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2)1245號文件

檔號:CB2/SS/10/97

1998年3月20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扣押入息令規則》小組委員會報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匯報《扣押入息令規則》小組委員會的商
議工作。

背景

2.當局在1997年6月27日制定《1997年婚姻及子女 ( 雜
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69號) (下稱“修訂條例”),
以修訂《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分居令及贍
養令條例》( 第16章 )及《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92章)。有關的修訂就多項事宜作出規定,包括當
法院信納贍養費支付人無合理理由拖欠贍養費,而該
人又有可扣押的入息時,法院有權作出扣押入息令。
修訂條例亦授權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就申請扣押入息令
所涉及的法院程序和有關命令的執行事宜訂立規則。

規則

3.《扣押入息令規則》在 1998年2月20 日刊登憲報,
並在1998年2月25日提交臨時立法會省覽。該規則訂
明 ─

  1. 《扣押入息令規則》和修訂條例中與扣押入息
    令有關的條文同日生效;

  2. 申請及作出扣押入息令的程序;

  3. 入息來源和贍養費支付人須負的責任,以及不
    遵從命令的罰則;

  4. 更改或解除扣押入息令的程序;及

  5. 在扣押入息令法律程序中所須採用的各款法定
    表格。

小組委員會

4.在 1998年2月27 日的內務委員會會議上,議員決定
成立小組委員會,負責研究該規則。共有11位議員加
入小組委員會,陳鑑林議員獲選為主席。小組委員會
的委員名單載於附錄I。小組委員會曾擧行 3 次會議,
議員在會議上與政府當局詳細討論規則的條文,並聽
取了兩個團體的意見。

5.臨時立法會在 1998年3月18 日的會議上通過決議,
把規則的審議期限延展至1998年4月1日。

小組委員會的商議過程

6.小組委員會的委員歡迎當局訂立該規則,為贍養費
受款人多提供一個途徑,向拖欠贍養費的一方追討有
關款項。在審議規則期間,議員提出多個問題及關注
事項,有關的商議過程綜述於下文第7至18段。

可扣押的入息

7.由於規則並無訂明入息的定義,議員詢問該詞的涵
義為何。政府當局解釋,雖然主體法例並無界定入息
一詞,但根據過往先例,入息並不限於工資,花紅、
租金等亦被視為入息。議員關注到拖欠贍養費的贍養
費支付人如為自僱人士,又或其入息來源並不固定,
則扣押入息令便不會適用。政府當局強調,雖然扣押
入息令在某些情況下並不適用,贍養費受款人仍可有
其他申索贍養費的途徑。

8.議員關注當局能否對在香港境外的入息來源強制執
行扣押入息令。政府當局回應時指出,在此種情況下
,執行扣押令會有實際困難。然而,當局仍可根據所
知的地址,向贍養費支付人送達有關文件;除此以外
,如入息來源在香港設有註冊辦事處,亦可把有關的
文件送達入息來源。

9.政府當局告知議員,僱主須依據扣押令扣除身為贍
養費支付人的僱員的工資。如僱主根據《僱傭條例》
獲授權扣除同一名僱員的工資,為支付僱主應得的款
額而作出的扣除,會優先於依據扣押入息令作出的扣
除。此點在主體法例中已有規定,當中的理據是倘若
僱主在遵從扣押入息令時須蒙受損失,對本身只屬無
辜第三方的僱主而言,便有欠公允。議員關注贍養費
支付人可能須要承擔其他財政責任,政府當局回應時
解釋,根據規則第 6 條,法院具有酌情決定權決定扣
押令須針對哪一個或哪些入息來源。

10.另一位議員關注到,如贍養費支付人破產,贍養費
受款人就贍養費支付人的入息和資產提出的申索,相
對於其他債權人的申索的優先次序為何,在現行法例
如《破產條例》中並無訂明。議員察悉此事不屬《扣
押入息令規則》的範圍。

申請扣押令

11.議員注意到,扣押令的申請必須以指定受款人誓章
作為支持,當中須述明若干資料,包括規則第3(2)(a)
條所訂的“指定受款人姓名及地址”,以及規則第3(2)
(i) 條所訂的贍養費支付人“入息來源的姓名或名稱及
地址,以及入息的性質”。

12.議員關注在某些情況下,贍養費受款人或會希望把
其地址保密,例如贍養費受款人曾遭受贍養費支付人
虐待。議員建議容許贍養費受款人使用其他人的地址
,並建議為此而修訂規則第 3(2)(a)條。政府當局不贊
同議員的建議,理由是扣押入息令的申請不應把第三
方牽涉在內。議員不接納政府當局的觀點,並決定小
組委員會應提出有關的修正案。鑑於規則第9(3)(a) 條
及第10(3)(a)條分別規定,更改扣押令的申請及解除扣
押令的申請亦須述明贍養費受款人的地址,議員同意
該兩項條文應以同樣方式作出修訂。

13.議員亦關注申請人未必知悉贍養費支付人的入息來
源,並建議修訂規則第 3(2)(i) 條,在條文中加入“如
指定受款人知悉”一語。政府當局表示,即使申請人
並不知悉贍養費支付人現時的入息來源,仍可提出申
請。申請人在誓章中作出如此陳述是可以接受的做法
,而且不會引致扣押入息令的申請被法院拒絕受理。
政府當局認為,在規則第 3(2)(i) 條加入“如指定受款
人知悉”一語並無需要。議員認為該條文的措辭應盡
量明確,使準申請人清楚了解。議員決定小組委員會
應提出有關的修正案。

14.議員提到規則第3(3)條時建議,如指定受款人可以
郵遞方式把傳票的副本送達贍養費支付人,便應在條
文中清楚訂明。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該條文無需作
出修訂,原因是當中並無指明須以面交方式送達傳票
,因此傳票的副本可以郵遞或其他方式送交。議員不
同意當局的看法,並決定小組委員會應提出修正案,
在條文中述明傳票的副本可以郵遞方式送達,以免產
生疑問。

更改扣押令

15.一位議員注意到,根據規則第9(1)(b)條,法院可應
贍養費支付人或指定受款人提出的申請或由兩者分別
提出的申請而更改有關贍養令。該位議員質疑為何要
訂定此項條文。政府當局解釋,如更改有關贍養令的
申請與更改扣押入息令的申請同時提出,法院可依據
規則第9(1)(b)條同時考慮該兩項申請。政府當局強調
,扣押入息令應反映支付人及受款人兩者的資產和負
債。

罪行及罰則

16.政府當局解釋,為確保有關的法院程序及扣押入息
令獲得遵從,有必要在規則中訂明某些罪行。部分議
員認為規則第11(1)條所訂第2級罰款(2,000至5,000元)
及監禁 1 個月的刑罰過輕,並質疑有關罰則能否對贍
養費支付人起阻嚇作用。政府當局指出,罰則水平是
根據刑罰與罪行嚴重性相稱的原則來訂定的。議員獲
悉,由於規則的罰則是按照主體法例中有關規定而訂
定,任何旨在加重罰則的修訂均超越規則的權限,因
而不可提出。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檢討有關的罰則是否
足夠,並在有需要時修訂主體法例。

贍養費受款人在追討贍養費時遇到的問題

17.部分議員認為,現時贍養費受款人追討贍養費欠款
的各種途徑,仍有嚴重的不足之處。他們促請政府當
局考慮設立一個代收贍養費的中介組織及增設其他途
徑,以協助贍養費受款人向拖欠贍養費的贍養費支付
人追討有關欠款。一位議員又建議,拖欠贍養費的贍
養費支付人須遵守類似於對破產人適用的個人開支限
制。

18.政府當局告知議員,當局打算在有關扣押入息令的
法例實施約一年後進行檢討,以評估扣押入息令的成
效( 包括罰則的水平 ),並研究還有甚麼其他措施應予
推行,為贍養費受款人提供協助。

修正案

19.小組委員會主席陳鑑林議員將於1998年4月1日臨時
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上文第12、13及14段所述的修正案
,有關的修正案載於附錄II

結論及建議

20.在陳鑑林議員代表小組委員會動議有關修正案的大
前提下,小組委員會建議議員支持該規則。

21.小組委員會亦建議,上文第10、16及17段所述各項
在此附屬法例範圍以外的問題及關注事項,應轉交民
政事務委員會跟進。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3月19日



附錄I


《扣押入息令規則》小組委員會

委員名單


陳鑑林議員(主席)
朱幼麟議員
何世柱議員
周梁淑怡議員
夏佳理議員
陳婉嫻議員
黃宏發議員
廖成利議員
鄧兆棠議員
顏錦全議員
譚耀宗議員



(總數:共11名委員)



附錄II


釋義及通則條例

決議

(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2)條)


扣押入息令規則


議決修訂1998年2月25日提交臨時立法會會議省覽的
《扣押入息令規例》(即刊登於憲報的1998年第118號
法律公告) -

  1. 在第3(2)(a)條中,廢除“指定受款人的姓名及地
    址”而代以“指定受款人的姓名,及他收取有關
    該項申請所送達的文件的地址”;

  2. 在第3(2)(i)條中,在“入息來源”前加入“如指
    定受款人知悉,”;

  3. 在第3條加入-

    “(4) 第(3)款所指的副本必須由指定收款人或
    其代理人面交送達贍養費支付人。

    (5) 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贍養費支
    付人的副本,可以下列方式送達,以代
    替面交送達贍養費支付人 -

    (a) 以掛號郵遞方式將副本送往贍養費
    支付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
    址,或

    (b) 如該地址設有信箱,可將密封於致
    予贍養費支付人的信封內的副本投
    入該信箱內。

    (6) 凡按照第(5)款送達副本,除非顯示情況相
    反,否則副本送往有關地址或投入有關
    地址的信箱內( 視屬何情況而定 )的日期
    後的第 7 天須當作為送達日期。”;

  4. 在第 9(3)(a) 條中,廢除“指定受款人的姓名及
    地址”而代以“指定受款人的姓名,及他收取
    有關該項申請所送達的文件的地址”;及

  5. 在第10(3)(a)條中,廢除“指定受款人的姓名及
    地址”而代以“指定受款人的姓名,及他收取
    有關該項申請所送達的文件的地址”。