般營業收入" (chargeable normal
    trading receipts)就任何課稅年度而對任何人而言
    ,指經以下調整後的有關的一般營業收入的款
    額——

    1. 在其中扣減以下項目的總和——

      1. 在根據本部可扣除的支出及開支額
        中,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
        內為產生該一般營業收入而招致的
        支出及開支額;及
      2. 在該人在該課稅年度根據第VI部獲
        給予的免稅額中,按有關的資產在
        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用於產生
        該一般營業收入的程度所給予的免
        稅額;及

    2. 在其中加上根據第VI部對該人在該課稅年
      度徵收的結餘課稅額中,按有關的資產用
      於產生該一般營業收入的程度所徵收的結
      餘課稅額;

    "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 (chargeable
    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對
    任何人而言——

    1. 凡有關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屬應評稅利
      潤按第14A條指明的稅率課稅所關乎的一類
      獲特惠的營業收入,指經以下調整後的該
      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款額——

      1. 在其中扣減以下項目的總和——

          (A)在根據本部可扣除的支出及
          開支額中,該人在該課稅年度
          的評稅基期內為產生該獲特惠
          的營業收入而招致的支出及開
          支額;及
          (B)在該人在該課稅年度根據第
          VI部獲給予的免稅額中,按有
          關的資產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
          基期內用於產生該獲特惠的營
          業收入的程度所給予的免稅額
          ;及

      2. 在其中加上根據第VI部對該人在該課
        稅年度徵收的結餘課稅額中,按有關
        的資產用於產生該獲特惠的營業收入
        的程度所徵收的結餘課稅額;

    2. 凡有關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屬應評稅利
      潤按第14B條指明的稅率課稅所關乎的一類
      獲特惠的營業收入,指按照第23A(2) 條確
      定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


    "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未吸納虧損" (unabsorbed
    loss in respect of the normal trading receipts)就任何課
    稅年度而對任何人而言,指按以下方式確定的虧
    損——

    1. 在有關的一般營業收入的款額加上根據第
      VI部對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徵收的結餘課稅
      額中,按有關的資產用於產生該一般營業
      收入的程度所徵收的結餘課稅額;及

    2. 從所得款額扣減以下項目的總和——

      1. 在根據本部可扣除的支出及開支
        額中,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
        期內為產生該一般營業收入而招致
        的支出及開支額;及

      2. 在該人在該課稅年度根據第VI部
        獲給予的免稅額中,按有關的資產
        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用於產
        生該一般營業收入的程度所給予的
        免稅額;
    "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未吸納虧損"(unabsorbed loss
    in respect of the 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 就任何課
    稅年度而對任何人而言——

    1. 凡有關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屬應評稅利潤
      按第14A條指明的稅率課稅所關乎的一類獲特
      惠的營業收入,指按以下方式確定的虧損——

      1. 在該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款額加上根據
        第VI部對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徵收的結餘
        課稅額中,按有關的資產用於產生該獲
        特惠的營業收入的程度所徵收的結餘課
        稅額;及

      2. 從所得款額扣減以下項目的總和——

          (A)在根據本部可扣除的支出及開支
          額中,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
          期內為產生該獲特惠的營業收入而
          招致的支出及開支額;及

          (B)在該人在該課稅年度根據第VI部
          獲給予的免稅額中,按有關的資產
          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用於產
          生該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程度所給
          予的免稅額;


    2. 凡有關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屬應評稅利潤
      按第14B條指明的稅率課稅所關乎的一類獲
      特惠的營業收入,指按照第23A(2) 及19D條
      所得的虧損。
    19CB.抵銷:獲特惠的營業收入

    1. 凡按照第19C(1)、(2)、(4) 或 (5)條,任何虧損
      須在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中作出抵銷,
      則本條適用以確定抵銷的虧損額以及因此而在
      應評稅利潤中作出的扣減額。

    2. 凡虧損是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並是在關乎 一般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中作出抵銷 的——

      1. 凡虧損額不超出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應
        評稅利潤額經乘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
        額,則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
        額,為確定該人的應評稅利潤的目的,
        須當作扣減該虧損額經除以調整分數後
        所得的款額,而該虧損為任何其他目的
        須當作已被完全抵銷;

      2.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為作出抵銷的目的,
        該虧損須當作已按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
        應評稅利潤額經乘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
        款額而作出抵銷,而關乎一般營業收入
        的應評稅利潤額為任何其他目的須當作
        為零。

    3. 凡虧損是關乎一般營業收入,並是在關乎獲特 惠的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中作出抵銷的——

      1. 凡虧損額不超出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
        的應評稅利潤額經除以調整分數後所得
        的款額,則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應
        評稅利潤額,為確定該人的應評稅利潤
        的目的,須當作扣減該虧損額經乘以調
        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而該虧損為任何
        其他目的須當作已被完全抵銷;

      2.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為作出抵銷的目的,
        該虧損須當作已按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
        入的應評稅利潤額經除以調整分數後所
        得的款額而作出抵銷,而關乎獲特惠的
        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額為任何其他目
        的須當作為零。

    4. 在本條中——

      "調整分數" (adjustment factor)、"獲特惠的營業收
      入" (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 及 "一般營業收
      入" (normal trading receipts) 分別具有第19CA(4)
      及 (5) 條給予該三詞的涵義;

    "虧損" (loss) 包括部分虧損。"。


    13. 不視為代理人的人

    第20AA條現予修訂——
    1. 廢除第 (3)(a) 款;
    2. 在第 (6) 款中,廢除 "外匯"、"期貨合約" 及"證
      券" 的定義。


    14. 對人壽保險法團以外的其他保險 法團的應評稅利潤的確定

    第23A條現予修訂——
    1. 在第 (1) 款中——
      1. 廢除 "從該在香港保險業務所得" 而代以 "得自該香港保險業務";
      2. 在但書中,廢除 "從在香港保險業務所得" 而代以 "得自香港保險業務";

    2. 廢除第 (2) 款而代以——
      "(2)凡第(1)款適用的法團以專業再保險人身分經
      營離岸風險的再保險業務,在任何課稅年度由該
      法團以專業再保險人身分得自離岸風險的再保險
      業務的應評稅利潤,按照以下公式確定:

    B
    A = -- x D
    C

    公式中:A 指該應評稅利潤;

    B 指該法團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按照第 (1)款
    計算的應評稅利潤;

    C 指該法團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所賺取或應累
    算的總入息的總和;及

    D 指該法團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所賺取或應累
    算的離岸再保險入息的總和。

    (3) 為本條的施行——

    "永久機構" (permanent establishment)指分支機構、管理
    機構或其他營業地點,但不包括任何代理機構,除非
    有關代理人有代其委託人進行合約洽談和訂立合約的
    一般權能,並習慣上行使該等權能;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additional amount for unexpired
    risks)、"未決申索"(claims outstanding)、"基金" (fund)及
    "未滿期保費"(unearned premiums)分別具有《保險公司
    條例》(第41章)

    附表3第1部第1(1) 段給予該四詞的涵義;

    "技術性儲備" (technical reserves)——

    1. 除(b) 段另有規定外,指以下各項的儲備——
      1.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
      2. 未決申索;及
      3. 未滿期保費;

    2. 就以基金會計基準計算的某類別的一般業務而言
      ,指該基金;
    "得自香港保險業務的保費" (premiums from insurance
    business in Hong Kong) 包括——

    1. 在香港訂立的不屬人壽保險的其他保險合約所
      涉及的全部保費;及

    2. 不屬人壽保險的其他保險合約所涉及的全部保
      費,而該等合約的投保建議是向在香港的法團
      提出的;

    "得自離岸再保險投資的收益或利潤" (gains or profits from
    offshore reinsurance investments)指在任何收益或利潤是因
    下列投資被售出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因到期被贖回或
    於出示時被贖回而獲得時,得自或可歸因於該等收益
    或利潤或就該等收益或利潤而得的任何款項,亦指就
    下列投資所收取的任何利息——
    1. 以得自離岸風險的再保險的保費進行的投資;

    2. 相當於專業再保險人的可追溯至得自離岸風險
      的再保險的保費的技術性儲備的全部或任何部
      分的投資;
    "得自離岸風險的再保險的保費"(premiums from reinsurance
    of offshore risks)指專業再保險人就香港以外或在香港
    屬過境性質的風險的再保險而收取的保費,而——
    1. 就臨時再保險業務而言,受再保險人並非在香
      港居住亦並非在香港營辦的永久機構;

    2. 就協約再保險業務而言,不少於以毛保費計的
      總風險額的75%是香港以外或是在香港屬過境性
      質的;
    "專業再保險人"(professional reinsurer)指根據《保險公司
    條例》(第41章)第8條而獲授權於香港或從香港在以
    經營再保險業務為限的情況下經營再保險業務的公司;

    "離岸再保險入息"(offshore reinsurance income)指得自或可
    歸因於 下列項目或就下列項目而得的任何款項——

    1. 得自離岸風險的再保險的保費;

    2. 得自離岸再保險投資的收益或利潤。"。


    15.對在香港經營業務的船舶擁有人的應評稅利
    潤的確定


    第23B條現予修訂——

    1. 加入——

      "(4A)為本條的施行,凡任何根據第(2)款被當作
      在香港以船舶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的人是在香港
      以外某地區居住的,則如局長信納根據該地區的
      法律,一名第(1)款適用的人在該地區以船舶擁有
      人身分經營業務所賺取或應累算的任何利潤獲豁
      免繳稅,而有關稅項的性質與根據本部所課稅項
      的性質大致相同,該人須被視為具有對等待遇地
      位。";

    2. 在第(7)(a)及(b)(i)及(8)款中,在 "定義"
      之後加入 "的 (a) 段";

    3. 在第(12)款中,廢除 "豁免款項" 的定義而代以--

      " "豁免款項" (exempt sums)--

      1. 指得自或可歸因於第(i)或(ii)節所列項目或
        就該等項目而得的任何款項--

        1. 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地點裝運上任何
          註冊船舶,並從該地點或香港水域
          內任何其他地點運送出海的任何有
          關運載;或

        2. 從香港水域內任何地點航行出海的
          任何註冊船舶所進行的拖運運作;


      2. 就任何具有對等待遇地位的人而言,指得
        自或可歸因於第(i)或(ii)節所列項目或就該
        等項目而得的任何款項--

        1. 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地點裝運上任何船
          舶,並從該地點或香港水域內任何其
          他地點運送出海的任何有關運載;或

        2. 從香港水域內任何地點航行出海的任
          何船舶所進行的拖運運作;"。
    16. 某些利潤免稅

    第26A條現予修訂--
    1. 廢除第 (1A) 款而代以--

      "(1A)(a)為本部的施行,任何人作為--

      1. 認可互惠基金法團;

      2. 認可單位信託的受託人;

      3. 在香港以外設立的互惠基金法團(如局長
        信納該互惠基金法團是真正的財產權分
        散的投資法團,並且符合一個在可接受
        的規管制度下的監管當局的規定);

      4. 在香港以外設立的單位信託的信託人(如
        局長信納該單位信託是真正的財產權分
        散的投資單位信託,並且符合一個在可
        接受的規管制度下的監管當局的規定)
        ;或

      5. 根據本部應就任何其他類似的集體投資
        計劃(如局長信納該集體投資計劃是真正
        的財產權分散的投資計劃,並且符合一
        個在可接受的規管制度下的監管當局的
        規定) 課稅的人,

        就指明投資計劃收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
        ,不得計入該人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內。

    2. 為(a)段的施行,指明投資計劃指符合以下規定的
      投資計劃--

      1. 該投資計劃是為以下目的而進行的--

        (A)就(a)(i)或(ii)段而言,在證監會就該投資
        計劃所批准的組成文件中述明的進行該投
        資計劃的目的;

        (B)就(a)(iii)、(iv) 或(v)段而言,有關的監管
        當局就該投資計劃所批准的組成文件中述
        明的進行該投資計劃的目的;及

      2. 該投資計劃是在符合以下規定的情況下進
        行的--

        (A) 就(a)(i)或(ii)段而言,證監會的規定;

        (B) 就(a)(iii)、(iv)或(v)段而言,有關的
        監管當局的規定。";

    3. 在第 (2) 款中--

      1. 廢除 "外匯"、"期貨合約" 及 "證券" 的定義;

      2. 加入--

        ""證監會"(Commission)指根據《證券及期貨
        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24章) 第3條設立的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17. 加入條文

    現在第VI部中加入--

    "33A. 商業建築物及構築物的每年免稅額

    (1)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有權
    享有任何屬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的建築物或構築物中
    的權益,而該權益是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所招致的
    資本開支方面的有關權益,則該人須在該課稅年度獲
    給予一項該建築物或構築物的損耗折舊免稅額,稱為
    "每年免稅額",款額相等於該開支的二十五分之一。

    (2)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權益,如是任何開支方
    面的有關權益,並在該建築物或構築物屬商業建築物
    或構築物時售出,則在售賣作出之後結束的任何評稅
    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每年免稅額須參照緊接售賣作
    出之後的開支剩餘額計算,並屬於該開支剩餘額的一
    個分數,其分子是1,而分母則是組成於下述時間開
    始及終止的期間的課稅年度數目--
    1. 該期間的開始時間,是買家有權享有每年免稅
      額的第一個課稅年度,而在該建築物或構築物
      在所有關鍵時間一直是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的
      情況下,則是該買家會有權享有每年免稅額的
      第一個課稅年度;及

    2. 該期間的終止時間--

      1. 就第(4)款適用的建築物或構築物而言,是
        本條生效的課稅年度之後第25年的課稅年
        度;

      2.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是該建築物或構築物
        首次使用的課稅年度之後第25年的課稅年
        度,
    而其後作出的任何售賣,亦須以此方法計算。

    (3)即使本條前文另有規定,就任何開支而給予的任何
    課稅年度的每年免稅額,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出該
    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的開支剩餘額,而該開支
    剩餘額是指尚未將因獲給予該免稅額而須予註銷的款
    額扣除者。

    (4)為本條的施行,凡在緊接本條生效之前,任何人有
    權享有任何屬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的建築物或構築物
    中的權益,而該權益是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所招致
    的資本開支方面的有關權益,則--
    1. 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所招致的資本開支,須
      當作已扣減假若在該人有權享有該有關權益期
      間該建築物或構築物一直是用作產生根據第IV
      部應課稅的利潤,則會在以前所有課稅年度就
      該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根據第36條給予該人的重
      建免稅額的總和;及

    2. 自1998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須當作是該
      建築物或構築物首次使用的課稅年度。
    33B. 商業建築物及構築物的結餘免稅額及結餘課稅

    (1)凡因建造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而已招致任何資本開
    支,而在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是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時--
    1. 該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有關權益被售出;

    2. 在該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有關權益屬於租賃權
      益的情況下,該有關權益並非由於有權享有該
      權益的人取得應復歸的權益而致終止;或

    3. 該建築物或構築物被拆卸或毀掉,或雖未被拆
      卸或毀掉卻被完全停止使用,
    則在本條所述情況下,須就(a)至(c)段所提述的任何事
    件發生時的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向在緊接該事件
    發生之前有權享有該有關權益的人,給予一項稱為"結
    餘免稅額" 的免稅額,或 (視屬何情況而定) 作出一項
    稱為 "結餘課稅" 的徵稅。
(2)(a)凡--

  1. 並無任何就第(1)(a)至(c)款所提述的任何事件的
    發生所得的在出售、保險、殘料或補償方面的
    款項;或

  2. 在緊接任何上述事件發生之前的開支剩餘額超出
    上述款項,
則須給予結餘免稅額,其款額為--
    (A)就第(i)節而言,該開支剩餘額;

    (B)就第(ii)節而言,該開支剩餘額超出上述
    款項的超出額。
(b)即使本條另有規定,如有關的建築物或構築物是在
符合資格獲得第33A條所指的每年免稅額的情況下為某
行業、專業或業務而使用,而拆卸該建築物或構築物
的目的,是與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無關,或並非屬該
行業、專業或業務的通常運作,則不得將結餘免稅額
給予任何人。

(3)(a)如就第(1)(a)至(c)款所提述的任何事件的發生所得
的在出售、保險、殘料或補償方面的款項,超出在緊
接任何上述事件發生之前的開支剩餘額(如有的話),
則須作出結餘課稅,課稅額相等於該超出額,而在開
支剩餘額為零的情況下,則相等於該等所得的款項。

(b)即使(a)段另有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對任何人作出
結餘課稅的課稅額,不得超出就有關開支而根據第
33A條給予該人的每年免稅額(如有的話)。"。

18. 工業建築物及構築物的結餘免稅額及結餘課稅

第35條現予修訂--
  1. 在第(1)款的但書中,在所有"行業"之後加入"、
    專業";

  2. 在第 (4) 款中--

    1. 在(a)段中,在"給予"之前加入"根據第34(1)
      條";

    2. 在(b)段中,在 "給予" 之前加入 "根據第34
      (2) 條"。
19. 被購置而未經使用的建築物及構築物

第35B條現予修訂--
  1. 在 "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 之後加入"(不論該建築
    物或構築物是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或工業建築物
    或構築物)";

  2. 在(a)段中,廢除"34條"而代以"33A或34條(視屬何
    情況而定)"。
20. 在直至和包括自1997年4月1日開始的
課稅年度所給予的商業建築物或
構築物的重建免稅額

第36條現予修訂--
  1. 將其重編為第36(1) 條;

  2. 在第(1)款中,在"凡"之前加入 "除第(2)款另有
    規定外,";

  3. 加入--

    "(2)凡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是在1997年4月
    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之後的,則不得
    就該課稅年度而根據第(1)款向任何人給予免稅
    額。"。
21. 機械或工業裝置的初期免稅額及每年免稅額

第37條現予修訂--
  1. 在第 (1) 款中,在 "16B(1)(b)" 之後加
    入 "或16G";

  2. 在第 (2) 款中,廢除但書的 (a) 段;

  3. 在第 (3) 款中--

    1. 廢除 "科學研究";

    2. 在 "16B(1)(b)" 之後加入 "或16G"。
22. 根據租購協議取得的機械及工業裝置的
初期免稅額及每年免稅額


第37A條現予修訂--
  1. 在第(1)款中,在"16B(1)(b)" 之後加入 "或16G";

  2. 在第 (4) 款中--
    1. 廢除 "科學研究";

    2. 在 "16B(1)(b)" 之後加入 "或16G"。
23. 聚合制下的機械或工業裝置的初期
免稅額及每年免稅額


第39B條現予修訂--
  1. 在第(1)款中,在"16B(1)(b)"之後加入 "或16G";

  2. 在第(10) 款中--

    1. 廢除 "科學研究";

    2. 在 "16B(1)(b)" 之後加入 "或16G"。
24. 就租賃機械及工業裝置的資本開支而
根據本部可得的免稅額


第39E(5)條現予修訂,廢除 "安排"、"有條件售賣協議"
及 "租約" 的定義。

25. 釋義

第40(1) 條現予修訂--
  1. 廢除 "租購協議" 的定義;

  2. 在 "開支剩餘額" 的定義中--

    1. 將(a)、(b)及(c)段依次重編為第(i)、(ii)及(iii)
      節;

    2. 在 "expenditure)" 之後加入 "--";

    3. 將"expenditure)--" 之後的所有字句重編為(b)段;

    4. 在 (b) 段中--

      1. 在"指建造"之前加入"就任何工業
        建築物或構築物而言,";

      2. 廢除"in the construction"而代以
        "on the construction";

      3. 廢除 "任何建築物" 而代以"該建築
        物";

      4. 在第(i)節中,在"已"之後加入"根
        據第34(1) 條";

      5. 在第(ii)節中,在"已"之後加入"根
        據第34(2) 條";

      6. 在第(iii)節中,在 "已" 之後加入
        "根據第35條";

      7. 在 "再加上已" 之後加入 "根據第
        35條";

      8. 在 "須就並無" 之後加入 "根據第
        34(1)或(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給
        予";

      9. 廢除 "在下述期間" 之後的所有字
        句而代以"已用作工業建築物或構
        築物而第34條的條文在當時已生
        效則會組成一個會有根據第34(1)
        或(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給予初
        期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的課稅年
        度的期間;";
    5. 加入--

      "(a)就任何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而言,指
      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招致的資本開支
      額,扣減--

      1. 已根據第33A條給予的每年免稅額;

      2. 已根據第33B條給予的結餘免稅額,


      再加上已根據第33B條作出的結餘課稅:

      但在計算開支剩餘額時,須就並無根據第
      33A條給予每年免稅額的任何一年註銷一
      項數額為資本開支的二十五分之一的款額
      ,而就本但書而言,"年"(year)指假若該
      建築物或構築物已用作商業建築物或構築
      物則會組成一個會有根據第33A條給予每
      年免稅額並屬於1998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
      年度或以後的課稅年度的期間;"。
26. 釋義

第40B條現予修訂,加入--

""調整分數"(adjustment factor)與第19CA條中該詞的涵
義相同;

"獲特惠的營業收入"(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
與第19CA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27. 入息總額的計算

第42條現予修訂--
  1. 在第(1)(c)款中,在"該名"之前加入"除第(1A)款
    另有規定外,";

  2. 加入--

    "(1A)為第(1)(c)款的施行,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
    入的應評稅利潤須當作是該應評稅利潤除以調整
    分數後所得的款額。"。

28. 對英聯邦入息稅的寬免

第45條現予廢除。

29. 雙重課稅安排

第49(3) 條現予廢除。

30. 加入條文

現加入--

"88A. 事先裁定

(1)局長可應任何人按照附表10第I部提出的申請,按照
該部而就該部指明的任何事項作出裁定。

(2)附表10第I部對第(1)款所指的申請以及局長根據該
款作出的裁定適用,亦就與該等申請及裁定相關的事
宜適用。

(3)附表10第II部指明的費用須就第(1)款所指的申請
繳付。

(4)如局長由於附表10第I部第2或3條而沒有根據第(1)
款作出裁定,根據第(3)款所繳付的任何費用須退還予
申請人。

(5)局長在極為特殊的情況下可酌情決定申請人根據第
(3)款而須繳付的任何費用或其任何部分可以免繳。

(6)根據第(3)款而到期須繳付的任何費用,可作為欠
政府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7)庫務局局長可藉命令修訂附表10。

(8)在本條及附表10中,"申請人"(applicant)指提出第
(1)款所指申請的人。"。

31. 與法團有關的利得稅率

附表8現予修訂--
  1. 廢除"1994/95課稅年度及直至有關的利得稅率
    被取代為止"而代以"1994/95至1997/98期間的
    各個課稅年度(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2. 在末處加入--

    "1998/99課稅年度及直至有關的
    利得稅率被取代為止
    16%"。
32. 加入附表

現加入--
"附表10 [第88A條]
第I部
事先裁定


1.局長應任何人按照本部提出的申請,可就本條例的
任何條文(但與施加或減免懲罰、任何人所提供的報
稅表或其他資料是否正確、對任何人提出的檢控或就
任何人所欠債項作出的追討有關的條文除外)如何適
用於申請人或申請所述的安排作出裁定,不論申請
中是否有提述該條文。

2.在以下情況下,局長可拒絕作出裁定--
  1. 要求作出裁定的申請會令局長須裁定或確定任何
    事實問題;

  2. 局長認為裁定是否正確,有賴於作出某些假設,
    不論該等假設是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
    項而作出的;

  3. 申請人要求局長就某事項作出裁定,而該事項不
    論就該申請人或其他人而言是任何反對或上訴的
    標的;或

  4. 申請人要求局長就某事項作出裁定,而該事項是
    已根據本條例提交或到期根據本條例提交的報稅
    表的標的。
3. 在以下情況下,局長不得作出裁定--
  1. 申請人要求局長就某安排作出裁定,而局長認
    為該安排並非該申請人認真考慮進行的;

  2. 有關的申請是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

  3. 局長正進行一項審計,而該項審計是就本條例
    的任何條文在建議作出的裁定如經作出則會適
    用的期間內如何適用於申請人或適用於與有關
    的申請的標的安排類似的安排而進行的;

  4. 局長認為申請人沒有就有關的申請提供充足的
    資料;或

  5. 局長認為鑑於他可得的資源,作出裁定是不合
    理的。
4.凡局長已向任何人就本條例的任何條文對某安排的
適用情況作出裁定,而該人按裁定所述的方式作出該
安排,則局長須按照該裁定將該條文應用於該人及該
安排。

5.任何裁定只有在本條例某條文在該裁定中明文提述
時,方作為就該條文作出的裁定而適用於任何安排,
但適用期亦僅以該裁定指明的期間為限。

6.在以下情況下,裁定不適用於某安排--
  1. 該安排與該裁定指明的安排有重大不同;

  2. 在要求作出該裁定的申請中或就該申請而言有
    任何在要項方面的遺漏或失實陳述;或

  3. 在該裁定所述的由局長就任何將來發生的事件
    或任何其他事項作出的假設並不正確。
7. 要求作出裁定的申請--
  1. 必須指明申請人;

  2. 在申請人要求就某安排作出裁定的情況下,必
    須披露所有與該安排有關的事實及文件;

  3. 在申請人要求就本條例的任何條文作出裁定的
    情況下,必須述明該條文;

  4. 必須述明與該申請提出的爭論點有關的法律觀
    點 (如有的話);

  5. 必須提供局長不時為本條的施行而以書面指明
    的資料;及

  6. 必須附有一份草擬裁定。
8.凡有任何要求作出裁定的申請,局長可隨時要求就
該申請提交進一步的有關資料。

9.在不損害第2條的規定為原則下,如局長認為任何
裁定是否正確,有賴於作出某些假設(不論該等假設
是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作出的),則除
第10條另有規定外,局長可作出他認為最為適當的
假設。

10.局長不可就任何申請人所能提供的資料作出任何
假設。

11.局長作出的裁定,必須述明--
  1. 該裁定所適用的人的姓名或名稱,以及該裁定
    所適用的本條例條文及安排;

  2. 該裁定適用的期間;及

  3. 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
    上作出的假設。
12.局長可向任何裁定所適用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表示
撤回該裁定,藉以將該裁定撤回。

13. 如局長撤回就某安排作出的裁定,則--
  1. 如該安排在撤回日期後訂立或達成,該裁定須
    停止適用於該安排;

  2. 如該安排已在撤回日期或之前訂立或達成,該
    裁定須繼續在該裁定指明的期間的剩餘時間適
    用於該安排。
14. 凡--
  1. 任何人取得任何裁定;

  2. 該人根據本條例須提交任何報稅表;及

  3. 在擬備該報稅表時,該人須考慮本條例某條文
    適用於該裁定所指明的安排的方式,
則該人必須在該報稅表中披露--
  1. 該裁定的存在;

  2. 該人在擬備和提交該報稅表時是否有依賴該裁
    定;及

  3. 在該裁定指明的安排上的任何重大變化。
15.(a)如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是某裁定的標的或對某裁定
有所影響,而該條文被廢除,則該裁定須按所作廢除
的範圍由該項廢除的生效日期起停止適用。

(b)如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是某裁定的標的或對某裁定有
所影響,而該條文被修訂或只有一部分被廢除,以致
該條文的適用方式有所改變,則該裁定須按所作修訂
或部分廢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由該項修訂或部
分廢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生效日期起停止適用。

第II部
費用


1.就按照第I部提出的任何要求作出裁定的
申請而指明的費用如下--
(a)就以下裁定繳付的申請費用--
    (i)就利潤是否須被視為應根據
    本條例第14條作為於香港產生
    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徵收利得稅
    而作出的裁定
$30,000
    (ii)就報酬是否須被視為應憑
    藉本條例第9A條徵收薪俸稅
    而作出的裁定
$10,000
    (iii)任何其他裁定
$10,000
(b)凡考慮該申請所使用的時間(包括與申請人磋商的
任何時間)超出第3條就該裁定所屬類別的裁定指明的
時間,則為以下人員按所使用的時間每小時計 (不足
一小時亦作一小時計) 的附加費用--

    (i) 副局長
$1,330
    (ii) 助理局長
$1,260
    (iii) 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任何其他人
$1,000

2.(a)在按照第I部提出的任何要求作出裁定的申請中,
須--

    (i)在局長就該裁定而需向外界收取任何意見的
    情況下,就局長因此而向任何人支付的任何費
    用作出付還;及
    (ii)就局長就該裁定招致的任何費用及合理開
    支作出付還。
(b)為本條例的施行,除第1條指明的費用外,根據(a)
段須作出的付還,亦須視為就按照第I部提出的任何要
求作出裁定的申請而指明的費用。

3.為第1(b) 條的施行而指明的時間如下--
    (a)就利潤是否須被視為應根據本條例第14條
    作為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徵收利得
    稅而作出的裁定
23小時

    (b)就報酬是否須被視為應憑藉本條例第9A條
    徵收薪俸稅而作出的裁定
11小時
    (c)任何其他裁定
7小時
4.即使任何要求作出裁定的申請被撤回,申請人仍有
法律責任繳付在局長接獲撤回通知之前就該申請所招
致的所有屬本部指明的費用。"。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修訂《稅務條例》(第112章),以實施
1998至99年度財政預算案中的建議。

2.在條例草案所作的修訂中,包括對主體條例第IV部有
關利得稅條文的修訂,其目的在於--
  1. 就得自離岸風險的再保險業務的利潤,為專業
    再保險人提供一項稅率為法團適用的標準稅率
    50%的特惠稅率 (草案第5及14條);

  2. 透過重新界定 "科學研究"(即界定為包括為可
    行性研究或就市場、工商或管理事務的研究而
    進行的活動等) 及其他方式,擴大容許就科學
    研究的開支作出的稅項扣除的範圍 (草案第7
    條);

  3. 將原只容許就酒店翻修開支作出的稅項扣除的
    範圍擴大,以容許就任何非住用樓宇的翻修所
    招致的資本開支作出稅項扣除 (草案第8條);

  4. 加入一項適用於與 "訂明固定資產"相關開支的
    新的稅項扣除項目,以訂明可就該等開支作出
    100%的即時註銷,而 "訂明固定資產"則界定為
    包括與製造程序有關的機械及工業裝置,以及
    電腦硬件及軟件 (草案第9條);

  5. 就應按一般稅率課稅的應評稅利潤與應按獲特
    惠稅率課稅的應評稅利潤之間的虧損調整,訂
    定條文(草案第12條);

  6. 訂明就船舶擁有人的利潤,給予利得稅方面的
    對等豁免 (草案第15條);

  7. 將給予互惠基金法團、單位信託及其他類似的
    集體投資計劃的豁免範圍擴大 (草案第16條);

  8. 將適用於因建造商業建築物所招致的開支的每
    年免稅額,以工業建築物的情況為準,由2%調
    高至4% (草案第17條);

  9. 就要求局長作出事先裁定的申請,訂定條文
    (草案第30及32條);

  10. 將與法團有關的利得稅的標準稅率由16.5%調
    低至16% (草案第3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