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

臨立會CB(1)580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號:CB1/SS/5/97

強制性公積金制度
附屬法例小組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7年11月21日(星期五)
時 間 :上午8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廳室A

出席委員 :

    夏佳理議員(主席)
    羅祥國議員(副主席)
    王紹爾議員
    何世柱議員
    吳亮星議員
    李啟明議員
    袁武議員
    陳鑑林議員
    簡福飴議員

缺席委員 :

    田北俊議員
    杜葉錫恩議員
    胡經昌議員
    林貝聿嘉議員
    馬逢國議員
    曹王敏賢議員
    梁劉柔芬議員
    陳婉嫻議員
    黃英豪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江華議員
    顏錦全議員
    蔡素玉議員

列席公職人員 :

助理處長(管制標準)
譚偉民先生

助理處長(計劃運作)
鄭美施女士

列席秘書 :

總主任(1)3
楊少紅小姐

列席職員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助理法律顧問2
何瑩珠小姐

高級主任(1)5
許兆廣先生


I. 與政府當局會商

保本產品
(臨立會CB(1)505(03)及CB(1)522號文件)

一名議員提及香港保險業聯會(以下簡稱*保
險業聯會*)退休計劃小組委員會致主席的函
件,並表示關注可能出現並無沒有供應者可
按政府當局擬議的條款提供保本產品的情況
。助理處長(管制標準)回應時解釋,根據政
府當局的建議,倘保本產品的投資回報較相
等於將該等累算權益存入儲蓄存款帳戶所賺
取的利息為低時,便無需向投資經理及受託
人支付行政費用。為了闡釋有關規定,他提
出供以下列各點資料:

  1. 從投資的角度分析,政府當局的建議實
    屬可行,然而部分服務供應者可能認應為有
    關建議在商業上並非不十分完全可行符合商
    業原則;

  2. 由於當局只容許使用保守的投資工具管
    理保本基金,保險業聯會非常擔心,極關注
    倘儲蓄存款利率及訂明的投資所取得的回報
    利潤之間兩者的金額差距很小大幅縮窄,但
    服務提供者仍需向強積金管理局繳納支付規
    定的費用,服務提供者將需要在會出現經營
    虧損的情況下經營問題;

  3. 保險業聯會建議當局作出更具彈性的安
    排,例如放寬投資限制及只作保本的保證,
    又或將回報率定在降低至稍低於適用於儲蓄
    帳戶的利率的水平等。

強積金辦事處 2.在此方面,主席促請政府當
局繼續與保險業聯會研究其他
可行的條款。他亦建議保險業
聯會提出的關注事項可交由負
責研究《1997年公積金計劃立
法(修訂)條例草案》及有關規例
草案的擬本的法案委員會進一
步討論。議員同意上述安排。

3.助理處長(管制標準)在回應一名議員的查
詢時確認,強積金計劃的成員可按本身的
意願,隨時將其本身在投資於高風險產品
中獲得的累算權益轉往投資保本產品。然
而,計劃成員不可將累算權益轉往以他個
人名義開立的銀行存款帳戶內,因為該項
安排會令強積金計劃的管理工作趨於複雜
,招致高昂的行政費用。

4.關於倘在私營機構不提供保本基金的該
項投資選擇時的情況下,政府當局會否營
辦該項基金的問題,助理處長(管制標準)
向議員保證,政府當局會與向保險業商討
跟進此事,倘雙方能就制訂彈性較大高的
規管制條款方面達成協議,最適當的做法
是由保險業應該可以提供該項產品。他重
申,政府當局傾向選擇利用私營服務提供
者的專業知識,以達致提高成本效益及推
動良性競爭的目的。

彌償保險
(臨立會CB(1)505(04)號文件)

5.為消除一名議員對強積金彌償保險保險
人須採取執行的風險分散措施所表示的疑
慮,助理處長(管制標準)表示,為分散風
險,保險人就已承保的項目作出再投保的
安排是業內的慣例,尤其以其保額高如與
強積金彌償保險一般高的項目尤需分散風
險為甚。此外,香港的認可保險公司承擔
的風險須受保險業監督的嚴格監管。至於
海外的保險公司承保的彌償保險,強積金
管理局會先諮詢保險業監督,才決定是否
接納其承保單。

6.助理處長(管制標準)回應一名議員的查詢
時表示,強積金彌償保險的保費金額將介
乎應佔計劃資產的0.05%至0.15%之間不等
。他亦證實,彌償保險會承保障計劃資產
因核准受託人及其他服務供應者的失當行
為及違法行為所引致的損失。在此方面,
助理處長(管制標準)澄清,因刻意違反有
關的計劃的投資政策報表所載的投資限制
而引致的損失,亦會屬於彌償保險的承保
範圍。

補償基金 保障範圍、運作、
管理及徵費

(臨立會CB(1)505(05)號文件)

7.副主席重申,他認為倘彌償保險及補償
基金不足以彌補受託人及服務提供者的失
當行為或違法行為而引致的損失,政府應
成為最終的保證人,補償計劃成員的損失
。助理處長(計劃運作)解釋,根據政府當
局的預測,彌償保險及補償基金提供的保
金總金額最高可達14億元。倘該金額仍不
足夠,主體條例第17條規定,如經立法局
批准,政府可提供資助或貸款予補償基金
的執行人,以補償計劃成員的損失。她亦
指出,根據設有獲補償基金保障支持的私
營強積金制度的海外國家的經驗所得,需
動用補償基金的機會實在極低。

強積金辦事處 8.鑑於政府將會提供3億元資本
基金成立補償基金,部分議員
詢問可否延遲向計劃成員徵費
的日期。,助理處長(計劃運作)
回答時表示,在實施強積金制
度成立時開始徵費是適當的做
法,因為當局需要一段時間才
可以為補償基金累積9億元的
擬議目標金額以達致擬議的目
標金額。在此方面,主席促請
政府當局考慮注入資一筆金額
較大的資本基金成立補償基金
,使在強積金制度實施數年後
便退休的計劃成員無須繳付徵
費。

9.議員極關注從補償基金撥出款項前,由進
行調查至取得法庭命令所需的時間。助理處
長(計劃運作)回應時表示,為利便補償基金
的運作及盡快付款予索償人士,《強制性
公積金計劃條例》的擬議修訂及《強制性
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草案擬本所載的規
定,將會提供詳細的詳述機制,的細節,
其涵蓋下列範圍如下:

  1. 強積金管理局調查索償個案的職務;

  2. 處理索償個案的法庭程序,包括向法院
    提出申請所需的資料及聆訊有關個案的程序
    ;及

  3. 強積金管理局及受託人的付款規定。

助理處長(計劃運作)補充,關於正接受調查
或正進行法律程序的強積金計劃,一俟評
估計劃資產損失的工作完成後,有關計劃
便可將權益轉移及發放。評估工作或可能
只需約兩個星期便可完成,然後受託人須
根據評估結果處理調動及提取權益的個案

10.關於從補償基金撥出款項的權力方面
,助理處長(計劃運作)表示,政府當局的
原意是賦權強積金管理局在信納有關個案
涉及違法行為及失當行為的情況下,授權
從補償基金撥出款項。然而,前立法局於
1995年就有關的條例草案進行商議時,認
為裁定索償個案是否涉及違法行為及失當
行為的權力應歸於法院。因此,條例草案
內的有關條文被修正為現時的形式版本。

11.一名議員建議成立審裁處,專門處理有
關由補償基金支付款項的申索。關於此項
建議,助理處長(計劃運作)解釋,當局曾
考慮此一方案,但基於下列原因,並無採
納此方案:

  1. 設立審裁處或許不會縮短支付款項所
    需的時間,但需視乎有關個案的複雜程度
    而定;

  2. 由於當局預計只會出現小量向補償基
    金申索的個案,設立審裁處並不符合成本
    效益;及

  3. 維持審裁處的成本最終須由計劃成員
    負擔。

然而,助理處長(計劃運作)向議員保證,
政府當局會繼續與司法機構討論可否採
用簡易程序處理不太複雜的個案。

12.助理處長(計劃運作)回應一名議員詢問
時確認,計劃成員在65歲退休時,可自行
決定是否提取其累算權益。退休人士尚未
提取的累算權益,將會轉移至其個人戶口
,繼續屬其名下所有。

II 其他事項

13.主席告知議員,當局向小組委員會作簡
報的一連串會議已經結束,他將會在1997
年11月21日內務委員會會議席上作口頭匯
報。倘在1997年11月28日內務委員會會議
席上獲得通過,將會成立法案委員會,研
究《1997年公積金計劃立法(修訂)條例草
案》,以及有關的附屬法例草案。

14.會議於上午10時3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11月27日


Last Updated on 11 Dec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