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強積金制度附屬法例小組委員會
資料文件
有關受託人的批核準則


目的

本文件旨在為擬取得經營強積金計劃業務的受託人 (包
括本地公司、離岸公司或個人受託人 ) 定下準則, 各項
規定如下 -

本地或離岸受託人的一般準則

  1. 一般規定 (見下文第2段);

  2. 公司的宗旨 (見下文第3段);

  3. 公司的業務 (見下文第4段);

  4. 董事局的組合 (見下文第5段);

  5. 勝任及合適問題 (見下文第6段);及

  6. 公司的資本充裕程度及財政穩健性 (見下文第7
    及8段)。
離岸受託人的額外準則
  1. 國際地位 (見下文第9段);

  2. 受可接受之當地監管制度管轄 (見下文第10段);

  3. 受香港法律所管限 (見下文第11段);及

  4. 在香港的規模及控制 (見下文第12段)。
個人受託人的準則

  1. 受託人數目 (見下文第13段);

  2. 成員身份及勝任合適準則 (見下文第14段);

  3. 獨立受託人 (見下文第15段); 及

  4. 履行職能擔保 (見下文第16段)。
建議
本地或離岸受託人的一般準則
一般規定


2.申請公司須根據公司條例 (第三十二章) 及受託人條例
(第二十九章) 註冊為信託公司。

公司的宗旨

3.申請公司的公司宗旨應限於受託人條例第81條所規定
的信託公司的宗旨。

公司的業務

4.申請公司只能經營信託業務及確保其業務經營不會違
反強積金計劃成員利益。

公司董事局的組合

5. 董事局應最少有5名董事,其中最少有一人為獨立董
事。

勝任及合適問題

6.我們建議 :

  1. 控權人(有權控制行使15%或以上的投票權)、董事
    及行政總裁必須為適當人選及具備良好聲譽與品
    格;

  2. 行政總裁及過半數董事(包括獨立董事)應具備合適
    的知識、資歷和經驗; 及

  3. 控權人、董事和行政總裁應經由強積金計劃管理局
    審核。
公司的資本充裕程度及財政穩健性

7.我們建議,申請公司須符合以下條件 :

  1. 實收資本最少為港幣1億5千萬元,及資產淨值為
    港幣1億5千萬元; 及

  2. 在港持有的資產價值最少為港幣1千5百萬元。
8.若申請公司未能符合以上資本充裕要求,但

  1. 它是以下公司的有聯繫者而該有聯繫公司會對申
    請公司持續提供財務支持:

    1. 一間具規模的金融機構(須是認可銀行、認可
      保險公司或註冊信託公司,其資本和資產淨
      值不少於港幣1億5千萬元);或

    2. 一間擁有具規模的金融機構的母公司;


  2. 它有至少港幣3千萬繳足款股本及至少相同款額的
    淨資產;及

  3. 在港持有的資產價值最少為港幣1千5百萬元,則該
    申請公司將被視為符合資本充裕及財政穩健的條件。
離岸受託人的額外準則
國際地位


9. 我們建議只有業務健全,具國際地位財力雄厚及紀錄
良好的海外信託公司,方會被考慮批准擔任強積金計劃
的受託人。

受可接受之當地監管制度管轄

10.茲建議申請公司須 -

  1. 於一個有全面性公司及信託法律的國家恰當地成
    立為信託公司;及

  2. 受負責監管信託公司行為的海外當局有效管轄。
受香港法律所管限

11.我們建議申請公司必須與管理局訂立書面承諾,表示
申請人及所有與申請人在香港管理的強積金計劃有關的
交易以及該等交易所引起的一切爭議,只受香港法律管
限。

在香港的規模及控制

12.我們建議申請公司應以實際行動表示及保證其在香港
有足夠的規模,方法如下:

  1. 設立駐港行政主管及聘用有資格管理人員及職員
    ;及

  2. 在香港設置適當的設施,如辦公室、器材、以及
    系統等。
個人受託人的準則
受託人數目


13.我們建議若僱主營辦計劃沒有聘用公司受託人,則最
少有兩名個人受託人,而其中至少有一名必須是獨立受
託人。

成員身份及勝任合適準則

14.我們建議只有身為僱主營辦計劃的成員之僱員,才可
獲委任為個人受託人 (非獨立受託人 );所有個人受託人
必須為勝任及合適人士。

獨立受託人

15.我們建議僱主在挑選獨立受託人時,必須確保受託人
符合下列規定:

  1. 接受委任受託人一職並無利益衝突;

  2. 並不受僱於該名僱主或其有聯繫者,而且並非計
    劃成員;

  3. 獨立於該名僱主及其任何有聯繫者;

  4. 並非計劃的核數師或精算師;

  5. 通常在香港居住;

  6. 並無利益在僱主或計劃的資產;

  7. 對受託人及退休計劃事宜具備豐富的知識及經驗; 及

  8. 預期出席所有受託人會議;倘若未能出席,會議
    所作出的決定必須獲得其書面贊同。

履行職能擔保

16. 我們建議每一名個人或獨立受託人必須以銀行擔保或
受信責任保險形式作出計劃資產淨值10% (最高額不逾港
幣一千萬元) 的履行職能擔保。

論據
本地或離岸受託人的一般準則
一般規定


17. 上文第2段的建議旨在保障公眾人士的基本權益。職
業退休計劃條例規定,匯集退休信託基金,必須由根據
受託人條例註冊的信託公司管理。強積金計劃下的集成
信託計劃便是一種匯集退休信託基金,因此應由根據受
託人條例註冊的信託公司經營。雖然只有本地的信託公
司可在受託人條例下註冊,我們已在檢討受託人條例以
便容許海外信託公司註冊。

公司的宗旨

18. 上文第3段的建議是一間本地公司欲按照受託人條例
註冊為信託公司的一個先決條件,公司宗旨須限制公司
的業務範圍局限於信託業務及其它之輔助性業務。

公司的業務

19.作為一間在港註冊而進行並不違反強積金計劃成員權
益的信託公司,將可為計劃成員帶來更大保障。

公司董事局的組合

20.公司條例規定董事局最少須有兩名成員,這是基於管
制極小型以至大規模的公司的需要。獲核准從事強積金
計劃業務的公司受託人必須是已具規模的公司,其董事
局成員人數因此定會較公司條例所規定的起碼人數為多
。我們建議最少須有五名董事,其中最少一名為獨立董
事。

21.最少一名獨立董事,旨在加強和擴闊董事局的客觀性
、知識與建策能力。獨立董事的價值在於其為決策過程
帶來更廣泛及較客觀視野的能力及加強對公司的管治。

勝任及合適問題

22. 上文第 6段的建議旨在確保申請人須富經驗和具受信
責任。 該建議並確保申請人接受強積金計劃管理局的審
核。

公司的資本充裕程度及財政穩健性

23.強積金計劃條例確認資本充裕程度是釐定是否適合擔
任受託人的一項準則。 本港其他金融機構均有最低資本
額的規定。 有關的海外退休計劃法例亦規定受託人須顯
示合適的資本充裕程度。 雖然每個國家各有不同, 理由是
各國退休制度(包括社會保障)的設計各異, 亦有其他有關
法例管制計劃管理人。 若干海外國家退休計劃信託公司
的資本規定已列於附件。 24. 我們的建議旨在確保由已具規模的受託人穩妥及有效
地管理強積金計劃。 一個充裕的資本基礎足以證明公司
受託人的資源能力和對經營強積金計劃的承諾。

25.目前要求註冊信託公司須有港幣3百萬元的資本規定
並不高,現正檢討受託人條例作出一個適度的提高,順
帶一提的是現時大部分信託公司的信託業務都是規模有
限的。可是,強積金計劃的經營則是在另一水平上。強
積金計劃信託業務所牽涉的基金會很龐大,估計每年注
入港幣 3 百至 4 百億元。政府必須釐定較現時更高的資
本規定,才能使社會人士對強積金制度建立信心,因為
受託人所保管的累算權益著實龐大。

26.我們釐定了類似澳洲的資本規定,因澳洲亦有類似的
私營強制性退休計劃的規定。我們建議的資本規定低於
加拿大所設的資本規定,但當地的信託公司亦從事接受
存款業務。

27.我們要求實收資本當中的1千5百萬港元必須存於香港
的規定,旨在保障計劃成員的利益,因為若受託人犯上
重大過失,則會有可能須要使用資本資產作為保證,尤
其是就離岸受託人而言。須存放於香港的資本比重,是
參閱受託人條例而釐定的,而該條例規定註冊信託公司
必須從其300萬港元的規定公司資本中,抽取不少於150
萬港元存放於香港。

28.公司受託人及其有聯繫公司的財政穩健性,對確保其
能履行責任 (尤以是在資金危機出現時) 至為重要,我們
建議有聯繫公司必須是一間擁有1億 5千萬港元實收資本
及資產總值的認可銀行、認可保險公司或註冊信託公司
之規定,正符合證監會對單位信託的公司受託人之規定
。由於本港大部分信託公司均是認可銀行或認可保險公
司的有聯繫公司,故我們的建議對它們在遵守規定方面
不會造成太大困難。

離岸受託人的額外準則
國際地位


29.當受託人違反其責任時,計劃成員或強積金計劃管理
局可能須要向信託公司採取法律訴訟。若該信託公司是
海外註冊的話,法律程序可能也要在離岸進行並須支付
有關之法律費用。這情況將令管理局及替任受託人於控
制接管計劃以保障計劃成員權益時帶來困難,管理局可
能難以採取迅速行動阻止計劃的財政狀況進一步惡化。

30. 上文第9段之建議旨在確保只有擁有相當國際地位之
海外信託公司可通過它們的本地分行運作強積金業務。
離岸信託公司如不選擇開設分行的話,它們仍可選擇成
立一間本地的信託附屬公司,這安排將為離岸及本地之
信託公司提供公平競爭條件。

受可接受之當地監管制度管轄

31.上文第10段的建議離岸受託人須受海外當局有效的管
轄,旨在令強積金管理局及計劃成員更為安心。

受香港法律所管限

32.根據強積金計劃條例規定,對於每一個註冊計劃,管
限該計劃的信託須指明香港法律是管限該信託的法律。
因此,一切有關計劃信託的有效性、解釋、效用及行政
方面的事宜,均由香港法律決定。這就會包括如受託人
的權力及職責,以及他們因違反職守而須付的法律責任
等問題。

在香港的規模及控制

33.受託人為證明他對香港及強積金計劃業務的投入程度
,將會需要以實際行動表示和保證他在香港有足夠的規
模。駐港的行政主管應在本地信託業務的管理上有主要
的控制,並且具備足夠的權力打理公司的強積金計劃信
託業務。這是要確保離岸信託人的主要決策過程,是在
本港進行。提供足夠設置,如辦公室、器材、及系統等
規定,是要確保為計劃成員提供的服務水準及質素。

個人受託人的準則
受託人數目


34.僱主揀選受託人的數目,實際上會受僱主僱用的僱員
數目及工作地點之多寡所影響。規定受託人的最低數目
為兩名,可給予僱主較多彈性及回旋餘地。

成員身份及勝任合適準則

35.准許僱員代表出任受託人,是許多國家的退休計劃之
受託人委員會的一大特色,而許多國家的退休計劃法例
亦反映這個慨念(如澳洲、加拿大、英國及美國)。計
劃成員在計劃中是最大「非弁利」的歸屬利益者,因此
最終能否獲得退休保障,是其最關注的問題。同樣地,
個人受託人須是勝任及合適人士,並受強積金計劃管理
局審核。

獨立受託人

36.獨立受託人的概念借用自職業退休計劃條例及英國
《退休金法例》。評核準則是依據獨立人士在其客觀
性、專業知識、與信託有關的知識和經驗,以及其專
業精神方面可被察覺的優點來釐定的。

履行職能擔保

37.強積金條件要求個人受託人須備有履行職能擔保以
代替適用於公司受託人的公司資本充裕程度及財政穩
健性準則。當某個已備有彌償保險的計劃資產蒙受損
失時,保險公司將彌償計劃該部份與超過保單免償額
之損失,唯受託人仍須承擔免償額以內之損失。履行
職能擔保的作用就是為個人受託人提供財政資源以彌
償計劃之損失。計劃資產淨值10% (最高額不逾一千萬
港元) 的建議金額,將足以為彌償保險提供額外保障款
額,用以保障計劃成員的利益。

強積性公積金辦事處
財經事務局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