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 務 委 員 會 討 論 文 件 1998年 3 月 30 日

FCR(97-98)116

財務委員會討論文件
1998年 3 月 30 日


總目151-政府總部:保安局
分目700一般其他非經常開支
新項目「與美國政府分攤充公的販毒得益」

    請各委員批准開立為數16,919,000元的新承擔額
    ,用以把一筆香港政府充公的毒販資產的40%支
    付予美國政府。有關毒販仍在潛逃,香港政府於
    1994年充公上述毒販的資產,其總值為
    42,296,000元。

問題

香港政府於1994年充公一名仍在潛逃的毒販陳正維的
資產。我們現需要把這筆資產的40%支付予美國政府。

建議

2.保安局局長建議開立為數16,919,000元的新承擔額,
以支付有關款項予美國政府。

理由

美國政府在陳正維案件中所提供的協助


3.關於陳正維的販毒和洗黑錢罪行,最初是由美國政
府在美國進行調查。陳正維於1989年11月在港被捕,
其後於12月棄保潛逃,警方至今仍未將他緝拿歸案。
雖然香港政府已限制陳正維的資產的流動,但由於當
時的《販毒(追討得益)條例》沒有就充公在逃被告資
產的問題作出有關規定,所以政府在發出本地沒收令
充公其資產方面遇到困難。

4.不過,上述條例對透過外地沒收令充公資產則有所
規定。為打破陳正維一案的困局,香港政府遂要求美
國政府發出外地沒收令,充公陳正維在港的資產。這
即是說,美國政府須根據陳正維在美國的非法活動,
申請民事沒收令,繼而在美國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沒
收陳正維在香港的資產。美國政府在1992年接納香港
政府的要求。上述行動令香港政府有足夠根據執行限
制令,對控制陳正維在港資產的人士採取限制行動。
根據這項限制令,陳正維不能動用有關資產,而有關
資產亦不能調離香港。1993 年 9月,香港政府代表美
國政府,把美國政府所取得的沒收令根據《販毒 ( 追
討得益 ) 條例》在香港登記成為外地沒收令。1993年
年底,我們根據外地沒收令,開始着手充公陳正維在
港的資產。有關程序於1994年完成,所充公的資產總
值為42,296,384元。

分攤充公資產的要求

5.美國政府於1996年正式要求均分香港政府在陳正維
案件中所充公的資產。鑑於美國政府曾給予協助 ( 見
上文第4段),毒販資產分配委員會認為我們應考慮答
允其分攤資產的要求,理由如下-

  1. 能夠把該名毒販在香港的資產充公和變現,是
    因美國政府進行的沒收程序所致;

  2. 在透過國際合作瓦解販毒集團方面,美國政府
    很有可能會優先與那些願意與其分攤充公資產
    的地區合作;以及

  3. 其他地區已同意在類似情況下,與美國分攤所
    充公的資產。

分攤的比率

6.美國政府曾在調查和檢控方面給予很大協助,使香
港政府得以成功充公陳正維的資產。我們在辦理這宗
案件時所付出的資源遠較美國為少,因為我們的工作
主要是在有關過程中與美國有關當局建立和保持聯繫
。儘管如此,我們應依循一貫做法,先扣除每宗案件
中所充公資產總值的20%,以彌補我們所支付的行政
開支,然後才根據提出要求的海外政府在導致充公資
產的工作中所作的貢獻有多大,與該海外政府分攤剩
餘的資產。因此,我們建議在扣除我們的行政費用後
,與美國政府均分在陳正維案件中所充公的資產。換
言之,美國政府會取得在這宗案件中所充公的資產總
值的40%。

財政影響

7.我們已把陳正維案件中充公資產所得的42,296,384元
撥歸政府一般收入。我們建議在 1998-99 年度向美國
政府一筆過支付所充公資產的 40 %,即16,918,554元
(以整數計為16,919,000元)。如各委員批准這項建議,
我們會運用獲轉授的權力,在 1998-99 年度提供所需
的追加撥款。

背景資料

8.我們一直都有跟海外政府合作,遏止販毒和打擊洗
黑錢活動。我們認為,在這個相互協助的過程中,充
公毒販資產所得的財政收益,只不過是額外的得益。
然而,為了確認海外政府在協助打擊毒品問題方面的
重大貢獻,我們在分攤毒販被充公的資產方面採取了
下述政策和安排-

  1. 我們會按個別案件的情況考慮分攤資產的要求
    ,因為每宗合作個案的情況和提出要求的海外
    政府所給予協助的程度都不盡相同;

  2. 為確保能獲得對等待遇,提出要求的一方必須
    是與我們訂有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協定或曾
    訂立打擊販毒罪行雙邊協定的政府,有關要求
    才會獲得考慮;

  3. 如案件所涉及的資產超過 1,000 萬港元,分攤
    資產的要求,會交由毒販資產分配委員會決定
    ,該委員會是由保安局局長或其代表擔任主席
    ,成員包括政府有關各局和部門的代表。至於
    涉及資產總值1,000萬港元或以下的分攤資產要
    求,則不會受理;

  4. 我們會從每宗案件所充公的資產總值扣除20%
    ,以彌補所涉及的行政費用。故此,提出要求
    的海外政府所分得的資產,會由零至最多的40%
    不等,視乎其所作的貢獻而定。換言之,在每
    宗案件中,我們至少會保留所充公資產的60%
    。此外,在計算資產總值時,如曾在提出要求
    的海外地區沒收任何資產,我們亦會將之計算
    在內;以及

  5. 《販毒(追討得益)(指定國家和地區)令》訂明,
    我們須把充公所得的資產存放在存款帳戶五年
    ,或直至有關方面進行分攤後 ( 以時間較短者
    為準),才把款項轉撥政府一般收入。

9.在1997年10月17日財務委員會會議上,各委員曾討
論與美國政府分攤陳正維的資產的建議(見FCR(97-98)
41號文件 ) 。鑑於各委員認為這項建議應先由臨時立
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討論,我們遂把建議撤回。其後
,我們在1997年11月20日保安事務委員會會議上,向
委員簡報分攤充公的毒販資產的政策和安排。委員普
遍贊同該些政策和安排,並認為香港政府應按照慣例
行事,即不論要求分攤充公資產的海外政府對案件的
幫助有多大,政府也要從每宗案件所充公的資產總值
扣除20%以彌補行政費用。隨後,我們向美國政府提
出這項建議,對方不反對我們在分攤資產前,從充公
的資產扣除部分款項作行政費用。

10.毒販資產分配委員會在考慮過陳正維案件的情況後
,已在1998年 2 月同意應讓美國政府分得陳正維被香
港政府充公的資產總值的40%。然而,由於陳正維的
資產早於1994年已被充公,當時尚未訂立有關存款帳
戶的安排,因此我們已把陳正維資產中為數42,296,384
元的販毒得益撥歸政府一般收入。基於這原因,我們
需要在政府一般收入帳目項下開立一筆承擔額,以支
付美國政府可分攤得的充公資產款額。

11.香港曾與美國合作調查15宗販毒案件,致令為數約
3 億 6,000萬元的毒販資產在港被凍結或充公。美國政
府迄今已就兩宗案件向我們提出分攤資產要求。這份
文件所述的是其一,我們仍在考慮另一要求。



保安局
1998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